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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康俊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博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康俊及黃彥博(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凌虐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被告劉康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黃彥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另說明:被告劉康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老虎鉗1支、IPHONE11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劉康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康俊坦承有三人以上攜帶

凶器凌虐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康俊雖有帶毒品至愛錸旅館,但並無強灌告訴人張永武咖啡包,是張其恩突然強灌之,此與被告劉康俊無關。且依證人即少年王○婕(真實姓名詳卷)與告訴人之證述,縱認被告劉康俊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喝過毒品咖啡包一事,然亦可能是要請告訴人喝咖啡包之意思,而非示意張其恩對告訴人灌毒,且依被告劉康俊有要求在場之人為告訴人購買牛奶解毒乙節,亦可證係張其恩個人強灌告訴人毒品咖啡包。被告劉康俊與3名少年並不認識,不知渠等為未成年人,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縱本件因想像競合後對被告劉康俊論以強暴使他人施用毒品罪,惟少年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故被告劉康俊並不因此加重其刑。另外,被告劉康俊不知3位少年為未成年人,縱有提及仙人跳或是誘騙告訴人出來等情事,也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劉康俊確實知悉3名少年是未成年人云云。

㈡被告黃彥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博未否認在愛錸汽車旅

館期間有持凶器對告訴人私行拘禁施以傷害、凌虐等犯行,且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欲施用毒品咖啡包一事,然否認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將告訴人嘴巴撐開,令張其恩將毒品咖啡包強灌予告訴人施用之犯行,而是張其恩自行強灌告訴人,3名少年及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被告黃彥博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共同強逼告訴人食用毒品咖啡包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犯行,尚有疑義。再者,有關事涉未成年人部分,在原審時曾經有問過王○婕,因為2名少年都是王○婕找來的,王○婕是張其恩找來的,所以原審問王○婕說張其恩有無把你是未成年少女這件事跟被告2人告知,王○婕說沒有去講,加上被告黃彥博跟3名少年完全不認識,怎麼可能會瞭解少年的年齡狀況,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彥博知悉3位少年實際年齡均未成年的情況下,應不能依兒童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的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後,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

其恩、證人王○婕、證人即少年李○宸、范○宸(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愛錸旅館房間內影片擷取畫面暨譯文、七星旅館監視影像畫面、愛錸旅館房間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辣椒水、老虎鉗、狼牙棒型手電筒、棒球棍等證據,認定:①被告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凌虐私行拘禁犯行,且知悉張其恩以未成年少女王○婕將告訴人誘出之犯罪計畫,亦知李○宸、范○宸為張其恩找來的未成年人;②於犯罪過程中,被告劉康俊雖未親自動手,但為完成「明凱」所託向告訴人討債,指示少年拿兇器,並藉張其恩、被告黃彥博及少年在相當時期內持續性、間歇性地對告訴人施加身體暴力,作為向告訴人討債之手段,被告2人與張其恩及少年等有共同傷害之犯行;③被告劉康俊在愛錸旅館房間內拿出毒品咖啡包,且被告2人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喝毒品咖啡包,經告訴人拒絕後,由被告黃彥博及張其恩打開告訴人的嘴巴,再由張其恩將咖啡包粉末倒進告訴人嘴巴,令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被告劉康俊、黃彥博等人在七星旅館已作勢毆打告訴人,在星匯會館曾經向告訴人潑酒,到了愛錸旅館向張永武討債時,已經是第三個地點、耗費數小時之久,且告訴人始終拿不出錢或找人來付錢,在此討債無著、時間一直遭拖延、用盡各種方法仍無法完成任務之情況下,被告2人詢問告訴人是否喝過毒品咖啡包,顯非基於善意或要請告訴人喝毒品之意,被告2人構成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等事實,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關於告訴人、李○宸及范○宸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說

明⒈關於證人李○宸及范○宸於警詢之證述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人李○宸及范○宸於警詢所述,與李○宸在原審審理中

及范○宸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不一致部分,本院審酌證人李○宸及范○宸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該等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及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參以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並較無來自被告2人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較無與被告2人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故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李○宸及范○宸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⒉關於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⑵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無法在庭為交互詰問,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297、489至493、507至51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其所為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事涉本案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㈢被告2人雖否認有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尚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張其恩用熱水燙伊後,被告2人就拿出

毒品咖啡包要伊喝,但伊說伊會心悸不想喝,張其恩就張開伊嘴巴往伊嘴巴裡倒毒品粉末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74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愛錸旅館時,是被告2人及張其恩強迫伊喝毒品咖啡包,張其恩將伊嘴巴打開,將咖啡包灌到伊嘴巴裡,被告黃彥博灌伊水或飲料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7頁)。

