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穎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8、326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0、55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明定。而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函請法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並非訴訟法上之起訴,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審理中之案件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同審判者,乃係因原起訴效力所及,而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且關於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故以被害人之人數為罪數之認定標準,如先後侵害數人之財產,即屬數罪併罰而應分論處罰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穎(下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原判決認定各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第14頁第10、11列),顯見上開各罪均屬獨立之數罪,而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雅菁部分,並未在該案原起訴範圍,則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誤以與業經起訴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以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辦理,惟如前所述,原審本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然該院未注意及此,仍併予審判而判罪處刑,有起訴書、該案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判決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逕予審判,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並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之罪刑)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分別論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給付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否認有將款項轉匯至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或他人帳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轉匯詐欺贓款,無法遽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經由國中同學劉士齊介紹,認識林睿均,林睿均先以投資雲端廚房為由詐騙被告,再以「如簿主因個人行為(掛失&盜領&偷轉)判定人為造成銀行風控卡錢,連帶影響本公司使用權益,造成公司損失,需全額賠償」等語,恐嚇被告必須交付包括網路銀行密碼之銀行帳戶資料,且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尚不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故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據被害人楊韻潔之供述…後續依指
示於111年10月3日1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該帳戶於同(3)日13時12分轉帳139萬2,699元至你名下的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你收到上述款項後,即於同(3)日14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現金88萬元領出,於此你作何解釋?】這筆錢我轉匯到我的另一個帳戶000-000000000000(按指中信帳戶),因為中國信託轉出去不用手續費;【問:據被害人楊韻潔之供述,…後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2時59分匯款14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該帳戶於同(3)日13時12分轉帳139萬2,699元至你名下的帳戶:000-000000000000(按指台中商銀帳戶),你的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後,即於同(3)日13時25分轉帳200萬元給詐欺集團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是否妳本人轉帳?如何轉帳?你在哪裡轉帳】我在家用電腦操作等情(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卷第175、176頁),核與台中商銀、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轉匯方式相符(原審卷第285、299頁)。可見被告已依劉士齊、林睿均等人指示,從事將本案詐欺贓款匯至中信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轉匯詐欺贓款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與劉士齊、林睿均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黃俊凱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與劉士齊並未提到投資網路平台賣便當等雲端廚房乙事,反而提到「快錢一定是有風險」等話題,且林睿均同意劉士齊告知被告提供帳戶所得報酬(以各筆款項0.7%計算),並曾向被告表示這週盤口被盯、錢都被擋,改以台中商銀帳戶轉帳比較安全等確保詐欺贓款得以取出、轉匯事宜,甚至教導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為何領款及提高交易額度時,回答款項係用於添購雲端廚房設備等編造理由,故被告實為黃俊凱所稱之「簿主」,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具有