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謦銘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劉育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07、1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莫謦銘部分撤銷。

莫謦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劉育瑋部分)。

事 實

一、莫謦銘與張士璟(另經通緝)為朋友。張士璟於民國114年3月間,獲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林辰郁將於114年3月25日攜帶高額現金途經臺北市○○區道路,遂於同年月24日與莫謦銘、呂明峰(另經原審判處罪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張士璟於同年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莫謦銘、呂明峰,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槍型物品1支(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自桃園市○○區駛往臺北市○○區;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告知之車手特徵,在臺北市○○區駕車沿路行駛,四處尋找林辰郁;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見林辰郁背黑色後背包【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9萬8,000元;下稱系爭背包】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道路,符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稱車手特徵,莫謦銘即手持槍型物品,與張士璟率先下車攔阻林辰郁,林辰郁見狀沿車道試圖逃離,莫謦銘、張士璟在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林辰郁,張士璟從後方用力拉扯林辰郁所背系爭背包,林辰郁隨即跌躺在車道上,張士璟隨即上前強行拉扯系爭背包,莫謦銘持槍型物品在旁威嚇林辰郁,因林辰郁奮力抵抗,莫謦銘與隨後駕駛A車抵達現場之呂明峰,遂與張士璟合力壓制及徒手接續毆打、踹踢林辰郁而施強暴,至使林辰郁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勢而不能抗拒,因而強取系爭背包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莫謦銘分得報酬1萬元。

二、警方接獲林辰郁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明峰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明峰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莫謦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莫謦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檢察官亦未明確指出證人呂明峰於警詢所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證人呂明峰於警詢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明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證人呂明峰於偵查時所述,因未經對質詰問,不得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證人呂明峰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被告莫謦銘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被告莫謦銘、辯護人復未說明證人呂明峰於偵查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呂明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莫謦銘、辯護人上訴時,雖指摘原審未盡傳、拘證人張士璟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莫謦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證人張士璟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所述具有證據能力,放棄對證人張士璟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20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證人張士璟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所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莫謦銘及辯護人均未就證人張士璟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另檢察官、被告莫謦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莫謦銘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79頁至第185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卷內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因屬個案製作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然本院未引用該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作為認定被告莫謦銘犯罪之依據,即無庸就此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莫謦銘固坦承其與呂明峰一同搭乘張士璟所駕A車前往上開地點後,手持槍型物品下車,與張士璟、呂明峰攔阻、毆打告訴人林辰郁成傷,承認犯傷害罪及妨害秩序罪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張士璟向其表示呂明峰與對方有糾紛,邀其去打告訴人,其不知要搶系爭背包,並無與呂明峰等人共同強盜財物之犯意及行為等詞(見偵7507卷第317頁,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一、被告莫謦銘於114年3月24日應友人張士璟之邀約,同意於翌

