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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至峯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奕珩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劉立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建霆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奎禎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被 告 張秉鈞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鄒易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0號、第25821號、第25832號、第27809號、第32236號、第411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建霆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建霆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郭建霆、馬奎禎(關於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建霆、馬奎禎(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僅針對被告郭建霆、馬奎禎所受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審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建霆部分: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郭建霆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階段在押期間,即於台北看守所內以陳情狀方式,向檢方具體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毒品來源為犯罪嫌疑人「林坤佑」,並具體指出犯罪嫌疑人「林坤佑」之個人特徵及面貌,斯時警方確已具體掌握犯罪嫌疑人「林坤佑」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但後續檢察官即未再有任何偵查作為,逕予結案。嗣經原審調閲犯罪嫌疑人「林坤佑」出入境資訊,始驚覺其於113年12月29日已出境,又於114年2月、3月兩度進出台灣(見原審卷㈡第169頁),卻因檢調機關無具體偵查作為,進而錯失通知其到案說明之時機,致其至今仍逍遙法外,滯留泰國未歸(見原審卷㈠第405頁)。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3月26日函覆原審:「本大隊依據犯罪嫌疑人郭建霆供述指認『林坤佑』之內容持續蒐證,經查『林坤佑』近期仍滯留於泰國,本大隊已協請內政部移署實施境管通知,待『林坤佑』回臺後通知到案說明。」(見原審卷㈠第405頁)之內容可知,被告郭建霆於113年10月至12月期間已多次指證毒品上游為「林坤佑」,檢調卻毫無作為,放任「林坤佑」三度進出台灣國境,迄原審發函追問:「有無具體偵查作為?後續偵辦進度如何?」後(見原審卷㈠第403頁),始對其緊急發布境管,再以未能核發拘票為由塘塞原審(見原審卷㈡第7頁),顯有偵查怠惰之疏失,從而,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更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郭建霆承擔,故本案被告郭建霆既已具體供出毒品上游,偵查機關卻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無任何積極偵查作為,則應認被告郭建霆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單獨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13年9月15日詢問筆錄所示:「(三、你攜帶上述這些物品於檢查前有否向檢查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有向警察提到帶了大麻花。」等語(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304頁),倘非確有此事實經過,員警應無虛偽填載公文書之可能,足見被告確實有在「檢查前」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原判決雖謂台灣警方已先查獲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透過被告郭至峯等人共同寄送國際包裹),故持拘票在桃園機場等候被告郭建霆,拘提後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供己施用隨身攜帶入境)云云;惟查,被告郭建霆二次行為雖皆犯相同罪名,但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等均不相同,法律上亦分屬不同犯罪事實,則縱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先遭查獲,惟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及細節,警方在執行附帶搜索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充其量僅達「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程度,不應無限擴張解讀,此部分被告郭建霆係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遭警拘提,並在警方「實施附帶搜索前」,主動告知其持有之包包內有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而言,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被告郭建霆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有違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本案一次是參與居中聯繫,另一次是供己施用而攜帶大麻入境,是其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藥頭尚有重大差異,況且運輸之毒品均遭查獲而終未流入市面;反觀被告郭建霆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係「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或一次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衡諸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仍屬情輕法重,請求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被告郭建霆改過自新等語。㈡被告馬奎禎部分:

⒈被告馬奎禎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初始即已坦承犯

行,堪認有效樽節司法資源,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上,應得給予最高幅度之減刑。

⒉原審認定被告馬奎禎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上游、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馬奎禎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最低應得僅論處有期徒刑1年8月(計算式:120月《1/2x1/3》=20月)。再審酌被告馬奎禎,素無任何運輸、販賣毒品前科,有正當之英語翻譯工作,並非以毒品運輸、販賣為生之毒販,本有極大之教化可能性;又被告馬奎禎除於遭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外,更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共犯郭建霆,可見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本案毒品於運抵台灣後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並未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損害有限;再者,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供養父母,為求改善經濟,一時失慮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顯仍有過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刑之審酌事項: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建霆、馬奎禎於偵查時即坦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馬奎禎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郭建霆,已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3日北檢力崑113偵25820字第114905683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9頁);確有因被告馬奎禎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一情,是其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馬奎禎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郭建霆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Ben Lin」即

「林坤佑」(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332頁),經原審及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是否有因被告郭建霆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前開偵查機關表示,因僅有被告郭建霆單一指述,且被告郭建霆與「林坤佑」見面談話地點在泰國,無法查得相關證據資料,因而無法執行拘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4月2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3274號函、115年7月20日保三第一警刑字第115000558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頁、本院卷㈡第83頁),是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未因被告郭建霆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⑴被告馬奎禎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馬奎

禎之刑,然本院審酌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021.43公克,數量高達1公斤以上,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微,被告馬奎禎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且被告馬奎禎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後,已適度緩和原法定本刑之苛虐感,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刑度。

⑵至本案證據尚無法認定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郭建

霆所出資購買並主導輸入臺灣,以及輸入臺灣之後將為如何之分配、處置,均有未明,無法逕認被告郭建霆係從事運輸、販毒之大、中盤毒梟,且上揭毒品幸未流入市面,損害層面未予擴大;再者,被告郭建霆始終坦認犯行,並供述及指認毒品上游「林坤佑」,此有被告郭建霆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2236卷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33頁至第335頁),雖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上揭回函所述因素,致無法查獲毒品上游「林坤佑」,然被告郭建霆所為配合偵查之情,對於檢警查緝毒品上游,以及防止毒品之擴散,節省司法資源均有所助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因認被告郭建霆於本案非全無堪資憫恕之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被告郭建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馬奎禎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經查,被告郭建霆於偵查時即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建霆於原法院訊問時供稱:大麻油及花是我攜帶的,

因為我前天在泰國給客戶看醫療產品,誤把該等物品放到行李裡面,抵達桃園機場時,我發現帶了這些物品,就決定要自己使用,因為我有睡眠、疼痛的問題,泰國醫生有開處方箋給我,我可以使用大麻去緩解症狀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1號卷第41頁),並提出泰國醫生開立之處方箋供參(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171頁);且觀諸被告郭建霆攜帶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為97.3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瓶,其所輸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非鉅大,此顯與一般運毒組織成員為牟取暴利而預計將大量毒品輸入我國加以販售之情形有所不同,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稱,尚非全無可信。準此,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建霆係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遂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為被告郭建霆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郭建霆係為供己施用而實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

⑶又被告郭建霆遂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

時,其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業如前述,且被告郭建霆係將該等毒品放置於行李內,親自攜帶該等毒品入境,足見被告郭建霆亦非縝密籌劃可躲避國家機關查緝之犯罪計畫後始實行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情節顯與為獲利而長期走私違禁物品、因而處心積慮設計層層斷點以規避政府機關取締之犯罪行為人迥然有異,故稽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郭建霆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供自己施用」之要件外,亦屬「情節輕微」之情形。

