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莉君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莉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莉君(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量刑之理由【被告適用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事由】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有提供金流給委任的律師,但律師對於明顯金流卻沒有發
現本案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8萬元,發票日民國110年、發票人王莉君】係我向金主何柏翰借款時所簽發,讓我誤判本案本票係賴宇丞偽造。
㈡我於民國110年左右,委任陳乃慈律師處理離婚、本票、債務
糾紛案件,因我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即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因涉嫌詐欺案件而被凍結、名下的房屋也無法買賣。經閱卷後看到本案本票,因我不認識本票裁定之聲請人黃正南,也沒有認出本案本票上寫的新光銀行帳戶係我使用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前賴宇丞有向地下錢莊借款,陳乃慈律師因此認為是賴宇丞簽發本案本票,我也用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幫賴宇丞還錢,又我新光銀行帳戶每日有轉出金額上限300多萬元,且我向金主何柏翰融資借款時會簽本票給金主,清償借款後金主會將本票還我。另外我曾請求律師聲請本票鑑定,但律師告訴我說百分之一百確認(賴宇丞簽發本票)可以不用送鑑定,律師說他們是看字跡,以其經驗而對照判斷,我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於114年8月4日具狀表示:本人在(114年)6月5日的(
本案)判決書尚未收到,於114年7月30日於本院(另案)開庭時才得知(本案)判決,對此(本案)判決仍有異議,但礙於我未收到(本案)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9頁)。
1.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113年9月25日經原審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法官當庭訊問後表示:住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等語(原審訴緝卷第45頁),經原審法院釋放後,於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114年5月1日審理程序均表示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原審訴緝卷第55、123頁),然本案原審判決書由郵政機構送達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因未會晤本人,故於114年6月12日將判決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原審法院並於114年6月16日裁定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不明,應行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公示送達,並於114年6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路公示送達處,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足佐(原審訴緝卷第229、231、235至237頁)。
⑵惟被告雖供稱其住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然觀諸本案卷附之①113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傳票,原審依上址寄送開庭通知,被告並未到庭,且依法送達之文書亦寄存於文山派出所,經原審書記官當庭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被告表示沒有收到傳票,家中附近有人會亂收信,希望下次開庭前能夠電話先通知,會準備到庭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原審訴緝卷第67、73頁);②114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審理程序,亦由原審書記官於114年4月2日下午2時12分電話通知被告審理期日開庭時間(原審卷第95頁)。③被告之戶籍於114年2月20日已遷址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原審於114年4月2日裁定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不明,應行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公示送達,並於114年4月2日公告於司法院網路公示送達處,另將傳票送達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其上地址,因未會晤本人,故於114年4月9日、4月8日將審理傳票寄存於文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有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原審送達證書足參(原審訴緝卷第89、95、77、104-1、105、107頁)。以及原審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被告開庭時間後,被告於114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準時到庭,足見被告所述無法收到寄送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司法文書,尚非無據。④再參以原審依上址(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寄送本案判決書,因未會晤本人,於114年6月12日將判決書寄存於文山派出所,並於114年6月16日裁定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不明,應行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公示送達,並於114年6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路公示送達處,已如前述(見三、㈠1.),經本院電詢文山派出所詢問被告有無領取本案判決書等情,惟經該所警員表示,因時間太久,資料太多,沒有找到本件寄存紀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29頁),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本案原審判決書。