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至峯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奕珩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劉立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至峯、邱奕珩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郭至峯、邱奕珩(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押獲准,嗣於偵查中羈押期限屆至,檢察官命被告二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第301頁;113年度偵字第27809號卷第199頁),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4年7月24日屆滿,經原審審核卷內卷證及審理進度,並當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原審卷㈡第191頁至第192頁),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
月24日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卷證及審理進度,並於115年3月19日當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因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二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酌被告二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仍有逃亡之虞。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二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5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