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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俊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俊文與江謝君豪為舊識,彭俊文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故對江謝君豪不滿,竟意圖損害江謝君豪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月中旬,利用通訊軟體「Tik Tok」(下稱抖音)中可供多達數千人瀏覽之帳號「0000000」、「@usZZ00000000000」,接續將江謝君豪之照片、家中電話號碼、江謝君豪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上傳至該通訊軟體,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江謝君豪上開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江謝君豪(彭俊文所涉加重誹謗犯行,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彭俊文另意圖損害江謝君豪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9月下旬,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江謝」申請臉書帳號,並在大頭貼處張貼江謝君豪之真實照片,以及標示帳號使用者係在○○○理髮廳擔任理髮師一職,用以表彰該帳號之使用者為江謝君豪;復以該帳號在臉書「廖志豪-觀音人挺觀音人」社團,發表內容為「你好,小弟有在幫人理髮,地點在○○國小後面而已,另外有幫人清洗水塔、安裝冷氣,我會努力不偷工減料,麻煩給小弟個機會,需要的話請撥0903xxxxxx(按:即江謝君豪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臉書上留言和訊息不做回覆動作,請一律來電詢問,價格便宜」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江謝君豪之照片及其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江謝君豪(彭俊文所涉加重誹謗犯行,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案經江謝君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即被告彭俊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且表明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不上訴(本院卷第98頁),是其上訴意旨應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5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俊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抖音、臉書帳號均非伊申請、使用。當初是告訴人跟伊套好,因為伊和告訴人另案牽涉詐欺、傷害案件,告訴人說如果伊不承認本案是伊做的,他在另案就不會幫伊說話。「0000000」、「@usZZ00000000000」等帳號都是告訴人辦的,本案文字、影片都是告訴人自己用假帳號去PO的,然後誣賴伊云云。

二、經查:㈠抖音帳號「0000000」、「@usZZ00000000000」使用者於110

年9月間,陸續上傳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江謝君豪(下稱告訴人)之照片、家中電話號碼、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附表所示短影音、文字至抖音通訊軟體等情,有抖音頁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5565偵卷第45-48頁、原審訴緝字卷㈠第83-87、89-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如事實欄二所示暱稱「江謝」之臉書帳號使用者,以告訴人

之真實照片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並標示該帳號使用者係在○○○理髮廳擔任理髮師,且於110年9月下旬在臉書「廖志豪-觀音人挺觀音人」社團,發表「你好,小弟有在幫人理髮,地點在○○國小後面而已,另外有幫人清洗水塔、安裝冷氣,我會努力不偷工減料,麻煩給小弟個機會,需要的話請撥0903xxxxxx(按:即江謝君豪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臉書上留言和訊息不做回覆動作,請一律來電詢問,價格便宜」等語,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5565偵卷第49-5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而告訴人係從事理髮師工作乙情,則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之記載)存卷可參(見5565偵卷第23頁)。㈢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9月14日用手機

滑抖音時,發現被告發文表示伊誘拐未成年少女,又於隔日看見被告發文說伊欠錢不還,並汙衊伊有在吸毒。發文的抖音帳號「0000000」是被告的帳號,暱稱是 「文」。他放一個伊在喝酒的影片,當時旁邊有一名伊不認識的女子,照片看起來像是伊跟該名女子在喝酒,並宣稱「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沒錢還錢,有時間找76喝酒,把人灌醉後載去旅館,你要不要臉」,並標註伊IG的帳號000000000000_ 00000。110年9月23日,伊發現被告在抖音發文「上次某理髮師強灌國中女生後下場」,並附上之前他拿蝴蝶刀捅伊右大腿的影片;同一時間,伊又發現被告另一篇文章表示「原諒我影片沒下集,只有幾張當下後續的照片」,並附上伊被摺疊刀捅完流血的照片和有伊名字的本票。這次被告發文是用他的小帳「@usZZ00000000000」。「0000000」、「@usZZ00000000000」都是被告的帳號,抖音上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伊的電話等語(5565偵卷第23-28頁、第111-112頁、第131-1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這些帳號都不是伊申辦的,是被告辦的,伊並沒有這些帳號的使用權與密碼等語(訴緝卷第57-59頁)。㈣衡諸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且,觀諸附表所示影片,其中不乏特地標註告訴人之IG帳號、指涉告訴人所從事之職業,或為告訴人之影像,而該等影片、文字內容均係指摘告訴人私德不檢與詆毀、貶損其名譽之事。苟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縱有恩怨嫌隙,實無必要公開刊登此等貶抑、羞辱自身聲譽之事,以此方式羅織罪名、設詞構陷被告。上開證人證詞,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