(25)日一同外出;張士璟於25日下午,駕駛A車搭載被告莫謦銘、呂明峰及攜帶槍型物品1支,自桃園市○○區駛往臺北市○○區;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駕車沿○○區道路四處行駛尋找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見告訴人背著裝有現金309萬8,000元之系爭背包,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道路,被告莫謦銘即手持槍型物品,與張士璟率先下車攔阻告訴人,告訴人見狀沿車道試圖逃離,被告莫謦銘、張士璟在後追趕,張士璟徒手抓住告訴人所背系爭背包,告訴人因而跌躺在車道上,張士璟即上前強行拉扯系爭背包,被告莫謦銘手持槍型物品在旁指向告訴人,張士璟繼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莫謦銘與隨後駕駛A車抵達現場之呂明峰,遂與張士璟一同徒手接續毆打、踹踢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系爭背包遭被告莫謦銘、張士璟、呂明峰其中1人取走,被告莫謦銘、張士璟、呂明峰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為被告莫謦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11386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證人張士璟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7507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呂明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7507卷第293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7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莫謦銘與張士璟之通話紀錄(見偵7507卷第253頁)、告訴人收款照片(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1386卷第134頁)、張士璟持用行動電話內抵達案發現場之紀錄、照片(見偵7507卷第1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07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0386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偵7507卷第63頁至第72頁)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莫謦銘與張士璟、呂明峰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其背著裝有現金之系爭背包步行時,見2名身著黑衣之男子分別從1台車之駕駛座、後座下車衝向其,其中1人手中持槍,其遂奔跑逃離,嗣對方將其壓在地上及強取系爭背包,另名身著白衣之男子隨後加入拉扯系爭背包,其緊抱背包掙扎,卻遭對方毆打,之後對方1人將其手拉開架住、1人將系爭背包拿走,對方3人隨即駕車離開等情(見偵7507卷第405頁)。又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背著系爭背包沿車道步行期間,突然回頭奔跑,身著黑衣之張士璟及被告莫謦銘在後追趕,張士璟追及告訴人身後,用力拉扯告訴人所背系爭背包,告訴人因而跌躺在車道上,張士璟隨即上前拉扯系爭背包,被告莫謦銘在旁手持槍型物品指向告訴人;因告訴人抵抗,張士璟持續與告訴人拉扯,被告莫謦銘上前靠向張士璟、告訴人;呂明峰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A車抵達現場,將A車停在車道中間,張士璟用力拉扯系爭背包,致告訴人連同被拉起,被告莫謦銘亦在告訴人身旁;呂明峰隨即上前拉扯系爭背包,將告訴人連同系爭背包拉向A車停放處,並在A車旁,與張士璟一起拉扯系爭背包,被告莫謦銘亦上前靠近,告訴人持續拉扯系爭背包抵抗,呂明峰、被告莫謦銘、張士璟遂接連出拳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俟系爭背包從告訴人身上取下後,張士璟隨即將告訴人拖離A車,與被告莫謦銘、呂明峰駕駛A車離開;呂明峰、張士璟在與告訴人拉扯系爭背包期間,被告莫謦銘係與呂明峰、張士璟一起圍在告訴人身旁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供憑(見原訴卷第224頁、第255頁至第262頁)。可見張士璟、呂明峰上前靠近告訴人時,均係先拉扯告訴人所背之系爭背包,因告訴人奮力抵抗、拒絕鬆開背包,始與被告莫謦銘動手毆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該背包得手後,隨即停手離去。核與證人呂明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偉偉」告知有賺錢機會,與張士璟聯絡;張士璟於114年3月25日駕駛A車搭載其與被告莫謦銘前往士林,並持行動電話與某人通話,對方將車手特徵、所在位置告知張士璟後,張士璟向其與被告莫謦銘表示要搶車手之包包;嗣張士璟見到告訴人,即與被告莫謦銘先行下車衝向告訴人,其將A車往前開一點,亦下車與被告莫謦銘、張士璟一同拉扯告訴人之背包,因告訴人繼續抵抗,其與被告莫謦銘、張士璟遂動手毆打告訴人,搶到背包後隨即上車駛離等語相符(見偵7507卷第293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7頁)。堪認張士璟、被告莫謦銘、呂明峰在下車攔阻告訴人之前,均知行動目的係為強取系爭背包。被告辯稱其事前不知要強取他人財物等詞,要非可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莫謦銘係與呂明峰、張士璟一同抵達臺北市○○區,沿路搜尋目標對象,並在發現告訴人後,由被告莫謦銘與張士璟先行下車攔阻、追逐告訴人,告訴人因遭張士璟奮力拉扯所背系爭背包而跌躺在地後,張士璟繼續拉扯系爭背包,被告莫謦銘在旁持槍型物品恫嚇告訴人,隨後呂明峰到場,與張士璟合力拉扯告訴人所持系爭背包,期間被告莫謦銘係與張士璟、呂明峰圍在告訴人身旁;因告訴人奮力抵抗,呂明峰、被告莫謦銘、張士璟即接連毆打、踹踢告訴人,待取得系爭背包,被告莫謦銘始與呂明峰、張士璟一同離去,業如前述。又被告莫謦銘在與呂明峰、張士璟強取得手系爭背包,駕駛A車逃離現場後,與張士璟數度換車前往臺中居住數日逃避查緝,並收取張士璟交付之報酬1萬元等情,亦據被告莫謦銘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見偵7507卷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聲羈卷第81頁、原訴卷第245頁)、證人張士璟於警詢時(見偵7507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同案被告劉育瑋於警詢時(見偵7507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6頁)陳明無誤,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7507卷第47頁至第55頁)。依上所述,被告莫謦銘係與張士璟一同下車追逐告訴人,且在呂明峰、張士璟與告訴人拉扯系爭背包期間,與呂明峰、張士璟一起圍在告訴人身旁,當可清楚看見張士璟在告訴人跌躺在地後,持續拉扯告訴人所攜系爭背包,及呂明峰到場後,與張士璟合力用力拉扯系爭背包等舉動,顯見張士璟、呂明峰係為以暴力方式強行取走告訴人財物;而被告莫謦銘非但未先行離去或攔阻呂明峰、張士璟拉扯系爭背包,反而手持槍型物品在旁恫嚇告訴人,復在告訴人頑強抵抗之際,與張士璟、呂明峰一同動手毆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因勢單力薄而不能抵抗,任由對方取走系爭背包;且被告莫謦銘見張士璟、呂明峰強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後,仍與張士璟一同逃避警方查緝,並從中分得報酬,益徵被告莫謦銘與張士璟、呂明峰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強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告訴人之背包是否係被告莫謦銘親手奪下而異此認定。被告莫謦銘辯稱其未看到呂明峰、張士璟搶系爭背包,無共同強盜之犯意及行為等詞(見偵7507卷第394頁),顯無可採。

