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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秉鈞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0號、第25821號、第25832號、第27809號、第32236號、第411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秉鈞之限制出境、出海於民國壹佰拾肆年拾月拾陸日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秉鈞(下稱被告)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被訴案件經原審調查後為無罪之諭知,爰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並通知有關機關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113年11月28日諭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見限出392卷第5頁);嗣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23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見訴1567卷㈠第447頁至第448頁);原審審理結果,於114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在案。茲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斟酌被告於原審經判決無罪,且被告經起訴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之罪;參以被告自偵查迄今,均能遵期到庭應訊,為兼顧被告之行動自由、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尚無一概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核非無理由,爰自114年10月16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