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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上民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20號、第3921號、第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上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僅檢察官提出上訴,被告楊上民(下稱被告)則未上訴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就原判決之量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全部宣告緩刑部分有所不當提起上訴,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包含宣告緩刑及緩刑之負擔)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陸漢強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屢屢以騙術借取款項,再脫產不予還款,素行不良,本件竟又為騙取借款而為本案犯行,對票據流通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陸漢強達成和解。準此,被告就上開犯行,依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㈡被告為騙取借款,竟冒用告訴人陸漢強之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破壞本票之流通性、公信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再審酌被告犯後經通緝到案,未坦然接受司法審判,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難認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亦無足認其無再犯之虞可收緩刑效果之特別原因,是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為緩刑之宣告,並未充分說明有何不依上述要點之建議逕宣告緩刑之理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經原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作為借款之用,動機尚屬單純,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賓士公司、戴嘉興於原審達成和解,又被告與告訴人陸漢強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此有原審卷附分期還款協議書、和解書2紙在卷及本院卷附和解筆錄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改之心,是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屬適當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等三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就本案事實一部分擅自將他人財產侵占入己,以解決自己資金困窘的問題;事實二之部分,恣意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持以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進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就本案事實三部分,審酌被告為逃避到期債務,明知未遭他人行搶,仍向該管警察機關員警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所為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事實一、二所示告訴人賓士公司、戴嘉興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年、拘役5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陸漢強達成和解,此有前揭115年1月26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15年2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告訴人陸漢強指定之帳戶內,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堪認被告業已依其與告訴人陸漢強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付款之責,尚無檢察官所指未和解之情形,且無其他足以變動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檢察官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至於原審判決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雖非無見。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賓士公司、戴嘉興及陸漢強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已具悔悟之心,再考量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目前於中國格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目前已經從事兩年多,工作狀況表現良好,因原審判決為緩刑附保護管束並有勞動服務,被告希望緩刑條件更改為公益捐或法治教育,讓被告在國外工作不要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修補被告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及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刑

,並請求量處更重刑度,雖無理由;惟經審酌後,認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並諭知緩刑之負擔,並未及考量被告目前之工作現況,從而,本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宣告緩刑及緩刑負擔之部分,另宣告緩刑3年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至於其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