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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O言(原名白O廷)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白O言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O言(原名白O廷)為白O仁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分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及2樓。白O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9時27分許,在上址2樓(起訴書誤載為4樓)屋內,因對祖母白OO秋態度不敬,白O仁見狀後與白O言發生口角爭執,詎白O言明知人之頭頸部乃人體要害,若持菜刀揮砍該部位,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放置於廚房流理台之菜刀1把,正面朝白O仁之頭、頸部揮砍3次,前2刀致白O仁受有前額長、寬、深約8×0.5×0.5公分之撕裂傷,及鼻樑長、寬、深約1×0.3×0.5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白O言第3刀往白O仁頸部砍下時,幸因白O仁及時閃避並壓制住白O言,始未造成死亡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縱於第二審另委任其他辯護人仍不得再為追復爭執或撤回同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就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4頁),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白OO秋警詢、白O甄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予爭執。

⒉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白O仁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持菜刀之行為,雙方因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長、寬、深約8×0.5×0.5公分之撕裂傷及鼻樑長、寬、深約1×0.3×0.5公分之撕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先在2樓陽台和白OO秋發生衝突,告訴人在廚房出入口堵我,我會害怕才拿東西丟、持菜刀刀背朝外作勢威嚇,告訴人立即和我搶奪菜刀扭打,拿菜刀前我有拿杯子、果汁機丟告訴人,是告訴人先動手,雙方互相攻擊,扭打過程比較激烈,告訴人翻滾到地上,告訴人頭上流血,可能是扭打時被東西砸到或撞到,其臉部撕裂傷是我造成的,但不確定是否是刀傷,這是偶發事件,我承認有傷害,我沒有辱罵告訴人或說要對他不利,我沒有揮砍告訴人,沒有殺人意圖云云(見原審卷72至73、166至167、170頁、本院卷第86、87、12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掐住其脖子擋住被告去路,被告為了離開廚房始持菜刀刀背作勢威嚇,雙方因此發生衝突拉扯,被告才基於傷害故意劃傷告訴人,在白O甄出聲要求被告放下刀子後,被告隨即放下,顯示被告非基於殺人故意而揮砍告訴人。又告訴人稱遭被告砍3刀,與白OO秋之說法不一致,且告訴人傷勢並未損及神經或深及內部腦臟器等主要器官,客觀上無立即生命危險,亦可見被告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意圖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41頁)。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雙方於114年1月23日19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屋內,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有持扣案菜刀,兩人間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則受有前額長、寬、深約8×0.5×0.5公分之撕裂傷,及鼻樑長、寬、深約1×0.3×0.5公分之撕裂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3月21日函及檢送告訴人驗傷照片、急診檢傷單、病歷資料及光碟1片、114年4月7日函及檢附告訴人門診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9至43、47至53頁、原審卷第89至102、123至127頁、證件存置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傷勢為被告持菜刀揮砍所造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4年1月23日晚上被告對

我媽媽白OO秋大吼,我去關心,被告就拿流理台縫的菜刀直接往我頭上砍下來,砍2、3次,第1次砍額頭,第2次也是砍到鼻樑,算是頭部,第3次也是差不多往脖子砍下來,但被我擋住閃過去了,第1刀砍到額頭時臉變得很熱,後來被告的刀子被我抓住,我和被告倒在地上,我姪女白O甄出來協助把刀子拿開,警察來了就停止,本來在廚房,後來移到到客廳,被告是直接往頭部下去而且都沒有猶豫,完全不是被告所說我先打他臉及掐他脖子,也沒有互相扭打,是被告動完刀後互相壓制,被告過程中也沒有朝我丟擲東西,被告是面對面用刀鋒砍我,傷勢就是額頭、鼻樑各1刀,急診時馬偕醫院醫護人員幫我拍的照片就是原審卷第93、95頁,白OO秋當時在廚房旁,呼喊我姪女白O甄說趕快報警,我和被告1年講沒有兩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

⑵證人白OO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4年1月23日晚上我在陽台

洗衣服,被告進來找東西,我說他衣服好好的要丟掉很浪費,被告不高興很兇地說「你再講一次」,被告先走到廚房,告訴人聽到就到廚房質問被告,我從陽台走出來,看到被告拿廚房的菜刀舉起來,手提高砍向告訴人,刀鋒朝著告訴人,告訴人就推被告、抓住被告兩隻手,我看到的時候被告的手已經被告訴人抓住了,告訴人把被告拉到客廳去、制伏壓倒在地上,走到客廳我才發現告訴人頭上有傷到流很多血,我叫白O甄趕快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來了把被告和告訴人分開,過程中被告沒有拿其他東西丟告訴人,原審卷第81、83頁的照片就是那把菜刀,我切菜用的,菜刀尾有揮到告訴人,告訴人有受傷流很多血,菜刀邊角血跡是告訴人的血,被告之前和告訴人沒有糾紛,因為被告不乖,所以告訴人也很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