⒉證人王○婕於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康俊問告訴人有沒

有吸過毒,告訴人說沒有,被告劉康俊就叫被告黃彥博餵告訴人喝毒品咖啡包,告訴人拒絕喝,被告黃彥博把告訴人嘴巴打開,張其恩把毒品咖啡倒進告訴人嘴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其中一人拿出咖啡包後,被告劉康俊突然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喝過毒品咖啡包,告訴人說不會喝,被告黃彥博跟張其恩控制、打開告訴人嘴巴,後來是被告劉康俊讓告訴人自己喝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

⒊證人李○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彥博把告訴人的嘴巴打開,

由張其恩把毒品咖啡包倒進告訴人嘴巴,再讓告訴人喝紅茶,告訴人很不舒服,被告黃彥博叫伊去買牛奶給告訴人喝,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劉康俊拿出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1至122頁);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在愛錸旅館時,張其恩、被告黃彥博有逼迫告訴人喝毒品咖啡包,告訴人不願意,咖啡包是被告劉康俊拿出來交給張其恩,被告黃彥博把告訴人的嘴巴打開,張其恩把毒品咖啡粉末倒進告訴人嘴巴,之後被告2人及張其恩叫伊跟范○宸去買牛奶讓告訴人排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

⒋證人范○宸於警詢時證稱:伊跟李○宸回到愛錸旅館,看到告

訴人在罰站,被告黃彥博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肚子,張其恩叫伊跟李○宸也用拳頭打告訴人,被告黃彥博將告訴人的嘴巴打開,張其恩將毒品咖啡包倒進告訴人嘴巴裡,毒品咖啡包來源是被告黃彥博從一個白色袋子拿出來的,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47至148頁);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張其恩問告訴人要不要喝毒咖啡,告訴人說不要,被告2人拿出毒品咖啡包給張其恩,張其恩打開告訴人的嘴巴,被告劉康俊把毒品咖啡包灌進告訴人嘴巴,後來告訴人一直抖,被告劉康俊叫李○宸去買牛奶讓告訴人排毒,伊跟李○宸一起去買牛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8日伊有跟王○婕、李○宸一起去七星汽車旅館,當時李○宸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把人家抓起來就可以賺錢,當時討論是要王○婕把告訴人約出來,後來有一同去星匯會館,接著去愛錸汽車旅館。伊在進去愛錸汽車旅館一段時間後,看到在桌上有毒品咖啡包,當時告訴人坐在按摩椅上,另外3位成年人(即被告2人與張其恩)是坐在告訴人前方、面對告訴人,問告訴人要不要喝咖啡包,告訴人說不要,就灌告訴人咖啡包,是一個人抓住告訴人嘴巴,另一個人倒咖啡包,第三個人在旁邊看,現場沒有人阻止,伊於警詢筆錄中稱「黃彥博把告訴人的嘴巴打開,張其恩才把咖啡包倒進告訴人的嘴巴裡」,與在少年法庭時稱「被告2人拿出毒品咖啡包給張其恩,張其恩把咖啡包加水,由張其恩打開告訴人的嘴巴,劉康俊灌進告訴人的嘴巴」之陳述不同,應以警詢筆錄為準,因為在警察局警詢時間比較早先,且在少年法庭稱劉康俊把咖啡包灌進張永武的嘴巴,是因為伊把名字記錯。在問告訴人要不要喝毒品咖啡包之前,伊和李○宸有用拳頭打告訴人,也有人拿棒球棍跟狼牙棒打告訴人,也有拿熱水潑告訴人,之後3個成年人突然有人問告訴人要不要喝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44頁)。

⒌佐以被告2人以下之供述:

⑴被告劉康俊於警詢時供稱:張其恩有拿桌上的毒品咖啡包逼

告訴人乾吃,告訴人不吃,張其恩就抓著告訴人直接往告訴人嘴巴倒,逼告訴人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0頁);於偵查中供稱:張其恩強行將毒品咖啡包灌到告訴人嘴巴內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96至297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張其恩確定有強迫告訴人喝咖啡包,但伊不確定有無被告黃彥博,伊看到的是張其恩單獨把告訴人的嘴巴打開,有做出要倒咖啡包的舉動,但伊沒有看到最後有沒有倒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現場的毒品咖啡包是伊帶去愛錸旅館的放在桌上的,伊先喝咖啡包,才看到張其恩打開告訴人嘴巴灌告訴人毒品,被告黃彥博在沙發旁邊看,伊看告訴人好像快喘不過氣來,伊跟被告黃彥博就趕快叫少年去買牛奶給告訴人排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0頁)。