前揭犯罪故意,實難憑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林睿均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從事轉帳等行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服務,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名高中少年,目前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前述有期徒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賠償等節,既經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即無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云者,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則係就原判決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8號、第326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第5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佳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審理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匯款或取款後交付他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睿均(暱稱「小毅」,原名林宗毅,另由檢察官飭警偵辦)、劉士齊(暱稱「小四」,另案起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以「三年四六班便當店吳佳穎」名義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供予林睿均使用,且依林睿均之指示將中信帳戶及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良公司兆豐帳戶,該帳戶由陳文祥申辦,陳文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9號判決處1年5月)皆設定為台中商銀帳戶之約定帳戶。嗣林睿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台中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吳佳穎依林睿均之指示,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佳穎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國中同學劉士齊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網路平台賣便當,我原本有實體店面,劉士齊負責行銷廣告,我因為劉士齊是國中同學才信任他,他帶我認識「小毅」林睿均,林睿均說有金主會一起投資,我和劉士齊、林睿均約在85度C,並與4、5個金主見面認識,金主說要看我的店面環境及實際操作,看完後金主說再找時間討論,中間都是林睿均與我聯繫,林睿均說金主每人投資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不知道最後實際金額多少,林睿均最後也沒拿錢給我,林睿均說他們要申請網路平台及公文,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我只有私人帳戶,我先提供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林睿均,但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林睿均說私人帳戶不行,請我去申辦公司戶,我才用「三年四六班便當店吳佳穎」名義申辦台中商銀帳戶,公司帳戶不會有提款卡,只有一個金融鑰匙,但我沒有申辦金融鑰匙,我只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給林睿均,我會去提款、匯款是因為林睿均說要付帳款,林睿均請我用台中商銀帳戶提領一筆88萬元,領完之後,再請我存入中信帳戶,我再從中信帳戶提領88萬元出來,林睿均說要去繳納貨款,我問林睿均為何款要轉來轉去,林睿均說因為中信帳戶是私人名字不能用,林睿均說他匯給我88萬元是金主給的錢,我將88萬元從中信帳戶領出來後,交給林睿均去給付平台及設備器材費用。
另外,附表一編號2郭文賓部分,我沒有轉匯50萬3889元出去,我有同意林睿均去幫我刻一個木頭章,中信帳戶是用我自己的私人章,我沒有交給林睿均該私人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中信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予林睿均使用,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騙後,匯入各該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且林睿均指示被告自台中商銀帳戶提領88萬元後再存入中信帳戶,被告再從中信帳戶提領88萬元交付予林睿均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且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查被告於行為時已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本院卷第250頁),並自109年1月在從事廣州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助理、109年7月在養生雞湯店從事服務員、110年5月至111年8月自己開「三年四六班便當店」因為太累才收店、111年8月在金沙商行從事晚班客服人員、112年1月至今在老曹餛飩店從事外場服務員(偵42630卷第11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林囿錡、吳佳穎都是
林睿均介紹的人,林睿均有找到兩本簿主(林囿錡及吳佳穎);林睿均於鍾元昌所屬詐欺集團一樣從事收簿手,他提供林囿錡、吳佳穎等人的帳戶等語(偵42630卷第89至94頁、第17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楊韻潔匯入14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第一層李日宏帳戶,該帳戶同(3)日13時12分轉帳139萬2699元至你的台中商銀帳戶,同日13時25分轉帳200萬元至第三層陳文祥申請之人頭帳戶,是否由妳本人在那裡轉帳?)我在家用電腦操作等語(偵42630卷第17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我將88萬元從中信帳戶領出來後,交給林睿均去給付平台費用及設備器材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1頁)。
