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至峯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至峯(下稱被告)前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惟被告有固定住所,工作、人際關係及生活重心均在國內,無遷移或離境之計畫,且本案已進入第二審程序,被告迄今未曾有任何規避或拖延到庭之情形,因被告之工作內容需配合雇主短期出境,限制出境已實質影響被告之工作與生計,爰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15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迄今尚未解除。
㈡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及出海,或以其他方式替
代而解除云云。惟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判處重刑在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為保全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俱與被告將來是否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