⑵被告黃彥博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張永武稱你跟劉康俊有拿

出毒品咖啡包要他喝下,你做何解釋?)我們咖啡包是丟在桌上,我們是問張永武要不要喝,他說他不要喝,但張其恩有強行把咖啡包倒在他嘴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4頁);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是張其恩強行灌到告訴人嘴巴內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88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伊跟被告劉康俊在七星旅館有看到告訴人施用彩虹菸,到了愛錸旅館才問告訴人要不要喝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劉康俊確有在愛錸旅館房間內拿出

毒品咖啡包置於桌上,被告2人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喝毒品咖啡包,在告訴人以其施用後會心悸而拒絕後,由被告黃彥博與張其恩打開告訴人的嘴巴,再由張其恩將咖啡包粉末倒進告訴人嘴巴等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情。被告黃彥博辯稱並無與張其恩打開告訴人的嘴巴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⒎被告2人與張其恩間均有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7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從七星旅館、星匯會館及愛錸旅館持續向告訴人索

討債務,耗費數小時之久,在討債無著、時間一直遭拖延、用各種方法仍無法完成討債的任務下,被告2人顯係惡意探詢告訴人是否喝過毒品咖啡包,在告訴人表示其喝咖啡包會心悸後,張其恩領會被告2人之意,與黃彥博立即動手令告訴人施用毒品,由被告黃彥博、張其恩打開告訴人嘴巴,張其恩將毒品咖啡包粉末灌入告訴人嘴巴裡,則被告2人與張其恩確有以強迫告訴人喝毒品咖啡包作為討債手段之犯意聯絡,持續實施整體犯罪計劃,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共同達成強暴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2人確與張其恩遂行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康俊雖辯稱其雖有帶毒品咖啡包至愛錸旅館,但強灌告訴人毒品咖啡包,是張其恩突然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劉康俊無關,縱認被告劉康俊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喝過毒品咖啡包,亦可能是要請告訴人喝咖啡包之意思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非可採。⒏被告黃彥博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王○婕、李○宸等人前後

證述不一云云。惟告訴人、王○婕始終證稱係被告2人與張其恩共同強迫告訴人施用毒品咖啡包,且對於毒品放置於何處、餵毒起始的原因、實際動手的兩個人是被告黃彥博及張其恩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而范○宸亦始終證稱實際動手強迫告訴人施用毒品咖啡包的人為被告2人與張其恩其中兩人,自不能以其他枝節處有不一致,即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餵毒品咖啡包的事情,伊是聽王○婕講的,伊會講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劉康俊的,是因為被告劉康俊在那邊喝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然證人李○宸於警詢及少年訊問時均證述實際動手餵毒的兩個人是被告黃彥博及張其恩,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變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㈣被告2人主張本件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⒈關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凌虐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部分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王○婕把伊騙來七星旅館,張其恩、被

告2人及其他3人一進來七星旅館就說伊誘拐未成年女子,伊說伊知道王○婕未成年,被告劉康俊就叫伊賠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71至172、174頁)。

⑵證人王○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其恩知道伊的年紀,張其恩

跟被告劉康俊都有說要用告訴人騷擾伊這個未成年人為理由向告訴人要錢,當時被告黃彥博有在場,但沒有說什麼。後來實際到七星旅館,他們有跟告訴人講,但沒有印象是誰對告訴人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

⑶被告劉康俊於警詢時供稱:在奇異果商旅時,張其恩就說有

一個妹妹已經把告訴人釣出來,一開始張其恩是先講告訴人誘拐未成年人打算先嚇嚇告訴人,不過告訴人說他又沒幹嘛,然後張其恩接著跟告訴人攤牌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9頁);於偵查中供稱:張其恩說先找一個妹妹把告訴人釣出來仙人跳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96頁)。

⑷被告黃彥博於警詢時供稱:張其恩說請一個女生把告訴人釣

出來。在愛錸旅館時,張其恩有叫那兩個「未成年弟弟」去買束帶,伊順勢叫他們買老虎鉗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3至64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張其恩說找一個妹妹把告訴人約出來仙人跳。在愛錸旅館時,有2位「未成年」,該2位是張其恩找來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88頁、少連偵卷二第34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七星旅館時,有聽到張其恩講告訴人騷擾未成年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

⑸綜上可知,被告2人均知悉張其恩以未成年少女王○婕將告訴

人誘出之犯罪計畫,亦知李○宸、范○宸為張其恩找來的未成年人,堪認被告2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凌虐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之犯罪過程中確有與少年共犯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等上開犯行,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本應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誤載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應予更正),然被告2人所犯此部分之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加重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⒉關於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依王○婕、李○宸、范○宸前揭之證述,可知王○婕、李○宸、范○宸並未參與以強暴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任何分工,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與張其恩就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少年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㈤被告2人主張從輕量刑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遽