⒊觀諸被告吳佳穎與劉士齊(暱稱「小四」)間LINE對話
紀錄,劉士齊於111年5月間對吳佳穎陳述「快錢一定是有風險」,被告回復「那是當然呀」,劉士齊又稱「賣藥跟詐騙啦」,被告再陳述「我快被行員氣死,我要先復業拿到公文才能開戶,因為我現在是停業」,劉士齊又稱「妳先不要緊張」,被告回復「是還好,但總是會擔心,畢竟是詐欺欸」、「且我還是被告」,劉士齊於111年9月20日再稱「帳戶沒事比較重要」,被告則稱「嗯,是沒有事情,因為阿凱是說你朋友問題比較多」,劉士齊再稱「沒一起變風控圈存就好」等訊息(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下稱新竹警卷】所附對話紀錄第1至10頁),可知被告與劉士齊間之對話並未提到投資網路平台賣便當等雲端廚房乙事,反而係提到「快錢一定是有風險」等短時間內賺取金錢之話題,並舉例販賣毒品及做詐欺等非法工作,且被告向劉士齊抱怨因便當店目前停業中,銀行行員表示若以便當店名義申請開設公司帳戶,尚須先拿到復業公文才能辦理,核與被告陳述因經營便當店太累才停業乙節相符(偵42630卷第11頁),顯見被告與劉士齊有討論申設台中商銀帳戶所遇到之問題。
⒋觀之被告吳佳穎與林睿均(按:林睿均故意以LINE暱稱
「小毅」【劉士齊】混淆人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11至45頁),均未曾提及經營網路平台賣便當等雲端廚房之話題;林睿均於111年6月6日向被告陳稱「你明天一早能用好嗎?能用好的話幫我馬上先拍一下帳號」、「另外如果網銀跟金融卡能開就開一開,這樣你之後比較方便」(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12頁),被告於本院陳述:這是中國信託等語(本院卷第356頁),可見被告依林睿均之指示開通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及金融卡功能;林睿均又說「公司統編先給我」,被告遂傳送「91227575」訊息(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陳述:這是三年四六班便當店的統一編號等語(本院卷第356頁),林睿均又說「因為我在想怎麼保障最安全的方式,想問你如果讓你本人去處理錢,你會不會很困擾」、「因為本人去抱(錢)是最不會被找碴的」、「我會把合約做好讓你知道怎麼跟銀行說」、「大概就走5-7天,然後每天下午2-3點去銀行領錢」,被告回稱「白天我是沒有,兼職是下午的,所以白天還行」、「嗯嗯,該怎麼說你要先跟我講」,林睿均回以「那ok圖示,我把所有環節設計好,然後再跟你說看怎麼進行」(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同意依林睿均之指示親自前往中信銀行、台中商銀提領現金而擔任車手,林睿均應允將製作合約及設計環節交付吳佳穎,以供其應付銀行行員有關提款目的之詢問;林睿均又詢問「有開網銀嗎?」、「順便開一下」、「現在我們作法有改變,但更安全更不會有事」,被告回復「有呀!開好了」(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陳述:這是開台中商業銀行的網銀等語(本院卷第356頁),林睿均提醒被告「記得網銀要開線上約定帳戶」,被告回覆「可以ㄚ」,(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18頁),足見被告依林睿均之指示開通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開啟網路銀行線上約定帳戶之功能;林睿均又說「你幫我拍一個類似這樣的影片,盤口那裡要我控你的影片,你再幫我拍一下傳給阿凱(即黃俊凱)」(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22頁),林睿均又詢問被告「小四(即劉士齊)是跟你說幾趴?」時,被告答以「0.7呀!你那時也是跟我說0.7」,林睿均稱「8700」、「今天收益」,被告說「嗯嗯!真的很謝謝你跟阿凱」,並自111年9月6日起,林睿均陸續告以「今天流水141.5」、「收益9900」、「今天只走52」、「收益3600」、「今天更改帳目,是62」、「所以今天收益是4300」,甚至111年10月3日林睿均向被告表示「今天88萬,8800,1%」(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23至25、41頁),足徵林睿均同意劉士齊告知被告提供帳戶所得之報酬,以各筆款項0.7%計算,且林睿均逐次向被告回報其每日可得報酬之金額,而所謂流水,應係指詐欺贓款流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收益則係指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款項每日可得之報酬,前述141.5代表贓款141萬5000元、52代表52萬元、62代表62萬元,而9900元、3600元、4300元則係以贓款乘以百分之0.7計算可得之約略報酬,核與證人黃俊凱前述證稱吳佳穎係「簿主」等情相符(偵42630卷第89至94頁、第171頁);林睿均又稱「下週一才會再走,這週盤有點被盯,錢都被擋。我預計下週走一週後要休息一下了」、「否則怕你的也會被盯住」,被告回答「好呀!就不要太過急,不然也麻煩」,林睿均再交待被告稱「你明天幫我問問你公司戶能提高到300嗎」、「可以的話,就換公司戶來走」、「這比較安全」,被告答應稱「這麼多喔…我問問看」(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28頁),可見林睿均向被告表示這週盤口被盯、錢都被擋乙情,被告則回應林睿均不要太著急,否則也會遇到麻煩事,林睿均再指示被告向台中商銀詢問可否再提高台中商銀帳戶轉帳金額至300萬元,且換由台中商銀帳戶轉帳比較安全;且林睿均於111年9月27日向被告表示請其將「樹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號,並稱「這個是廚房用品的廠商」、「我特意找的」後,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關於經營雲端廚房之任何問題,而是答以「好喔…這麼剛好」、「就約我自己的跟這個還有其他的嘛?」,林睿均回答「目前這兩個就好」(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33至3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當時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影本給林睿均等語(本院卷第91頁),益見吳佳穎依林睿均之指示將自己的中信帳戶及樹良公司兆豐帳戶皆設定為台中商銀帳戶之約定帳戶。況且,倘若被告與林睿均本件真係投資經營雲端廚房,當林睿均傳送該廚房用品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時,被告理應不會有「好喔…這麼剛好」之驚訝反應,益徵被告對於林睿均請其設定約定帳戶為廚具公司之帳戶,係為掩飾台中商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非法金流,以避免銀行起疑乙節,並非全然不知情。
