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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兆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兆錚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兆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委託合法業者將現場清除,廢棄物清除三聯單已提出,請重新量刑;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雇主得知發生本案有扣除尾款,沒有給付尾款15,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暨沒收部分,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量刑時認被告「遲未將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及

將相關清運資料提供本院確認」,惟被告係於原審宣判後翌日將委託長○企業社清運之遞送三聯單提出予原審法院,及於上訴時將清理完畢後之現場照片提出予本院,有三聯單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

⒉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業已收取3萬元作為報酬,為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本院辯稱雇主沒有給付尾款,其僅取得15,000元等語,除被告之前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3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金額,即有未合。

⒊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難謂允當,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另為判決。

㈣刑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委人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長○企業社遞送三聯單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非法犯行,業已實際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88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