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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明賢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特別申辦手機門號,將之販賣給地下錢莊抵債,對於地下錢莊很有可能將此門號用於非法討債之目的與行為,自有理性謹慎人之通常認識。本案地下錢莊使用該門號(隱匿正犯身分),對外張貼被害人照片及借據等個人資料,語帶恐嚇的公然討債,目的既在對被害人非法討債,手段上亦使用被告販賣之門號,自不違背被告販賣門號給地下錢莊用以非法討債之本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告因向「趙鑫」借貸款項,

接受「趙鑫」提議,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亞太電信頭橋加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後,交予「趙鑫」使用,然被告對於該地下錢莊會有非法利用所取得債務人個人資料之舉,客觀上從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已難想像地下錢莊會有此違法行為,亦難以聯想提供手機門號與該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間之關連性,是已難以社會常情逕論被告具有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認識,且卷附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此節,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而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

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手機門號主要係供撥打手機與他人聯繫使用,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極為普遍常見之工具,故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尚非即能密切指向與何種特定犯罪有所關聯,此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截然不同。又依現今社會現況,向他人商借、取得手機門號之可能原因甚多,其動機、目的不一,合法與非法之用途均所在多有,自非一有提供手機門號之客觀行為,即當然認有幫助犯之犯意。申言之,審諸被告於本案所為,其縱有將申辦之前揭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業已預見該他人係以之作為非法使用,在別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進一步佐證之前,依上述說明,並非無疑。從而,尚不能僅因被告有提供手機門號之客觀行為,而該手機門號嗣遭地下錢莊業者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之聯繫被害人作為討債之用,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其理應至為灼然。⒉再者,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辯

稱:我因向「趙鑫」借貸款項,接受「趙鑫」提議,用申辦手機門號方式免除一期利息,故申辦含本案預付卡在內之十數個手機門號交付「趙鑫」使用;我以為「趙鑫」要我申辦門號只是為了玩遊戲,不知道「趙鑫」會將手機門號作為侵犯個資法之用等語(原審卷第50頁至第56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函及所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偵緝卷第55至73頁),經核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所謂預付卡,僅需儲值便可持續使用,毋庸申辦人按月繳費,故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雖係以其名義申辦之預付卡,但無日後需其按月繳費之問題,倘需儲值,由使用者自行儲值即可,亦與被告無涉,是此種預付卡形式之手機門號,較不具個人專屬性。而以本件而言,檢察官所指之正犯犯罪事實係地下錢莊為追討債務而將告訴人拿著票據之正面且無遮掩之照片,附加「惡意欠錢不還李X亨 行為實在惡劣 速速出面處理相關債務 若有心處理來電協商0000000000(即本案預付卡門號)」之內容,張貼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燈桿、牆壁上,則此部分之事實既非一般常見「財產性」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又地下錢莊業者所用電話多為人頭門號一事是均屬一般民眾可想而知等情,亦尚難遽斷,能否謂被告於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即已預見本件犯罪類型之發生可能性,實有疑問。衡以社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而言,對此類非廣為媒體宣傳且有違常情之犯罪類型,恐難期待被告有預見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本件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已預見本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證據,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性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院之處,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賢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賢與告訴人李國亨互不認識。緣被告因積欠「趙鑫」所屬之地下錢莊款項,明知自行申辦手機門號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提供手機門號給「趙鑫」,可能成為幫助「趙鑫」所屬地下錢莊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時隱匿身分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趙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亞太電信頭橋加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後,交予「趙鑫」使用。緣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向「趙鑫」所屬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因之後與地下錢莊有還款糾紛,地下錢莊人員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開始,將告訴人拿著票據之正面且無遮掩之照片,附加「惡意欠錢不還

李X亨 行為實在惡劣 速速出面處理相關債務 若有心處理來電協商0000000000(即本案預付卡門號)」之內容,張貼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燈桿、牆壁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使街坊鄰居均知告訴人疑似有欠錢不還之行為。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地下錢莊張貼之告訴人手持本票且未遮掩長相特徵之討債海報、告訴人所提出其住處附近燈桿、牆壁上張貼上開海報之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因向「趙鑫」借貸款項,接受「趙鑫」提議,為其申辦手機門號,以免除一期利息,故申辦含本案預付卡在內之十數個手機門號交付「趙鑫」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趙鑫」要我申辦門號只是為了玩遊戲,不知道「趙鑫」會將手機門號作為侵犯個資法之用,故我並無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向「趙鑫」借貸款項,接受「趙鑫」提

議,為其申辦手機門號,以免除一期利息,故申辦含本案預付卡在內之十數個手機門號交付「趙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至55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函及所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偵緝卷第55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預付卡之號碼被「趙鑫」等地下錢莊之人員用以與告訴人連繫,並載明在上開討債海報上,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上開討債海報、燈桿、牆壁上張貼上開海報之照片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5、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亦堪認定。

㈡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對其所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首須立基於行為人主觀之「明知」或「預見」,亦即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上,倘行為人對於該構成犯罪之事實一無所悉,或社會上一般人均無法想像會有如此事件發展之情況下,即難謂其對該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或預見,而無從認其具有犯罪之故意;而幫助故意之認定亦同。承此,被告本案因向「趙鑫」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從「趙鑫」向其收取之利息,以及必須向「趙鑫」謊稱其在南部以逃避「趙鑫」討債等情,被告自得認識該地下錢莊之經營方式係以貸放高利,且以不法或游走於灰色地帶之方式追討債務人欠款以營利,從而,被告大量申辦手機門號供該地下錢莊使用,對於該地下錢莊即得使用該等手機門號,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或有認識及成立他罪之可能性;但對於該地下錢莊會有非法利用所取得債務人個人資料之舉,客觀上從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已難想像地下錢莊會有此違法行為,亦難以聯想提供手機門號與該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間之關連性,是已難以社會常情逕論被告具有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認識,且卷附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此節,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而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㈢承上,因被告不具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不該當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因罪證不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不成立本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