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煒棋指定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星融(原名陳品藤)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煒棋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煒棋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睿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案)、羅煒棋、陳星融(原名陳品藤)為朋友關係,因鄞建文與吳睿騏之女友即少年曾○○(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曾因故發生糾紛,吳睿騏、羅煒棋、陳星融與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曾○○邀約鄞建文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樓下,再由吳睿騏、羅煒棋、陳星融與曾○○迫使鄞建文前往桃園市○○區○○街口(下稱○○街口),抵達○○街口後,吳睿騏手持鋁棒、羅煒棋手持鋁棒及西瓜刀、陳星融手持鋁棒及鐵棍、少年曾○○手持鋁棒及鐵棍,吳睿騏、羅煒棋、陳星融與少年曾○○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鄞建文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並脅迫鄞建文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鄞建文無力支付,嗣羅煒棋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白紙,復由吳睿騏、羅煒棋、陳星融對鄞建文恫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鄞建文因而簽立面額2萬、3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再交由羅煒棋,鄞建文並受有頭部挫傷頭痛、背部大面積挫傷瘀血、雙側肩膀挫傷、右腰部挫傷瘀血、左大腿背後挫傷瘀血、右膝蓋背後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鄞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煒棋、陳星融就事實欄一、部分,
所為均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羅煒棋、陳星融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星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5、134至145頁),被告羅煒棋認罪,就原審判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5、13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㈡就被告陳星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非僅限於量刑部
分;至被告羅煒棋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羅煒棋所處之刑,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即被告陳星融部分):㈠被告陳星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
2.共犯吳睿騏於原審、被告羅煒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以及本案被告等人及少年共犯就參與分工之情節、案發經過、時間等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相隔太久淡忘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晰、部分不符,或有前後不一或避重就輕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較諸其等在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吳睿騏、被告羅煒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鄞建文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鄞建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先前證述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亦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過程有何遭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觀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9月,迄今業已相距逾6年,本院已無從再取得與鄞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同之證據,是鄞建文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確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鄞建文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2.至證人鄞建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據,自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星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9、136至145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星融部分(全部上訴):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星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睿騏邀約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到案發現場才知道此趟為何而來,我不知道為何吳睿騏要告訴人賠錢,案發當時我只有在旁用手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手持鋁棒或鐵棍,強迫告訴人簽本票之事是羅煒棋、吳睿騏臨時起意所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吳睿騏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鄞建文簽立上開
本票,羅煒棋於上開時、地,手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被告陳星融於上開時、地在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星融及吳睿騏、被告羅煒棋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影卷第287至291、337至341、437至443頁;原審卷一第141至147、151至157、217至224頁;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原審卷三第10至11、35、5
6、155、221至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消防局、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少年曾○○於原審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吳睿騏、羅煒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19至25、28至33、43至45、47至50;原審卷三第10、11、35、36至56、155、221至223頁),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9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影卷第101、111至119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星融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7日,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曾○○迫使我從我的租屋處與他們到○○街口,吳睿騏拿鋁棒,曾○○是拿鐵棍,本票面額我印象中是2萬、3萬、40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至3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7日他們來找我,帶我到我當時住的樓下對面巷子,我過去後,他們就拿出西瓜刀來,他們用威脅的方式強迫我,又動手打我,用鋁棒、西瓜刀打我、踹我,羅煒棋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根雙手、雙腳毆打,當時曾○○有在旁邊看,也有跟他們拿工具,一開始輪流打,到後面
3、4個人一起踹,然後就打,一開始他們跟我要現金,我拿不出現金,他們才叫我簽本票,本票上的金額是我拿到的時候已經寫好金額,他們叫我簽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至35頁)。
2.證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我跟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3人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又將告訴人壓到○○街口,該次有對告訴人強押簽立本票、限制行動自由、毆打,當日要求告訴人簽3張本票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109年7月27日又再約告訴人出來,是因為我們不爽他去告狀,我們知道他去告狀是因為109年7月27日晚上6點老闆出來找我們討論,那天老闆在時,我、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都有出現,因為不爽才約告訴人出去,我先回住的地方,我就跟告訴人說可以載我去公司找我男朋友嗎,然後他就下樓了,告訴人下來後,就在樓下等他,之後我們就帶著他往前走,我們約告訴人走過去的時候,羅煒棋用一般音量講說有帶本票,羅煒棋插西瓜刀,我是拿鋁棒,我們拿著就K了,吳睿騏拿著鐵水管,羅煒棋原本插著西瓜刀,好像也有拿鋁棒,羅煒棋拿本票出來給告訴人簽,我們其他人站在後面,有看到告訴人簽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至54頁)。
3.由1.、2.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曾○○就案發當時被告陳星融、羅煒棋及吳睿騏、曾○○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之過程,包括犯罪時間、地點、各持何兇器、脅迫言詞等之證述情節,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詳細之案發情節,且衡諸告訴人、少年曾○○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之理,況被告羅煒棋於本院認罪,吳睿騏則未上訴,均甘服原審判決,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曾○○之證述情節,均堪採信。