⑶證人即被告之姊白O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房間內看影

片,聽到祖母白OO秋說要報警,出房間看到告訴人即我叔叔將被告壓制在桌上,被告右手持菜刀,我便請我太太報警,並上前將菜刀奪下來,此時告訴人已經受傷流很多血,被告和告訴人平常沒什麼互動等語(見偵卷第28、100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後來聽到白OO秋在說要報警,我出來的時候是在2樓客餐廳先看到告訴人把被告壓在桌上,被告右手上有拿刀,告訴人有壓住被告持刀的手,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滿臉血,我過去叫被告把刀放下,我叫被告鬆手前,他手握刀柄握很緊不放,我跟被告說我要把刀拿走,被告沒有說什麼,後來就鬆手,讓我把刀拿走,我走到後面將刀拿給我太太,請我太太報警,不到3分鐘再轉過身就看到告訴人把被告壓在地上,然後他們就在打架,被告被壓制在地上可能想反擊,告訴人也從上面想要打被告,後來看他們一直打,我很擔心,所以他們壓在地上的時候,我就衝過去在他們兩個的中間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直到警察來的時候才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8、130至133頁)。

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把我壓在

桌子上,握著我持菜刀的手,白O甄也跟著抓住,叫我放手,我看到告訴人先放手,白O甄叫我放手,我就放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3、141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供述及被告陳述可知,被告係先在陽台因丟棄

衣物一事而對白OO秋出言不遜,告訴人聽到後至廚房關切,此時在廚房之被告即持流理台放置之菜刀高舉,3度持菜刀以刀鋒砍向告訴人頭頸部,第1刀砍到告訴人額頭、第2刀砍到告訴人鼻樑、第3刀砍向告訴人頸部則為告訴人成功阻擋,告訴人遂抓住被告雙手,並將被告從廚房拉往客廳壓制在桌上,此時被告仍緊握住菜刀刀柄,白OO秋並呼喊白O甄,白O甄出房間見狀示意要將被告手中菜刀拿走,被告見告訴人先行放手後,才鬆手讓白O甄取走菜刀,其間並無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掐住被告脖子或其先持物品丟擲告訴人等情事。佐以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4年3月21日函所檢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急診檢傷單、病歷資料、114年4月7日函文內容及檢附告訴人門診紀錄單(見原審卷第89至102、123至127頁)顯示,當日急診檢傷之護理師在急診檢傷單上明確記載告訴人主述:被菜刀砍到臉有撕裂傷,受傷原因是穿刺切割傷;且審諸當日拍攝之檢傷照片明確可見告訴人前額及鼻樑各有一長、寬、深約8×0.5×0.5公分及1×0.3×0.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該兩處傷口為平整斷面,應為銳器造成之切割傷,並據馬偕醫院114年4月7日函覆:依臨床判斷,該傷口應為銳器造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扣案被告所持之菜刀經原審勘驗結果,菜刀刀身開鋒面下方銳角處有血跡痕,有原審114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8、81至85頁)。堪認告訴人前額及鼻樑所受上開撕裂傷確係被告持扣案菜刀以刀刃揮砍告訴人所致,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被告持刀背威嚇告訴人、告訴人頭部傷勢可能是雙方扭打時被東西砸到或撞到、不確定是否為刀傷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持菜刀揮砍告訴人:

⑴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⑵扣案之菜刀1把為單面開鋒,金屬刀身長度約18公分、木質刀

柄長度約10公分,金屬刀身寬度約6.5公分,金屬刀身及木質刀柄全長度約28公分,刀背厚度約0.2公分,金屬刀身開鋒面下方銳角處有血跡痕,有原審114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8、81至85頁),足見被告用以揮砍告訴人之扣案菜刀,為1把大型廚用刀,刀刃寬厚且鋒利,質地堅硬,案發前仍為白OO秋正常使用中,具有高度殺傷力,可輕易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切割傷害,甚至致命。再人體頭、頸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內含腦部、頸動脈、氣管及多項掌管感官與中樞神經之構造,屬維繫生命機能之重要器官,為構造精細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以利器揮砍頭、頸部,一旦傷及前揭重要器官,極可能造成腦部損傷、大量出血、顏面骨折或感官功能喪失、呼吸困難或中樞神經損傷,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甚至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事。依告訴人及證人白OO秋之證述,告訴人係突然遭被告持扣案菜刀3度揮砍頭頸部,額頭及鼻樑均遭被告持刀砍傷,幸告訴人及時閃避並以手抓住被告雙手阻擋壓制在地,白O甄聽見白OO秋呼喊後出房間奪下菜刀,告訴人始未再遭砍殺,在白O甄奪下菜刀前,被告係緊握菜刀刀柄難遭人輕易奪走,此據白O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被告鬆手時,他把菜刀握很緊,就是不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持菜刀揮砍時明知當時告訴人手無寸鐵,卻仍持上開質地堅硬鋒利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此存有人體重要器官之部位揮砍,其主觀上當可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腦部損傷、大量出血、顏面骨折或感官功能喪失、呼吸困難或中樞神經損傷等生理機能嚴重受損等致命之結果。

