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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裕傑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裕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馬裕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部分)自白及卷內其餘事證,認被告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涉犯重罪,經原審宣告各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並衡酌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本院卷一第69-70頁),及11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卷一第263-264、323-325頁),至115年2月28日羈押期間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爭執法律評價),並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自承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惟其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自己上開陳述外,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人證述及其餘證據可佐,其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年2月或10年4月不等刑期(沒收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於115年2月10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認定上開犯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不輕,衡以其製造毒品投入之資源、販賣之營利非少,益見其有相當資力,佐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嚴重性及危害有相當程度,且其上訴後,業經本院宣示上訴駁回(如前述),足見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隨程序及時間之進展升高其逃亡風險程度。綜合上情,衡酌檢察官之意見,與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訊問時表示:被告僅就部分有所辯解,願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並遵守其他替代措施等語(本院卷一第263-264頁、卷二第119-120頁),兼衡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羈押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所提出之條件難以防免或削減上開風險,其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