⑷從而,就被告郭建霆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行為人必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行申告其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犯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112年度台上字第2547、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建霆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犯行,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郭建霆於檢查前已向檢查關員提到攜帶大麻花,足見被告郭建霆所涉該等犯罪事實,係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即主動向司法警察陳述犯罪始末,而表示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因被告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經警查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均供稱被告郭建霆為其等之上游,業如前述,可知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被告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之上開供述,斯時對被告郭建霆將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早已具有合理懷疑,並進而於113年9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處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郭建霆拘提到案,復告知權利實施附帶搜索被告郭建霆身體及隨身行李,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綜合上情,警員對被告郭建霆有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之事,因被告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之供述而已知悉並有所合理懷疑,此與上開自首之規定需在犯罪「未發覺」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況依偵辦犯罪常情,員警應係在逮捕與搜索程序後方由海關關員為上開訊問之程序,換言之,員警於上開訊問時應已完成逮捕與搜索程序而發覺上開毒品無訛;況觀諸被告郭建霆於上揭訊問時另供稱:「本來沒有要帶,誤帶回臺灣」等語(見同上卷第304頁),仍無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自白攜帶該毒品入境,難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無法憑採。

㈣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郭建霆之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建霆已非首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運輸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郭建霆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適度緩和法法定本刑之苛虐感,無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被告郭建霆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郭建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郭建霆之刑,容有未合;⑵被告郭建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述如前,然此部分助益於案件之查緝,節省司法資源而應予鼓勵,原審未予斟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容未允洽。被告郭建霆以原審量刑失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建霆之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建霆明知各類毒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運輸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自泰國運輸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泡麵包裹;被告郭建霆另運輸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2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及液體,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郭建霆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郭建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郭建霆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行為模式、所涉毒品種類及數量,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郭建霆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駁回上訴(被告馬奎禎刑之部分)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馬奎禎明知各類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運輸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自泰國運輸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泡麵包裹,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馬奎禎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馬奎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尚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是被告馬奎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馬奎禎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馬奎禎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依上開規定,無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被告邱奕珩、郭至峯(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被告邱奕珩、郭至峯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所為僅該當幫助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邱奕珩、郭至峯為全部上訴;又被告邱奕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1頁),是被告邱奕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一、事 實㈠郭建霆(即暱稱「Justin」之人)、邱奕珩(即暱稱「yes」

之人)、 郭至峯(即暱稱「Ben」之人)、馬奎禎(即暱稱「陳桂林(資金往來請先語音確認)」之人)、曾柏軒(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共組運毒集團。其等分工為:由郭建霆介紹賣家自境外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邱奕珩在臺尋找收受大麻包裹之人並製造收貨之斷點,並委由馬奎禎、郭至峯等人處理收貨相關事宜,馬奎禎即尋找曾柏軒及其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5樓住處作為收貨人及收件地址,作為斷點俾以躲避檢警追緝,馬奎禎旋即回報上情予郭至峯,郭至峯再轉達邱奕珩收貨人及收貨地址相關資訊,邱奕珩交付收貨資訊給郭建霆。嗣郭建霆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日,自泰國輸入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泡麵包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含17包大麻,合計淨重1021.43公克,驗餘淨重1021.27公克),並委託泰國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至我國,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7月18日抵達入境,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時,查驗關員發現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扣得本案毒品包裹,經員警於113年7月23日佯裝宅配人員配送本案毒品包裹至上址,曾柏軒簽收領取後員警旋即將之拘提到案,再經層層溯源而悉上情,並扣得曾柏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馬奎禎所持有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支、郭至峯所持有之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郭建霆所持有之廠牌Samsung Gal

axy S22行動電話1支。㈡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理 由㈠程序部分

被告邱奕珩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馬奎禎、郭至峯、郭建霆之警詢、偵訊筆錄就被告邱奕珩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24頁)。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奕珩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馬奎禎、郭至峯、郭建霆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4頁),本院審酌馬奎禎、郭至峯、郭建霆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⒉至被告邱奕珩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馬奎禎、郭至峯、郭建霆偵

訊時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4頁),惟被告馬奎禎、郭至峯、郭建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依其外在之環境及條件,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㈠所述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㈡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均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⒋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曾柏軒(下逕稱曾柏軒)、被告郭至

峯、馬奎禎、郭建霆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5821號偵查卷第132頁、第25820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23頁、原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7號卷第30頁、原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42號卷第32頁、原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4號卷第44頁、原審卷㈠第58頁、第456頁、原審卷㈡第260頁至第261頁);核與被告邱奕珩之陳述相符(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22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5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70號鑑定書、扣案大麻泡麵照片、被告曾柏軒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還原資料(與Telegram暱稱「金虎爺小馬」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馬奎禎扣案手機內容截圖、被告邱奕珩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Telegram暱稱「陳桂林(資金往來請先語音確認)」與曾柏軒Telegram未接來電紀錄、李素媚與馬奎禎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被告郭至峯扣案手機內容截圖、被告馬奎禎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手機關聯分析報告(被告曾柏軒、馬奎禎之手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柏軒)、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受執行人:馬奎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受執行人:郭至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執行人:馬奎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受執行人:郭至峯)等件在卷(見第758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5820號偵查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25821號偵查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71頁、第175頁、第327頁至第331頁、第523頁至第534頁、第535頁至第556頁、第569頁至第573頁、第575頁至第581頁、第583頁至第586頁、第25832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及相關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郭至峯、馬奎禎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⑵被告邱奕珩固坦承有傳遞收件人資料至泰國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被告郭建霆予被告馬奎禎,並轉達包裹收件人資訊予被告郭建霆,並沒有參與毒品運輸過程,我只是幫助犯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奕珩為轉達收件人資訊之中間角色,對於毒品運輸之方式、運輸物品與流向等資訊一概不清楚,其對於運輸犯罪全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支配地位,亦未收受任何報酬,復未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協助傳遞收貨人資訊,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①依被告馬奎禎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大麻包裹究竟是如何