⑤又經本院調閱被告另案誣告案件卷證資料(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下稱另案)觀之,被告於原審時因另案及本案均經通緝在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113年9月10日18時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前緝獲,且於另案之113年12月23日提出就診紀錄時,手寫:本人於12/16與女一同看診,至今12/23未好,11月開庭並非無故未到,是信件…簽收人非本人…無到庭,勞煩將信件開庭通知請寄於工作地:苗栗市○市街00號,有就診紀錄可佐(另案卷第168至169頁),是被告本案於114年8月4日陳明其未收到本案原審判決書,並附上另案通知開庭傳票(傳喚地址: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並於114年9月3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戶籍址、現住址為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工作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收件),及被告於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於114年11月4日來電表示其因確診流感需請假,同時表示司法文書請寄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有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法院刑事科收件章、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9、23、95頁),經本院將本案傳票寄送至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有被告之母張桂英收受,亦有本院送達回證足佐(本院卷第13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明要將司法文書送達於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始可收受,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原審通緝到案訊問時陳稱其未收到開庭傳票,當時所住的是姊姊、姊夫的家(原審卷第34頁),並多次要求開庭前電話通知其到庭(原審卷第34、73頁),參以另案原審審理時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命警方於113年12月20日前往拘提被告無著,現場亦無被告家人居住等情,有拘票、員警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83頁),且被告之戶籍於114年2月20日被強制遷至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則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實際上是否仍居住於苗栗市○○路000○0號5樓?顯非無疑,原審對本案判決書向上址苗栗市○○路000○0號5樓為寄存送達,難謂合法。是原審對本案判決書之送達,雖向苗栗市○○路000○0號5樓為寄存送達,並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本案判決書,然被告因本案及另案同時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後,被告於另案已陳明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之送達址,尚不因原審行政作業分屬兩股,而影響其權利,仍宜採較有利被告認定之方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法院電話通知後如期到庭,能否認其住居所及所在不明情形,亦屬可疑,原審法院對本案判決書為公示送達,顯不合法,從而,原審對本案判決書之送達,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於原審判決未送達生效前提起上訴,應認提起上訴合法,附此敘明。
㈡本案本票係被告與案外人何柏翰有金錢融資關係,約定由何
柏翰將本案本票票面金額278萬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予何柏翰以為擔保。嗣因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遭凍結,經閱卷後認賴宇丞有偽造本案本票,乃委任陳乃慈於111年1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賴宇丞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告訴(下稱前案),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宇丞於偵查、證人陳乃慈、林士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0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638號公證書影本、本案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110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24日中院平110司執助清字第4877號函、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與案外人何柏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㈢被告明知其向何柏翰金錢融資時,依二人交易方式,被告會
簽發本票及其上記載匯入銀行帳戶後,交付其簽發本票予何柏翰以為擔保,何柏翰則依本票票面金額款項匯至被告於本票上記載之銀行帳戶。本案前經被告委任陳乃慈律師後,由林士煉律師聲請閱卷,經被告檢視本案本票後,未詳實告知陳乃慈上情,而誣指本案本票係告訴人賴宇丞所偽造,指示陳乃慈律師撰狀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其理由說明如下:
1.依陳乃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委任閱卷,伊跟被告說本案本票上字跡與被告字體蠻像,但被告否認有簽發本案本票,表示告訴人會模仿被告字跡,告訴人也知道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且告訴人跟他人有債務關係,因而被告認定本案本票係告訴人偽造,要求伊具狀對賴宇丞提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告訴,遞狀前被告看過書狀內容,期間伊有詢問被告是否先等民事案件送鑑定後再決定是否對賴宇丞提出告訴,否則會有誣告,直至伊為被告與何柏翰間清償借款訴訟案件審結後,何柏翰告知伊,本案本票是被告簽發的,因本案本票之本票裁定上的聲請人是黃正南,並非何柏翰,伊再與被告電話連繫,確認被告是否有簽發本案本票,被告才向伊承認有簽發本案本票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25頁至166頁);證人林士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確認本案本票的原因關係,伊記得非常清楚被告表示沒有印象看過本案本票,也沒有簽過本案本票,伊也沒有向被告說就是告訴人所簽發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67頁至184頁)。是依陳乃慈、林士煉上開所證情節,被告除向陳乃慈、林士煉否認其有簽發本案本票,且向陳乃慈表示「告訴人會模仿被告字跡」、「告訴人知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跟他人有債務關係」,更於陳乃慈表示是否等民事案件送鑑定結果後再提出告訴,否則會涉犯誣告犯行等情,被告仍拒絕此一提案,認定本案本票係告訴人偽造,執意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並無被告供稱係律師認定本案本票係偽造之情。況被告於委任律師閱卷後,本應就卷宗內的本票資訊與自身記憶核對,若被告刻意隱瞞或提供錯誤資訊給律師,律師自無從查證,被告與律師之間屬於「委任關係」,被告仍需就訴訟行為與責任負最終責任,是被告未將上情全盤告知,致律師無法全面判斷,被告仍需就自己決定之責任負責,自無法全部推諉陳乃慈。
2.再者,陳乃慈係代表被告與何柏翰之訴訟案件審結,何柏翰始告知陳乃慈,本案本票係被告所簽發,經陳乃慈再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始坦承有簽發本案本票,倘若被告全面告知與何柏翰融資交易方式,則陳乃慈即可依被告所述情節循線追查資金流向,況被告亦自承確係於本案本票記載之111年5月6日何柏翰分別匯入98萬元、180萬元,共計278萬元,被告於111年5月7日還款10萬元、10萬、5萬元、20萬元、100萬元、128萬元,合計278萬元,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足佐(本院卷第173、175、177頁),則何柏翰既有於111年5月6日匯入款項,被告自可透過金流明細勾勒上情,或詢問何柏翰以確認本案本票是否有歸還被告等情,而非逕認係賴宇丞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況被告於陳乃慈詢問何柏翰表示本案本票係被告所簽發後,被告再確認金流後發現何柏翰有匯入本案本票面額278萬元(98萬、180萬元),因而解除與陳乃慈之律所委任,另行委任林鈺雄律師,並於111年3月15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委由林鈺雄律師陳述被告確認本案本票為其所簽而坦承此一誣告犯行,當庭撤回告訴,並向告訴人鞠躬致歉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他卷第206至207頁),足認被告為簽發本案本票之人,卻誣告賴宇丞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已臻明確。
