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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瑋程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瑋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與未試射子彈1顆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告知車內有槍枝、子彈,應構成自首,且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接獲線報獲悉另案遭通緝之被告出現在新北市○○區,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拘捕被告,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與非制式子彈2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153頁),堪認警方係因被告遭通緝而前往拘捕,在執行搜索前,尚無確切根據可使警方對被告持有槍枝與子彈乙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持有槍枝與子彈犯行前,藉由同意警方搜索車內之方式而主動交付扣案槍枝、子彈。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未遵期到庭,經新北地院囑警拘提無著,嗣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17日發布通緝,迄113年4月12日,被告始因另案入監執行到案,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14日撤銷被告之通緝,有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地院送達證書、新北地院拘票、執行報告書、新北地院113年1月17日113年新北院楓刑鼎科緝字第102號通緝書、新北地院113年6月14日113年新北院楓刑戊銷字第772號撤銷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53至54頁、第75至83頁、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堪認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而非僅係一時未到場。即便被告有主動交付槍枝、子彈予警方,然其後拒不到案,經通緝始行歸案,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因為被告指認具有黑道背景之張卜元,基於擔心安危而不敢前去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果有人身安全之顧慮,應選擇向原審法院說明原委,或尋求原審法院在其出庭時給予適當之安全維護,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逃亡藏匿,被告上開所指顯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另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略以:「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該案行為人於準備期日到庭並認罪,嗣因逃避其他案件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故認行為人無逃避本案裁判之意;惟觀諸上揭新北地院113年1月17日113年新北院楓刑鼎科緝字第102號通緝書可知,被告除本案遭通緝外,在同一時間尚因違反藥事法、肇事逃逸、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爆裂物等多達4個案件遭通緝,顯見被告根本是有意規避同時間所有涉訟案件之司法程序,應係藉故逃逸而拒絕到庭,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而非僅係一時未到場無訛,被告之情節顯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有別。

㈡、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持有槍枝、子彈犯行,然本件因事證不足,並未溯源,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頁),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可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於查獲當時,扣案子彈2顆均已經被告放置於彈匣內,此為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查(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持有槍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非輕,且被告供承係因仇家太多,故攜帶本案槍彈以供防身用途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8頁),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非法持有槍彈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再度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復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持有數量非鉅、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無刑法第59條及自首減刑之適用,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件112年3月21日交出扣案槍彈予警方前,曾於①110年12月20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子彈、火藥、彈殼,②111年3月6日遭警方查獲持有槍枝、子彈、槍管,③111年9月7日遭警方查獲其自製之土製爆裂物,④112年1月23日遭警方查獲其自製之手槍與子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96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383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797號及第3273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並非首次持有槍枝、子彈,而係一再持有此種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性之管制物品,漠視法令之情節實屬嚴重,原審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範圍內,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已屬從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雖未注意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已有不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然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縱未為比較,於結論上並無二致,不構成撤銷事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瑋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附表編號2未試射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瑋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顆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16時5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瑋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40541號鑑定書可參,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1年9月間某日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名,惟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跟別人買本案槍彈,是要持有的意思,沒有要幫別人代為藏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是被告並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則被告所為係屬「持有」,而非為他人占有管領之「寄藏」行為,此部分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⒈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通緝在案,經員警接獲線報前往三重將被告帶案偵辦,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始在車內查獲本案槍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覆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固堪認被告係因通緝犯身分遭員警逮捕,依被告所述當時主動同意員警就其停放在附近之車輛進行搜索,始查獲本案槍彈(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核與上開函文相符,是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另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交付扣案槍、彈,固堪予認定。

⑶又被告於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後,雖於偵訊中亦坦承犯

行,然被告經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訂於112年11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於113年1月1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及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5、51至53、71至85、97至100頁),直自113年4月12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到案,且除本案外,被告同時尚有其他數件案件均經通緝中,足見被告確有規避本案司法審判之意圖。故被告係對於其當時所涉之所有案件,未到場接受裁判或執行,顯然其並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是被告顯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堪認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而非僅係一時未到場。縱使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槍、彈而自首犯罪,然其後拒不到案,經通緝始行歸案,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意旨主張構成自首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他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跡證一節,然因本案部分事證不足,故並未溯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且於查獲當時,扣案子彈2顆均已經被告放置於彈匣內,此為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偵字卷第8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查(偵字卷第24頁),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供承係因仇家太多,故攜帶本案槍彈以供防身用途等語(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38頁),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非法持有槍彈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再度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