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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瑜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瑜亮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係謂,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準此,可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其在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及刑罰之執行均能遵期到案,故若於本案已無上開須確保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情形者,應即無再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陳瑜亮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惟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已於114年8月13日因撤回上訴而

確定,經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於115年1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8日北檢力敏115執157字第1159010517號函所附同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311至316頁),足認被告之本案偵審程序業經完成,而應執行之刑罰亦已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已無再予保全之必要,是本院自無再對被告就本案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及權限,爰依職權撤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