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厚升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陳厚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VIVO Y52 5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旁騎樓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予廖禹景並取得1,500元,然此係因伊與廖禹景、蔡文錦合資購買毒品,而由伊出面代收代付,所為並非販賣毒品,應僅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證人廖禹景之證述前後不一,請判決伊販賣毒品部分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廖禹景之證述、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個人主頁、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其與廖禹景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3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本案手機以LINE與廖禹景聯繫,並於上開時地交付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禹景及向其收取1,500元,而證人廖禹景之歷次證述,除均證稱係向被告以上開1,500元購買毒品,並非與被告、蔡文錦合資等語外,就所證與被告之交易經過、雙方訊息內容意涵等情節,前後一致,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而被告與廖禹景、蔡文錦之手機對話擷圖,均未見有何合資購買之約定內容,益見被告係獨立以賣家之地位完成本件交易,據以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考被告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微少、金額對價甚低、販賣對象單一,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使用者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本案手機,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與法尚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已據原判決具體敘明其所
辯係合資購毒云云不可採之理由外,且據證人廖禹景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與蔡文錦原先便認識,是有次去蔡文錦位於松山的住處時,被告也有攜帶毒品到該處共同施用,我才因此認識被告,也因此得知被告有毒品,所以本案113年5月25日才會用LINE跟被告詢問買毒品,原本是說1公克1,500元,但我拿到毒品回去後有用磅秤量大概只有0.7公克;本案之前並未委託被告幫我買過毒品,也沒有跟被告、蔡文錦一起合資購毒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1頁),除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屬一致外,益堪認被告以相同價格實際交付較約定數量略少之毒品予廖禹景,確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固舉證人蔡文錦之證述為據,欲佐證其確係與廖禹景、蔡文錦合資購毒云云,而證人蔡文錦固於本院到庭證稱:113年5月間被告及廖禹景有託我去買毒品,由我去西門町自己先用6,000元跟綽號「Simon」的藥頭買毒品,廖禹景因為太太生產之類的原因不能來,所以託被告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23頁),然其亦陳稱:因為我和被告、廖禹景間有太多次毒品的轉讓,而且本案是太久以前的事了,所以我已經記不清楚具體狀況,事後他們有沒有給我錢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9頁),除已難認蔡文錦前開證述全無瑕疵外,其所證關於與被告及廖禹景3人於本案合資購毒之情形,尚有如下矛盾之處:①就其等合資購毒之次數,先稱「我記得只有1次」,後改稱「因為很多次了…因為之前也有這樣的經驗」云云;②就廖禹景於本案中究係如何與其約定,先稱「廖禹景說他有事不能來,託我去買,事後再給我錢」,後改稱「我不知道廖禹景要不要拿,我不知道他需不需要…陳厚升來的時候,他說廖禹景也要一份,可不可以幫他留一份,我說好…(問:所以是臨時才抽出一份給廖禹景?)是。」云云;③就其向藥頭取回毒品數量及分裝予被告及廖禹景之方式,先稱:「(向藥頭取回)1大袋我就大概抓個量分個陳厚升1包、廖禹景1包,剩下我就自己留著」,後改稱「(問:你方稱你跟Simon買一大包4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你自己分裝的?)1大包回來我就放在桌上,說你們拿去吧,自己抓吧」云云,則其所述本案係與被告及廖禹景合資購毒之情節是否確實,顯屬有疑,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據被告陳稱:本案伊等係集資5,000元向綽號「志強」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等語(見偵卷第82頁),亦與證人蔡文錦所證係以6,000元向綽號「Simon」之人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均不相符,且被告就其自廖禹景處取得之1,500元,前稱係廖禹景所交付之合資購毒款項,於本院中則又改稱係廖禹景返還其之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前後供述亦有不一,是其前開所辯僅係轉讓或幫助廖禹景施用毒品云云,難以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厚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林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厚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厚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廖禹景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沅氣門市旁騎樓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售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禹景。嗣警方於113年5月27日查獲廖禹景持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廖禹景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厚升後,警方於113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厚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厚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交付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禹景,並向其收取1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廖禹景、蔡文錦係合資購買毒品,伊承認涉犯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伊所為並非販賣,廖禹景係因伊幫蔡文錦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未能獲得分紅而懷恨在心,因而構陷誣指伊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98、398、404至407、409、412、414至415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廖禹景與蔡文錦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廖禹景係挾怨報復而未將合資約定據實陳述,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置辯(見偵卷第128至134頁,本院訴字卷第46、98、105至108、273至291、414至415頁)。經查:
㈠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門號,以LINE與證人廖禹景聯
繫,嗣於前開時、地交付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廖禹景,並向其收取1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廖禹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至20頁反面、122至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65至211頁),並有證人廖禹景手機內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LINE個人主頁及臉書頁面截圖2張、被告手機內與證人廖禹景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影像光碟1片、被告及證人廖禹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證人廖禹景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3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3至35、41至43頁反面、45至48頁反面、50至52頁、第137頁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證人廖禹景於113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伊願意供述毒
