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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杰

李金旺

徐浚堂

陳伯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杰、李金旺、徐浚堂及陳伯諺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相識,渠等分工為:由被告陳文杰負責指揮、監督人頭帳戶被害人;被告李金旺、徐浚堂、陳伯諺則分別受陳文杰指示負責看管被害人、買便當飲料、陪同被害人提款等工作。緣於111年3月、4月,被告陳文杰透過温浚佑聯繫其女友即告訴人鍾怡君,向告訴人稱如需要錢、貸款,其有方法等語,告訴人乃於同年4月18日自苗栗搭火車前往臺北,至臺北火車站後,由温浚佑偕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告訴人則交付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與温浚佑,再由温浚佑轉交與被告陳文杰。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欲離開旅館,詎被告4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由被告陳文杰於同年4月18日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離開旅館的話,我就會找去你家,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被告陳文杰並指示被告李金旺、徐浚堂看管告訴人鍾怡君,另指示被告陳伯諺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監管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告訴人提領後交付與被告陳伯諺,返回旅館後由被告陳伯諺交付與被告陳文杰,被告4人以上揭恐嚇、多人看管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被告陳文杰、李金旺及徐浚堂雖就本案之證據能力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温浚佑之證述、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4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文杰辯稱:我沒有拿到温浚佑轉交的告訴人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我跟温浚佑是吸毒認識的朋友,我應該沒有跟温浚佑一起去過臺北車站附近的旅館,我跟温浚佑有時會在被告陳伯諺家一起施用毒品。我之前有詐騙的案件,我是做收水的,我不是跟温浚佑一起做,我沒有把人頭拘禁在旅館過等語;被告李金旺辯稱:我因上網求職而認識温浚佑,温浚佑要我在飯店內打掃,一天給我5,000元,告訴人是温浚佑的女友,他每次都會跟温浚佑待在旅館房間,他會提醒温浚佑發錢給我,也會買飯給我吃。我不可能控管告訴人等語;被告徐浚堂辯稱:我跟温浚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在臺北車站附近飯店看管其他的人頭。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錢,但我沒有陪別人去領錢,也沒有拿別人的存簿去領錢,我是拿提款卡去領錢,我交給我的上游,都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我只認識被告陳文杰,被告陳文杰是我的朋友,我找他是去吸毒而已,沒有跟他一起做過車手;被告陳伯諺辯稱:被告陳文杰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不認識被告李金旺、徐浚堂。經查:㈠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下午,依照男友温浚佑之指示,自苗

栗前往臺北,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商旅臺北站前館,並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00,000元等情,有告訴人(暱稱「小奶貓」)與温浚佑間Telegram訊息截圖、告訴人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銀行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18162卷第33-73頁、原審訴卷三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11年4月18日下午

,因為要辦理貸款,依男友温浚佑要求,帶著臺銀帳戶的存摺來臺北,交給温浚佑,並入住城市商旅,與温浚佑同住。温浚佑於同年4月20日遭逮捕後,我遭到被告陳文杰等人控制行動,他們怕温浚佑捲款跑路,所以收走我的手機,但因為看管我的人睡著了,我就偷偷跑出去,我的行李都沒有拿。温浚佑於同年4月22日交保出來後,遭被告陳文杰等人威脅、毆打,所以我才又回到臺北的旅館,此時也有人在看管我與温浚佑,怕我跑掉。被告陳文杰於同年5月9日要求我與温浚佑去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提領1,000,000元,並派陳伯諺監視。後來我與温浚佑一起搬到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內同住,當時被告陳文杰等人已經沒有控制我們的行動,我忘記是何時重獲自由(見原審訴卷二第204-215頁)。告訴人就被告4人係如何控制其行動,如何擺脫其等控制此基本事實,均含混其詞。再者,告訴人與温浚佑有無一同行動乙節,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到達旅館房間後,將存摺、提款卡、雙證件交給温浚佑,被告陳文杰到場後,温浚佑將我的存摺等資料交給被告陳文杰,被告陳文杰就走了,温浚佑也隨後離開等語(見偵18162卷第291-295頁)。惟於另案警詢卻供陳:我到達飯店後,對方收走我的存摺等,我與三個女生集中在1間房間內,前面3天温浚佑還跟我一起在該房間相處,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58頁),與審理中證述均不相符,則告訴人就其與温浚佑有無同行、何時分離等事實,前後供述確屬不一。況告訴人前揭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乙事,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第113年度偵字第5925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4頁),此益徵告訴人證述係遭被告4人妨害自由,方前去提領款項乙節,是否屬實乙節,容有疑異。