⒌台中商銀總行函覆本院之轉帳至樹良公司兆豐帳戶200萬
元交易紀綠,顯示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兆豐帳戶係「約定帳戶」一節,有台中商銀總行114年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4393號函暨轉帳至約定帳戶樹良公司兆豐帳戶200萬元交易紀綠、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覆亦說明:被告之中信帳戶有申請網路轉帳功能,並申請網銀及中信帳戶為約定轉出帳號乙節,有中信銀行114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4939號函檢附網銀申請資料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
9、303至307頁),足認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均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開啟網路銀行線上約定帳戶功能。再查,由被告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睿均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間陸續傳送訊息給被告稱「樹良企業」、「負責人陳文祥」、「店裡要升電子化設備所以添購一些顯卡有的沒有的」、「然後匯88萬元給自己中信的帳戶」、「就說這是其他的零佣金」、「後續會請會計師做帳做清楚」、「最好能把約轉額度開到300,然後單日那個2000的打開」、「否則每天限額才200,不夠」、「他如果問你為什麼要提高就說因為最近店裡在更新設備都會有比較大額的機會」,被告則稱「你說88萬」、「他們(指銀行)現在在用了」等訊息(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38至41頁),益見林睿均指示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往台中商銀臨櫃提領88萬元,再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由第二層帳戶(台中商銀帳戶)轉匯88萬元至第三層帳戶(中信帳戶)情節相符,且林睿均教導被告當行員詢問為何領款及提高額度時,回答行員款項係用於添購雲端廚房設備等編造虛假之理由。
⒍由上析知,被告依林睿均之指示開通中信帳戶、台中商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開啟網路銀行線上約定帳戶功能,將中信帳戶及樹良公司之兆豐帳戶皆設定為台中商銀帳戶之約定帳戶,且被告同意依林睿均之指示親自前往中信銀行、台中商銀提領現金,且由林睿均將製作合約及設計環節交付被告,以供其應付銀行行員有關提款目的之詢問。而林睿均同意劉士齊告知被告提供帳戶所得之報酬,以各筆款項0.7%計算,且林睿均逐次向被告回報其每日可得報酬之具體金額,林睿均再指示被告向台中商銀詢問可否再提高台中商銀帳戶之轉帳金額至300萬元,且指示被告換由公司戶(即台中商銀帳戶)轉帳比較安全。可見本件除被告與共犯林睿均、劉士齊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是被告本件犯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睿均
說「牽連到了」,被告陳稱「說有人報案」、「靠…」、「那這樣怎麼辦」、「昏倒吶!警示很麻煩欸」,林睿均問「他說警示了?」,林睿均教導被告稱「如果是說這次自己公司戶轉給你的錢有問題,那你就說因為公司戶的帳目前還沒抓到是哪筆出問題!所以要再查!問你為什麼要公司戶轉給自己就說自己拿來投外幣。如果是被小四同事林弘庭(誤寫名字,即林竑廷)牽連,你就把事情推給他,就說當初他欠你錢!還你錢!你錢也是跟別人借的還給別人這樣有什麼問題嗎?」、「名字你都要記一下」,被告回覆「我就說林(指林竑廷)還我錢,然後公司就是投資跟代付款還有個人收入」、林睿均說「我不可能往上了,頂多到我而己」、「想辦法脫身吧」等訊息(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42至45頁),顯見本件案發後,林睿均教導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可為上開虛偽之供述,被告則應允林睿均以上開說詞答辯,足認被告本案為警察查獲後,曾與林睿均討論勾串答辯之說法,以求脫身。
⒉證人林囿錡(原名林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這張
借據林睿均(綽號「小毅」)叫我簽的,111年7、8月間,劉士齊知道我有財務困難,就介紹我賣簿子給林睿均,當時我只知道林睿均叫「小毅」,我是後來提告時才知道他的本名,我簿子是交給林睿均,當初我賣簿子時,對方跟我說要拍照,拍照的人是林睿均的小弟,叫阿凱,就是後述亮槍的人;我是把我中信銀行的帳戶,一個是我名下,一個是甲甲有限公司的帳戶(負責人是我本人)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密等,都提供給林睿均,林睿均還帶我到銀行去設定線上約定轉帳的帳戶綁定,因為公司帳戶不能綁定線上約定轉帳,林睿均故意說我害他們拖到匯款的時間,要我賠錢,就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一個據點,在過去的路上,有人在車上亮槍、恐嚇我,幾天後,劉士齊就跟我說要賠償他們150萬元,他說有幫我把賠償的金額壓低,當下簽了總共約91萬元,我跟劉士齊說好要分期付款,我就從111年7、8月每個月開始給他5萬元(共10萬元),9、10、11月各給了3萬元(共9萬元),中間還有多給了1萬元;我於111年12月19日,就決定要對劉士齊、林睿均等人提出恐嚇取財的告訴,之前總共支付了20萬元,後面就沒給錢了,劉士齊恐嚇我說,如果不給錢,就會叫人來修理我,我才離開台北,去南部躲;劉士齊說吳佳穎是他的朋友,所以要求我要簽借據給吳佳穎,不然我要賠更多錢,簽借據的時候,是林睿均叫我簽的,只叫我簽名字跟個人資料,其他的部分都是他們自己寫的,但我沒有見過吳佳穎,我不認識她,也沒有在109年2月10日跟她借錢,我是在111年間才認識劉士齊,不可能在109年跟吳佳穎有接觸等語(偵42630卷第104至108頁、第196至198頁),且證人林囿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找劉士齊成立雲端廚房,也沒有借錢給吳佳穎,吳佳穎拿出來的這張借據是林睿均要我簽的,當時我的帳戶被拿走要賠錢,說我簽借據可以賠比較少錢,這張借據是假的等語(偵24978卷第54至55頁),並有林囿錡以原名林竑廷名義簽立向被告貸款50萬元借據(署押日期109年2月5日)(偵55983卷第35頁)在卷可參,且林囿錡因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5月確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處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核與證人黃俊凱所陳:林睿均是我以前的大哥,有一次我跟他、鍾元昌一起出門喝酒,他們就認識,林睿均也是收簿子給鍾元昌,劉士齊是林睿均的朋友,好像是劉士齊把吳佳穎跟林竑廷(更名為林囿錡)介紹給林睿均,然後林睿均再把相關存簿、提款卡、網銀等資料給鍾元昌;林睿均有找到2本簿主(吳佳穎跟林竑廷),之所以我的手機裡面有影片,影片中,林竑廷在車上撥打電話,提到「我想請問一下,我的帳戶被鎖了,那就是第一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被通報165」等語,是因為林竑廷的帳戶被風控,鍾元昌要求林睿均請車主林囿錡打電話解除風控,林睿均就叫我幫忙處理,我接到林睿均的指示就去執行等語大致相符(偵42630卷第89至94頁、第171至172頁),足認林囿錡於111年7、8月間透過劉士齊介紹才販賣帳戶予林睿均,自不可能於109年2月間向被告借貸款項,且其並未投資林睿均,亦不認識被告本人,因林睿均恫稱害他們拖到匯款時間要求賠錢等語,林囿錡因此被迫簽署欠款被告之借據。