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且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年齡、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⒊被告劉康俊前於原審時猶否認傷害罪嫌,於上訴後,固改稱

坦承傷害犯行,然衡酌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矢口否認傷害,直到事證已臻明瞭,在上訴後始改口認罪,可節省之訴訟勞費甚微,且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認量刑已無再減讓之空間。

⒋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黃彥博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黃彥博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認上訴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前揭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於112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因此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黃彥博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惟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有被告黃彥博上開犯罪前科之事實並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檢察官於原審時,就被告黃彥博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157至206頁),顯係不認為被告黃彥博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將其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黃彥博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自無未依累犯規定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㈤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黃

彥博之不利益上訴,而原判決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改判加重被告之刑。是以,本院僅得將被告黃彥博上開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事由一併審酌,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康俊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黃彥博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康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彥博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老虎鉗1支、IPHONE11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緣張永武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的聖海宮附近某花店,向某男收取受詐金錢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贓款),即與綽號「宸宸」之人一起私吞贓款。張其恩(本院通緝中)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笨」指示向張永武索討贓款,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明凱」邀集劉康俊、黃彥博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奇異果商旅(下稱奇異果商旅)協助張其恩索討贓款,張其恩再邀集少年王○婕(00年00月生)、少年李○宸(00年00月00日生)、少年范○宸(00年0月00日生,少年均由少年法庭審理)在奇異果商旅會合。張其恩向在場者告以王○婕已將張永武釣出且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汽車旅館(下稱七星旅館),要求眾人一起去七星旅館索討贓款,張其恩、劉康俊、黃彥博、王○婕、李○宸、范○宸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傷害、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3位少年就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王○婕於113年1月18日2時許至張永武所在七星旅館218號房赴約

,經過約10至20分鐘通知張其恩可進入房間,張其恩、劉康俊、黃彥博、李○宸、范○宸即共同進入218號房,將張永武圍住作勢動手、逼問贓款下落及要求返還,張永武稱只拿走其中5萬元,其餘款項交給「宸宸」,劉康俊即要求張永武提供身上包包供翻找,並取走張永武金錢9,000元,由劉康俊將該筆金錢取去支付七星旅館費用2,500元、後述愛錸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旅館)費用5,600元,其餘900元作為吃喝花用。

於113年1月18日4時許起,張其恩、劉康俊、黃彥博、王○婕、

李○宸、范○宸為免警察追緝,控制張永武搭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星匯會館(下稱星匯會館),繼續逼問贓款下落、要求張永武聯絡他人幫忙籌錢。

於113年1月18日6時許起,張其恩、劉康俊、黃彥博、王○婕、

李○宸、范○宸再控制張永武搭車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旅館707號房,繼續逼問贓款下落及要求返還贓款,同日9時許起,黃彥博、張其恩、李○宸、范○宸徒手毆打張永武;黃彥博、張其恩以棒球棍攻擊張永武背部、手腳;黃彥博以狼牙棒敲張永武雙手手指關節處;張其恩使用防狼噴霧噴張永武眼睛;黃彥博、張其恩以打火機燒張永武左手背部、右臉頰、頭髮、左右2耳;張其恩以香菸灼傷張永武臉頰;張其恩拿熱水燙張永武頭、臉等部位;張其恩、黃彥博、范○宸先用束帶將張永武雙手腕、雙腳踝綁住後,用老虎鉗夾張永武手指、腳趾、雙耳垂、嘴巴等部位;王○婕提供辣椒水給張其恩噴張永武眼睛;張其恩、黃彥博逼張永武跳舞,如跳不好,就以狼牙棒敲張永武背部;劉康俊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劉康俊及黃彥博要求張永武喝下,張永武拒不配合,即違反張永武意願,由張其恩、黃彥博強行將張永武嘴巴打開,再由張其恩將毒品咖啡包粉末倒入張永武嘴巴,讓張永武喝紅茶吞下毒品粉末;劉康俊全程在旁不斷逼迫張永武打電話籌錢,終致張永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足部擦挫傷併撕裂傷、胸部及背部擦挫傷、下臉部擦挫傷、下唇擦挫傷、頸部燒燙傷等傷害,張其恩並指示王○婕拍攝凌虐張永武之影像回報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於113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循線進入愛錸旅館707號房,當場逮捕張其恩、劉康俊、黃彥博、王○婕、李○宸、范○宸,扣得束帶1包(87條)、使用過之束帶6條、辣椒水1罐、老虎鉗1支、狼牙棒型手電筒1支、棒球棍1支、手機6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劉康俊坦承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凌虐私行拘禁犯行,否認有傷害及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彥博坦承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凌虐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否認有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劉康俊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張永武,我有阻止其他人打張永武,毒品咖啡包是我帶去的,我放在桌上,是張其恩自己拿去餵張永武喝,我不知道張其恩會這樣等語(原訴卷二201頁)。黃彥博辯稱:

我沒有強迫張永武喝毒品咖啡包,是張其恩強迫張永武喝等語(原訴卷二201頁)。

㈠劉康俊(少連偵卷一37-41、43-44頁、少連偵卷二51-52頁、

原訴卷一48-49頁、原訴卷二201頁)、黃彥博(少連偵卷一57-59、61-65頁、少連偵卷二34-35頁、原訴卷一54-56頁、原訴卷二201頁)就渠2人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凌虐私行拘禁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其恩之供述(少連偵卷一15-20、25-26頁、少連偵卷二22-23頁、原訴卷一60-62頁)、王○婕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一97-102頁、原訴卷○000-000頁、原訴卷二26-47頁)、李○宸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000-000頁、原訴卷○000-000頁、原訴卷○000-000頁)、范○宸之供述(少連偵卷○000-000頁、原訴卷○000-000頁)、張永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少連偵卷○000-000頁、少連偵卷○000-000、155-158頁),復有張永武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一185頁)、王○婕拍攝愛錸旅館房間內影片擷取畫面及譯文(少連偵卷○000-000頁)、七星旅館監視影像畫面(少連偵卷○000-000頁)、愛錸旅館房間現場蒐證照片(少連偵卷○000-000頁)、張永武傷勢照片、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原訴卷○000-000頁)、影片光碟及扣案束帶(含使用過束帶)、辣椒水、老虎鉗、狼牙棒型手電筒、棒球棍可證,足認劉康俊、黃彥博就此部分事實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故劉康俊、黃彥博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凌虐私行拘禁犯行之事證明確。

㈡劉康俊、黃彥博均明知本案共犯有未成年人⒈依:⑴張永武於警詢中證稱:王○婕是把我騙來七星旅館的女

網友,張其恩、黃彥博、劉康俊一進來七星旅館就說我誘拐未成年女子,我說我知道王○婕未成年,劉康俊就叫我賠錢等語(少連偵卷○000-000、174頁)。⑵王○婕於警詢中供承:我去加張永武的INSTAGRAM聊天,張永武就約我去七星旅館等語(少連偵卷一108頁);王○婕於審理中供承:張其恩跟劉康俊都有說要用張永武騷擾我這個未成年當理由,向張永武要錢,當時黃彥博有在場等語(原訴卷二42-43頁)。⑶劉康俊於警詢中供承:在奇異果商旅時,張其恩就說有一個妹妹已經把張永武釣出來,還說先用誘拐未成年來嚇張永武等語(少連偵卷一39頁);劉康俊於偵查中供承:張其恩說先找一個妹妹把張永武釣出來仙人跳等語(少連偵卷一296頁)。⑷黃彥博於警詢中供承:張其恩說請一個女生把張永武釣出來,那個女生有先去七星旅館找張永武,我在七星旅館有問張永武是否對那個女生毛手毛腳等語(少連偵卷一63-64頁);黃彥博於偵查中供承:一開始張其恩說找一個妹妹把張永武約出來仙人跳,在愛錸旅館時,張其恩有找兩位未成年來等語(少連偵卷一288頁、少連偵卷二34頁);黃彥博於審理中供承:我在七星旅館時,有聽到張其恩講張永武騷擾未成年的事情等語(原訴卷二47頁)。

⒉可知,劉康俊與黃彥博均知悉張其恩以未成年少女王○婕將張

永武誘出之犯罪計畫,亦知李○宸、范○宸為張其恩找來的未成年人,故被告2人明知事實欄之犯罪過程中有未成年人共同犯之,自堪認定。㈢劉康俊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劉康俊否認有傷害犯行,其辯護人亦同此旨辯護。而據張其

恩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劉康俊都是叫張永武打電話,印象中劉康俊沒有動手等語(少連偵卷一306頁、原訴卷一61頁),張永武於偵查中證稱:劉康俊沒有動手打人等語(少連偵卷二107頁),固堪認劉康俊於事實欄所載犯罪過程中沒有動手打人。⒉惟依:⑴王○婕於警詢中供承:劉康俊指示張其恩將張永武帶

往愛錸旅館,劉康俊有叫張永武打電話籌錢,在愛錸旅館時,劉康俊叫張永武30分鐘或1小時內把錢湊出來,時間到了,黃彥博就徒手揍張永武腹部、張其恩指示李○宸、范○宸揍張永武,之後張永武坐回椅子上,劉康俊就要張永武打電話籌錢,要張永武於113年1月18日9時前籌出錢來,但沒人要救張永武,黃彥博、張其恩開始徒手、拿球棒打張永武等語(少連偵卷一99-100頁);王○婕於審理中證稱:在愛錸旅館沒有任何人出來阻止毆打張永武等語(原訴卷二45頁)。

