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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晨諺選任辯護人 常子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晨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晨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41至1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3至18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辯稱係為「參與比賽」,為衝人氣而

以告訴人崔玉靖名義偽造本案IG帳號,惟該比賽之簡章並未提及「Instagram」,是被告偽造本案IG帳號實與前揭比賽無關。又被告犯後雖表示認罪,惟實際上僅係藉此博取同情,且前揭比賽獲勝者可獲獎金或獎狀,並非被告所稱「沒有金錢收益」,被告可藉此獲利,卻未真正重視告訴人所受健康、生活及名譽等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無悔過及反省檢討之意。原審就本案被告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以令人甘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所為,且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2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准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並為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至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無不合,均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量刑情狀,除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外,其餘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自難謂原判決量刑有過重或過輕之不當。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惟本案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衡情已係從輕量刑;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而係遲至上訴本院後,始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仍難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從更予從輕量刑。是檢察官與被告各以前詞上訴,請求更予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經審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所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撰寫向告訴人道歉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20萬元,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等情,認如遽使被告入監執行,除無法確切其矯正效果外,並將阻礙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雖應受非難,惟考量前揭各情,堪認其犯後確知所悔悟,已有改過自新之真意,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前揭刑罰,並無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