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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洛萱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林洛萱(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96-9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特殊,其係為抵償與陳鉦樺間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債務,因被告長期受到陳鉦樺頻繁催討,深感困擾,在經濟窘迫、無力以現金償還債務的狀況下,始以毒品抵債,此屬在債務壓力下的被動行為,顯然與一般以毒品交易為常業、積極尋求鉅額利潤之販毒者有本質上之不同,其主觀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此種情狀,已足資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況且,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單一、偶發事件,與惡性重大、長期、組織性之販毒行為截然不同,縱原審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林哥」之林育志

。惟就林育志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前後證述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林育志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75至377頁)。是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23、70、97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⒉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

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智識健全,且於本案犯罪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民身心健康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其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縱與專職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毒梟有別,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而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足採憑。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鉦樺,以釐清被告與陳鉦樺

之間實際關係,據以證明雙方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將毒品交付陳鉦樺,被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憾,已如前述,被告所指待證事實,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涉,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陳鉦樺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已有不當等語,即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敘明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