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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生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成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韋蓁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興邦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20號、109年度偵字第374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刑之部分均撤銷。

李文生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李韋蓁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編號3、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高成良上開撤銷部分,處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劉興邦上開撤銷部分,處附表編號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9、31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至同案被告財嘉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嘉昌公司)因未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李文生:我都承認,請審酌砂石場只是買原料加工算工錢,要讓廢水重新再利用,對於後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的加料程序不瞭解,我在民國111年間已花費新臺幣(下同)9,833,308元為事後補救與改善行為,請合法業者完成本案土地之清運處理而回復原狀,我罹患重鬱症、高血壓及糖尿病,配偶亦罹患乳癌合併腦轉移,仰賴我照顧,願提出200萬元公益捐款,請審酌上情從輕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及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李韋蓁:案發時擔任財嘉昌公司會計,聽從爸爸李文生指示而為本案,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現已坦承犯罪確見悔意,且無犯罪前科,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原審量刑因子既因被告李韋蓁認罪而有變更,也願意提出公益捐款15萬元,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利照顧小孩等語。

(三)被告高成良:我認罪,請考量係受財嘉昌公司僱用擔任廠長,僅為受薪勞動者,需聽從公司老闆指示調派挖土機,並無決定權限,且於民國112年2月腦部罹患小中風,更因此造成左手橈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手腕肌腱斷裂之傷害,財產僅有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佳,願提出公益捐款20萬元,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被告劉興邦:我認罪,案發當時因快過年想要多賺一點,才接受李文生指示幫財嘉昌公司運輸,並非財嘉昌公司員工,經濟來源均靠司機收入,犯罪所得均已繳回,願提出10萬元公益捐款,希望能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韋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李韋蓁前於原審否認,終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得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雖其係聽從父親即財嘉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生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其對於清運之標的為何,知之甚詳,且知悉有據實申報之義務,然仍為本案犯行,所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李韋蓁所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169、317頁),足認被告4人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已與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被告4人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4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文生為財嘉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節省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高額成本,罔顧環境保護之社會責任,主導並策劃本案非法清理場內之無機性污泥、申報廢棄物貯量不實之犯行,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可非難性較高;被告李韋蓁為財嘉昌公司之會計,對於環保法令已有認識,仍依被告李文生之指示就本案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為聯繫、簽約及交付報酬之工作,並依被告李文生指示就廠內生產之無機性污泥貯量為不實申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高成良擔任廠長達8年之久,負責廠內挖土機之指揮調度,其憑藉多年廠長經驗,對於廠內作業流程、物料性質及環保法規已有相當認知,仍依被告李文生指示非法清理本案無機性污泥,所為亦屬不該;被告劉興邦身為專業司機,除自己載運外,更招募不特定司機前來執行本案無機性污泥之非法清理工作,以獲取不當報酬,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供堆置本案無機性污泥,實為造成環境實害之關鍵執行者,所為殊無可取,及被告李文生等4人共同非法清理本案無機性污泥之數量達466.9915公噸、本案廢棄物對環境造成之影響、被告李文生及李韋蓁申報不實之情節,本應嚴予嚴懲,然衡酌被告李文生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文生於犯後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即委託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清運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上開無機性污泥,共計支出9,833,308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及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繳費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本案土地業經回復原狀,足認已有悛悔實據,並考量被告李韋蓁、高成良係受僱於財嘉昌公司,均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位居於受指示之角色,被告劉興邦則因年關將近,要扶養父母、2名子女,想要多點賺錢才同意運載傾倒上開無機性污泥;再衡量被告李韋蓁、高成良均無任何前科,被告李文生、劉興邦亦均無相關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尚可(參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①被告李文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建築材料砂石生意30、40年,成立財嘉昌公司,現在已退出經營,有少許股東收入,罹患憂鬱重症、高血壓、糖尿病,太太為乳癌末期併發至腦部,每三週要回院自費打針每次15萬元,願提出公益捐200萬元捐款;②被告李韋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擔任財嘉昌公司會計5、6年,月入2、3萬元,現全職在家照顧3歲小孩,家計都由先生負擔,與先生及小孩同住,小孩與父母關係親密、發展狀況還可以,身體狀況尚可;③被告高成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指示程度,受僱做砂石場機械保養和財嘉昌公司廠長,現任財嘉昌公司收料,月入4萬元,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未婚沒有小孩,腦部有小中風,前陣子車禍休養中,財產狀況只有工作收入;④被告劉興邦自述高職畢業,畢業後一直從事大卡車司機迄今已20餘年,月入6萬多元,經濟狀況靠司機收入,沒有其他財產,需要扶養父母和2名各國二、小六之小孩,小孩均由前妻照顧,仍與小孩同住,小孩與父母關係都親密,發展狀況還可以,自己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生、李韋蓁共同犯申報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文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考量被告李文生等4人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已將污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均願意為公益捐款,修復其等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填補社會公益資源,堪認均具有悔意,堪認被告李文生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文生等4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為促使被告李文生等4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參以被告李文生等4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李文生等4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李文生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韋蓁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高成良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劉興邦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