(三)證人張士璟雖稱其係因呂明峰向其表示有人欠錢,要其陪同去打架,始邀集被告莫謦銘同去,不知呂明峰會搶系爭背包等詞(見偵7507卷第151頁、第156頁)。然證人呂明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張士璟原非相識,因「偉偉」表示有賺錢機會,始與張士璟聯繫,並搭乘張士璟所駕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搶系爭背包,其因本案分得報酬5萬元;其未向張士璟表示因有人欠錢,要找人去教訓告訴人等情(見偵7507卷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23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核與呂明峰持用行動電話內其以通訊軟體傳訊息向暱稱「偉偉」之人詢問:「上次我們去做那一條就分5萬嗎」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偵7507卷第41頁)。又依前所述,張士璟、被告莫謦銘在上開地點,一同攔阻、追逐告訴人,俟致告訴人跌躺在地,張士璟係上前拉扯、強取系爭背包,被告莫謦銘手持槍型物品在旁威嚇告訴人,均非立即上前毆打告訴人;呂明峰隨後到場時,亦係先拉扯系爭背包,與被告莫謦銘、張士璟所述其等到場目的係要打告訴人,並非強取系爭背包等詞顯然不符;證人張士璟上開所述要非可採,自無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等人所為本案行為成立妨害秩序罪。

(一)按依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所載「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倘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並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第276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莫謦銘與張士璟、呂明峰於白天時間,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強暴行為,期間有多台民眾車輛行經該處,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截圖附卷供佐(見原訴卷第256頁至第261頁)。

堪認被告莫謦銘等人公然在道路上,實施暴力、強取告訴人財物等行為,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有使行經該處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參酌前揭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莫謦銘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①再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莫謦銘背對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拍攝鏡頭,無從自該錄影畫面看到被告莫謦銘有拉扯系爭背包之動作,原審勘驗結果記載被告莫謦銘有拉扯系爭背包之舉動,顯然有誤、②對被告莫謦銘進行測謊,證明被告莫謦銘事前不知呂明峰等人要強盜財物(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然①前開卷內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莫謦銘、張士璟在下車攔阻、追逐告訴人之前,與呂明峰均知行動目的係為強取告訴人攜帶之系爭背包,且其等3人以攔阻、拉扯、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系爭背包得手,顯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工完成強盜犯行,即應負擔共犯罪責,不因被告莫謦銘有無出手拉扯系爭背包而異此認定,自無重複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②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回答特定問題時之生理反應,所為之分析意見,測謊結果固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參考之一,惟不得專以測謊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依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莫謦銘確與張士璟、呂明峰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即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是認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罪名