3.觀諸卷附之本案本票記載:【借款金額278萬元,支付利息金額3,600元,110年5月6日,(右下角)「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有本案本票足佐,被告既知悉該帳戶為其證券買賣使用,衡情除被告本人以外,沒有其他人可以使用、領取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又自承向金主融資時,同時會開立本票為擔保,金主會把款項匯至本票上指定帳戶,此為被告與金主雙方存有借貸合意及確認匯款路徑的證明,被告既有如上之借款模式,只需查閱110年5月6日上開帳戶,即可確認有無該筆款項匯入,則可確認本案本票並非告訴人所偽造,被告竟捨此不為之查證方式,直接認定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犯意及行為。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有誣告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1
年3月15日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誣告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本案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減輕事由,且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誣告之行使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99至200頁),雖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偵查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係在其所誣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然依前揭說明,其所誣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則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之時點,在檢察官對告訴人為發動偵查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自不宜免除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本票非告訴人
所簽發,竟意圖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向執掌犯罪偵查之桃園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致偵查機關無端對告訴人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可能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告訴人面臨身陷囹圄之風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更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以及被告所誣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直播帶貨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莉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莉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莉君與賴宇丞曾為夫妻關係,王莉君明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8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10年5月6日、發票人王莉君」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為其所親簽並交付予友人何柏翰作為雙方金錢往來之擔保,並非賴宇丞所偽簽,竟意圖使賴宇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任不知情之陳乃慈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告略以:「被告賴宇丞明知未獲得告訴人王莉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以告訴人王莉君之名義偽簽本票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8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10年5月6日】,再持以向北信當鋪之負責人黃正南支借278萬元之現金而行使之。嗣黃正南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王莉君始悉上情。」等語,而對賴宇丞提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下稱前案告訴)。
二、案經賴宇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莉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85頁至19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委任律師即證人陳乃慈、林士煉為伊處理訴訟事宜,伊當時不記得伊有簽發本案本票,伊不懂法律,是伊與證人陳乃慈、林士煉商討,他們告知一定是告訴人賴宇丞所偽造,伊才會提出告訴,伊並沒有想讓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伊有將全部資料提供給證人陳乃慈處理,但證人陳乃慈也沒有發現等語。經查:
㈠本案本票係被告所簽發給案外人何柏翰,並由案外人何柏翰
匯款本案本票票面金額278萬給被告,且被告亦有委任證人陳乃慈於111年1月2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及不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498號卷(下稱他卷)第205頁至207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下稱偵卷)第149頁至15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3頁至125頁、127頁至131頁;訴緝卷第45頁至47頁、123頁至20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宇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05頁至207頁;偵卷第149頁至157頁),證人陳乃慈、林士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訴緝卷第125頁至184頁),並有被告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他卷第3頁至13頁)、110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638號公證書影本(他卷第17頁至19頁)、本案本票影本(他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3頁至29頁、49頁至55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他卷第33頁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24日中院平110司執助清字第4877號函(他卷第37頁至39頁)、被告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料(他卷第1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他卷第217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18頁)、被告與案外人何柏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頁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乃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曾有受被告委任處理
