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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翰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㈧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李俊翰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就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2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各犯罪事實對應之刑,且諭知易刑處分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㈦、㈨至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與妨害性自主前案,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心生不滿,為圖報復,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佯以告訴人之名義下單購買股票、申請信用貸款、變更告訴人於金融機構留存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安全且損及金融機構管理資料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與金融機構間交易秩序混亂,告訴人更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奔波聯繫金融機構說明,始能將損害回復原狀,被告甚至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犯罪動機與手段惡劣;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毫、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批貨買賣且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各犯罪事實所對應之刑。核其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以IP位址000.00.00.000,使用O

PPO A54手機執行FACEBOOK MESSENGER軟體,無故輸入茆梅潔之臉書帳戶Cindy Mao帳號與密碼,登入茆梅潔之臉書帳戶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臉書活動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IP位址000.00.0

0.000等語,辯護人辯稱:IP位址000.00.00.000確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已坦承其餘犯行,並無否認單一犯罪事實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臉書帳戶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有登入與登出之紀錄,於上揭日期連結裝置之IP位址為000.00.00.000,並非被告慣常使用之申登人為其姐李冠誼之IP位址000.00.000.0,而IP位址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華偉科技公司函覆之申登人資料、被告親友網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3月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7638號函暨IP使用人一覽表、臉書IP地址、臉書活動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0月2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30621號函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偵7340卷一,第31之2頁、第32頁、第88至90頁;偵7340卷二,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76之1至76之3頁)。

㈡、本院針對IP位址000.00.00.000是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專用乙事,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室技術聯絡人何昌岳,其回覆本院表示:「排除偽造IP位址之情形下,這個IP位址確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部人員所專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之5頁),參以政府機關之IP位址應無可能輕易為機關外之人所使用,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偽造IP地址之舉,堪認被告應未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使用IP位址000.00.00.000,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軟體,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戶並隨後登出。

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僅敘明被告使用之OPPO A54手機中發現Cindy Mao之FACEBOOK MESSENGER登入紀錄(見偵7340卷二,第83頁反面),然未標明各次登入日期與時間、登入時IP位址,是被告有無於110年9月5日使用OPPO A54手機登入、登出告訴人臉書帳戶,即屬不明,實無從以上揭勘驗報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110年9月5日逕自登入、登出其臉書帳戶,然臉書IP地址、臉書活動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故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㈧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之宣告刑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叁、上訴駁回之定應執行部分:

一、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對於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隱私法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係破壞私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侵害國家社會保護私文書信用之法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侵害告訴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足見各犯行侵害之法益固然有別,然其均係出於報復告訴人之目的而為,且各次犯行均在110年8月21日至110年10月13日期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㈥、㈩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