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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冠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受不了共犯張獻瑞一再打電話央請,才幫忙送交毒品,賣家張獻瑞可以判決緩刑,單純幫忙送東西的我有供出上游,卻不得緩刑,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販毒,但有坦承客觀事實,僅是因為不了解法律規定,才沒有陳述屬於販賣,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的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兼共犯張獻瑞,並進行指認後由檢警循線查獲,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核無違誤;而張獻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原審另案以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本件販賣毒品的賣家張獻瑞參與犯行程度較高,原審對張獻瑞所量處之刑,顯然較單純送交毒品的被告刑度為重,顯見原審已依被告與張獻瑞在參與犯行程度、減輕其刑事由的不同,而在量刑上予以差異化處理,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何況張獻瑞可以獲得緩刑宣告的寬典,在於他素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要件;至於被告則因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等前科素行遭判處罪刑確定,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的緩刑要件,則原審未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亦難認有違平等原則。是以,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未予以緩刑宣告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的量刑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未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乃是因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宣告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