來的?)泰國,是由郭至峯介紹YES(按:被告邱奕珩)給我認識,...郭至峯知道我要經營大麻生意,YES是台灣人,我有指認YES,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一開始是因為要進行地下匯兌,YES跟我認識後,我們常出去喝酒聊天,過程中知悉YES有接包裹的生意,一筆2萬元,但當時沒有明說是毒品,但我知悉可能是違法的物品,曾柏軒後來也有得知這個消息,曾柏軒說他有房租要缴,曾柏軒沒有跟YES見過面,透過我創設的TELEGRAM群組,曾柏軒才跟YES認識,曾柏軒在群組裡說他要接包裹的生意,我在群組裡有看到他們的對話,YES跟我說他需要一個假名跟收貨地址,還要一個電話號碼,為了製造斷點,由我去轉達YES有關收件的相關訊息。...郭至峯知道我找曾柏軒當作收貨人及收件地址,當時毒品出貨後,YES跟郭至峯說已經出貨了,郭至峯轉達出貨訊息給我知道,我再告訴曾柏軒,我下載物流的APP追蹤貨物狀態,貨到了由我通知曾柏軒。...邱奕珩叫我下載包裹流程APP,再輸入本案包裹編號,包裹有任何異動都會跳出通知等語(見第25820號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邱奕珩是否有叫你下載一個包裹流程的AP

P ,再輸入本案包裹的編號,有這件事情嗎?)好像有,應該有這件事。(所以你有照著邱奕珩的指示去做這件事情?)對,因為都是他叫我做的,我根本不知道後面是什麼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被告郭至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邱奕珩,馬奎禎是我介紹給邱奕珩認識的,我們一起去泰國的時候,經由邱奕珩的介紹認識郭建霆,當時本來要投資郭建霆在泰國的大麻農場,但因為我沒有錢而作罷,運輸大麻泡麵的事情,和我對接的是邱奕珩,因為我沒有郭建霆的聯絡方式,邱奕珩和我說郭建霆有東西要寄回臺灣,他說代收包裹會有紅包2萬元,我猜應該是和大麻有關,我就和邱奕珩、馬奎禎在麥當勞碰面,當時雖然沒有討論細節,但我認為邱奕珩應該知道馬奎禎是找來要代收包裹的人,之後馬奎禎找到曾柏軒作為收貨人並將其住處作為收件人地址,馬奎禎就將相關資訊通知我,我再轉發給邱奕珩,邱奕珩就和我說毒品包裹大概何時會到,我再將訊息轉傳給馬奎禎,嗣後包裹被扣住,也是我告知邱奕珩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至第204頁);被告郭建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邱奕珩,他本來是我們新醫療廠的投資人,但他後來沒資金沒有到位,113年4月在泰國的時候,邱奕珩有介紹郭至峯、馬奎禎給我認識,邱奕珩說他們兩位是投資人,我就帶他們一起參觀,我從頭到尾只見過郭至峯、馬奎禎1次。運輸毒品的事情是邱奕珩問我有無辦法把大麻寄到臺灣來,那時我剛好去到「林坤佑」的店裡,「林坤佑」說有泰國人可以幫忙寄大麻包裹到臺灣,但是需要收件人,所以我就打Telegram電話給邱奕珩,告訴他說有人可以做這件事情,邱奕珩就說他去安排收件人,之後他就打電話告知我收件人地址,我再告知「林坤佑」,因為「林坤佑」也不是寄件人,而是一個泰國人,我就把泰國人的TelegramID告知邱奕珩,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從頭到尾我只有對接到邱奕珩,我也不知道包裹何時寄出的,是後來邱奕珩和我說包裹沒有到,問我要如何處理,我才知道包裹寄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至第210頁)。

②互核上揭被告馬奎禎、郭至峯、郭建霆之證詞可知,被告邱

奕珩主動先詢問被告郭建霆自泰國運輸大麻至臺灣之事確實可行之後,即在臺灣透過被告馬奎禎找尋願意收受包裹之人,再將收件人之資訊轉傳予被告郭建霆,嗣被告邱奕珩亦將其知悉之包裹編號告知被告馬奎禎,以利被告馬奎禎查詢包裹進度,提醒曾柏軒收貨,而本案包裹被查扣後,被告郭至峯即向被告邱奕珩回報此事,此亦有被告邱奕珩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中顯示本案包裹編號、通關流程與本案包裹夾藏大麻方式相同之大麻泡麵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第25821號偵查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③綜合上開內容以觀,堪認被告邱奕珩對於本案包裹配送過程

涉入甚深,不僅先向被告郭建霆探詢自泰國運輸大麻至臺灣之事宜,又囑託被告郭至峯、馬奎禎尋找代收包裹之人,再提供收件人資訊予被告郭建霆,足見被告邱奕珩並非純屬受人之託而僅居中傳遞訊息而已;且被告邱奕珩發現本案包裹配送時間較久後,即向被告郭建霆追問本案包裹配送進度,堪認被告邱奕珩係參與並掌握本案包裹配送進度之人;此外,被告邱奕珩亦指示被告馬奎禎下載包裹APP追蹤包裹進度,被告郭至峯則在包裹被扣住後,亦係第一時間向被告邱奕珩回報,在在可見被告邱奕珩於本案中,非單純受託居中傳遞訊息,而有監控、掌握本案包裹進度與去向等事實無訛。④被告邱奕珩於原審辯稱,其僅係居間轉遞訊息,並不知道本

案是在運輸毒品等語。惟運輸毒品為各國均嚴格查緝之非法舉動,豈有可能無端使無關之第三人參與知悉,增加被查緝風險之必要?況行動電話並非難以取得之物,電信足跡亦有遭追蹤之可能,被告郭建霆、郭至峯、馬奎禎既要進行高風險之運輸毒品行為,究有何不自行連絡處理聯繫用行動電話之必要?被告邱奕珩所辯,自屬牽強。況本案包裹運送期間,被告邱奕珩手機中不僅有本案包裹編號、通關流程照片,亦有與本案包裹夾藏大麻方式相同之大麻泡麵照片,被告邱奕珩竟猶辯稱對於毒品運輸之運輸方式、運輸物品及流向等資訊一概不清楚云云,顯悖事實,殊無可取。

⑤至被告郭至峯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郭至

峯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所參與者僅居間傳遞訊息,其係為幫助曾柏軒、馬奎禎賺取報酬以清償其等對自己積欠借款之債務,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對於運毒細節、如何購入毒品、以何方式運毒返台、數量內容均無所悉,應認被告係以從事運毒行為實行以外週邊犯意資以助力,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跨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通過之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件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第查,被告邱奕珩與被告郭至峯、馬奎禎積極聯繫覓得收貨人曾柏軒之姓名、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及收件地址等資訊,再將該等資訊轉傳予被告郭建霆,而完成本案包裹起運所需之填載資料,被告邱奕珩亦通知被告馬奎禎可能到貨時間,於毒品寄送後,除關心配送進度外,並於包裹遲未送達時,聯繫被告郭建霆詢問狀況,且本案包裹被扣押時,被告郭至峯旋通知被告邱奕珩上情,可認被告邱奕珩、郭至峯自本案包裹起運前即參與本件跨境運輸、進口之共同計畫,且被告邱奕珩、郭至峯既明知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提供相關之收貨地址、確認可配合完成收貨階段,藉以完成跨境運輸、進口,凡此均屬攸關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進口之重要行為,當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簡言之,被告邱奕珩、郭至峯就本案運輸毒品之計畫及遂行之過程,始終均有涉足其中。是以,被告邱奕珩、郭至峯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行為,在其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奕珩、郭至峯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任何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居間代轉訊息,主觀上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均屬無據,無法採取。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至峯、邱奕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⒊至被告邱奕珩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郭建霆、郭至峯,待

