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瑛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淑瑛為黃肇琪之妹妹,黃多歡、莊○菁(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為黃肇琪之女。黃肇琪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黃淑瑛以黃肇琪之父黃鏡霖有出資協助購置本案車輛,且為助黃鏡霖籌措黃肇琪喪葬費為由,要求黃多歡交付黃肇琪之身分證、印章及本案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憑以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淑瑛名下。詎黃淑瑛明知黃肇琪已經死亡,仍於111年9月30日,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持黃肇琪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盜用黃肇琪印章而生印文1枚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辦理本案車輛至其名下之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本案車輛係由黃肇琪合法過戶,而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在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肇琪繼承人黃多歡、莊○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83頁),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83至8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我爸爸黃鏡霖說那台車是他買的,黃鏡霖叫我跟他買下來之後,錢拿去辦黃肇琪的喪事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依證人即被告父親黃鏡霖於原審證述及告訴人莊○菁(下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本案車輛大家都認為係黃鏡霖所購買,借名登記於黃肇琪名下,被告係向黃鏡霖購買借名登記之本案車輛才去辦理過戶,無論本案車輛實際上是否為黃鏡霖所有,被告已經善意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被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時既認為已經取得所有權,也經過實際所有權人黃鏡霖同意,黃肇琪女兒黃多歡也一起辦理過戶登記,莊○菁及其母親亦未表示反對,難認被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時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犯意。2、依證人黃鏡霖證述當時黃多歡有同意一起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後來黃多歡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顯見被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時,黃肇琪子女有同意被告過戶登記,黃鏡霖亦表示本案車輛是其所有,被告為籌措黃肇琪之喪葬費,於急迫情況下,未及實際確認本案車輛是否為黃鏡霖所有,即付錢並辦理過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犯意,被告既有付錢而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客觀上未有使公眾或他人受損害,被告應不會構成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37、87至88頁)。惟查:

1、被告為黃肇琪之妹妹,被告明知黃肇琪於111年9月28日已經死亡,仍於111年9月30日將本案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給自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26日竹監車字第1120110011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車輛異動登記書」係表示車輛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車輛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

3、查被告既明知黃肇琪於111年9月28日已經死亡,權利義務主體自斯時起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黃肇琪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猶於111年9月30日,以黃肇琪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給自己,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甚明;且監理機關茍知黃肇琪已過世,該車形式上已成遺產,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以黃肇琪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是被告之行為已損及黃肇琪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證人黃鏡霖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車輛係其出錢

購買,且其確實有要求被告過戶該車云云(見偵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而與被告所辯我認為這台車是證人黃鏡霖買的等語節相符,惟查,本案車輛於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前原係登記在黃肇琪名下,已如前述,堪認本案車輛原係屬黃肇琪所有,被告主張本案車輛原係黃鏡霖所有,自須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除證人黃鏡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車輛係其出錢購買等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證人黃鏡霖上開證述屬實,是本件尚難僅執證人黃鏡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遽認本案車輛原係黃鏡霖所有,是被告辯稱本案車輛原係原係黃鏡霖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②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車輛係黃鏡霖所購買,借名登記於黃

肇琪名下云云。惟查,本案車輛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黃鏡霖所購買乙節,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主張本案車輛係借名登記於黃肇琪名下云云,已非可採;又民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亦必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如委任關係),尚難僅憑證人黃鏡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空言證稱本案車輛係其出錢購買等語,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與黃肇琪間具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認本案車輛係屬黃鏡霖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黃肇琪名下。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③另查,黃肇琪於111年9月28日已經死亡,則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本案車輛所有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本案車輛所有權於黃肇琪死亡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黃多歡、莊○菁取得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已50幾歲,自述高中畢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196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黃肇琪死亡後,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文書辦理汽車過戶,而黃鏡霖並非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黃肇琪,亦非黃肇琪之繼承人,其根本沒有任何授權被告以黃肇琪名義辦理車輛異動之權限乙節,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辯解,充其量係解釋、說明其犯罪之動機,然其主觀上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堪認定。

④又本案車輛並非黃鏡霖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黃肇琪名下,而係

自始即屬黃肇琪所有且登記在黃肇琪名下,而黃肇琪死亡後,本案車輛所有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黃多歡、莊○菁取得等情,已如前述,則黃鏡霖既未占有本案車輛,且對本案車輛亦無所有權,則其無權將本案車輛出賣與被告甚明。是辯護人辯稱:無論本案車輛實際上是否為黃鏡霖所有,被告已經善意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被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時既認為已經取得所有權,也經過實際所有權人黃鏡霖同意,黃肇琪女兒黃多歡也一起辦理過戶登記,莊○菁及其母親亦未表示反對,難認被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時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亦屬無據,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黃肇育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本案車輛係黃鏡霖所購買,登記在黃肇琪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本案車輛並非所購買,登記在黃肇琪名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6、至公訴意旨雖認辦理本案車輛異動之黃肇琪印章係偽造,證人黃多歡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印章是被告在黃肇琪過世後請其去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惟查,被告既否認其偽刻黃肇琪印章,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印章確為黃肇琪死亡後而偽造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上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自難認係被告所偽刻。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本件被告盜用黃肇琪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