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椒媛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椒媛與黃盟凱為母子,之前共同居住在黃盟凱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緣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下稱鄰居房屋)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發生火災,因火勢波及致本案房屋因而受損,黃盟凱遂向承保以本案房屋為標的之火災保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火災保險之保險理賠,並於同年11月24日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9,624元之保險理賠金,復已於同日將該款項轉匯予范椒媛作為修繕本案房屋之用。嗣鄰居房屋之所有人王泰中為向其以鄰居房屋為標的投保火災保險之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火災保險之保險理賠,遂委任實際居住在鄰居房屋內之姪女王子平向本案房屋之屋主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詎范椒媛明知本案房屋因上開火災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且自身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受黃盟凱委任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在王泰中授權王子平簽訂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一式3份)上,盜蓋黃盟凱之印文及偽簽黃盟凱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示黃盟凱同意以6萬7,500元和解,由范椒媛留存1份,再將其中2份交付王子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盟凱、王子平及王泰中。嗣王子平留存本案和解書1份,並持另1份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以鄰居房屋投保之火災保險之理賠金,方經新光產險公司聯繫黃盟凱確認曾否與王泰中簽立本案和解書,黃盟凱始悉上情,並向王子平告知係遭冒名而要求暫停給付上開和解金,范椒媛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黃盟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范椒媛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9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蓋用告訴人黃盟凱之印章及簽署其署名在本案和解書上,並持之交付王子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本案房屋只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才是本案房屋之屋主,告訴人將其印章留在本案房屋,就是概括授權我處理本案房屋之相關事宜,包含與王泰中討論火災賠償及簽立本案和解書。我認為告訴人匯給我的保險金與王泰中承諾給付的和解金是兩回事,當時是發生火災的住戶王子平主動拿本案和解書來找我簽,說樓上樓下只剩我還沒有簽,我說只要把門恢復就好,我才簽的,我知道我有保火災保險,在之前已經領了理賠金,是告訴人拿給我的理賠金,我真的不知道這就是重複。我當時不知道無權針對同一損害再次領取保險金,所以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故意云云。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確實為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處理本案房屋之一切事務,此觀告訴人留有1顆印章於本案房屋供被告需要時使用即明。又本案房屋之火災保險等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處理,保險費自80年起都是被告給付,並由被告與保險公司之人員聯繫。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處理本案房屋修繕及火災保險理賠相關事務,並有將印章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供被告在處理上開事務時使用,且告訴人也將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後領取之理賠金全數交予被告,足認被告確實有權處理本案房屋關於火災保險之事宜。且被告也沒有向鄰居房屋之住戶或新光產險公司施用詐術並取財之行為,亦無主觀犯罪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於110年4月26日起至112年3月間之當下,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由被告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而鄰居房屋於110年4月26日發生火災,波及本案房屋,告訴人遂親自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簽名,透過被告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以本案房屋為標的投保之火災保險理賠,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4日獲得4萬9,624元之保險理賠金,復於同日將該款項轉匯予被告作為修繕本案房屋之用。嗣鄰居房屋之所有權人王泰中,同因鄰居房屋發生上開火災,為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以鄰居房屋為標的投保之火災保險理賠,授權其姪女王子平與受波及之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商談賠償事宜,王子平乃於112年2月間主動至本案房屋洽談,嗣由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在王子平提供之本案和解書(一式3份)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簽寫告訴人之署名後,交付其中2份與王子平。嗣王子平代理王泰中將其中1份本案和解書提交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火險保險理賠,經新光產險公司聯繫告訴人確認曾否與王泰中簽立本案和解書,告訴人遂主張遭冒名而向王子平要求暫停給付上開和解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下稱他卷第78頁至第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第75頁、第97頁至第9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7頁)、證人王子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訴字卷第140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卷第22頁)、保險理賠申請書暨申請理賠附件資料、接受書、告訴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王道銀行轉帳擷圖(見他卷第19頁至第3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本案和解書影本(見他卷第211頁)、王泰中委託書(見偵卷第87頁)、新光產險公司112年6月30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177號函暨附件(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41頁)、被告與王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51頁)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第29頁、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故意,分述如下:
1.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與王泰中、王子平就110年4月26日鄰居房屋火災波及本案房屋之損害賠償及和解事宜,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及簽寫告訴人之署名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卷第75頁;訴字卷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核與110年間申請本案房屋投保之火險理賠時,即係由告訴人親自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簽名,並由新光產險公司直接向告訴人給付之事實相符,即若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處理本案房屋之火災保險及賠償等相關事宜,告訴人於110年間豈需親自簽署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又何需由新光產險公司先給付保險理賠金至告訴人帳戶後,再輾轉由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以上種種,均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屬實。況於案發之際,雖有1顆告訴人之印章放置在本案房屋內,然告訴人既已證稱未授權被告蓋用等語,詳如上述,並亦證稱:是很久以前刻的,然後留1顆在家裡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52頁),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母子,更前曾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則本案房屋內遺留有告訴人久未使用之印章,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因此遽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加上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明確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上訴所辯: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本案房屋的修繕及理賠相關事務云云,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並非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9頁、第81頁;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之日盛銀行帳戶放款帳務明細(他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告訴人101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9頁至第300頁)、告訴人101年5月3日簽立之70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見他卷第291頁)、告訴人107年8月3日簽立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見他卷第293頁至第298頁)、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見他卷第30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07年8月7日至112年1月18日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見他卷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告訴人配偶與元富證券簽立之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11頁)、本案房屋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翻拍照(見他卷第315頁)等件在卷供佐,及由卷附告訴人(暱稱「KAI」)與被告(暱稱「家-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他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可知前開LINE對話中載明: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傳送「行義路我不想繳貸款了,年底之前搬離,我明年要處理掉!在管理費不繳清之前都不用談!」,被告則回稱「有正在處理呀」、「管理費的問題是因為鄰居沒賠償」、「你現在負擔的貸款(不含阿姨的)有多少?」、「我會買」、「總要給我時間處理」、「每個月下個月我來繳貸款」等語,更顯足認本案房屋於案發之際,告訴人擁有處分之權限,似非如被告所辯係其實際所有,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顯屬有疑。此外,縱使被告上訴所主張:本案房屋最初是被告購買,只是被告購買之後有先後借用被告之大姊、小妹、兒子之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在借名登記期間,本案房屋的相關事務都是被告自己處理乙節屬實,然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雙方合意及信賴關係,且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此,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徵多係由一方「出資取得不動產」,而以他人名義辦理該不動產之登記,此等契約是以對於該不動產之實質上歸屬作為契約內容的內部關係。惟既然借名登記契約僅是在約束兩造間的內部關係,若借名人欲以出名者名義為外部行為,仍應取得出名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方屬適法。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我沒有問過告訴人,就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立本案和解書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事前、事後均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本案和解書,當亦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犯罪甚明。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承上,被告既未獲告訴人委由其處理本案房屋之火災保險及賠償事宜之授權,自不得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及簽立告訴人署名,藉以冒名告訴人與王泰中就本案房屋遭鄰居房屋火災波及一事成立和解,且不論並非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均無從享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便代告訴人用印、簽名之權限,被告竟執意在本案和解書上盜蓋告訴人印文及偽造其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以6萬7,500元與王泰中就鄰居房屋於110年4月26日火災波及本案房屋一事成立和解」之本案和解書,復持向王子平行使,被告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4.證人即本案房屋之保險業務員魏國倫固曾於原審證稱:本案房屋之火災保險事宜均是由被告與我聯繫,因為被告是要保人,保險費為每年約1,100多元,都是由被告刷卡繳納,但本案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是被保險人,故保險理賠是給付給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並有被告與魏國倫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頁),然魏國倫僅為本案房屋之保險業務員,客觀上無從得知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火災保險及賠償事宜有無授權被告蓋用告訴人印章並簽寫其署名等2人間之內部約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房屋係由被告擔任本案房屋火災保險之要保人,負責繳納保險費等情,且魏國倫亦清楚知悉被告僅為負擔保險費給付義務之要保人,但告訴人方為對於本案房屋擁有所有權保險利益之被保險人乙節,況本案房屋之保費甚為低廉,衡情根本無從以被告負擔本案房屋火災保險保險費一事判斷被告是否為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再者,於110年間申請本案房屋之火災保險理賠時,被告尚須聯繫告訴人,商請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告訴人親自簽署之理賠申請書,方能順利承辦,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是由上開事實已足認告訴人確未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或簽寫其署名,以辦理本案房屋的修繕及火災保險之相關事宜甚詳。