㈢再就提款經過,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温浚佑後來被抓後,

自己交保出來,跟被告陳文杰會合,111年5月9日當天我跟被告陳伯諺、温浚佑去銀行提款,回來後交給被告陳文杰等語(見偵18162卷第293頁)。然於另案警詢中供陳:温浚佑只有跟我在一起3天,就消失了,留我一人在那裡,我後來沒有跟他再連絡。111年5月9日那天,他們派了「阿彥」陪同我去等語(見訴卷一第159頁)。於另案偵訊中則證稱:

後來他們跟我說貸款的錢下來,叫我去領,有2個男生帶我去臺灣銀行領等語(見訴卷一第166-167頁),意指温浚佑於111年5月9日並未一同前往提款。據此可知,告訴人就温浚佑有無陪同前往提款,前後供述亦有矛盾。再者,姑不論温浚佑是否陪同告訴人前往提領款項,告訴人均指述:被告有陪同前往臺灣銀行提領款項,惟依臺灣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僅見告訴人1人獨自臨櫃提領款項,未見有他人陪同之情形(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2號卷及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4頁),是告訴人指述,除前後不一外,亦與客觀卷證不符,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4人之證據。

㈣至證人温浚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需要貸款,而被

告陳文杰等人聲稱可代為辦理,故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前來臺北,將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隔天我發現存摺不見了,告訴人說是他自己拿給被告陳文杰的。此時我與告訴人同住,可以自由行動。我在同年4月20日被逮捕,於同年4月22日交保後,回到城市商旅,發現告訴人已經跑掉了,被告陳文杰、徐浚堂、陳伯諺就把我拘禁起來,毆打我,並要求我叫告訴人回來臺北,我在同年4月23日告知告訴人我被毆打的事,叫他回來,此後我們就一起被拘禁,被告陳文杰說我們去哪裡都要報備,他們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去做什麼,並隨被告陳文杰等人多次轉換據點,111年6月至8月間,我與告訴人同住,被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見訴卷二第216-224頁)。然證人温浚佑在111年4月18日曾以Telegram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沐沐」之人:「台北控幾天?多少錢?」,又問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下車機制嗎?」,有證人温浚佑另案扣案HTC手機內之訊息截圖在卷足憑(提示訴卷三第45-46頁)。證人温浚佑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手機非其持用,惟該手機是在證人温浚佑身上當場查獲,有證人温浚佑另案於111年4月20日遭逮捕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卷三第28-42頁)。是證人温浚佑上開所辯,顯不可信。據此足見,證人温浚佑自始即有意出租人頭帳戶,且知道必須配合詐欺集團,給詐欺集團「控」,不能擅自離開,以保證自己不會捲款潛逃,甚至詢問集團成員有無「下車機制」,預備脫罪之藉口,可見證人温浚佑、告訴人並非遭被告陳文杰等人拘禁,而是自願留下配合行動。

㈤温浚佑於111年6月至7月間與高啟洋、陳禹誠在臺北市某飯店

、新北市○○區某處涉犯另案私行拘禁帳戶人頭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有罪(見訴卷一第111-12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旺於偵訊中證稱:證人温浚佑就是我老闆,被告陳文杰、徐浚堂、陳柏諺都是證人温浚佑的員工,證人温浚佑的女友(即告訴人)有來,就是在旅館看手機,後來我跟被告陳文杰、陳柏諺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温浚佑女友的租屋處一起被抓等語(見偵18162卷第305-307頁)。而告訴人曾於111年6月至8月間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浚佑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卷二第208、214、221、222頁),而前者係被告陳文杰、周韋澤、陳振愷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據點,且有不詳成員收取贓款後攜回該處,警方乃報請檢察官許可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卷三第685-693頁),顯見温浚佑已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為其女友,曾出面租屋作為據點,亦與詐欺集團關係密切,更何況温浚佑顯然不可能一方面遭到被告陳文杰之拘禁,一方面又拘禁其他被害人,足認告訴人、證人温浚佑係為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罪責,始佯裝為遭拘禁之被害人,故告訴人及證人温浚佑之證述顯不可信。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本案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反而與

諸多客觀證據不符,綜觀上述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證人温浚佑本係自願配合詐欺集團行動,事後為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罪責,始佯裝為遭拘禁之被害人,難認被告4人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自應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4人無罪諭知,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指述僅有案發細節不一致,尚難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信。惟告訴人就案發經過,究係如何遭妨害自由、如何離開遭拘禁地點及提領款項經過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出入甚大,且與客觀事證亦不符,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4人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說明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採,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