證事實:被告邱奕珩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中顯示本案包裹編號、通關流程、與本案包裹夾藏大麻方式相同之大麻泡麵照片等證據,「檔案建立」時間為2024年7月23日,係在曾柏軒遭逮捕當日,為被告郭建霆事後傳送予被告邱奕珩等事實。惟被告邱奕珩將其知悉之包裹編號告知被告馬奎禎,以利被告馬奎禎查詢包裹進度以提醒曾柏軒收貨,而本案包裹被查扣後,被告郭至峯即向被告邱奕珩回報此事等情,已臻明確,自無重複詰問證人郭建霆、郭至峯之必要,被告邱奕珩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郭至峯、邱奕珩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曾柏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至峯、邱奕珩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航空包裹之方式,將大麻包裹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郭至峯、邱奕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㈥被告邱奕珩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⑴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至峯於偵查時即坦承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雖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郭至峯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但不影響被告郭至峯於本案自白之效力,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②被告邱奕珩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奕珩自白介紹被告郭建

霆予被告馬奎禎認識,並曾接收被告郭至峯之轉達請託,轉傳包裹收件人資訊予被告郭建霆之行為,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故意,或為特定作為,牽涉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查被告邱奕珩於偵查時陳稱:我無從做任何指示以及指派任何人去做運輸行為,我不可能有必要去參與共同的走私行為,我也沒有指示任何人以泡麵形式透過郵政方式運輸泡麵大麻,我具體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22頁、第120頁、原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90號卷第37頁);被告邱奕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提出書狀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奕珩僅作為轉達收件人資訊之中間角色,既未謀議、亦未參與任何構成要件行為等語,且被告邱奕珩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自己「僅係」轉傳包裹訊息,對訊息內容涉及運輸毒品乙節一無所知,於原審時更明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是被告邱奕珩既明確否認其主、客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而與本院前揭認定其係立於監控、掌握本案包裹輸入我國之角色,則被告邱奕珩之「自白」,未能將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自難謂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郭至峯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邱奕珩及郭建霆;

被告邱奕珩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郭建霆,均已分別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案被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5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3382、114000338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7至53頁、第55至75頁),故確有因被告郭至峯、邱奕珩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一情,是其等就本案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郭至峯、邱奕珩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辯護人等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郭至峯、邱奕珩之刑,然本院審酌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021.43公克,數量高達1公斤以上,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微,被告郭至峯、邱奕珩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郭至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邱奕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已適度緩和原法定本刑之苛虐感,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郭至峯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至峯、邱奕珩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至峯、邱奕珩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運輸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自泰國運輸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泡麵包裹,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郭至峯坦承犯行,被告邱奕珩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至峯、邱奕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4年6月。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尚無不當。被告郭至峯、邱奕珩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且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是被告郭至峯、邱奕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⒈關於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曾柏軒所有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際包裹為本案郵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曾柏軒與被告郭至峯、馬奎禎相互聯絡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關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郭至峯所有扣案物)部分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郭至峯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相互聯絡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2支及SIM卡1張,係被告郭

至峯私人手機及物品,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8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⒊關於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邱奕珩所有扣案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6至2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瓶、膠囊或外包裝,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邱奕珩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相互聯絡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26、27、29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奕珩

私人物品,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8至249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郭至峯、邱奕珩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業已斟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郭至峯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郭至峯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依上開規定,無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愷泓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與被告馬奎禎、郭至峯(以下逕稱馬奎禎、郭至峯)均熟識。其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師倫理規範,不得有矇蔽欺罔之行為、不得為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其於113年7月23日受馬奎禎委託擔任曾柏軒選任辯護人,陪同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時,得知郭至峯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遭員警偵查中,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犯人即郭至峯隱避等犯意,於113年7月23日晚上7時33分(即陪同偵訊結束時)後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郭至峯,提醒郭至峯刪除其與本運毒集團共犯間之對話內容,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當時未到案之郭至峯,使其得以知悉偵查過程、內容、目前掌握之事證,增加檢調單位查緝難度,以此方式使郭至峯隱避。因認被告張秉鈞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張秉鈞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秉鈞涉有上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使犯人隱避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秉鈞之供述;㈡曾柏軒、馬奎禎、郭至峯及證人陳明娟之證述;㈢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還原資料及本案共犯間對話內容截圖及通話紀錄;㈣曾柏軒委任被告張秉鈞之委任狀;㈤曾柏軒之警詢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張秉鈞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3日擔任曾柏軒之辯護人,陪同其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使犯人隱避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叫郭至峯刪除其與本案其他共犯間之對話紀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秉鈞係經由馬奎禎之介紹,接受曾柏軒母親陳明娟之委任擔任曾柏軒之辯護人,馬奎禎於介紹被告張秉鈞案件時,並沒有提及郭至峯與本案有任何關連,且於113年7月23日陪同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亦無任何關於郭至峯涉嫌運毒案之訊息,被告張秉鈞並無以任何方式聯繫郭至峯,提醒其刪除與本案運毒集團共犯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張秉鈞實無任何洩密行為或幫助任何人隱匿犯行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秉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愷泓法

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與馬奎禎、郭至峯均相識,被告張秉鈞於113年7月23日擔任曾柏軒選任辯護人,陪同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張秉鈞有於113年7月23日晚上7時33分許(即陪同偵訊結束時)後連絡郭至峯2次,分別為晚間8時16分許以LINE聯繫4分鐘、晚間8時22分許以LINE聯繫1分鐘,嗣郭至峯於同日晚間9時3分以手機簡訊傳送「再打一次給我,看完刪除,搬」之訊息給被告張秉鈞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張秉鈞及辯護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469至473頁),核與曾柏軒、馬奎禎、郭至峯之證述相符(見第41113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9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25832號偵查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第261頁至第272頁、第293頁至第296頁、原審卷㈡第276頁至第327頁),並有郭至峯與被告張秉鈞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郭至峯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郭至峯與陳明娟之通聯記錄截圖、郭至峯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12月12日北廉字第11343784070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鑑定報告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檢視製作之重要數位證據說明各1份、員警於113年7月23日搜索曾柏軒居所時現場錄影節錄譯文1份、曾柏軒委任被告張秉鈞之委任狀、曾柏軒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字第7586號卷《下稱第7586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3頁、第2582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575頁至第581頁、第41113號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12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

