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4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NONG DUC THANG(中文姓名:弄德勝)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ANH LONG(中文姓名:阮成龍)指定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INH VAN HOAN(中文姓名:寧文換)指定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M VAN HIEP(中文姓名:范文俠)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NG NGUYEN TRONG NAM(中文姓名:鄧阮重南)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ONG DUC THANG、NGUYEN THANH LONG、NGUYEN VAN THANG、NIN
H VAN HOAN、PHAM VAN HIEP、DANG NGUYEN TRONG NAM之羈押期間,均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ONG DUC THANG(中文姓名:弄德勝)、NGUYEN THANH
LONG(中文姓名:阮成龍)、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NINH VAN HOAN(中文姓名:寧文換)、PHA
M VAN HIEP(中文姓名:范文俠)、DANG NGUYEN TRONG NAM(中文姓名:鄧阮重南)(下稱被告6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訊問後,以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6人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2年9月、2年2月、2年5月、3年2月、2年6月,衡諸一般人面臨此等刑事訴追、審判,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6人均為外國人士,更有返回母國躲避追訴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且被告6人於本案涉犯多次詐欺犯行,亦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無其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4年9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2月23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6人,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6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6人均坦認犯行,足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6人均為外籍人士,不乏有親友長期居住國外,如任令渠等具保在外,很有可能於出境後即滯留海外不歸,實難確保被告6人持續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再者,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前揭罪刑,被告6人均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已增加其等畏罪逃亡之動機。又審酌被告6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或是車手頭、收水,而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件應認被告6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本院審諸被告6人所涉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若命被告6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6人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