⑵黃彥博於偵查中供承:劉康俊在愛錸旅館講話比較多,叫張永武把錢拿出來,想辦法生錢之類的等語(少連偵卷一289頁)。⑶張其恩於偵查中供承:劉康俊有叫李○宸、范○宸去車上拿棒球棍、狼牙棒到愛錸旅館,我跟黃彥博就拿棒球棒、狼牙棒打張永武,劉康俊有叫張永武打電話籌錢,在七星旅館指示要換地點的人是劉康俊等語(少連偵卷一304、306頁、少連偵卷二22頁)。⑷李○宸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供承:在愛錸旅館,是劉康俊指示我跟范○宸去車上拿球棒及狼牙棒上來,我跟范○宸有去拿上來交給劉康俊,之後張其恩跟黃彥博就拿球棒跟狼牙棒打張永武等語(原訴卷一293頁);李○宸於審理中證稱:在愛錸旅館打張永武的過程中,沒有人出來阻止等語(原訴卷二173頁)。⑸范○宸於少年法庭審理中供承:劉康俊有指示我跟李○宸去車上拿球棒及狼牙棒,我們有去拿來交給劉康俊、張其恩等語(原訴卷一303頁)。⑹王○婕在愛錸旅館房間所拍攝之影片擷圖(少連偵卷一219頁)顯示,在張永武遭張其恩、黃彥博、李○宸、范○宸以束帶綑綁在地後,劉康俊向張永武稱至少要60萬元才能放人等語。

⒊可知,劉康俊於犯罪過程中雖未親自動手,但劉康俊為完成

「明凱」所託向張永武討債目的,有指示少年拿兇器並藉張其恩、黃彥博及少年在相當時期內持續性、間歇性對張永武施加身體暴力作為向張永武討債之手段,故其他共犯傷害張永武之暴力催討債務手段,顯未逾越劉康俊預定之犯罪計畫,是劉康俊就傷害犯行,與張其恩、黃彥博及少年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共同傷害犯行至為明確。

⒋劉康俊及辯護人徒以劉康俊未動手打人主張劉康俊就傷害犯

行免負其責,自不可採。另劉康俊辯稱有阻止共犯毆打張永武云云,更與在場者之證述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㈣劉康俊與黃彥博就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⒈劉康俊與黃彥博否認有以暴力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而

張永武於113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從愛錸旅館被救出後,於同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尿液中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張永武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少連偵卷二151、191頁),堪認張永武於113年1月18日13時40分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⒉相關證據⑴張永武警詢中證稱:在張其恩用熱水燙我後,黃彥博跟劉康

俊就拿出毒品咖啡包要我喝,因我會心悸就說不想喝,張其恩就張開我嘴巴往我嘴巴裡倒毒品粉末等語(少連偵卷一174頁);張永武於偵查中證稱:在愛錸旅館時,是劉康俊、張其恩及黃彥博強迫我喝毒品咖啡包,張其恩將我嘴巴打開,將咖啡包灌到我嘴巴裡,黃彥博灌我水或飲料等語(少連偵卷二107頁)。

⑵王○婕於警詢中供承:劉康俊有問張永武「有沒有喝過毒品咖

啡包」,張永武否定,黃彥博控制張永武嘴巴,由張其恩將毒品咖啡包倒進張永武嘴巴,之後就用束帶、老虎鉗傷害張永武的等語(少連偵卷○000-000頁);王○婕於少年法庭審理中供承:劉康俊問張永武有沒有吸過毒,張永武說沒有,劉康俊就叫黃彥博餵張永武喝毒品咖啡包,張永武有拒絕喝,後來是黃彥博把張永武嘴巴打開,張其恩把毒品咖啡倒進張永武嘴巴等語(原訴卷一312頁);王○婕於審理中證稱:

我記得其中一個人拿出咖啡包後,劉康俊突然詢問張永武有沒有喝過毒品咖啡包,張永武說他不會喝,記得是黃彥博跟張其恩控制、打開張永武嘴巴,後來是劉康俊讓張永武自己喝水,之後繼續要張永武打電話籌錢,我在愛錸旅館的位置是在劉康俊他們坐的沙發後面,離比較近,李○宸、范○宸是躺在床上離劉康俊他們比較遠等語(原訴卷二32-33頁)。