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項是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如洩漏亦應有刑事責任,則所洩漏者,是否為「秘密」之標準,應與第1項同等視之。又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至何項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除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客觀方面予以認定,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變。

⒉依曾柏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馬奎禎、郭至峯雖然認識

,但平常不會有聯繫,我因為這個案件被抓的時候,我在家裡有講出是馬奎禎要我做這件事情,被告張秉鈞是我到警局之後他才來的,當時我覺得被告張秉鈞是我母親幫我找的律師,我和他討論大約10至15分鐘的案情,我有和張秉鈞說這個案子是馬奎禎找我的,完全沒有提到郭至峯,警詢過程中,我也沒有主動提到郭至峯,是警察剛好調到我生日那一天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剛好馬奎禎和郭至峯一起來我家吃飯,警察就問我那個人是誰,我說是「阿Ben」,因為那時候我不太知道郭至峯的本名,警詢時員警並沒有問我郭至峯有無涉案,在我被抓之前,我沒辦法確定郭至峯有涉案,因為郭至峯沒有因為本案直接和我連絡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6至291頁);馬奎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就已經認識被告張秉鈞律師了,我委任他幫我處理詐騙案件,本案發生的經過是我找不到曾柏軒,所以我就打給他媽媽陳明娟,請她去曾柏軒家看看,他媽媽看到曾柏軒家裡都是警察,就按擴音給我聽,我知道曾柏軒有和警察供出我後,情緒就很差就開始喝酒,我到郭至峯家裡和他討論這件事情,後來我就介紹張秉鈞給曾柏軒的母親,我有先和張秉鈞說是關於違禁物包裹的事情,但我不記得有沒有和張秉鈞提到郭至峯也有涉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1至305頁);郭至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之前就透過馬奎禎的介紹認識張秉鈞,我有委任張秉鈞幫我處理案子,113年7月23日當天,馬奎禎打電話和我說曾柏軒的事情,後來他大約中午的時候就來我家找我,當時馬奎禎情緒很不穩定,曾柏軒的媽媽打電話給馬奎禎的時候,我就在旁邊,我知道馬奎禎有和張秉鈞聯繫,介紹他給曾柏軒的媽媽,當天晚上張秉鈞打電話給我和我說,他聯繫不上馬奎禎,也有和我說曾柏軒的老婆做完筆錄出來了,我也詢問他曾柏軒的情緒狀況,並關心有無買吃的給曾柏軒吃,當時張秉鈞有叫我刪除我和他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他是受曾媽媽(即陳明娟)的委任,之後會直接跟曾柏軒的媽媽溝通,所以我就立刻刪除和張秉鈞間的對話紀錄,當時我的理解是,因為張秉鈞是受曾媽媽的委任,不是我委任張秉鈞的,他和我聯繫討論曾柏軒的事情,可能有矛盾,所以要刪除訊息,後來我傳「再打一次給我,看完刪除,搬」的簡訊給張秉鈞,是因為還有些疑問,但他又叫我刪除訊息,所以我才會打「看完刪除」,另外「搬」是指我的綽號BEN,我和馬奎禎都沒有和張秉鈞說,我和這件案子有關,張秉鈞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沒有教我要滅證或把手機丟掉,也沒有叫我去找馬奎禎叫其不要供出我,我認為張秉鈞叫我刪除與相關人等的連絡資訊,是指我、馬奎禎與曾媽媽就請律師這件事情的聯繫,並不是要我刪除關於運輸毒品的相關訊息,所以我第一時間只有刪除和張秉鈞間的對話紀錄,我和馬奎禎、曾柏軒間的對話紀錄是過幾天才刪除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7至327頁)。⒊互核上揭證人曾柏軒、馬奎禎、郭至峯之證詞可知,曾柏軒

於113年7月23日被員警逮捕時,其母親陳明娟曾撥打電話給馬奎禎求助,馬奎禎在與郭至峯討論後,介紹律師即被告張秉鈞予曾柏軒之母親,嗣被告張秉鈞受曾柏軒母親之委任至警局陪同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曾柏軒僅有向被告張秉鈞提到馬奎禎亦有涉案,同日晚間7時33分警詢結束後,被告張秉鈞因找不到馬奎禎而以LINE兩次撥打電話予郭至峯,向其說明曾柏軒之精神狀況,並表示因其係受曾媽媽的委任,不宜向郭至峯報告聯繫,因此請郭至峯刪除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此核與被告張秉鈞於偵訊時陳稱:依照律師倫理我知道不應該與郭至峯聯絡,所以我只有聯絡一下等語相符(見第41113號偵查卷第179頁)。基此,被告張秉鈞在與曾柏軒、馬奎禎、郭至峯聯繫過程中,並不知悉郭至峯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曾柏軒警詢完畢後,致電郭至峯向其說明曾柏軒之精神狀況,然被告張秉鈞亦知悉向委任人以外之他人說明當事人涉案內容或有悖律師倫理,因此要求郭至峯刪除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是以,依前開曾柏軒等人之證述,難以認定被告張秉鈞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16分許、晚間8時22分許聯繫郭至峯,係教唆其刪除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相關之訊息。

⒋再者,細繹曾柏軒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之內容(見第25821

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9頁),其明確指稱本案毒品上游為馬奎禎,而從未主動提及郭至峯,直至員警提示曾柏軒生日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曾柏軒始告知員警監視器畫面上身穿無袖上衣的男子為綽號「阿BEN」之人,並向員警表示其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Ben2.0」之人就是到其家中吃飯之人,然曾柏軒自始至終並未提及郭至峯之本名,員警亦未進一步追問曾柏軒與「阿BEN」間之關係,抑或詢問「阿BEN」有無參與本案,足見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員警尚未懷疑郭至峯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既整個警詢過程中皆未提及郭至峯可能為本案共犯一事,即無所謂偵查中關於郭至峯為共犯而應秘密之偵查內容,被告張秉鈞亦無從得知郭至峯為本案共犯,進而建議郭至峯刪除與本案運毒集團共犯間之對話紀錄,自不構成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檢察官主張被告張秉鈞將關於郭至峯是共犯此一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郭至峯(見原審卷㈡第375頁),顯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⒌至檢察官雖以馬奎禎曾向被告張秉鈞介紹郭至峯為其「哥」

,而認定被告張秉鈞應該知悉郭至峯有參與本案等語。然則,郭至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馬奎禎介紹我給張秉鈞認識的時候,雖然有說我是他哥哥,但那是因為我們之間的感情很像兄弟,當時並沒有提及毒品或大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6頁),且曾柏軒、馬奎禎均一致證稱:並未向被告張秉鈞提及郭至峯有參與本案,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顯係單方臆測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又郭至峯雖於113年11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秉鈞指示我將與相關人等聯絡過的通訊軟體刪除,他說的相關人等就是跟這個毒品案件有關的所有人,張秉鈞應該是陪偵完曾柏軒後才知道我涉案的等語(見第25832號偵查卷第270頁、第296頁),然觀被告郭至峯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我在113年11月14日作證時說張秉鈞不知道我跟運毒案有關是屬實的,113年11月21日會改口是因為我思緒沒有到很好,其實張秉鈞沒有跟我說相關人等是誰,但我當下覺得是關於請律師的事情,而不是運送大麻包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3頁至第325頁),足見被告郭至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係出於其個人之推測而為上揭證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關於使犯人隱避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隱避」,係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