4.另同案被告吳睿騏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跟告訴人說了用6,000元解決,但是沒有朋友要借他錢,後來他講話很囂張,羅煒棋就在飆他、罵他、嗆他,告訴人開始反嗆,羅煒棋就動手打他,打一打就讓告訴人繼續打電話,羅煒棋開始拉高價錢,羅煒棋說告訴人打一通電話沒有借到錢,就打他一次,後來羅煒棋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羅煒棋有拿武器,曾○○有拿鐵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羅煒棋有拿出西瓜刀,曾○○有拿鐵棒,被告羅煒棋、陳星融也都有拿球棒,是羅煒棋提議要告訴人簽本票,其他3人沒有反對,告訴人當時總共簽了3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20頁)。
5.被告羅煒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吳睿騏、陳星融要求告訴人要給6000元現金,我有手持西瓜刀,曾○○拿鐵棒,吳睿騏拿球棒,在要告訴人簽本票前就先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到告訴人家後,吳睿騏、陳星融就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抓到告訴人家對面的空地,到空地後,吳睿騏跟我說事情的經過,告訴人在吳睿騏上班時有將被告吳睿騏的女友帶到房間騷擾,吳睿騏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和解,告訴人就說沒有錢,吳睿騏就先動手打告訴人,並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告訴人就開始打電話借錢,但是告訴人都沒借到錢,吳睿騏、陳星融就有打告訴人,打完後,吳睿騏就拿本票給告訴人簽,並恐嚇告訴人不簽要怎樣,簽完後,吳睿騏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
6.質之被告陳星融於偵查中供稱:我、羅煒棋、吳睿騏、曾○○圍著告訴人是要叫告訴人簽名,要叫他寫賠償金,怕他跑掉,因為告訴人一直去曾○○房間,試圖要開門,案發當時吳睿騏拿棒球棍,羅煒棋拿西瓜刀,曾○○拿鐵棍,他們圍著告訴人打,叫告訴人簽的紙是白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9、2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到告訴人租屋處後才知道吳睿騏要跟告訴人要錢,在告訴人租屋處樓下,吳睿騏、羅煒棋、曾○○確實有持上開工具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143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當日有人拿西瓜刀和棒球棍,曾○○有拿鐵棍,後來將告訴人押到○○街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晚上我跟吳睿騏、曾○○先去告訴人的員工宿舍,後來從宿舍走到○○街口,曾○○有拿一支鐵棒,羅煒棋有拿西瓜刀,吳睿騏前面是拿鐵棍,後來把鐵棍拿給曾○○,他換成棒球棍,後來在○○街口有簽本票,是羅煒棋拿出本票給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羅煒棋拿走本票,我有聽到他們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158、161至166頁)。
7.由4.至6.可知被告陳星融與被告羅煒棋、吳睿騏3人,就其等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手持何些兇器,脅迫告訴人之言詞內容等,均前後一致,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之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少年曾○○先迫使告訴人前往○○街口,抵達○○街口後,吳睿騏手持鋁棒、被告羅煒棋手持鋁棒及西瓜刀、被告陳星融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手持鋁棒及鐵棍,被告陳星融與被告羅煒棋、吳睿騏及曾○○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復由被告陳星融與被告羅煒棋、吳睿騏3人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支付現金或不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嗣被告羅煒棋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白紙,被告陳星融與被告羅煒棋、吳睿騏3人迫使告訴人簽立面額2萬、3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告訴人因而簽立上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由被告羅煒棋等事實無訛。可見被告陳星融對於手持兇器脅迫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本票等情,確已知悉且參與其中,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故被告陳星融辯稱:不知吳睿騏邀約目的,不知道為何吳睿騏要告訴人賠錢,也沒有手持鋁棒、鐵棒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陳星融就本案犯行,與被告羅煒棋、吳睿騏及少年曾○○間,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與少年曾○○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已致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2.被告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與少年曾○○強迫告訴人前往○○街口,並攜帶上開兇器毆打告訴人,復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及簽立本票之手法,係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一般人處於該等情形,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見斯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完全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告訴人全然無法自主決定是否簽立上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已屬以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無誤。
㈣被告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與少年曾○○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6日,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3人直接進來我房間拿現金2,200元跟振興券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至3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女朋友曾○○有糾紛,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最後有達成協議,以6,000元息事寧人,當時和解我印象是在老闆那邊,老闆出來講話,老闆幫我們談和解的結果是6,600元和解,曾○○好像在場,吳睿騏在場,羅煒棋在外面抽菸,陳星融在,他們去我房間拿了振興券3,000元、現金2,200元後,老闆有要求我和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3人道歉,他們有接受,拿了現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後,跟和解的6,600元還差1,400元,要怎麼還是之後我打工領薪水的時候老闆會出面,之後會扣1,4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至35頁)。
2.證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跟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前往上開租屋處找告訴人,把他找出來才知道就是要去限制他行動自由跟毆打他,告訴人有交付現金跟振興券3,000元給我們,現金我不確定有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我們住處樓下答應要給錢,當時現場有我、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和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有談一個數額,但我忘記多少了,當天我們就已經達成要拿一個數額,只是我忘記了,告訴人沒有給,所以我們才會催他,109年7月26日我是第一個去告訴人房間找他,告訴人拿3,000元振興券跟現金2,200元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至54頁)。
3.由1.、2.可知告訴人、證人曾○○就被告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與曾○○4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且無設詞虛構之理,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足認被告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與曾○○於109年7月24日,為解決告訴人與曾○○間之糾紛,達成以6,600元息事寧人之協議,並於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之現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堪以認定。
4.稽之證人曾○○於於原審時證稱:羅煒棋拿本票出來給告訴人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至54頁),吳睿騏於偵查中供稱:
羅煒棋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被告羅煒棋提議要告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20頁),被告羅煒棋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吳睿騏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被告陳星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羅煒棋拿出本票給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羅煒棋拿走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足認本票係被告羅煒棋事先預備,且告訴人簽立完上開本票後,將本票交由被告羅煒棋保管,然本案係因告訴人與曾○○發生糾紛而生,上開本票卻係由被告羅煒棋事先準備白紙,於告訴人簽立完畢後,再由被告羅煒棋保管。倘被告陳星融與羅煒棋、吳睿騏威脅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係為解決告訴人與曾○○間之糾紛,為何未將取得之上開本票交予曾○○,反將上開本票交由被告羅煒棋保管,顯與常情有違。