⑶觀諸愛錸旅館現場照片及王○婕拍攝影片擷取畫面(少連偵卷

一215、217、229頁),愛錸旅館房間內綠色沙發後方有椅子,椅子在後方才是床,而張永武是被放在綠色沙發旁的地板上,可知,王○婕所坐的的位置,確能直視綠色沙發區域發的事件。

⑷張其恩於警詢中供承:我、黃彥博、李○宸、范○宸徒手打完

張永武後,覺得張永武不可能只拿走5萬元,就叫張永武喝半包毒品咖啡包,我看張永武快不行,就趕快叫李○宸、范○宸去買牛奶給張永武喝,毒品咖啡包是劉康俊或黃彥博的等語(少年偵卷一18、20頁);張其恩於偵查中供承:我到愛錸旅館時,毒品就已經在桌上了,我不知道是誰的,黃彥博、劉康俊是先到愛錸旅館的人,我們有問張永武要不要喝毒品咖啡包,張永武不是自願要喝毒品咖啡包的等語(少連偵卷一306頁、少連偵卷二22-23頁)。

⑸李○宸於警詢供承:黃彥博把張永武的嘴巴打開,由張其恩把

毒品咖啡包倒進張永武嘴巴,再讓張永武喝紅茶,張永武很不舒服,黃彥博就叫我去買牛奶給張永武喝,毒品咖啡包是劉康俊拿出來的等語(少連偵卷○000-000頁);李○宸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供承:在愛錸旅館時,張其恩、黃彥博有逼迫張永武喝毒品咖啡包,張永武不願意,咖啡包是劉康俊拿出來交給張其恩,黃彥博把張永武的嘴巴打開,張其恩把毒咖啡粉末倒進張永武嘴巴,之後劉康俊、黃彥博、張其恩叫我跟范○宸去買牛奶讓張永武排毒等語(原訴卷○000-000頁);李○宸於審理中證稱:張永武被餵毒品咖啡包的事情,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我當時睡著了,我在警察局跟少年法庭會這樣講,是聽王○婕講的,我會講毒品咖啡包是劉康俊的,是因為劉康俊在那邊喝咖啡包,買牛奶的事情是真的有,我跟范○宸被王○婕叫醒,黃彥博那些人就開始說要買什麼買什麼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⑹觀諸愛錸旅館房間照片,桌上確有瑞穗鮮乳1罐(少連偵卷一229頁),可知,買牛奶為張永武排毒乙事確係存在。

⑺黃彥博於警詢中供承:我們咖啡包是丟在桌上,我們有問張

永武要不要喝等語(少連偵卷一64頁);黃彥博於偵查中供承:毒品咖啡包是張其恩強行灌到張永武嘴巴內的等語(少連偵卷一288頁);黃彥博於審理中供承:我看張永武在七星旅館有施用彩虹菸,到了愛錸旅館才問張永武要不要喝咖啡包等語(原訴卷一55頁)。

⑻劉康俊於審理中供承:毒品咖啡包是我帶去愛錸旅館的放在

桌上的,我自己先喝咖啡包,才看到張其恩打開張永武嘴巴灌毒品給張永武,黃彥博也在沙發旁邊看,我看張永武好像快喘不過氣來,我跟黃彥博就趕快叫少年去買牛奶給張永武排毒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⒊可知,劉康俊在愛錸旅館房間內拿出毒品咖啡包,劉康俊及

黃彥博有問張永武是否要喝毒品咖啡包,張永武拒絕後,由黃彥博、張其恩打開張永武的嘴巴,再由張其恩將咖啡包粉末倒進張永武嘴巴,令張永武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劉康俊、黃彥博等人在七星旅館已經作勢毆打張永武,在星匯會館曾經潑張永武酒(少連偵卷一172頁),到了愛錸旅館向張永武討債時,已經是第三個地點、耗費數小時之久(113年1月18日2時開始,到愛錸旅館已經是113年1月18日6時之後),且張永武始終拿不出錢或找人來付錢,在此討債無著、時間一直遭拖延、用盡各種方法仍無法完成任務情況下,劉康俊及黃彥博詢問張永武是否喝過毒品咖啡包,顯非基於善意或要請張永武喝毒品之意,故當劉康俊及黃彥博惡意探詢張永武是否喝過毒品咖啡包(張永武表示其喝咖啡包會心悸),在場張其恩領會劉康俊及黃彥博之意(否則黃彥博豈會也立即動手令張永武施用毒品?),劉康俊、黃彥博及張其恩即在當下即形成以強迫張永武喝毒品咖啡包方式作為討債手段之犯意聯絡,由黃彥博、張其恩打開張永武嘴巴,張其恩將毒品咖啡包粉末灌入張永武嘴巴裡,並讓張永武喝紅茶吞下毒品粉末,則劉康俊、黃彥博、張其恩確有以強暴使張永武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故劉康俊及黃彥博構成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

