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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坤成指定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杰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華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號、59119、60104、60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上訴人即被告陳英杰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上訴人即被告陳光華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坤成部分:陳光華為減刑而為不實指證本案槍枝是被

告陳坤成所有,陳光華於警詢及法院之供述不一,不足採信等語。

㈡被告陳英杰部分:被告陳英杰當日去找陳坤成吃飯,相遇後

陳坤成才告知有人要還他錢,被告陳英杰沒有預見有人會持槍至現場進行討債行為,在陳坤成與黃飛憲衝突中,被告陳英杰僅有進行勸架行為,黃飛憲於原審法院時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陳英杰並無恐嚇或強暴行為。被告陳英杰是在混亂中趁黃飛憲跌倒時從黃飛憲手中取得本案槍枝離去,乃避免槍枝留在現場可能造成更大危險,其後即先返家將本案槍枝放入藍色側背包內,因被告陳英杰僅認識陳坤成,故再將本案槍枝藏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被告陳英杰主觀上並非要持有本案槍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且若真有犯意,被告陳英杰可直接丟槍滅證,而不會配合警方取回槍枝,顯示被告陳英杰自認與槍枝無關,與陳坤成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等語。

㈢被告陳光華部分:現場的槍枝是陳坤成叫被告陳光華從他包

包裡拿出來,被告陳光華取出是一把比較輕的空氣槍,非本案扣案之槍枝,原審認定被告陳光華、黃飛憲、陳英杰均稱曾接觸現場槍枝,然鑑驗結果扣案槍枝僅驗出陳坤成DNA,並未驗出被告陳光華等人DNA,可見扣案槍枝與現場槍枝不同;原審僅依陳坤成、陳英杰指述認定兩者為同一槍枝,但卷證最多僅能推論陳英杰將現場槍枝帶離,無法證明即為扣案槍枝,證據不足以補強其陳述,亦無法認定被告陳光華持有的就是扣案槍枝;即使認為被告陳光華曾持有扣案槍枝,其係依陳坤成指示自包包取出並準備轉交,並未真正持有;被告僅是傳遞而無拉滑套動作,自與持槍無涉;又本案扣案槍枝無彈匣,僅屬主要零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是完整並具彈匣之槍枝等語。

