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貴美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貴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照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的日期是民國109年7月1日,可看出被告於該期日前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且依照被告自己提呈之證據,被告至遲在109年7月9日即知黃彥傑(被告及告訴人黃永錫之子,於109年6月12日歿)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支存帳戶)之餘額並未被提領,仍然存在銀行,但卻已於109年7月3日委請律師提出告訴狀而提出告訴,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開庭時指訴之內容及之後委請律師陸續出具之書狀,均未變更被告一開始在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00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告之告訴狀內容,嗣前案承辦檢察官就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楊慧如(即被告於前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楊慧如所提出渠與被告暨被告之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案支存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黃彥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傑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內頁影本,說明黃彥傑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黃彥傑死亡當日(即109年6月12日)確有款項轉入告訴人帳戶之情形,嗣被告獲悉上情後,於109年7月2日見本案支存帳戶之餘額歸零,進而質疑本案支存帳戶係遭告訴人領出,因此委由律師即證人楊慧如對告訴人提出關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告訴,可認被告於前案提告之內容並非全然出於虛捏,佐以其於得知本案支存帳戶款項係因銀行辦理死亡結清而歸零,並非他人提領後,亦隨即於LINE群組將此情告知證人楊慧如,證人楊慧如亦回稱將修改告訴內容等情,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因前揭錯誤認知,始委請證人楊慧如提出前案告訴,故本案依卷存事證,難以認定其有刻意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其次說明,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及證人楊慧如並未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以言詞或書狀為撤回告訴之意見表示,可見被告有誣告犯意乙節,然依卷存事證,既可認定被告於獲悉本案支存帳戶款項係因銀行辦理死亡結清而歸零,並非他人提領後,即將此情告知其所委任之律師,而律師亦回應將修改提告內容,基於當事人對律師之信賴,縱使證人楊慧如於案件處理上存有疏漏,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逕謂被告主觀上存有誣告犯意。從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爰就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刻意虛構事實誣指告訴
人之情形,亦難認其主觀上存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且亦無從以證人楊慧如於案件處理上存有疏漏,即逕行推論被告具有誣告犯意乙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重為爭執,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⒉至檢察官雖主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的日期是109年7月1日,
而被告至遲在109年7月9日即知本案支存帳戶餘額未被領走,卻仍於109年7月3日委請律師提出告訴狀提出告訴,嗣亦未變更訴狀內容,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師大畢業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卷第58頁),足徵被告並未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甚明。準此,被告於得知本案支存帳戶款項係因銀行辦理死亡結清而歸零,並非他人提領後,隨即將此情在LINE群組告知其所委任之律師即證人楊慧如,並獲證人楊慧如應允將修改告訴內容,衡情被告既然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且其亦已委任律師處理前案告訴事宜,則其將告訴事實有誤乙節告知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楊慧如後,被告既為不諳法律條文暨訴訟程序之一般民眾,其信賴律師之法律專業,全權委由證人楊慧如處理告訴書狀修正事宜,而未積極過問證人楊慧如之後續處置方式,實與常情無違,自難徒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逕以誣告罪責相繩。是以,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貴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貴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貴美與告訴人黃永錫原為夫妻,雙方因處理2人之子黃彥傑(民國109年6月12日歿)所遺財產而有諸多爭訟,被告明知黃彥傑過世後,告訴人並未提領黃彥傑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支存帳戶)之款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人偽造票據之告訴,虛構告訴人於黃彥傑歿後,以偽造支票之方式,提領本案支存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66,592元中66,000元之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票據提領之罪嫌,案經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0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錫之指訴、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003號、109年度他字第8282號卷(下稱他字第8282號卷)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回函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暨轉帳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委請律師提出前案告訴時,只知道黃彥傑的本案支存帳戶之款項不見,銀行告訴我被領走了,因為告訴人另外有去提領黃彥傑於華南銀行的存款,我就跟律師這樣說;提告時我還沒拿到本案支存帳戶的對帳單,是提告後才拿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案中先在109年7月1日收到國稅局免稅遺產證明書,顯示黃彥傑有2筆存款,被告乃於隔日跟她女兒去富邦銀行詢問這2筆存款,當時富邦銀行回覆活存的明細,說錢被領走了、本案支存帳戶的錢也沒有了,被告反應在其及其女兒、前案所委任的楊慧如律師所成立之LINE群組,律師在7月2日當天就寫了刑事告訴狀,並於翌日遞狀,嗣後被告及其女兒在同月9日才取得本案支存帳戶的明細,顯示本案支存帳戶的餘額先被提放在銀行另1帳戶內,等待遺產移轉,而非被他人提領,被告及其女兒有在LINE群組中告知律師此事,律師有表示「我得去修改一下」,之後的偵查程序中,被告也未再提起本案支存帳戶的事情,最後檢察官依據台北富邦銀行回函認定係銀行把錢改匯至死亡結清帳戶,被告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結論並無爭執而未再議,顯見被告雖於前案委請律師於7月3日提出告訴,但被告主觀並無誣告的意思,此參臺北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也以被告沒有誣告的意思而駁回告訴人的民事請求,因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等語。