⒋另依王○婕、李○宸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以強暴使張永武

施用第三級毒品時,王○婕係坐在稍有間隔之處,且無任何分工,李○宸、范○宸則正在離更遠的床上睡覺,故少年對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難認有何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劉康俊、黃彥博以上詞否認有以強暴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犯行。劉康俊辯護人辯護稱:依王○婕證述,餵食毒品咖啡包之人為張其恩及黃彥博,劉康俊也只是要向張永武討債,沒有預見在愛錸旅館會發生張永武被餵毒的事情,故就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沒有與黃彥博、張其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原訴卷二203頁)。黃彥博辯護人辯護稱:張其恩一直供承強暴餵毒之人只有他自己,張永武、王○婕、李○宸之歷次供述或證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反之,劉康俊歷次供述及證述均稱只有張其恩一個人強迫張永武施用毒品而一致,故不利黃彥博供述及證述不可採,強迫張永武施用毒品應係張其恩另行起意所為,難認黃彥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原訴卷○000-000頁)。惟:⑴依上開說明,劉康俊問張永武「要不要喝毒品咖啡包」,顯

係要以強暴使張永武施用毒品作為討債手段之意,故辯護人稱劉康俊沒有預見張其恩會強迫張永武施用毒品等語,與客觀事證及案發情狀不符,不可採。

⑵又張永武、王○婕均始終供承及證稱係劉康俊、黃彥博及張其

恩3人強迫張永武施用毒品,且對於毒品提供者為何人、餵毒起始的原因、實際動手的兩個人就是黃彥博及張其恩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自不能以枝節處不一致,即採為有利黃彥博之認定。⑶另張其恩於審理中固供承黃彥博、劉康俊沒有餵張永武毒品咖啡包(原訴卷○000-000頁),然張其恩於偵查中曾供承:

劉康俊、黃彥博是詐欺集團上游「小笨」透過其他人找來的人等語(少連偵卷二304頁),故張其恩對集團上游有所顧忌,沒有特別提到劉康俊、黃彥博犯行或刻意迴護劉康俊、黃彥博之犯行,亦屬人之常情,故張其恩之供述,不能採為有利黃彥博之認定。

㈤綜上,劉康俊、黃彥博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共犯、罪數及競合⒈核劉康俊及黃彥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凌虐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6條第3項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⒉劉康俊、黃彥博就傷害及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凌虐私行拘禁犯

行,彼此間與張其恩、王○婕、李○宸、范○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與張其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劉康俊、黃彥博於一段緊密時間,基於同一目的以各種方式

傷害張永武,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劉康俊、黃彥博於一段緊密時間內,為傷害、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凌虐私行拘禁及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毒品條例第6條第3項論罪。㈡公訴意旨認劉康俊、黃彥博傷害張永武及以強暴使張永武施

用第三級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復認劉康俊、黃彥博係與少年共同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誤載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應予更正)加重其刑。惟劉康俊、黃彥博與少年就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案因想像競合之結果,應依毒品條例第6條第3項論罪,業如上述,故本案無從依兒少法加重劉康俊、黃彥博之刑,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三、科刑審酌劉康俊、黃彥博未尊重張永武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劉康俊、黃彥博未與張永武達成和解及賠償,劉康俊、黃彥博於警偵審外顯表現等情,兼衡劉康俊、黃彥博各自之犯後態度、年齡、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老虎鉗1支係黃彥博指示李○宸、范○宸所購入,並用以犯

本案;扣案IPHONE11手機1支為黃彥博所有,且黃彥博有用該手機聯繫本案,均據黃彥博供述明確(少連偵卷一62、28

7、209頁、少連偵二卷34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劉康俊確有拿走張永武之9,000元,業據劉康俊供述明確(少連偵卷二52頁、原訴卷一48頁),此自屬劉康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IPHONE7手機1支為劉康俊所有(少連偵卷一207頁),然

無證據證明劉康俊有用該手機犯本案,故不宣告沒收該手機。又扣案束帶1包(87條)、使用過之束帶6條、狼牙棒型手電筒1支、棒球棍1支,固係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業據張其恩(少連偵卷一16頁)、劉康俊(少連偵卷一38頁、原訴卷二199頁)、黃彥博(少連偵卷一62頁、原訴卷二199頁)供述,該等物品均屬張其恩所有,故應待張其恩到案後,再行處理,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㈢扣案張其恩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王○婕所有之oppoA57手

機1支、辣椒水1罐、范○宸所有之IPHONEXSMAX手機1支、李○宸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均非劉康俊或黃彥博所有,無在本判決中論斷及宣告沒收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