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房屋的火災保險費從80年起,都是被告在給付,且是被告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繫,所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處理本案房屋的修繕及火災保險之相關事宜云云,當屬無據,未能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分述如下: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已記載「甲方姓名:王泰中、乙方姓名:黃盟凱」等語、「肇事情形」欄及「備註」欄並分別載明「民國110年4月26日17時39分,甲方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住宅(即鄰居房屋),發生火災事故,波及到乙方所有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住宅(即本案房屋),造成財物損失」及「本和解書一式三份,甲、乙、保險公司各持乙份」、「本賠償案件經乙方已確認無其他有請求權人,日後若有其他請求權人提出將予賠償人無涉」等語明確,有本案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1頁),如前所述,被告既在本案和解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並偽簽其署名,自難對於本案和解書之上開內容諉為不知。參以證人王子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我與被告是鄰居,因為鄰居房屋在110年4月26日發生火災,我才聯繫被告。
我事前有用LINE傳送本案和解書的檔案請被告過目並確認內容,訴字卷第69頁的估價單就是被告提供給我以處理本次賠償事宜的,當時被告提供的房屋稅單上記載的名義人是告訴人,所以我當下就知道本案房屋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我請被告提供告訴人的電話,但被告一直說其是屋主,始終不肯給我告訴人的聯繫方式,還會轉移話題,因為被告說其能處理,之後我才拿本案和解書去本案房屋給被告,被告拿到本案和解書後隨即轉身入內,沒有在我面前簽名、用印。隨後被告有不斷催促我聯繫王泰中給付和解金,可能是鄰居碰面時問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本案和解書不是告訴人簽名、用印的,也沒有經過告訴人授權,及告訴人已經向本案房屋自己投保的保險請領過火災理賠金等語(見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訴字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50頁),並有被告與王子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因為王子平說要簽所有權人(的名字),我本來是簽我的(名字),後來我想說那天11點多也很晚,王子平說要簽,我就回到房子裡去拿黃盟凱的印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堪認王子平前揭所述信實。進而,顯見被告清楚知悉王子平及王泰中主動尋求簽立上開和解書之原因,正是為了本案房屋於110年4月26日因鄰居房屋火災而遭受波及一事,然告訴人明知前已於110年11月24日因同一原因事實受領由告訴人出面申請之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況若如被告上訴所辯:其當時不知依法已無權再就同一損害與王泰中達成和解,或受領保險給付乙節屬實,衡諸常情,被告此際理應先詢問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妥適之處理方式,或向王子平坦承此情,由對方負責尋求應對之方,詎被告卻未進行相關之諮詢,更刻意阻絕王子平與告訴人間之聯繫管道,並在王子平知悉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堅持要求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在本案和解書上簽署之情況下,被告甚至進入本案房屋內佯為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更未告知告訴人已就本案房屋因上開火災事故而受領4萬9,624元之保險理賠金,嗣並轉匯予被告之客觀事實,即係以上揭詐術行為欺瞞王子平及王泰中,試圖重複獲取損害賠償,藉此從中得利,故被告在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被告固曾辯稱:其沒有看本案和解書就簽名云云,然此情顯與王子平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被告前曾有透過LINE主動傳送本案房屋大門之估價單予王子平,及2人於110年5月間、112年3月間頻繁聯繫火災賠償事宜之事實相違,又由被告於110年間與告訴人聯繫申請本案房屋之火險理賠事宜之過程以觀,可知被告處理此等事宜,甚為謹慎,亦求符合相關程序,即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
4.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辯稱:係3樓住戶委託王子平主動提出和解書,並不是被告主動去找,且被告也沒有催促王泰中或王子平給付和解金,被告亦僅向王子平表示只要賠償大門的費用就好,可證被告確實是為了處理本案房屋因火災所生事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識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查王子平雖已與被告簽立本案和解書,然經新光產險公司聯繫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隨即察覺異常並通知王泰中及王子平止付和解金,並由告訴人重新與王子平達成和解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見訴字卷第157頁)、證人王子平(見訴字卷第148頁)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然未得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盜用並偽造同一告訴人之印章及署名在本案和解書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與王子平及王泰中為鄰居,明知本案房屋於110年4月26日遭鄰居房屋火災波及之損害已受領保險理賠金,見王子平及王泰中尚未知曉此事而認有機可趁,竟心生貪念,故意阻絕告訴人與王子平之聯繫管道,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其署名,佯為告訴人與王子平及王泰中簽立本案和解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子平及王泰中對於成立和解判斷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私文書公共信用性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犯罪紀錄,然考量本案事證明確,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誣指告訴人係因被訴另案民事事件心生不滿而刻意構陷云云,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不宜輕縱。併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詐術之手段及情節、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止於未遂及本欲詐取之金額高低、被告偽造及行使之私文書之種類及數量、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於告訴人、王子平、王泰中及私文書信用制度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和解書共3份雖均未扣案,惟其上偽造之署名「黃盟凱」共3枚,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印文「黃盟凱」共3枚,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房屋最初是被告購買,只是被告購買之後,有先後借用被告之大姊、小妹、兒子之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在借名登記期間,本案房屋的相關事務都是被告自己處理。本案房屋的火災保險費從80年起,都是被告在給付,且是被告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繫,而告訴人也知道自身為本案房屋之借名登記人,所以有授權被告處理本案房屋的修繕及火災保險之相關事宜,並將告訴人印章放在本案房屋的房間抽屜內,提供被告在本案房屋需要修繕或理賠相關事務時使用,且告訴人將本案房屋發生火災時所領取的保險理賠金都交給被告,可證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本案房屋的修繕及理賠相關事務。另係3樓住戶委託王子平主動提出和解書,並不是被告主動去找,且被告也沒有催促王泰中或王子平給付和解金,被告亦僅向王子平表示只要賠償大門的費用就好,可證被告確實是為了處理本案房屋因火災所生事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