品來源,伊係向LINE暱稱「13大哥」之被告購買,因伊看過被告施用毒品,被告於113年5月25日13時36分以LINE傳送「你有要拿嗎」之訊息予伊,係詢問伊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故伊去找被告買毒品,伊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統一超商沅氣門市旁,伊以現金1500元向被告購買約0.7公克之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物,監視器畫面中是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反面);復於同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係伊於113年5月2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沅氣門市旁,以1500元向LINE暱稱「13大哥」之被告交易所購得,伊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113年5月25日當天2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問伊要不要拿安非他命,伊說可以,伊問被告現在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現在過去,被告說有,後來伊騎機車過去,畫面中2名男子是伊和被告,當時正在交易安非他命,被告從右手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就拿現金1500元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跟別人買,但就伊角度是單純跟被告買,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其拿毒品之成本是多少,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與被告亦無仇恨恩怨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又於同年9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蔡文錦、綽號「志強」之人,「志強」係以前認識之朋友,後來就沒有聯絡,亦無「志強」之聯絡方式,此次交易伊並非跟被告、蔡文錦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4頁);嗣於11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跟蔡文錦拿毒品,113年5月25日之前伊就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亦知毒品之行情價,因毒品交易都很謹慎,故伊沒有在LINE中講價格,伊當時預算就是1500元,與被告相約見面後,伊給被告1500元,被告給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就是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被告沒有說自己購入成本多少,伊與被告亦無合資購買之約定,伊知道蔡文錦售屋事宜委託被告處理,但不知被告有無獲得或獲得多少報酬,且此事與伊無關,伊與被告並無仇恨糾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211頁)。本院審酌證人廖禹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伊與被告之交易經過、雙方訊息內容意涵、伊單純向被告購買而無合資約定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證人廖禹景前揭證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以採信。本案係因證人廖禹景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始供出毒品來源,被告空言辯稱證人廖禹景係因其替蔡文錦處理房屋事宜獲得報酬,心生怨恨而挾怨報復,始誣指其販賣毒品一節,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細譯被告與證人廖禹景間於113年5月25日交易本案毒品前之
對話內容,被告於該日凌晨零時28分傳送:「我在外面」,證人廖禹景於凌晨1時10分覆以:「回來再跟我說過去找你」,被告於下午1時29分傳送:「我現在家了」,證人廖禹景於下午1時30分覆以:「過去找你」,被告於下午1時36分傳送:「你有要拿嗎?」,證人廖禹景於下午1時37分覆以:「可以,你那有嗎?我現在過去,我租車」,被告回稱:「我有阿!」等語,是被告與證人廖禹景2人對於證人廖禹景有無要拿毒品、被告當時身上有無毒品等情均難認有何事前共識,且從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認定雙方有何合資之約定,亦未提及被告代為聯繫之對象,被告顯係基於賣方之立場,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且證人廖禹景交付被告之價金,亦係雙方見面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益見被告係獨立基於賣家之地位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警詢時辯稱:伊與證人廖禹景集資向綽號「志強」之男子購買毒品,以5000元購買3公克,伊先出錢,再向證人廖禹景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又於同日偵訊時改稱:伊與蔡文錦、證人廖禹景合資購買,係蔡文錦先去買,再把伊和證人廖禹景的份量交給伊,伊先幫證人廖禹景墊錢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故被告對於所辯合資之成員、聯繫之對象、轉交之方式等節,歷次所辯非無矛盾齟齬,復查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資認定於本案交易前,被告與證人廖禹景有何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依據,此有通訊錄「小蔡文錦」搜尋結果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反面、97至121、125頁),是被告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證人廖禹景並收取現金,被告之行為係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證人廖禹景無法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均已得認被告係居於賣方地位與證人廖禹景交易毒品。從而,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廖禹景係合資購買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憑。㈤至被告本案交付與證人廖禹景之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3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本案販售與證人廖禹景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堪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
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復於偵訊時自承:與證人廖禹景之關係沒有很好,普通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3頁),則以被告與證人廖禹景案發時之關係,苟無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㈦至辯護意旨固提出被告與蔡文錦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
證人廖禹景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張,主張本案係合資購買而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91頁),惟查,依上開截圖所示,被告於5月18日23時20分許傳送:「我到了你人去跑去哪裡......不通」,蔡文錦於翌日下午5時40分許傳送:「你人呢?等你好久了」。
依該張截圖,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廖禹景就本案有何合資購買之約定,至其餘4張截圖,係發生於本案之後或無從辨識對話時間,且依對話內容所示,僅堪認證人廖禹景曾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以購買,均無從逕認被告於本案所為與證人廖禹景間有何合資購買之約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屬無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單一,對價僅為15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量處前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心;復參以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8、400至40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所得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本案被告向證人廖禹景所收取1500元之價金,不問成本,均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辨稱係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8、398至402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與證人廖禹景之第二級毒品1包,業已交付證人廖禹景,且已於證人廖禹景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中扣案,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證人廖禹景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自應分別於被告、證人廖禹景所犯另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VIVO Y52 5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陳厚升 2 電子磅秤 1 臺 陳厚升 3 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1 組 陳厚升 4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506公克,驗餘淨重0.7481公克) 1 包 陳厚升 5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202公克,驗餘淨重0.2171公克) 1 包 廖禹景 6 玻璃球(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 支 廖禹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