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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愛群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愛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台明於偵查中已完整證稱案發過程,其並無掌摑被告之情事,且據證人謝國恩於偵查時證述內容,可證明被告案發後臉上並無傷痕,且未陳述遭受毆打,亦未立即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反先行前往里長辦公室等節。再者,苟被告當日真有因告訴人出拳而受傷,應先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無可能在未就診情況,便前往里長辦公室訴苦,亦無可能毫不談論己身剛遭受毆打之過程,此情可作為情況證據補強告訴人所述。又被告應係受派出所通知製作傷害等罪筆錄,方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故從事件流程觀察,可推知被告提起訴追之本意係在報復,而非真受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臉頰瘀腫、胸痛等傷勢。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台明、謝國恩

之證述、天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等證據調查後,說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有發生衝突,且告訴人在市場巷子內遭被告阻擋不得離去及手機遭丟擲毀損等情事,而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即民國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19分即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專業醫師診斷出受有左臉頰瘀腫、胸痛之傷勢,亦與其等衝突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則被告認為上揭傷勢為告訴人造成而向警方提告告訴人傷害,尚非基於故意虛捏之事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與告訴人、范瑛蘭於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市楊梅區新興街之埔心市場內,發生衝突後,先前往里長辦公室,與謝國恩商談超過20分鐘,於同日接近中午12時許離開,復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受有左臉頰瘀腫、胸痛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73至75頁、第87至89頁、第93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89頁、第192頁),核與楊台明、范瑛蘭、謝國恩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續卷第65至66頁、第81至82頁、第92至95頁、第109至111頁),復有天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天成醫院109年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5年1月12日天成秘字第1150112001號函檢附被告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及傷勢照片暨光碟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可見被告離開里長辦公室後旋即前往天成醫院就診,且依被告就醫時所拍攝之左側臉頰照片確有大範圍紅斑,與遭人摑掌之傷勢大致吻合,實難認有偽造傷勢之可能。再者,范瑛蘭及告訴人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2時26分許親自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提告被告涉有傷害、毀損等犯行等情,有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0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250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在卷足參(見偵續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64至174頁),益徵被告並非因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始前往天成醫院就診,其無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之犯意及犯行,至堪認定。

㈢謝國恩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日

被告來里長辦公室,我與她對話過程中,沒有看到她臉上有傷痕,她也沒有與我提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遭毆打的事等語(見偵續卷第81至82頁、第109至110頁),然謝國恩前開作證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8日、112年12月20日,已距案發時有2年、3年之久,竟能清楚記得被告臉部有無傷痕,甚至於112年12月20日作證時再描述被告進入里長辦公室時有載口罩,聊天時始卸下等細節(見偵緝卷第81頁),顯然有違常情,則謝國恩之證述亦難認無瑕疵,而無從憑此補強告訴人指述屬實。至被告固於案發後先至里長辦公室與謝國恩商談,於過程未曾提及遭告訴人毆打及其等當日曾發生衝突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謝國恩是告訴人的好朋友,他們是中學同學,所以我沒有想要跟他說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其衡諸與謝國恩交情深淺,而選擇未告知其遭被告摑掌,尚屬人情事理之常,況被告自里長辦公室離去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專業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頰瘀腫、胸痛等傷勢,已如前述,故本案依卷存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有刻意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愛群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愛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愛群與告訴人楊台明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興街之埔心市場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其臉頰1下、推其胸口,致其受有左臉頰瘀腫、胸痛等傷害,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16時1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告訴人有前開犯行。告訴人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3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甲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駁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台明、證人謝國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甲案偵訊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申告其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攻擊後受傷,而向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告訴人確有出手攻擊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草湳派出所申告其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攻擊後受傷,而向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所是認(見偵續卷第7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台明於偵查中證述(偵續卷第65-67頁)大致相符,並有甲案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見他卷第15-38頁)存卷足憑,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楊台明於甲案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是上午10時左右帶著

范瑛蘭在市場買菜,突然有人撞我背後,我不確定有沒有撞到范瑛蘭,我恍神一下,被告就站在我面前窮凶惡極看起來像是要打人,我感到害怕就拉著范瑛蘭往右逃跑,跑不到5公尺就被被告追上,被告就毆打范瑛蘭一巴掌,還波及到旁邊的婦人,一旁的婦人就責罵被告為何要打范瑛蘭,並把范瑛蘭保護起來。接著被告就指著我罵,我想要盡快離開現場,看到一旁一條巷子我就躲進去,被告追了進來,要我給她新臺幣100萬元,我告訴被告我沒有錢請她不要糾纏我,我想要離開被告繼續阻攔我,我告訴被告若繼續糾纏我要報警,被告還是攔著我,我再次告訴被告我要報警了,並準備離開,被告在我身後說我走到哪裡她就追到哪裡,我只好拿出手機準備報警,被告搶走我的手機往地上一摔,整個螢幕都破了等語(見偵續卷第9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有發生衝突,且告訴人在市場巷子內遭被告阻擋不得離去及手機遭丟擲毀損等情事,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2時19分即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醫

院診斷受有左臉頰瘀腫、胸痛之傷害乙情,此有天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診斷證明書及朱愛群左臉頰之照片1張(偵續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81頁)可佐,則被告於案發後就醫,而經專業醫師診斷出受有左臉頰瘀腫、胸痛之傷勢,亦與其等衝突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並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㈣從而,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間先發生衝突,嗣後又經醫院診

斷出受有上揭傷勢,因而認為上揭傷勢為告訴人造成而向警方提告告訴人傷害,尚非基於故意虛捏之事實,縱前案嗣經法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告訴人為無罪判決,然此部分僅能證明法院認定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罪證不足,未達有罪心證之門檻,而為無罪判決確定,並非可依此逕認甲案純然虛構之事實或全然無因,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誣告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