(一)被告莫謦銘陳稱其於上開時、地所持槍型物品為鎮暴槍,用以威嚇告訴人等情(見偵7507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證人呂明峰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莫謦銘下車追逐告訴人時,手中有持槍,待其等搶到系爭背包上車後,經被告、張士璟告知,始知該槍為假槍等情(見偵7507卷第295頁);且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莫謦銘手中所持物品具有槍型外觀及相當體積(見原訴卷第257頁),足認該槍型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誤。又被告莫謦銘與張士璟、呂明峰3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車道上,以強拉、毆打等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受傷且不能抗拒,而取得裝有高額現金之系爭背包,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足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是核被告莫謦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二)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罪名;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原訴卷第225頁),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告知該罪名,供被告莫謦銘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莫謦銘與張士璟、呂明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莫謦銘與張士璟、呂明峰接連毆打、踹踢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莫謦銘與共犯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重合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莫謦銘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白天時間,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公然以暴力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強盜所得財物之金額甚高,所為非僅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莫謦銘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莫謦銘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秩序罪;然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妨害秩序罪之犯罪事實,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②被告莫謦銘因本案犯行分得之報酬數額為1萬元(詳後述);原審誤認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容有未洽。③扣案被告莫謦銘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不當。綜上,被告莫謦銘上訴否認犯加重強盜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謦銘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白天時間,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公然施以暴力行為,強盜他人財物,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法益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等強盜所得財物之金額甚高、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莫謦銘分得報酬之數額等節。又被告莫謦銘僅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否認強盜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9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莫謦銘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羈押前在家族開設之房地產公司,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母親、繼父、外祖父、現年8、9歲之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89頁)。再被告莫謦銘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呂明峰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與被告莫謦銘、張士璟搶得系爭背包後,每人分得報酬5萬元等詞(見偵7507卷第297頁)。然證人呂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際上未看到張士璟交付多少錢給被告莫謦銘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又呂明峰於本案犯行完成後,以通訊軟體向「偉偉」詢問:「上次我們去做那一條就分5萬嗎?」後,「偉偉」答稱:「6」、「到你手」、「你現在問這個有什麼意義」,呂明峰遂稱:「我忘記是誰說還有得拿我才問」、「我問一下上次300拿6萬……應該還有得拿吧?」等情,此有呂明峰與「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7507卷第41頁)。足見呂明峰與「偉偉」在上開對話中所稱「5萬」、「6萬」,係指呂明峰個人所分得之報酬數額,要難作為認定被告莫謦銘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依據。又被告莫謦銘陳稱其因本案僅分得張士璟交付之1萬元等語(見偵7507卷第321頁,聲羈卷第81頁,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張士璟所稱被告莫謦銘因本案分得1萬元等情相符(見聲羈卷第64頁),是認被告莫謦銘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莫謦銘與共犯強盜得手之系爭背包內雖裝有現金309萬8,000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莫謦銘除所分得上開個人報酬1萬元外,就其餘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就餘款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莫謦銘所有,供其與張士璟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莫謦銘陳述明確(見偵7507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通聯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偵7507卷第253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莫謦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莫謦銘為本案犯行所持槍型物品未據扣案,該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莫謦銘辯稱該槍型物品是張士璟交付予其等情(見原訴卷第245頁),復無證明證明該槍型物品屬於被告莫謦銘,即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瑋與張士璟、呂明峰、莫謦銘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依張士璟之指示,於114年3月25日下午,在張士璟、呂明峰、莫謦銘毆打告訴人及駕駛A車逃逸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往○○公墓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巷內」)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公墓附近,搭載張士璟、呂明峰、莫謦銘逃逸;呂明峰於途中先行下車離去,張士璟、莫謦銘及被告劉育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旁停車場,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劉育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劉育瑋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劉育瑋之供述、證人張士璟、呂明峰、莫謦銘及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育瑋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依張士璟之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市○○區,搭載張士璟、呂明峰、莫謦銘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白牌車司機,因張士璟叫車,遂依張士璟指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未參與張士璟、呂明峰、莫謦銘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並無與張士璟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查:

一、張士璟於114年3月25日下午,駕駛A車搭載呂明峰、莫謦銘前往臺北市○○區時,邀約被告劉育瑋駕車同去。被告劉育瑋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底,駕駛B車與張士璟所駕A車同行。嗣張士璟、呂明峰、莫謦銘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強行拉扯、毆打告訴人之暴力行為,取走系爭背包後,莫謦銘駕駛A車搭載張士璟、呂明峰離開現場;之後改由呂明峰駕駛A車前往桃園市,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往○○公墓附近等待;被告劉育瑋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B車抵達○○公墓附近,莫謦銘、張士璟、呂明峰即換乘被告劉育瑋所駕B車離開。之後呂明峰先行下車,被告劉育瑋駕駛B車搭載莫謦銘、張士璟前往桃園市○○區,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內;被告劉育瑋、莫謦銘、張士璟換乘被告劉育瑋所叫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旁,再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由張士璟駕駛C車搭載被告劉育瑋、莫謦銘離去等情,此為被告劉育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經證人張士璟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7507卷第152頁至第155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9頁)、莫謦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7507卷第208頁至第213頁、第317頁至第321頁)、呂明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7507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7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7507卷第45頁至第55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育瑋在張士璟、莫謦銘、呂明峰毆打告訴人之前、後,雖分別有駕駛B車與張士璟所駕A車同行、前往桃園市○○公墓附近,搭載張士璟、莫謦銘、呂明峰離去等情。然查:

