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M HOANG TUONG(中文名林黃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80號、114年度偵字第7019號、1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保安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LAM HOANG TUONG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3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保安處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共犯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共犯NGUYEN M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孟勝,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寄送大麻包裹至臺灣,先由阮孟勝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指示被告尋找收取大麻包裹之人,經被告尋得阮文星願為上開工作,並約定事成後阮文星、被告各可獲得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皆同)1萬2,000元、2萬5,000元等值之越南幣為報酬,嗣即由阮文星提供其名下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居所附近空屋地址【52,Jiatian RD, SanxiaDistrict,New Taipei City, Taiwan(新北市○○區○○00號)】為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由上述年籍不詳共犯於113年12月18日自泰國寄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夾雜大麻花之包裹2件(毛重1163.5公克,驗餘淨重994.69公克,收件人為「

MR.HOANG」、收件地址與電話如上),經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運扺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13年12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國際包裹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開箱檢查並採檢鑑驗結果,確認包裹內容物為大麻花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019號卷第20頁至24頁、第193至197頁、第211頁、偵字第63980號卷第364至367頁、原審卷一第30頁、第195頁、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詳實供述其因阮孟勝指示而尋得阮文星收受本案大麻包裹,因阮孟勝已出境迄今未歸,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新北檢水慈114偵7019字第114902419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是本案因而查獲共同正犯阮孟勝,則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足以免除其刑,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二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情事: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及供出毒

品來源等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8月,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自應有所認知,被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阮孟勝等人共同自泰國運輸大麻至我國,且該大麻驗餘淨重合計

994.69公克,數量眾多,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案被告上訴後,提出其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2月15日就診資料,其上記載被告經診斷罹有「第二級脂肪肝、進展性肝纖維化─肝硬化前期」等疾病,有越南衛生所卓瑞醫院門診就醫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保安處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自身疾病急需醫療費用,即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共犯自泰國運輸大麻入境,除助長毒品跨境交易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承來臺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嗣因本案羈押後遭學校退學、現從事電視安裝工作、未婚,因母親目前病重而需工作幫忙家中經濟,及其於本案案前已罹患肝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母親病歷摘要第153至213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係尋找收受毒品包裏者,屬較邊緣、末端之角色,及本案毒品幸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出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審酌其於本案案發前罹患肝硬化疾病,因急需醫療費用而犯本罪之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提供回饋公益之機會,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就學名義入境臺灣,與我國並無特殊關連,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考量被告所為本案運輸大麻入境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