⒊被告吳佳穎先於警詢中陳稱:林竑廷在109年2月10日跟
我借錢,他於111年10月3日有給我140萬元,我就借錢那一次親眼見過他,他是劉士齊的朋友,我見過他一次而已云云(偵55983卷第58至59頁),後又稱:111年8月至12月我在金沙商行從事晚班客服人員。雲端廚房是110年開始籌劃,我、林竑廷、「小毅」(林睿均)及小毅的朋友共4人要合資開一間雲端廚房的公司,當時林竑廷的資金不足,所以就先跟我借了50萬元作為開設公司的資金,後續再由營收慢慢扣還給我,開這間公司我出資了100萬元、「小毅」及他朋友共同出資30萬元、林竑廷出資50萬元,我們就統一把錢存放進入台中商銀帳戶(公司戶名:三年四六班便當店吳佳穎)云云(偵42630卷第11至14頁、第220頁),是被告顯然就借款時點、雲端廚房籌備之始期等相關供述,前後有所出入,被告雖稱其將自己投資之100萬元、借與林囿錡之50萬元,以及林睿均投資之30萬元均匯入台中商銀帳戶,惟對照被告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係在111年7月間方申辦完成(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15頁),並於同年9月26日辦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後,即交與林睿均(新竹警卷對話紀錄第31頁),並有台中商銀總行114年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4393號函覆: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自111年7月27日開戶乙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5頁),此等時間均在111年下半年,要與被告前述109年2月即借款50萬元與林囿錡投資雲端廚房、110年才開始籌劃雲端廚房等節互有扞格,更與證人林囿錡前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未向被告借錢及黃俊凱前開證述被告係林睿均找到的「簿主」等節皆不相合,況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被告所稱其與林囿錡、林睿均投資款之金流,反而有附表一所示之3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之紀錄,顯見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和劉士齊、林睿均在85
度C見面,且到場金主說要看我的店面環境及實際操作,林睿均說金主每人投資約10萬元,林睿均匯給我88萬元是金主給的錢,我將88萬元從中信帳戶領出來,交給林睿均去給付平台費用及設備器材費用云云,與被告上開陳述顯有差異,參酌林睿均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依林睿均之指示陳述上開勾串卸責、虛偽不實之理由(本院卷第354至360頁),以求脫免其罪責,至為灼明。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自圓其說,均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另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林睿均、劉士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之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
第42630、55983號)所載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6194號)所載之事實(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雅菁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提供之帳戶相同,且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同一人即林睿均使用,並有轉帳、提款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林睿均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及提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現在從事餐廳服務,經濟狀況勉持,需扶扶養一名高中少年,目前離婚(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相同,均侵害
財產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陳稱:林睿均最後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9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獲得報酬,是本件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林睿均之指示轉匯、提領後全數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淑瑗、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吳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吳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吳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第二次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及匯款金額 1 楊韻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韻潔佯稱:充值保證金才能取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2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140萬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 李日宏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1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3時13分許,再轉匯139萬2699元至第二層帳戶。 