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軒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孟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認為刑法第59條適用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3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軒先後以不同名目向告訴人孫永疄騙取金錢,又矢口否認犯行,試圖將責任歸咎於告訴人,毫無反省之意,更有甚者,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尚未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未流通市面,係因告訴人即時覺察真相而未流通,此反倒成為被告侵害法益程度輕微之酌減刑度事由,被告當無刑法第57條、第59條量刑因子酌減規範之適用,且被告先以分期方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宣判後即拒絕履行和解條件,難認其深具悔意,原審逕以被告深具悔意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低於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利用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為本案犯行,除損害告訴人權益外,亦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依約履行,且其於原審時矢口否認犯行,是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依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上述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刑為不當,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破壞本票之流通性、公信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其詐得金額達333萬元【計算式:273萬元+60萬元=333萬元】,尚非低微;另被告除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外,並未坦承犯行,惟就客觀事實多不爭執,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114年4月底已履行其中112萬元而有彌補過錯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按期履行即不追究、未按期履行即請從重量刑之意見;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賣衣服及兼差、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夫照顧,需支付扶養費用,另需照顧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均係就原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形,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碼表】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19號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80號 偵續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一 偵續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二 原審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第43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