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易壕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易壕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易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呂不.」、「王宗揚(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呂不.」、「王宗揚(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4年4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11日新北檢永怡114偵15681字第1149043030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此前並未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有他次犯行繫屬法院乙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5頁),是本案被告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56、
65、67頁,本院卷第8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因遭到警方查獲而尚未獲得報酬,其交通費、住宿費均係自行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有難以追查之危險,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有受阻之虞,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可能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與告訴人王美玲(下稱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且已部分履行賠償(於本院審理中已全部履行賠償,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有原審法院114年4月23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當事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有難以追查之危險,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有受阻之虞,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可能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與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且與部分履行賠償(於本院審理中已全部履行賠償,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有原審法院114年4月23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當事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中已全部履行賠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114年4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