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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妘潔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孫全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妘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蔡妘潔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88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5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希望從輕量刑,與被害人

徐富玉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反應比較激烈,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誣告罪,審酌被告向警員誣告徐富玉涉有傷害犯行,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使徐富玉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幸經檢察官詳查後對徐富玉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未使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擴大;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具身心障礙身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97頁),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查證據,

請求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調被告在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司法精神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業已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清楚可見被告先移動徐富玉擺放在二戶間鐵柵欄前方之盆栽桌架,發出聲響後,徐富玉始走出家門查看,被告發現徐富玉開門,立即跑回盆栽放置處,並與徐富玉起口角爭執,被告甚至出言挑釁稱:「來,把我用受傷」等語,當徐富玉蹲下移動盆栽,被告雙腳直立並無晃動,轉身往後看向地上盆栽後,始將左腳往右微移再放回原位,自行將左小腿外側抵著地上另一盆栽之盆緣微左傾,徐富玉往後退2小步離開地上盆栽,被告遂抬頭看向前方,大喊:「呀」、「我瘀青了(臺語)」、「我去驗傷」、「我去叫警察過來」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並未遭徐富玉移動盆栽所傷害,仍借題發揮,以被害人之姿大聲嚷嚷,表示要找警察來處理。益證被告係預謀挑釁徐富玉,見徐富玉蹲下移動盆栽,誣指遭徐富玉傷害,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本案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4頁),並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本院卷第203至205、213、215頁)在卷足憑。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