家事事件、民事事件以及前案告訴之刑事案件。當時是被告跟伊說其被強制執行,伊後來才知道有本票裁定,所以才請證人林士煉去閱卷,才看到本案本票。後來伊有再跟被告開會討論,跟被告確認本案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被告否認有簽發本案本票,並稱其並沒有簽過像是本案本票這種較為大張,類似於當票的本票。伊也有詢問被告,本案本票的字跡跟你的蠻像的,若不是你簽的,你要想清楚是誰簽的,你覺得是誰簽發本案本票。被告說因為在其與告訴人的婚姻期間,告訴人會模仿被告字跡,且告訴人知道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加上告訴人另外跟他人有債務關係,所以被告認為是告訴人盜簽本案本票。伊有跟被告確認,也有請被告來開會討論,亦有跟被告告知是否要等民事部分先送鑑定,等鑑定結果再決定是否提刑事告訴,以及說明若本案本票真的是被告所簽發,提出刑事告訴可能會有誣告的問題,但被告仍認為就是告訴人所盜簽,並要求伊具狀提告。遞告訴狀前,伊也有將書狀給被告看過,並跟被告確認是否要遞狀,經被告同意後才遞狀。後來在111年2月間,伊為被告與案外人何柏翰間清償借款訴訟最後一次出庭時,於審理結束後,案外人何柏翰就告知伊,被告尚有其他本票債務,就是本案本票。伊當時覺得很疑惑,為何案外人何柏翰會知道本案本票,還說是被告簽發的,因為本案本票之本票裁定上的聲請人是案外人黃正南,案外人何柏翰不是兩造當事人,且案外人何柏翰與被告間清償借款訴訟與本案本票是沒有關係的。所以伊有再跟被告通電話,確認被告是否有簽發本案本票,被告就是在那幾天,有向伊承認本案本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等語(訴緝卷第125頁至166頁)。證人林士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有受被告委任協議離婚之案件,後續有再受被告委任處理本案本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伊有跟被告確認過本案本票的原因關係,伊非常清楚記得被告說其沒有印象看過本案本票,也沒有簽過本案本票,伊也沒有向被告說就是告訴人所簽發的等語(訴緝卷第167頁至184頁)。由上可知,被告不僅向證人陳乃慈、林士煉全然否認其有簽發本案本票,更提出具體理由指涉係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且證人陳乃慈亦有向被告說明可以先行鑑定,或可能涉有誣告罪之疑慮,但被告仍執意提出前案告訴。顯見被告係主動向證人陳乃慈說明係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並指示證人陳乃慈提出前案告訴,而非係被動聽從證人陳乃慈之建議,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意思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因不懂法律,遂聽從律師即證人陳乃慈之建議等語,核與證人陳乃慈、林士煉前揭證述不符,應無可採。
㈢又本票係攸關個人信用、金錢往來之重要憑據,對本票發票
人而言,簽發本票即發生必須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之法律效果,故一般人在簽發本票之時,當會小心謹慎並確認清楚,因此對於簽發本票之情形當會留下深刻記憶。本案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身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對於其有簽發本案本票之此一親身經歷,理當有所認識,倘無特殊情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並衡以本案本票發票日係110年5月6日,被告則係於111年1月25日委請證人陳乃慈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有被告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之桃園地檢署收狀戳章可憑(他卷第3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時,僅距離其簽發本案本票未滿9月,時間尚非遙遠,且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高達278萬元,數額甚鉅,堪認被告於提出前案告訴之際,當能記憶並知悉本案本票確為其所簽發,並無遺忘之可能。再者,依證人陳乃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案外人何柏翰告知被告尚有其他債務後,伊有再跟被告通電話,被告就是在那幾天,有向伊承認本案本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等語(訴緝卷第135頁、136頁、166頁),益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本票係其所簽發。從而,被告既已知悉本案本票係其所簽發,非屬告訴人所偽造,竟仍委任不知情之證人陳乃慈提出前案告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關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犯意甚明。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有簽發本案本票,且伊有將相關資
料提供給證人陳乃慈,但證人陳乃慈也沒有發現,才導致伊提出前案告訴,伊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惟查,倘若被告係因簽發過許多本票,故不確定或是不記憶是否有簽發本案本票,其大可向證人陳乃慈表示不記得或是沒印象。然依證人陳乃慈、林士煉上揭證述,被告係向渠等直接表示其沒有簽發本案本票或形式相類之本票,甚至直接指認係告訴人所偽造本案本票,實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並非僅僅是單純記憶不清或混淆誤認,顯係於明知本案本票為其所簽發之情況下,進而誣告告訴人。且證人陳乃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本票裁定上的聲請人是黃正南,且被告都一直說本案本票不是他簽的,所以伊沒有想到本案本票與案外人何柏翰有關,也才沒有比對到案外人何柏翰確有匯款278萬元給被告等語(訴緝卷第165頁、166頁),足認證人陳乃慈係因被告未據實告知,以致於未能發現被告確有簽發本案本票之相關跡證,是被告非但無法藉以脫免誣告之刑責,反而更證被告實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乃慈實行本案誣告犯行甚明。另被告雖於前案告訴之第一次偵查庭即承認本案本票為其所簽發,然其既已提出誣告之前案告訴在前,縱使事後澄清事實,亦無從以此反推其先前必定係出於誤會或誤認而提出告訴,至多僅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仍無礙於其先前所為誣告犯行之成立。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陳乃慈代為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本票非告訴人
所簽發,竟意圖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向執掌犯罪偵查之桃園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致偵查機關無端對告訴人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可能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告訴人面臨身陷囹圄之風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更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緝卷第25頁至2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以及被告所誣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直播帶貨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訴緝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