三、經查:㈠陳坤成、陳英杰、陳光華、陳坤成前妻妹妹謝蓉紜、陳坤成

乾妹林祺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各以騎乘或乘坐機車方式陸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五華公園,黃飛憲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其等到達五華公園後,於同日17時9分許,由陳坤成先徒手毆打黃飛憲;由陳光華自陳坤成包包內取出槍枝後拉動槍枝滑套;由陳英杰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槍枝,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將槍枝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衝突過程持續近4分多鐘,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陳英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槍枝1把之事實,為被告陳坤成、陳英杰於原審所供認,且與被告陳光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陳英杰手機翻拍照片、陳英杰騎乘機車照片、陳英杰在警方陪同取槍照片、陳光華之半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槍枝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1把(不含彈匣)可佐,且該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認定如前。㈡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光華於警詢時稱:因為林祺霏車廂當時是開著的,我知道背包裡面有槍,背包是陳坤成帶去的,槍枝是從陳坤成包包拿出來的,陳坤成背到現場時,我就有看到裡面有類似的物品,所以才去背包裡面拿槍,那是黑色槍枝,但是槍枝沒有彈匣,我是拉完滑套之後才發現沒有彈匣,彈匣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先將槍枝從背包拿出來後,是陳坤成叫我把槍枝給他,陳坤成的槍又被對方黃飛憲拿走,最後槍枝去處我不知道等語(偵35736卷第12-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他載我到五華公園的過程中,我看到陳坤成背包有類似槍枝的物品,陳坤成當天騎乘自己機車載我到五華公園,我到場前,有先打電話叫林祺霏騎車來載我離開,林祺霏是後來才到場的,因為我跟他說我在五華公園,但我不知道為何陳坤成側背包會放到林祺霏機車車廂内,我有拉滑套,因為我沒看到彈匣,所以我才敢拉滑套,想說要嚇阻對方,我當兵時有使用過槍枝,我先從車廂内把手槍拿出來,並拉開滑套,陳坤成看到後,叫我把東西交給他,陳坤成拿到手槍後,立刻被對方拿走,我們雙方就在搶那枝槍,對方還用手槍敲陳坤成頭部,最一開始陳坤成有跟我比手勢,並跟我說「去我的包包拿...」,但當時我沒有聽清楚他說要拿什麼,因為我當時在跟對方的人講話,後來因為雙方打起來,所以我就自己去林祺霏車廂將手槍拿出來的,我會知道包包在林祺霏車廂内是因為車廂是開的,裝有槍枝之GUGGI側背包是陳坤成所有,因為陳坤成載我去五華公園時,我有看到類似槍的東西在包包内等語(偵35736卷第66-6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光華本來要跟我借機車,後來又沒有借,我不知道誰把裝有槍枝的背包放在我機車車廂內,機車有離開過我視線,我有看到陳光華將疑似槍枝的物品拿出來後,跟對方一陣扭打,在五華公園發生鬥毆時,陳光華拉扯到一半突然跑過來我機車車廂拿黑色的東西出來,他們好像在談判,陳坤成好像是跟對方要錢,有點口角爭執,還有一個女生,好像是陳坤成的朋友等語大致相符(偵49443卷第42-44頁、原審卷二第27-34頁),且經原審勘驗五華公園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原審卷一第398-400、405-415頁),是被告陳光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據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同案被告干擾之情形,應堪採信。至被告陳光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我從包包內取出之槍枝是空氣槍,跟搜到的槍不一樣,因為我有當兵經驗,拿過真槍,現場拿出來的槍比較輕,所以我知道是空氣槍;我警詢筆錄是照警察預先打好,我照稿念,我在現場過程中沒有拉動滑套,也沒有碰過扣案那把槍等語(原審卷第373頁、本院卷第271-272、333-334頁),然被告陳光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白供稱其有拉動滑套,係要恫嚇在場之人等語,且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警員要其照稿念筆錄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辯詞,已與常情有違,實非無疑。況被告陳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那把槍是陳坤成叫我從他包包裡拿出來,後來看到他和黃飛憲打起來,他又叫我把包包裡的東西拿出來給他,他包包裡面只有槍,所以我就把槍交給他,後來陳坤成有來我家恐嚇我,打斷我的手,叫我不要咬他,去咬別人,因為我的手被他打斷住院,所以這就是我在原審法院沒有出庭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而觀之被告陳光華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其辯護人於該庭期表示被告陳光華因急診無法到庭,有原審113年11月19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佐(原審卷二第177-179頁),可見依被告陳光華所述陳坤成於法院審理中試圖影響其供詞,由此益徵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較不受干擾,應較為可信,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及被告陳坤成辯稱陳光華前後供述不一,係為求減刑而指證不實云云,均無足採。

2.復觀諸被告陳光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既已明確供稱現場槍枝是從陳坤成與黃飛憲等人因債務協商過程中發生衝突後,陳坤成向其示意後,其自陳坤成攜帶至現場、放置於林祺霏機車車廂裡的側背包內取出,而其所稱之現場槍枝沒有彈匣,亦核與扣案槍枝經送鑑驗為不含彈匣之非制式手槍結果相吻合,又現場槍枝於雙方人馬發生衝突後,先由陳光華取出交予陳坤成,過程中由被告陳英杰自黃飛憲手中奪得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再將該槍枝持之前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陳英杰前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槍枝之事實,業如前述。稽上各情,堪認現場槍枝即為扣案之本案槍枝無訛,被告陳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現場槍枝是空氣槍,非扣案之本案槍枝,其未拉動滑套等語,顯不足採。