㈤又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時亦供稱:抖音帳號「0000000

」是伊所使用,伊用該帳號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影片,並標註告訴人的IG帳號000000000000_ 00000。編號1的影片是伊朋友錄製的,內容為告訴人將坐在身旁的女生灌酒。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也是伊在使用,伊有用該帳號張貼附表編號4、5所示影片,影片是伊錄製的,內容是伊於110年9月8日告訴人在伊家中遭伊刺傷,以及後續告訴人自行拿衛生紙止血的經過。因為當時伊跟告訴人發生多起爭執,所以伊才PO影片逼迫他出面。伊有在臉書社團中創立暱稱為「江謝」的帳號,並利用該帳號在臉書社團「廖志豪-觀音人挺觀音人」發表文章洩漏告訴人行動電話,因為當時伊跟告訴人發生多起爭執,所以伊才PO文章逼迫他出面等語明確(5565偵卷第7-11頁)。

㈥稽上事證,本案期間前揭抖音帳號「0000000」、「@usZZ000

00000000」確為被告所使用,其以該等帳號上傳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照片、家中電話號碼、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以及如附表所示影音、文字;如事實欄二所示臉書帳號亦為被告所創設,其以告訴人照片為帳號之大頭貼,並以「江謝」為該帳號之暱稱,標示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職業,以此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如事實欄二所示包含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文字,彰彰甚明。

㈦被告雖自111年8月3日偵訊之後,改以前詞置辯。惟其先辯稱

:伊當時另涉詐欺案件,告訴人說如果伊不承認,他就不在詐欺案中幫伊講話等語(5565偵卷第93頁);復改稱:告訴人叫伊在伊的詐欺案幫他講話,因為是他用伊的臉書帳號去騙人,所以叫伊不要把他講出來,條件就是這些誣告伊的案子,他就會幫伊講話讓伊沒事等語(5565偵卷第124-12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跟告訴人在110年3月,有卡到傷害的案件,那時候對方只有認出伊,沒有認出告訴人,所以伊後面把告訴人講出來,告訴人就用上面誣陷伊的方式,要伊去幫他講話,他才會去撤告,所以告訴人是故意用這一條來威脅伊。告訴人偽造影片在後面,他以此威脅伊,如果傷害案件沒有幫他說話,他會一直告伊等語(訴緝卷㈠第42-43頁),則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一,而難採信。再者,告訴人始終否認有以此案要脅被告在另案為其說話、開脫之情事,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如前述,告訴人實無須以此種損人又損己之方式,要脅或誣陷被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㈧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於密接時間,將告訴人照片、家中電話號碼、行動電話

門號上傳至抖音通訊軟體,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事實欄二部份: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⒉被告創設暱稱「江謝」之臉書帳號,因其於該帳號大頭貼處

非法利用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且標示工作職業為○○○理髮廳理髮師,與該帳號相結合後,已足特定該帳號所代表者即為告訴人。被告擅自以上開臉書帳號發表如事實欄二所示文字之電磁紀錄,就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見,自會認為係告訴人以上開帳號在網路上發表該等文字,而該等文字之電磁紀錄即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則無論該等準文書之內容真正與否,於形式上被告既冒用告訴人名義作成準文書,張貼於網路加以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以「江謝」之暱稱及告訴人之照片、職業註冊臉書帳號,再以該帳號在「廖志豪-觀音人挺觀音人」社團發表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又冒用其名義申請臉書帳號,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又原審量刑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影片長度及內容 搭配之文字內容 1 (僅保留擷圖,故影片長度及內容不詳) 「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沒錢還錢,有時間找76喝酒,把人灌醉後載去旅館,你要不要臉」 2 片長1秒,內容為地面上有數十包疑似為毒品咖啡包之物 「在我家門口丟這一堆什麼鬼」 3 (僅保留擷圖,故影片長度及內容不詳) 「還錢」 4 片長10秒,內容為某人遭人持短刃刺傷大腿 「續上次某理髮師強灌國中女生後下場」 5 片長12秒,內容為逐一呈現「某人大腿」、「沾有血跡之毛巾」及「本票1張」之照片 「原諒我影片沒下集,只有幾張當下後續的照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