使人犯隱蔽逃避而言,凡藉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顯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依文義解釋方法,本即不限於應該要符合空間上或是物理上的行為。

⒉查曾柏軒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逮捕,並於同日傍晚6時34分許至7時3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至臺北地檢署進行偵訊,此有曾柏軒113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第25821號偵查卷第9頁、第129頁),而被告張秉鈞係於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前至警局與其討論案情約10至15分鐘,當時曾柏軒並未向被告張秉鈞提及毒品上游為何人,此據曾柏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7頁);再觀諸曾柏軒113年7月2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明確指出本案毒品上游為馬奎禎,嗣員警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持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逮捕馬奎禎,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3月2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2388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逮捕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11頁至第417頁),足見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時並未認定郭至峯涉有何犯罪嫌疑。嗣馬奎禎於113年7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係透過郭至峯認識邱奕珩(見第25820號偵查卷第2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同日核發拘票拘提郭至峯,此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見第25832號偵查卷第69頁),由是可知本案檢察官自113年7月23日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後至同年月24日馬奎禎製作警詢筆錄止,均未明確指示員警應將郭至峯列為犯罪嫌疑人為調查,而員警亦係至113年7月29日郭至峯到案後,始將其列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被告,是被告張秉鈞於113年7月23日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結束後,兩次以LINE聯繫郭至峯時,檢警尚未認定郭至峯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相關,換言之,郭至峯斯時尚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張秉鈞聯繫郭至峯,係為使郭至峯走避偵查機關追捕,而有隱蔽人犯罪嫌。

⒊再者,被告張秉鈞於113年7月23日陪同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

後,尚未能知悉郭至峯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可能告知郭至峯檢警已將其列為共犯,並請郭至峯刪除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之訊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被告張秉鈞未為前開行為,自無從僅以其有聯繫郭至峯之情事存在,逕以隱蔽人犯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張秉鈞於113年7月23日聯繫郭至峯,係為告知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共犯,使其得以走避偵查機關之追捕,而有洩漏偵查中秘密事項及隱蔽人犯之情事存在,是本案罪證尚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張秉鈞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張秉鈞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部分⑴曾柏軒知悉郭至峯涉案之時點①依曾柏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毒品案件前並不認識

被告張秉鈞,但郭至峯早在該案前就告知伊,若日後出事會幫伊找律師...另伊與伊母親均未支付被告張秉鈞本件律師委任費用等語。另觀諸證人即曾柏軒之母陳明娟於調詢時證稱:伊兒子曾柏軒於113年7月23日因毒品案遭警方查獲,伊用LINE打電話給曾柏軒老闆即郭至峯,問郭至峯為何會有毒品案件,...郭至峯告知伊會幫曾柏軒請律師,郭至峯就傳張秉鈞律師的LINE給伊等語。再者,馬奎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毒品案出事之前,伊曾說過如果出事要幫曾柏軒找律師,有個律師在伊、郭至峯、曾柏軒所在的小團體內會比較方便等語。另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13年7月23日搜索共同被告曾柏軒之錄影譯文:

「(09:50)警察:律師請好了嗎?有没有說出事情找哪個律師?(10:00)曾柏軒:(點頭)我不知道名字。(10:03)警察:有沒有電話?出事情怎麼聯絡?陳明娟:你老實講。(11:

17)曾柏軒:他們會殺了我。...(13:30)陳明娟:昨天他們兩個去我家吃飯」。綜上所述,在本件毒品案件遭查獲前,郭至峯及馬奎禎均向曾柏軒承諾將為其委任律師,顯見已將彼此視為同個共犯結構,為彼此預想遭查獲後的法律協助途徑,故其等間應知悉三人均有涉案之事實,甚至連曾柏軒母親陳明娟亦在上開搜索錄影中提及郭至峯、馬奎禎二人(即上開所稱「他們」),並在第一時間聯繫郭至峯關於委任律師事宜,遑論其等於委任後已認定郭至峯將支付委任費,而未支付被告張秉鈞任何律師費用,故應認曾柏軒於遭警查獲前,應已知悉郭至峯涉案之事實。

②至於曾柏軒雖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只提及馬奎禎

與本案毒品相關,伊從頭到尾未主動提到郭至峯,且伊不知道郭至峯本名,只知道其綽號叫阿BEN等語,原審判決執上開證詞逕認曾柏軒於警詢時不知郭至峯涉案,但觀諸證人即曾柏軒之母陳明娟於調詢中證稱:郭至峯是曾柏軒的老闆,開設類似保全業的公司,...馬奎禎是曾柏軒高中或其他學校同學,不過伊是在曾柏軒在郭至峯公司上班時,才認識馬奎禎等語。綜上足認,曾柏軒於本案毒品案件前早與郭至峯熟識,其等關係並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述疏離,實不應採信其於上開於審理中偏頗袒護之證詞,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人陳明娟證詞,僅憑曾柏軒未於警詢中指認郭至峯,遽認其知悉郭至峯之涉案時點,其證據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然相悖。

⑵被告張秉鈞知悉郭至峯涉案之時點①觀諸被告張秉鈞於113年11月28日偵訊中供稱:伊和道馬奎禎

、郭至峯與曾柏軒為朋友,伊有聯絡郭至峯說曾柏軒被羈押機率很高,...陪曾柏軒做完警詢筆錄後,伊認為馬奎禎共同涉案情節較具體,而警察只是在懷疑郭至峯可能涉案,因為伊有看到警察一直調馬奎禎及郭至峯年籍資料,...據律師倫理伊知道不應該與郭至峯聯絡,所以伊只有聯絡一下下,...後來郭至峯在機場被警察逮捕時,郭至峯女友打給伊說郭至峯被捕,...伊當時就知道有潛在利益衝突(即郭至峯可能涉案),所以伊不能自己接受委任,此部分是伊在陪曾柏軒警詢時得知。