3.又關於被告陳英杰前往案發現場之緣由,其先於警詢供稱:陳坤成用Line打給我,找我去五華街的屈臣氏等他,後來我到了屈臣氏就遇見陳坤成,接著就遇到對方(即黃飛憲),對方說要去全家便利超商領錢還給陳坤成,對方就在附近繞圈拖時間,便說提款卡在弟弟那邊,要送來給他,後來就繞去五華公園,這時候陳坤成的另一個朋友才出現,所以在五華公園變成我們這邊有三個人(含陳坤成),對方也有三個人等語(偵35736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現場,陳坤成找我過去,他說有人要還他錢,就是被我奪走手槍的人(即黃飛憲)欠陳坤成錢,我當時確實有在鬥毆現場,但我沒有打架,我一直跟著欠錢的那位,後來我到五華公園後,陳坤成載著陳光華到場,他們打起來時,我有架開他們,我覺得欠21000元而已,沒必要打架,所以才會架開他們等語(偵35736卷第70頁反面),可見被告陳英杰應陳坤成之邀約前往現場時,即已知悉係陳坤成欲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再者,案發當日陳坤成先與黃飛憲在五華街某處碰面,陳坤成向黃飛憲索討其積欠謝蓉紜之債務,並請陳英杰陪同黃飛憲去領錢,其後陳坤成又與陳光華聯絡在五華街某處碰面,嗣陳坤成騎車搭載陳光華,與陳英杰騎車至五華公園,黃飛憲亦偕同2名友人到場,雙方人馬發生衝突等情,亦據被告陳坤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9443卷第11-12、111-113、原審卷二第36-37頁),被告陳坤成更稱:當天我只有找陳英杰過去,我叫他過來是我請他帶黃飛憲去領錢(偵49443卷第113頁),是被告陳英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我到現場是要問陳坤成工作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22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是去找陳坤成吃飯,相遇後陳坤成才說有人要還他錢,沒有預見會有人持槍進行討債等語,乃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綜合上情,被告3人均知悉當日陳坤成夥同陳英杰、陳光華前往五華街某處、五華公園等處,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且陳光華亦已知悉陳坤成攜帶槍枝前往現場,而衝突過程中有上述陳光華自陳坤成包包內取槍交予陳坤成、遭黃飛憲取走後,再由陳英杰奪回等情,已如前述。另觀諸現場雙方人馬各有3人(被告3人、黃飛憲與其2名友人),債務處理破局進而發生衝突,衝突中雙方取槍、奪槍之過程驚險,衝突爆發後,陳坤成先示意陳光華取槍,本案槍枝遭黃飛憲一度取走後,旋由陳英杰上前壓制黃飛憲後將本案槍枝奪回,嗣陳英杰將本案槍枝藏放於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而完成「物歸原主」等情節,陳坤成既已事先攜帶本案槍枝前往現場討債,可見其等對於債務處理未果後,有可能引發衝突,進而可隨時持槍壓制、恫嚇在場之人,以控制現場狀況,以維護被告3人在衝突過程中得以處於優勢地位,有共同認識。復衡以被告3人於現場衝突發生後,彼此間之搭配可謂天衣無縫、一氣呵成,所有舉動無須言語即能心領神會,緊密配合,而持槍到現場進行討債,本非和平之手段,雙方如有一言不合,通常將發生重大傷亡事件,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且當衝突發生後,陳坤成尋求同伴支援時,陳光華能迅速取槍、交槍,並有拉動滑套以恫嚇偕同黃飛憲在場之2名同行友人,過程中遭對方搶槍後,陳英杰亦能立即上前解圍、壓制黃飛憲,並重新奪回槍枝,嗣後藏槍等護槍行為,益徵被告3人對於當日陳坤成持槍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之事早有謀議及認識,彼此間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陳坤成)及下手實施(陳英杰、陳光華)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陳英杰辯稱:我在現場僅有勸架行為,衝突中取得槍枝,怕危險擴大才將槍枝帶離現場,我僅認識陳坤成,故藏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與陳坤成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等語,核與上開事證有違,且與常情不符,難認有據。

5.再者,本案槍枝經鑑驗後,檢出與被告陳坤成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偵59119卷第49-50頁),更可見被告陳光華所稱槍枝係從陳坤成包包內取出,為陳坤成所有等語,應屬有據。又本案槍枝固未驗得被告陳英杰、陳光華之DNA,然衡諸上開衝突過程,陳英杰、陳光華取得、持有槍枝之時間約莫4分鐘,尚屬短暫,故未驗得陳英杰、陳光華之DNA,尚與常情無違,且本案被告陳英杰、陳光華之參與分工情節,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僅以本案槍枝未驗得陳英杰、陳光華之DNA,即為有利被告陳光華、陳英杰之認定。