足見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與少年曾○○並非僅係為取得和解賠償金額,始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上開本票,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
5.再觀之前開協議金額,告訴人僅剩1,4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然被告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與少年曾○○仍將告訴人押至○○街口,並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及簽立本票,告訴人因而簽立上開本票,且上開本票之面額為2萬、3萬、40萬,本票面額遠大於和解金額及告訴人未清償之1,400元債務,足見被告陳星融、羅煒棋、吳睿騏與少年曾○○並非基於原先協議之內容而威脅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而係另基於不法所有面額2萬、3萬、40萬之本票3紙之意圖,逼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益徵其等並非為取得和解賠償金額,始威脅告訴人簽立本票,反係對於上開本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逼迫告訴人前往○○街口,且透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或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因而至使不能抗拒,並簽立上開本票,再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羅煒棋甚明。被告陳星融既全程參與,其辯稱:強迫告訴人簽本票是羅煒棋、吳睿騏臨時起意所為,與我無關云云,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星融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星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
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簽了3張本票,但我簽的不是本名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0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姓氏比較少見,我在本票上面是簽「鄭健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3頁);於原審時則證稱:
我在本票上應該是簽鄭健文,上面有「本票」二字,他們有說這是本票,但我印象是沒有再寫其他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35頁),足見被告陳星融與吳睿騏、羅煒棋三人脅迫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其上僅有「本票」二字,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堪認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是被告陳星融與吳睿騏、羅煒棋三人雖於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後,得以取得該名為「本票」且有署名「鄭健文」之紙張,然尚難認被告陳星融與吳睿騏、羅煒棋三人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陳星融與吳睿騏、羅煒棋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㈡核被告陳星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星融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成傷、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為,係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等罪。
㈣被告陳星融與吳睿騏、羅煒棋、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陳星融與少年曾○○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陳星融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次之前就知道曾○○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足見被告陳星融主觀上知悉曾○○未滿18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已於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陳星融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陳星融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
被告倘欲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商,竟因一時貪念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亦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具體危險,對於法秩序之擾動亦甚鉅,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星融犯後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陳星融於原審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加油站、物流、粗工等職業、已婚、育有2子、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未扣案之上開鐵製棍棒、鋁製球棒、西瓜刀等被告陳星融與吳睿騏、羅煒棋所持之兇器,係供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等人實質支配,屬供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未扣案之上開本票3紙,難認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足見將之認定為犯罪所得並無實益,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陳星融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該罪之量刑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部分被告陳星融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羅煒棋部分(量刑上訴):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原審認定之被告羅煒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及依據,因被告羅煒棋已於本院認罪,引用本院事實欄及理由欄第貳項所載。
㈡論罪之說明:
1.核被告羅煒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羅煒棋等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成傷、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係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等罪。
3.被告羅煒棋與吳睿騏、陳星融、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未遂犯:
被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沒收之說明:
1.未扣案之上開鐵製棍棒、鋁製球棒、西瓜刀等被告等人所持之兇器,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且實質支配,屬供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未扣案之上開本票3紙,難認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羅煒棋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羅煒棋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羅煒棋已認罪,且育有2名年幼子女,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連繫,故尚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羅煒棋與告訴人僅因嫌隙而與其他共犯持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被告羅煒棋除手持鋁棒外,更持西瓜刀犯之,且告訴人被迫在本票上簽名後,係將本票交予被告羅煒棋收執,可見被告羅煒棋之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被告羅煒棋之刑度已有減輕,客觀上查無有何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對被告羅煒棋所為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第95、135頁),已有悔悟之心,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為關乎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被告羅煒棋上訴主張其已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煒棋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羅煒棋與吳睿騏、陳星融三人欲解決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竟因一時貪念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亦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具體危險,對於法秩序之擾動亦甚鉅,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羅煒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名年幼子女、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羅煒棋之辯護人請求對其為緩刑宣告,然被告羅煒棋
經本院量處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