②另觀諸郭至峯於113年11月21日調詢筆錄中供稱:伊一開始跟

張秉鈞認識時,馬奎禎有跟被告張秉鈞說伊是馬奎禎的哥,因此馬奎禎出事後,被告張秉鈞就知道伊是馬奎禎大哥且與本件毒品案有關等語;另其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13年7月23日中午(即曾柏軒被抓後沒多久),當時馬奎禎到伊家中講曾柏軒被抓之事,之後馬奎禎打給被告,...伊聽得到被告與馬奎禎間對話,被告問曾柏軒是馬奎禎的誰,馬奎禎回答是他的年輕人(意思是小弟)...被告張秉鈞應在陪偵完曾柏軒後得知伊涉案,否則不會叫伊刪除訊息等語。此核與馬奎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曾柏軒遭檢警查獲當天,有到郭至峯位於內湖住處討論,後來曾柏軒母親有打電語給伊,郭至峯在旁邊都有聽到幫曾柏軒委任律師這段對話,被告有問伊與曾柏軒關係,伊也確實有回答曾柏軒是他的年輕人(小弟)等語大致相符。

③綜上,曾柏軒早在警詢時就知悉郭至峯涉案,而被告張秉鈞

亦在陪偵前知悉曾柏軒、馬奎禎及郭至峯等人間密切關係,經歷與曾柏軒律見、陪偵及目睹員警警詢查詢年籍資料等過程,更可確知郭至峯涉案之事實。

⑶被告確有將應秘密之偵辦對象(即郭至峯)及偵辦方向洩漏給被告郭至峯:

①觀諸被告郭至峯於113年7月30日警詢中供稱:曾柏軒在發生

事情後,被告張秉鈞有先主動打電話給伊,跟伊講曾柏軒之狀況等語。另觀諸其於113年11月21日偵訊中證稱:113年7月23日中午(即曾柏軒被抓後沒多久),當時馬奎禎到伊家中講曾柏軒被抓之事,之後馬奎禎打給被告,...伊聽得到被告張秉鈞與馬奎禎間對話...當時被告張秉鈞有答應其陪偵完後,要將陪偵完狀況回報馬奎禎,...後來被告張秉鈞陪偵完沒找到馬奎禎,就找到伊回報曾柏軒陪偵狀況,...叫伊將與被告張秉鈞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此與郭至峯於113年7月23日16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訊息給馬奎禎稱:「是我的問題,我的錯我對不起你,我等秉鈞消息,確定好訊息內容,我自己去頂下來」,及與被告郭至峯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TELEGRAM訊息給被告張秉鈞稱:「再打一次給我,看完刪除,搬」等情互核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被告張秉鈞確實有將本案毒品偵辦方向(即應秘密事項)洩漏給郭至峯知悉。

②細繹被告張秉鈞與馬奎禎於113年7月23日之聯繫紀錄,被告

張秉鈞於同日13時15分許、14時22分許及14時32分許,分別密切聯繫馬奎禎,並通話共1分20秒、1分08秒及2分32秒;馬奎禎於同日13時24分許、14時33分許、14時42分許及16時9分許,聯繫被告張秉鈞並通話共1分23秒、23秒、54秒及1分31秒;另觀諸被告張秉鈞與郭至峯於同日之聯繫紀錄,被告張秉鈞分別於14時43分許、16時21分許、20時16分許及20時22分許,與郭至峯聯繫共計2分鐘、27秒、4分鐘及1分鐘乙節;佐以被告張秉鈞於同日17時許抵達警局與曾柏軒律見討論案情,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至19時33分許,陪同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等情,足認被告張秉鈞在前往警局前與馬奎禎、郭至峯聯繫後,已知悉三名共同被告間就毒品案件之密切關聯性,並在律見、陪偵後更確知郭至峯涉案之事實後,竟仍在陪偵後之20時16分許及20時22分許,此等密接的時間內連續通話兩次等情,均足證被告張秉鈞有將應秘密之偵辦對象(即郭至峯)及偵辦方向等事項均洩漏給郭至峯知悉之事實。

⒉使犯人隱避罪之部份⑴原審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聯繫被告郭至峯時,檢警未認

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但實則郭至峯於斯時應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人,再衡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見解,刑法第164條後段使犯人隱避罪之「犯人」,包含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無論該人所犯之罪是否發覺、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在所不論,故原審判決上開適用法律顯然有所違誤。

⑵另觀郭至峯於113年11月21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張秉鈞陪偵完

沒找到馬奎禎,就找到伊回報曾柏軒陪偵狀況,...叫伊與被告張秉鈞LINE對話紀錄刪除,且被告張秉鈞還叫伊刪除伊與本次運毒參與人等的對話訊息,所以伊才刪除伊傳給馬奎禎「是我的問題,我的錯我對不起你,等秉鈞消息,確定好訊息內容,我自己去頂下來」這句話,伊也有刪除邱奕珩轉發毒品出貨訂單,及伊轉發該訂單給馬奎禎等訊息。另員警有查扣與本案無關的手機,伊有重置該手機,因為伊擔心該手機涉及洗錢,伊沒跟其他幣商做KYC程序等語;佐以上開證詞亦與郭至峯遭查扣之手機內容及數位鑑識資料大致相符,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其證據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然相悖等語。

㈡經查:

⒈依上揭曾柏軒、郭至峯、證人陳明娟、馬奎禎之供、證述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13年7月23日搜索曾柏軒之錄影譯文,均無法積極證明於被告陪詢曾柏軒時,警方已知悉郭至峯涉犯本案;再者,細繹曾柏軒之警詢筆錄,確未供述郭至峯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以上揭事證,認被告斯時已知悉郭至峯涉及本案犯罪,尚屬乏據而無法採納。

⒉至曾柏軒與郭至峯、馬奎禎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熟識等節,

與曾柏軒是否知悉郭至峯涉犯本案,要屬二事,仍不足以憑認被告張秉鈞於警詢時已知悉郭至峯涉犯本案之事實;而本案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曾柏軒於警詢時即有曲意維護郭至峯之動機,此觀曾柏軒於警詢時就員警之詢問未見有何保留之情可知;至於朋友間僅以暱名稱呼對方,而不知道姓名,亦未悖乎常理,檢察官上揭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取。⒊再者,依被告張秉鈞於113年11月28日偵訊中之供述,其係在

看到警察調取馬奎禎及郭至峯之年籍資料,因而認為警察懷疑郭至峯可能涉案,然於斯時,就告郭至峯是否涉犯本案及程度如何,案情均未明朗,自難以被告張秉鈞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其已明確知悉郭至峯涉犯本案;至郭至峯於113年11月21日偵訊之供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出入,無法遽信;再觀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應在陪偵完曾柏軒後得知伊涉案,否則不會叫伊刪除訊息」等語,並未明確證述所刪除之實際內容是否與郭至峯涉犯之事實內容相關,且其證述之用語「應」,就被告張秉鈞而言,亦屬郭至峯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無法憑認被告張秉鈞於陪詢時知悉被告郭至峯涉犯本案之事實。