6.被告陳光華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槍枝並無彈匣,應僅構成槍枝之主要零件等語。然查,本案槍枝經送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5736卷第96頁),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是扣案之本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枝,已足認定。可見本案槍枝除缺彈匣外,其餘扳機、擊錘、槍機、撞針等供擊發子彈之構造一應俱全,亦具槍管可賦予子彈飛行方向,槍枝各項零件製造及整體組合均屬細緻精良,由外觀觀之即知並非坊間一般之玩具槍或空氣槍,有本案槍枝照片附卷可參(偵35736卷第96頁反面、偵59119卷第85頁),並非如被告陳光華辯護人所稱僅為槍枝之主要零件。又本案槍枝固無彈匣,然彈匣之作用僅係儲存及自動配送子彈入槍管擊發區之配備,縱無彈匣,仍可適用子彈供擊發,是彈匣之缺少並不影響槍枝之殺傷力,陳光華自稱有當兵操作槍枝之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陳光華辯護人上開辯解,洵非的論,委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被告3人上訴仍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坤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成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英杰(原名陳日川)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杰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緣陳坤成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黃飛憲間之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陳光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五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陳坤成、陳英杰、陳光華(下稱陳坤成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陳坤成)、下手實施(指陳英杰、陳光華)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蓉紜,與不知情之林祺霏(綽號「蕾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陳坤成等3人到達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頭活動頻繁時,由陳坤成徒手毆打黃飛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指示陳光華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陳英杰即徒手壓制黃飛憲,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危害於黃飛憲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陳英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坤成、陳英杰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22

2、29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下方之員警所為文字說明,被告陳坤成之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9頁),且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五華公園後,陳坤成徒手毆打被害人黃飛憲,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滑套,陳英杰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後騎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放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或下手實施犯行。(一)陳坤成辯稱:

陳英杰來找我吃東西時剛好遇到黃飛憲,陳光華也剛好打給我說林祺霏和別人吵架,我就叫陳光華來屈臣氏。我有叫陳英杰陪黃飛憲去領錢還我,但黃飛憲沒領到。在場陳光華有拿出槍但我不知道是從哪來,我和黃飛憲在打架,過程中黃飛憲有持槍,所以我和陳英杰把槍搶過來,我沒有跟陳英杰聯絡,不知道為何陳英杰要把槍放在我住處等語。其辯護人則為陳坤成辯護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攜帶到場,且陳坤成未召集陳英杰、陳光華到場,亦未指示陳光華取槍。本案手槍上採集之檢體驗出DNA-STR與陳坤成型別相符,係因黃飛憲持槍毆打陳坤成頭部有血跡噴濺所致。又除陳光華所述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所有,且由五華公園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看不出如陳光華所述其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本案手槍,是陳光華所述應不可採。(二)陳英杰辯稱:當天我是去五華街屈臣氏找陳坤成問工作的事遇到黃飛憲,陳坤成要我陪黃飛憲去領錢。因為五華公園現場很混亂,我看陳坤成臉上是血,黃飛憲手上拿槍,才把槍奪走,我當下心臟衰竭快昏倒只能趕快離開現場,因為不知道怎麼處理且怕對方找我麻煩、在場我又只認識陳坤成,才把槍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我不知道槍是誰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陳英杰辯護稱:陳英杰是找陳坤成時偶遇黃飛憲,不知陳光華會拿槍、不知槍是何人攜帶到五華公園,事前無法預見有人會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到場,而陳英杰將槍取走係為了避免雙方衝突、防止危險而有正當理由,其因認為本案手槍可能是黃飛憲所有,但只認識陳坤成才放到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主觀上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且陳英杰亦未對黃飛憲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僅有勸架,自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一)陳坤成、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陳坤成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陳坤成乾妹林祺霏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各以事實欄所示騎乘或乘坐上開機車方式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其等到達五華公園後,於112年5月14日17時9分許,由陳坤成先徒手毆打黃飛憲;由陳光華取出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後拉動槍枝滑套;由陳英杰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衝突過程持續近4分多鐘,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陳英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之事實,為被告陳坤成、陳英杰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陳英杰手機翻拍照片、陳英杰騎乘機車照片、陳英杰在警方陪同取槍照片、陳光華之半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不含彈匣)扣案可佐,且該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二人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指陳坤成)及下手實施(指陳英杰)犯行,然查:

1.案發當日陳坤成先與黃飛憲在五華街某處碰面,陳坤成即向黃飛憲索討其積欠謝蓉紜之債務,並請陳英杰到場陪同黃飛憲去領錢,其後陳坤成又與陳光華聯絡在五華街某處碰面、林祺霏亦騎車到場,然斯時陳坤成向黃飛憲索討債務未果,其後便由陳坤成騎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車到五華公園,黃飛憲亦偕同2名友人到五華公園,雙方發生爭吵、鬥毆等情,業據被告陳坤成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49443號卷第11、12、111、113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且被告陳英杰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是陳坤成找我過去,他說有人要還他錢,就是被我奪走手搶的人欠陳坤成錢。一開始我載陳坤成,之後陳坤成去騎自己的車,之後多了一個女生給我載,我一直跟著欠錢的那位,後來我到五華公園後,陳坤成載著陳光華到場。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架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71頁)。而被告陳坤成、陳英杰所供前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跟謝蓉紜分手後有金錢債務糾紛,謝蓉紜之前有請陳坤成處理,那天我遇到陳坤成跟他說我現在身上沒錢,之後陳坤成把謝蓉紜叫過來處理,當時我是一個人,因為我說我沒有錢,打給兩個朋友問他們有沒有錢,他們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現在人家跟我要債、你過來幫我去領錢,我兩個朋友才過來。我一開始就有看到陳坤成和陳英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3、24頁),足認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憲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在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悉其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

2.又查,陳光華在五華街某處與陳坤成碰面至抵達五華公園期間,已看見陳坤成攜帶黑色側背包裡裝有本案手槍,而陳光華由陳坤成騎車搭載抵達五華公園後,陳坤成有以比手勢、對陳光華說「去我的包包拿…」等語示意陳光華取槍,陳光華遂於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自不知情之林祺霏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將該黑色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搶取出,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坤成雖有叫陳光華將本案手槍交付給其,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偵字第49443號卷第38頁、偵字第35763號卷第13、14、66-68頁)。核與證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其前往五華公園前曾先至五華街麥當勞附近巷子遇到陳坤成、陳光華、黃飛憲等人,因陳坤成要黃飛憲去領錢,故陳光華向其借車但騎到巷口就騎回來,期間雙方爭執許久,林祺霏有將機車鑰匙插在車上、離開現場前往巷口,故其不知道誰把裝有槍枝的背包放在其車廂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離開過其視線,之後陳光華又說沒有要借車,林棋霏才騎車到公園;在五華公園發生鬥毆時,陳光華拉扯到一半突然跑過來其機車車廂拿黑色的東西出來,跑去打架那邊等情一致(偵字第49443號卷第42-44頁,本院卷二第27-29、3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稱:陳坤成先徒手打我,當時我聽到「把東西拿出來」,之後我轉頭去看那邊有一台機車、有人從背包掏出東西,我第一個衝過去把東西搶過來,之後好幾個人跟我拉扯從我手中把槍枝搶走。我當時已經被壓在地上,當下真的很混亂。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槍,只有聽到說「先把東西拿走」,就看到有人把東西包一包騎摩托車走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2-15頁)。此外,被告陳坤成於審理中亦供承其當日確有攜帶黑色側背包到五華公園、掉在地上等情(本院卷二第38、39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當日為陳坤成攜帶本案手槍到場,且陳坤成有指示其取槍交付,其取槍拉動滑套後為黃飛憲奪走等情非虛。陳坤成之辯護人徒以五華公園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無法清楚辨別陳光華從機車車廂內拿出本案手槍,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憑信性,應非可採。

3.另陳英杰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而警方於112年5月14日20許在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已如前述。其後警方自本案手槍之「握把及扳機」處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陳英杰之型別不符,然與陳坤成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偵字第59119號卷第49、50頁),在在可證本案槍枝確為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無誤。

4.至證人林祺霏於審理中雖證稱陳坤成沒有靠近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或把背包放在前開機車內云云(本院卷二第34頁)。然審酌其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那邊爭執約三個小時,當下我機車鑰匙一直插在車上,中間我有離開前往巷口,不知道是誰把裝有搶枝的背包放在我的車廂内。陳光華當時有要跟我借摩托車,只是他們後來沒有騎走,中間車子有離開過我的視線,我有先走到巷口再走回來等語(偵字第49443號卷第43、44頁),可見證人林祺霏實無從確認陳坤成未放置本案手槍、背包在其機車內,且林祺霏為陳坤成乾妹,兩人交情顯然匪淺,所證實有迴護陳坤成之虞,尚難執此即認本案槍枝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從而,陳坤成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云云,應不可採。