五、本件被告曾於109年7月3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以偽造支票之方式,提領本案支存帳戶中66,000元之事項,主張告訴人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案刑事告訴狀附卷足佐(見他字第8282號卷第3至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主張告訴人以偽造支票之方式,提領本案支存帳戶中66,000元之事項,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告訴,經前案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指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於前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楊慧如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他字8282號卷第3頁以下之告訴狀是我寫的,寫告訴狀之前有跟當事人討論,因為銀行的資料在被告及其女兒手上,我是根據他們透過LINE提供的資料,來擬有哪些錢是遭盜領,我有將LINE對話內容印下來(即如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所示);在109年7月2日對話紀錄中傳送的刑事告訴狀,就是他字第8282號卷第3頁以下的刑事告訴狀,我是在隔日也就是109年7月3日遞狀,因為是支存帳戶,所以才會說是偽造票據提領;同月9日被告的女兒傳訊息說「富邦支存的帳戶並非被他人提領」,是因為後來他們去問富邦銀行,發現銀行知悉黃彥傑已過世,主動把這個錢挪到其他帳戶,不是被他人提領,我說我會去修改,我當庭告知檢察官這部分是誤會,之後的書狀也沒有再提到本案支存帳戶的事情,例如我在110年4月1日提出如他字第8282號卷的刑事答辯暨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只有提到黃彥傑的活存帳戶206,412元,沒有再提及本案支存帳戶的6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㈡互核證人楊慧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先於109年7月2
日傳送「黃彥傑富邦支存NT$66000元已被領出明天我再查」等語;被告女兒再於同月9日傳送「剛才到富邦銀行申請我弟弟(即黃彥傑)的帳戶明細。支票帳戶的錢,在收到國稅局註記後,就把支存的餘額先提出來放在行內的會計部等待最後的遺產轉移」、「所以,並非被他人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復對照本案支存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記載,帳戶內金額66,592元於109年6月19日因死亡結清而歸零(見他字第8282號卷第113頁);又黃彥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206,412元,於黃彥傑死亡當日即109年6月1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告訴人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282號卷第3頁、第83頁),堪認被告係因在109年7月2日見本案支存帳戶之餘額歸零,懷疑遭人提領,且因黃彥傑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前已遭轉入告訴人帳戶,進而質疑本案支存帳戶亦係遭告訴人領出,方委請證人楊慧如對告訴人提出關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告訴,其提告內容並非全然出於虛捏,且其嗣後得知本案支存帳戶款項係因銀行辦理死亡結清而歸零,並非他人提領後,亦隨即在同一群組內反應給其律師,經律師即證人楊慧如表示「所以,富邦的錢並沒有被提領?我得去修改一下」等語後,亦無為任何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更徵其主觀已有向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澄清前述誤會,而欲使告訴代理人更正告訴內容之意。益彰其僅係出於誤會而為前開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基於前開錯誤認知,先於109年7月2日委請證人楊慧如提
出前案告訴,難認有刻意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之情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及證人楊慧如並未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以言詞或書狀為撤告之意見表示,可認有誣告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既已於對話中表示欲更正提告內容,如同前述,被告出於信賴而將此事交由律師處理,未再就此部分多加陳述,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逕為其不利認定。至於證人楊慧如有無於開庭時向檢察官更正前情,固非明確,然此亦僅涉其有無忠實執行職務之問題,縱或有疏漏,仍無從逕謂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又北檢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3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支存帳戶之款項係為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死亡結清,將餘款66,592元匯入支存死亡結清專戶待繼承人提領一情,係因被告於前案就該部分提出非告訴乃論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無論被告事後是否撤回告訴,檢察官均應就此部分之事實做成實體判斷,無足逕以認定被告確實明知本案支存帳戶支存款未遭提領,仍堅持對告訴人提出前案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㈣綜上,本案被告雖有於109年7月2日委請楊慧如提出告訴人偽
造支票提領本案支存帳戶款項66,000元之告訴,惟被告係因本案支存帳戶之餘額歸零,且黃彥傑另一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前已遭轉入告訴人帳戶,而主觀上誤認本案支存帳戶款項亦遭告訴人開立支票提領,乃事出有因,尚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