⑶再觀諸案發之客廳、廚房、告訴人及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之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頁),可知案發之客廳地面、廚房地面及客廳桌上有大量之血跡,告訴人及被告身上衣物亦均沾滿血跡,證人白OO秋及白O甄亦均證稱告訴人當時受傷流很多血,顯見告訴人之出血量不小,傷勢並非輕微。復參酌馬偕醫院114年3月21日回函所附告訴人之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前額從右側髮際斜至左側眉骨上方有一長、寬、深約8×0.5×0.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兩眼中間之鼻樑則有一長、寬、深1×0.3×0.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從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及傷口長度、深度,可見被告持刀正面向告訴人之頭臉部揮砍,且有相當之力道。況告訴人證稱其身高172公分、被告則自陳身高160公分(見原審卷第155、165頁),以兩人之身形、高度差距,被告若僅係持刀揮舞威嚇,正常情形下何能傷及告訴人之前額及鼻樑,由告訴人前開受傷位置及雙方身形差距,益徵被告係有意持刀高舉揮砍。⑷綜上,由衝突當時被告3度次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及傷勢,參

以被告於行為前與告訴人口角衝突後,即行持刀攻擊告訴人,足認被告當時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欲,且其主觀上可知悉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頸部之行為將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下手為之,自有殺人之故意無訛。

⑸辯護人又以告訴人稱遭被告砍3刀,與白OO秋之說法不一致,

且告訴人傷勢並未損及神經或深及內部腦臟器等器官,客觀上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可見被告無殺人意圖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然依證人白OO秋之證述,其並未看見告訴人遭砍傷全程,其從陽台走至廚房見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被告即遭告訴人抓住雙手嗣後制伏,是證人白OO秋所見已是被告第3度揮刀遭制伏之情景,其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並無不合之處,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所證稱遭揮砍3刀之證述不可採信。再告訴人所受創傷之程度本非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本案被告乃係朝告訴人之頭、頸要害部位揮砍,縱使僅砍到告訴人前額及鼻樑造成各有一長、寬、深約8×0.5×0.5公分及1×0.3×0.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幸未傷及腦部、頸動脈、氣管及多項掌管感官與中樞神經之構造造成更嚴重之傷勢,但以被告之下手部位、攻擊次數、力道及高舉菜刀揮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觀之,已可認被告行為具有殺人故意,是辯護意旨以此認被告無殺人故意,亦非可採。

⑹被告及辯護人另以本案屬偶發事件,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然告訴人與被告為叔姪關係,同住一屋簷下多年,卻不互相聞問、毫無互動,關係難認和睦,且被告自認自己為深受家庭暴力之一方、受到家人不斷欺辱,對於此情亦深感不平(見原審卷第171頁),此乃犯罪之動機、衝突之遠因。參以證人白O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和告訴人平常有無糾紛,我自己看到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白OO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被告說衣服好好的為什麼要丟掉、那麼浪費,被告就不高興很兇地說「你再講一次」,他覺得我在碎碎念,告訴人聽到就出來到廚房質問他;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沒什麼糾紛,但因為被告不乖,所以告訴人也很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除了有口角外,過去並沒有金錢糾紛或其他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確如被告所辯雙方無重大仇怨、糾紛,而案發當時起因僅於告訴人不待見被告對祖母白OO秋之態度所生之口角衝突,然此或僅能證明被告並非前已有殺害告訴人之預謀,由前述被告下手之部位、攻擊次數及力道等情狀加以判斷,尚難認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嫌速斷。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2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為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犯行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無仇怨、糾紛,係因被告對祖母態度不敬,告訴人見狀質問而起衝突,被告在盛怒中,遂持廚房流理台上菜刀,對告訴人攻擊,在其第3次揮砍告訴人頸部時,因告訴人閃避並壓制被告才未持續釀禍,被告持菜刀揮砍殺害告訴人之動作,在兩度瞬間攻擊後即被迫停手,且其鬆手讓菜刀被白O甄拿走後,亦無繼續持刀之意,應認被告殺人犯意存在時間甚為短暫,而非在本案前對告訴人已心懷殺機,預謀已久,再衡以告訴人傷勢雖非輕,終未傷及神經系統,非不能復原,是其量刑即不宜過重,原審未允分審酌上開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節,所為量刑稍有過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行為僅構成傷害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分別住於同棟之5樓及2樓,被告並共用2樓之公共空間,雙方因被告對祖母出言不遜而生口角爭執,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一時衝動遂持菜刀3度揮砍告訴人之頭、頸部,所為殊非可取,原應予嚴懲,然所幸被告瞬間攻擊後即遭告訴人抵抗制止,未再持續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額頭約8×0.5×0.5公分及鼻樑約1×0.3×0.5公分之撕裂傷,幸未傷及神經系統或骨折等傷勢,再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將過錯歸咎於家人對其不善,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曾做過菜市場,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案發時從事物流1年多,與祖母、姊姊白O甄與配偶,居住同棟,又被告自陳前曾右腳爆裂性骨折,胸椎、尾椎曾經爆裂性骨折跟複雜性骨折,傷到脊椎,造成大小便失調等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第142頁),暨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係被告家人所購入為家中日常使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