5.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如前證述,其拿到槍後曾遭壓在地上、現場極為混亂,有人將槍拿走騎車離去等情。並參佐被告陳英杰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陳坤成頭流血後,便上前將持槍之人壓制。我用手將槍枝插在腰際,騎乘MLE-1097號機車離開現場。我原本想說要把槍隨便找個地方藏,找不到後便返回我住家,回到家後我在家找一個藍色側背包將槍枝裝在裡面,又騎車出門想回去五華公園現場看其他人是不是已經走了,看到警察後我便回頭離開,再騎車到陳坤成住家樓下,將槍枝藏在陳坤成住家樓梯間等語(他字第4446號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架,我看到黃飛憲倒在地上,我用手把他壓制,後來看到他手上有黑色東西就把他搶走。我把槍以袋子裝起來,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發生衝突或藏放槍枝後我沒有再與陳坤成聯繫。陳坤成有打LINE給我但我在警局了。我離開現場時,有看到警車往慈福派出所方向開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72頁)。被告陳坤成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後2、3天都未與陳英杰聯絡,未指示陳英杰將本案手槍放在住處樓梯間等語(偵字第49443號卷第11頁),可見陳英杰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過程中,有「徒手壓制黃飛憲及取走本案手槍離去、主動藏放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之行為,非如陳英杰之辯護人所辯陳英杰僅有勸架云云。而陳英杰取得本案手槍後,其大可選擇跑離黃飛憲等人所在位置,即可排除有人持槍射擊之危險,實無迅速騎車離去之必要,況且其多有機會將本案手槍交由警方處理或丟棄,然其卻捨此不為,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極為混亂情況下,未經他人告知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亦未受陳坤成指示下,即先返家將本案手槍放入藍色側背包內,再藏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倘非自始即知悉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持有並攜帶到場,豈需如此大費周章將本案手槍攜離五華公園現場再交付陳坤成,而無端陷友人陳坤成與自己於遭查緝非法持有槍枝重罪之風險。陳英杰前開行為當可證明其知悉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持有並攜帶到場,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陳英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陳英杰主觀上不知槍為何人所有、有人會帶槍到場,基於避免衝突、危險擴大,或因身體不適、只認識陳坤成等緣由才將本案手槍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云云,要無可採。

6.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查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憲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在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悉其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陳坤成持有並攜帶本案手槍,已如前所認定。而陳坤成等3人於案發當時聚集在五華公園前此公共場所,當時公園、附近街頭民眾往來頻繁,有五華公園監視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405-415頁),陳坤成仍先出手毆打黃飛憲、指示陳光華取槍,陳光華亦配合取出本案手槍後拉動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英杰則徒手壓制黃飛憲後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當可認其等聚集在公共場所過程中有共同持兇器即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對他人實施強暴,含恐嚇之意思存在,並有如上之行為分擔。而其等於現場實施強暴之過程持續近4分鐘,當已致生危害於黃飛憲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是陳坤成等3人所為自應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外,衡以陳坤成攜帶本案手槍、率先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本案妨害秩序犯罪顯為依其意思策畫,其應為首倡謀議之人,具有首謀之地位,陳英杰及陳光華則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陳坤成、陳英杰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英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光華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各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20時許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間聚集在民眾往來頻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黃飛憲等人為恐嚇等行為,雖未造成黃飛憲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然其公然持槍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懼不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等犯罪情狀,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由合併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人黃飛憲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何悔意,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開加重其刑事由,陳坤成為首謀、本案手槍為其攜帶到場、其有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等舉,被告陳英杰則有壓制黃飛憲後取槍藏放,其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對陳坤成為輕,以及被害人黃飛憲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陳坤成前有毒品、槍砲、妨害公務、恐嚇、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本院卷二第235-283頁);被告陳英杰有搶奪、竊盜、毒品、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本院卷二第211-232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二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192頁),故僅於量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及被告陳坤成自陳為國中肄業、離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以及另1名女友之子女、女友目前亦懷孕中、現與朋友合作做防水工程、人力派遣(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陳英杰自陳為高中肄業、離婚有4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陳英杰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華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魏士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華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緣陳坤成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黃飛憲間之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原名陳日川,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陳坤成、陳英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五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陳坤成、陳英杰、陳光華(下稱陳坤成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陳坤成)、下手實施(指陳英杰、陳光華)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蓉紜,與不知情之林祺霏(綽號「蕾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陳坤成等3人到達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頭活動頻繁時,由陳坤成徒手毆打黃飛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指示陳光華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陳英杰即徒手壓制黃飛憲,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危害於黃飛憲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陳英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光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且坦承於上開時地取槍、拉動槍枝滑套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當時我拿那把是空氣槍跟搜到那把不一樣,且槍枝沒有彈匣,所以我認為沒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受陳坤成指示去林祺霏機車上從陳坤成背包拿槍,主觀上不知道是具殺傷力的槍枝。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者為空氣槍,應非警方所扣得之手槍,扣案手槍上未檢出被告DNA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而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成、陳英杰於警偵訊及審理、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證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陳英杰手機翻拍照片、陳英杰騎乘機車照片、陳英杰在警方陪同下取槍照片、被告半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不含彈匣)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所持者為空氣槍,非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且因所持槍枝無彈匣,被告主觀上不知具殺傷力云云,而主張被告無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云云。查:

1.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握把及板機處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係與陳坤成DNA-STR型別相符,而非與被告或陳英杰相符,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112年偵字第59119號卷【下稱59119號偵卷】第49、50頁)。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最一開始陳坤成有跟我比手勢,並跟我說『去我的包包拿』」、「我先將槍枝從背包拿出來後,陳坤成叫我把槍枝給他,陳坤成的槍又被黃飛憲拿走」等語(112年偵字第35736號卷【下稱35736號偵卷】第14、67頁);而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1把即為陳英杰於案發當日在現場衝突過程中從黃飛憲手上取走,再騎機車返家將之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帶同陳英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所扣得,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杰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年他字第44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8頁、35736號偵卷第7、8、71、7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陳英杰手機翻拍照片、陳英杰騎乘機車照片、陳英杰由警方陪同取槍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證(35736號偵卷第27-29、40-47頁,本院卷一第398-400、405-415頁)。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槍枝即為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無誤。

2.又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槍枝影像可參(35736號偵卷第96、97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因為當下雙方打起來我要找武器,我本來是要去勸架把對方兩人拉開,後來看到旁邊後方機車上有個包包,裡面裝有類似槍枝的東西,我就把它拿出來要嚇阻對方。我是拉完滑套之後才發現沒有彈匣,彈匣在哪裡我不知道。我當兵時有使用過手槍、步槍,還會幫忙以汽油清槍管,我是空軍兵器連槍班,我們當兵需要進行實彈射擊等語(35736號偵卷第10、11、13、67頁),亦可證被告曾服役有使用槍枝相當經驗,其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係為尋找「武器」而取出本案手槍,進而拉動可活動之滑套,理當知悉所持本案手槍,主要結構槍管、滑套、板機等結構、功能完整良好,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由外觀、材質、結構觀之,並非一般市售之玩具槍,而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本案手槍於案發當下縱未配備彈匣、未裝填子彈等均僅係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無從憑此認定本案手槍即無殺傷力或被告主觀不知本案手槍具殺傷力。

3.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與陳坤成、陳英杰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五華公園前與黃飛憲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由陳坤成攜帶本案手槍到場、被告又依陳坤成指示由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英杰則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其等就本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陳坤成、陳英杰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陳坤成、陳英杰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20時許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地聚集在民眾往來頻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黃飛憲等人為恐嚇等行為,雖未造成黃飛憲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然其等公然持槍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懼不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由合併評價。

(五)查本件警方於112年5月14日接獲報案後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通知陳英杰到案說明、帶同其至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已發覺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可佐(他字卷第7-1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經拘提到案,警詢時雖坦承於案發現場拿槍之事實,然仍辯稱不知道是不是真槍、認為是空氣槍云云(35736號偵卷第10、11頁),且後續偵審中仍辯稱所持槍枝無彈匣、以為是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並未承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35736號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371、373頁),難認有自首、自白情形,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人黃飛憲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恐嚇、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犯行惟供出槍枝來源為陳坤成,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開加重其刑事由,被告依陳坤成指示取出手槍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之情節,以及被害人黃飛憲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本院卷二第381-399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入監前在KTV打工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5736號偵卷第33頁),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未作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二第36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