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龍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蔡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志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可以減刑,我在另案也有跟被害人和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同意給予我緩刑宣告,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讓我的緩刑宣告不會被撤銷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於本庭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核有違誤: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未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1,000元,已經原審認定屬實,原審認被告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屬有據。雖然如此,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庭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據在卷可佐,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是以,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就被告所為的量刑: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被告因求職,加入暱稱「糜糜之音」、「xiao 依」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轉匯「車手」之角色,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甚至已成國際上的普遍性犯罪,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為的量刑行情後,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已婚、目前留職停薪照顧未滿1歲的小孩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白承認,已於本庭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32萬元,其中20萬元於113年3月31日給付,其餘款項自113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被告迄今均有按期給付等情,這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64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得以作為量刑減讓的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項。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康惠龍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