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祐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153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祐德部分撤銷。
陳祐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彥霖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仲介友人彭修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販賣予陳彥仁、陳瑜亮(二人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其等認前揭車輛車況不佳,要求回收車輛並退還價金,陳彥仁遂於111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夥同簡宏展(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哲綸(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丁浩益(經原審通緝中)至「萬馬良駒」車行與劉彥霖、彭修賢商討,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回收,彭修賢即委由劉彥霖陪同陳彥仁等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192號之「伯亨車業」車行收取款項,惟該車行老闆詹智凱代彭修賢支付18萬元予陳彥仁後,陳彥仁復向劉彥霖索討14萬元,劉彥霖遂拒絕支付,詎陳瑜亮、陳彥仁、簡宏展、張哲綸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至10時21分間某時,由陳彥仁、簡宏展將劉彥霖強押上車,載至不知情之吳修文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樹林址)關押,陳瑜亮在前開地點令劉彥霖跪在客廳並索要14萬元,並與張哲綸徒手毆打劉彥霖。簡宏展、陳彥仁復於同日至翌日(111年11月1日)夜間,依陳瑜亮之指示,將劉彥霖移轉至張哲綸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三峽址)繼續關押,陳瑜亮並透過視訊電話指示將劉彥霖以手銬銬住。
二、陳祐德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受到陳彥仁通知抵達本案三峽址後,見劉彥霖已有經上銬之情形,仍承繼前開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徒手毆打劉彥霖,陳祐德另持打火機燒灼劉彥霖之臉部及下巴,致劉彥霖受有顏面部撕裂傷與擦傷等顏面部外傷、左右耳挫傷、上肢撕裂傷與擦傷等身體外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其後陳祐德即先行離去,陳瑜亮則指示陳彥仁、張哲綸輪流看守劉彥霖。嗣於111年11月2日,陳彥仁請託陳祐德前往本案三峽址代其看守劉彥霖,至同日下午4時許,劉彥霖趁當時看守之張哲綸、陳祐德不注意之際,自本案三峽址窗戶逐層往下跳,方成功逃離拘禁處所。
三、案經劉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頁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審理時二次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與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162至17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於本案三峽址毆打並持打火機燒傷告訴人劉彥霖,然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行為,辯稱:我僅有去本案三峽址兩次,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就其第一次至本案三峽址毆打並持打火機燒傷告訴人,
其後又再受陳彥仁指示於111年11月2日至本案三峽址,告訴人嗣於當日下午跳窗逃離該處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9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8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10521號卷【下稱他卷】第375至377頁、112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下稱112偵15306卷】二第237至241頁、原審卷二第303至307頁),另據張哲綸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一開始是在本案樹林址,陳瑜亮叫陳彥仁把告訴人帶到我租的本案三峽址,我比較晚才過去那邊,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手銬銬在椅子上、眼角流血,告訴人的傷口看起來比在本案樹林址的時候大,應該有在本案三峽址被打,我有聽到告訴人在屋內會議室哀號、道歉、求饒。陳瑜亮叫我跟陳彥仁在本案三峽址輪班看住告訴人,我於111年11月2日聯繫陳彥仁過來換班,但他有事就請被告過來,當時我還沒離開,告訴人因為被告要打他,害怕就從窗戶往下跳等語(見他卷第591至594頁);陳彥仁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本案三峽址有看到告訴人被人用手銬銬住,也有被毆打的跡象,後來有聽說告訴人跳窗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下稱112偵1617卷】一第422至423頁);陳瑜亮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逃脫後,陳彥仁有跟我說告訴人在本案三峽有被毆打等語(見112偵1617卷一第321至322頁),並有告訴人111年11月2日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檢驗報告黏貼單在卷可憑(見112偵15306卷二第307至3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與陳瑜亮、陳彥仁、簡宏展、張哲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以後行
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是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8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到本案三峽址時,有看到陳彥仁、簡宏展、張哲綸和告訴人在那裡,告訴人被用手銬銬住在跟陳彥仁講話,我聽告訴人講話覺得他白目,忍不住用拳頭打他的臉,還有用防風打火機燒他。我第二次去的時候只有張哲綸跟告訴人在房間,我去沒多久告訴人就跳窗逃逸等語(見15306卷二第191頁)。於偵訊中供稱:陳彥仁有叫我去本案三峽址兩次。
第一次我到場後,陳彥仁、簡宏展、張哲綸在場,他們在跟告訴人講話。過程中我聽到告訴人講話口氣白目,我受不了就用拳頭打他臉,還用打火機燒他,打完我就走了。第二次陳彥仁又要我去那邊,當時張哲綸和告訴人都在,告訴人在睡覺,我叫他起來做伏地挺身,告訴人應該是受不了就跳窗了等語(見111他10521卷第593頁)。據此足認被告於第一次抵達本案三峽址時,已知悉告訴人經同案其他被告上銬,處於繼續遭拘禁而尚未終結之狀態,而被告猶毆打並燒傷告訴人,使告訴人更因畏懼而無法反抗離去;而其第二次抵達本案三峽址後,復擔任看守告訴人之角色,致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自行跳窗逃脫,是被告自係以此方式參與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之犯行,主觀上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自111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遭陳瑜亮等人以討債為名
,在伯亨車業車行經強押上車後,至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跳窗逃跑為止,人身自由均遭拘束,所受限制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十小時以上,且於111年10月31日夜間即經關押於本案三峽址直至逃脫,是本案自應以私行拘禁罪論之。而告訴人於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程中,遭被告等人徒手毆打或以打火機攻擊,並造成本案傷害,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而非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瑜亮、陳彥仁、簡宏展、張哲綸就上開傷
害及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實行之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係夥同其餘被告將告訴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並繼續較久之時間,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審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
⒉告訴人於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程中,遭受被告與同案被告毆
打及攻擊之行為,所造成本案傷害,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原審以吸收關係不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⒊被告上訴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受同案被告陳彥仁邀約,即為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身體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且其以徒手及打火機燒灼告訴人頭臉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手段兇殘,自應予嚴加非難。另參酌本案係因告訴人與陳彥仁、陳瑜亮之債務糾葛而起,被告實際參與分工之情形,及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