⒋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13年7月23日

搜索共同被告曾柏軒之錄影譯文,僅足證明本案為一具共犯結構之運毒集團,及曾柏軒委任辯護人等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秉鈞知悉郭至峯涉犯本案之事實;至陳明娟雖言「昨天他們兩個去我家吃飯」等語,但觀證人陳明娟並未參與本案,其對本案犯罪事實均未親自見聞實驗,於曾柏軒遭搜索時,更無法對本案犯情有所瞭解,是其於上揭錄影譯文之陳述,亦無法為本案被告張秉鈞不利之認定。

⒌另觀諸曾柏軒113年7月2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其明確指出本

案毒品上游為馬奎禎,嗣員警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持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逮捕馬奎禎,足見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時並未認定郭至峯涉有何犯罪嫌疑。嗣馬奎禎於113年7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係透過郭至峯認識邱奕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同日核發拘票拘提郭至峯;由是可知本案檢察官自113年7月23日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後至同年月24日馬奎禎製作警詢筆錄止,均未明確指示員警應將郭至峯列為犯罪嫌疑人為調查,而員警亦係至113年7月29日郭至峯到案後,始將其列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被告,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張秉鈞於113年7月23日曾柏軒製作警詢筆錄結束後,兩次以LINE聯繫郭至峯時,檢警尚未認定郭至峯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相關,而郭至峯斯時尚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張秉鈞聯繫郭至峯,係為使郭至峯走避偵查機關追捕,而有隱蔽人犯罪嫌。

⒍至於檢察官提出被告張秉鈞與馬奎禎、郭至峯之聯繫紀錄,

均乏彼等聯繫之實質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秉鈞有將郭至峯涉犯本案之事實洩漏給予郭至峯知悉。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之結果,尚無法使

本院認定,被告張秉鈞於113年7月23日聯繫郭至峯,係為告知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共犯,使其得以走避偵查機關之追捕,而有洩漏偵查中秘密事項及隱蔽人犯之情事存在,是本案罪證尚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秉鈞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張秉鈞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張秉鈞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審理後,為被告張秉鈞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逐一論駁之點,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35198號移送併辦意旨(原審併辦案號為114年度偵字第7445號),請求就相同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張秉鈞被訴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曾柏軒所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國際郵包(編號:CZ000000000TH)1只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受執行人:曾柏軒、李素媚】(見第25821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2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 2 大麻花17包 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含1袋1膠帶),實稱毛重68.0570公克,淨重59.6160公克,餘重59.61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821卷第29頁) 同上 送驗煙草檢品1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實稱毛重1190.47公克,合計淨重1021.43公克,驗餘淨重1021.2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3偵25821卷第175頁)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黑色iPhone手機2支(不含SIM卡)、藍色HTC手機1支(未含SIM卡)、淺藍色SAMSUNG手機1支(未含SIM卡)、黑色Redmi 12C(IMEI:000000000000000號)、小米監視器(型號:ADP0501,含記憶卡1張)1台 同上 5 SAMSUNG A33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受執行人:陳明娟】(見第41113號偵查卷第223至227頁)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郭至峯所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受執行人:郭至峯】(見第25832號偵查卷第77至81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4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2 iPhone12Pro手機1支(鏡頭破損,已重置,不含SIM卡)、SIM卡1張 同上 3 SAMSUNG手機1支(未含SIM卡)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受執行人:郭至峯】(見第25832號偵查卷第87至91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4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77頁)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邱奕珩所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包裝盒及加熱器) 毛重26.4055公克,淨重0.7222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9卷第217頁)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6(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67頁) 2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及加熱器) 毛重28.9410公克,淨重0.8219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3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及加熱器) 毛重27.7825公克,淨重0.6342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4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及加熱器) 毛重34.2058公克,淨重0.8823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218頁) 5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及加熱器) 毛重17.1778公克,淨重0.2008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6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及加熱器) 毛重17.3751公克,淨重0.4807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7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加熱器及1個包裝袋) 毛重20.2279公克,淨重1.1329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219頁) 8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加熱器及1個包裝袋) 毛重20.3586公克,淨重1.0613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9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加熱器及1個包裝袋) 毛重28.91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10 電子菸1支 毛重28.81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220頁) 11 電子菸1支 毛重29.02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12 電子菸1支 毛重28.93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13 電子菸1支 毛重28.92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221頁) 14 菸油1瓶(含玻璃瓶) 毛重20.4617公克,淨重8.5035公克,驗餘量8.462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67頁) 15 菸油1瓶(含玻璃瓶) 毛重5.8502公克,淨重1.1638公克,驗餘量1.1219公克,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同上 16 透明膠囊內含黃色液體3顆(含膠囊殼、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 毛重3.4034公克,淨重1.2003公克,驗餘量0.8131公克(驗餘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3偵27809卷第222頁)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同上) 17 香菸4支 淨重2.5872公克,驗餘量2.56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同上) 18 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 毛重15.0764公克,淨重0.6640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68頁) 19 大麻1包(內含2小包,塑膠袋3個) 毛重10.6529公克,淨重0.5079公克,驗餘量0.49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113偵27809卷第223頁)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同上) 20 大麻1包(含塑膠袋1個) 毛重0.7508公克,淨重0.4676公克,驗餘量0.42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同上) 21 香菸2支 淨重1.5397公克,驗餘量1.52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同上) 22 餅乾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8.8638公克,淨重8.2344公克,驗餘量7.97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㈧(見113偵27809卷第224頁)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同上) 23 餅乾2包(含塑膠袋2個) 毛重6.9968公克,淨重4.5280公克,驗餘量4.28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同上) 24 淺黃色晶體1罐(含玻璃罐1個) 毛重132.5707公克,淨重6.6691公克,驗餘量6.6674公克,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同上) 25 研磨器1個 1.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67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26 空氣槍2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68頁) 27 SAMSUNGGalaxyTabS8ultra平板1台 1.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同上)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28 SAMSUNGGalaxyS24ultr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68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29 SAMSUNGGalaxyS22ultr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含SIM卡) 1.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69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郭建霆所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1包 淨重97.32公克,驗餘淨重97.26公克,空包裝重10.14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3偵32236卷第211至212頁) 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16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疑似大麻花」(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2 液體檢品1包 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16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疑似大麻油」(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3 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含SIM卡)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航廈,受執行人:郭建霆】(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6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4 MacBook Air 1台(含滑鼠1個) 同上 5 泰國綠金投資合約書1份、植物種植募資平臺合作契約書1份、入股意向協議書1份、WSR INTERNATIONAL公司郵件1份、合資合約書1份、農場平面種植規劃書1份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郭建霆】(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6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190頁) 6 電子秤1台、鋁箔夾鏈袋1包、透明夾鏈袋1包、種植場資產租賃與投資合約1份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ATB-1557客貨車,受執行人:郭建霆】(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6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