吳佳穎之台中商銀帳戶 吳佳穎①於111年10月3日13時25分許,在吳佳穎當時住處,將200萬元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約定帳戶陳文祥申辦之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②又於111年10月3日14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88萬元後,於111年10月3日15時5分許,電匯88萬元至中信帳戶,再於111年10月3日15時36分許,從中信帳戶轉帳88萬1000元至戶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79、281、285、299、309頁);又依林睿均之指示,從中信帳戶提領88萬元交付予林睿均(見本院卷第91頁)。 2 郭文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LINE「台新投顧分享群及「景順證券」向郭文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現金,才能在平台上買賣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4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 林囿錡(原名林竑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14時48分許,再轉匯50萬1666元至第二層帳戶。 吳佳穎之中信帳戶 吳佳穎於111年9月6日14時56分許,轉匯50萬3889元至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97頁) 3 吳雅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透過LINE暱稱「筱婷」及「新光銀行元富證券」APP向吳雅菁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45萬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 李日宏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1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0時32分許,再轉匯44萬1792元至第二層帳戶。 吳佳穎之台中商銀帳戶 吳佳穎於111年10月5日12時18分許,轉匯45萬1392元至其中信帳戶,同日12時20、21、22分,各轉匯三筆金額至其他帳戶(本院卷第299至300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韻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978卷第4至5頁) ②楊韻潔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桃偵55983卷第169至178、179至18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2256號函暨客戶李日宏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4978卷第9至11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10043008號函暨吳佳穎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偵24978卷第12至16頁) ⑤吳佳穎提款88萬元台中商銀帳戶影像一覽表(桃偵55983卷第101頁) ⑥台中商銀總行114年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4393號函暨台中商銀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轉帳至約定帳戶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兆豐帳戶200萬元交易紀綠、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5至285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4939號函暨檢附被告交易明細網銀資料(本院卷第289至309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621卷第4至7頁) ②郭文賓提出之手機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2621卷第33至36頁) ③郭文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偵32621卷第27至31、37至4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321號函暨客戶林竑廷(更名:林囿錡)相關資料(偵32621卷第12至16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函暨吳佳穎之客戶相關資料(偵32621卷第17至2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4939號函暨檢附被告交易明細網銀資料(本院卷第289至309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3006號函暨檢附約定帳戶申登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75至83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吳雅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922卷第13至16頁)。 ②吳雅菁提供之郵局存摺、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偵23922卷第43至69頁) ③李日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922卷第23頁) ④被告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3922卷第19至21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4939號函暨檢附被告交易明細網銀資料(本院卷第289至3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