(一)被告劉育瑋辯稱其經同學引介認識張士璟,張士璟知其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於案發當日詢其有無上班、車資計算方式,其表示8小時收5,000元,超時另行計費;張士璟遂要求其開車到臺北市○○區○○○路會合;其依指示駕駛B車到該處與張士璟會合後,與張士璟所駕A車一同行駛,其在途中跟丟A車,未看到張士璟、莫謦銘、呂明峰拉扯、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嗣其接獲張士璟通知到桃園○○公墓附近,遂駕駛B車抵達該處,搭載張士璟、莫謦銘、呂明峰離開,之後張士璟有支付車資予其等情(見偵7507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303頁至第307頁,原訴卷第226頁至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91頁)。證人張士璟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證稱其因被告劉育瑋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於案發當日通知被告劉育瑋開車到場,被告劉育瑋不知其等到士林之目的;其駕駛A車搭載莫謦銘、呂明峰抵達士林後,四處繞行尋找告訴人,一開始被告劉育瑋駕車跟在旁邊,後來車多就走散;待其與莫謦銘、呂明峰下車追逐、毆打告訴人,駕駛A車逃離現場駛往桃園,其始通知被告劉育瑋到桃園○○載其等離開等情(見偵7507卷第153頁、第303頁,聲羈卷第63頁)。證人莫謦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與呂明峰搭乘張士璟所駕A車抵達士林,其等下車毆打告訴人後,亦係駕駛A車逃離現場,期間不知有B車同行;嗣其等駕駛A車抵達○○公墓附近後,始見被告劉育瑋駕駛B車到場等情(見偵7507卷第208頁、第211頁、第317頁)。證人呂明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與莫謦銘係搭乘張士璟所駕A車至士林,且其等取走系爭背包後,亦係駕駛A車至桃園○○,嗣張士璟通知被告劉育瑋開B車到○○載其等離開;其是搶了包包到○○才知道有B車等情(見偵7507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295頁),所述互核相符。又依前所述,張士璟駕駛A車抵達士林時,不知告訴人所在位置,遂開車沿路四處尋找告訴人;而張士璟、莫謦銘於當日下午4時37分許,先行下車攔阻、追逐告訴人,呂明峰於下午4時38分許,隨後駕駛A車抵達現場,一同拉扯、毆打告訴人及強行取走系爭背包期間,現場均未見B車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256頁至第261頁)。足認被告劉育瑋辯稱張士璟係因其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雇用其駕車至指定地點,其未參與事前謀議,且在張士璟、莫謦銘、呂明峰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期間,未出現在案發現場,並未參與張士璟等人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等犯行之實行等情,應堪採信,自難僅憑張士璟等人在駕駛A車四處繞行搜尋告訴人期間,被告劉育瑋所駕B車在旁同行,或張士璟在完成本案犯行後,指示被告劉育瑋駕車前往桃園○○等節,逕謂被告劉育瑋確有與張士璟等人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呂明峰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劉育瑋先看到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所在位置通知張士璟,張士璟遂駕車朝該方向駛去;其等搶系爭背包時,被告劉育瑋應該在附近等詞(見偵7507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25頁)。惟依前所述,證人呂明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證稱其係在完成本案犯行「之後」,與張士璟駕駛A車逃至桃園○○,見被告劉育瑋駕駛B車到○○該處,始知有B車存在,之前不知有B車同行等情,顯與首揭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有所矛盾。又被告劉育瑋辯稱其原駕駛B車隨A車在士林行駛,隨後跟丟A車,不知A車去何處,嗣接獲張士璟通知,始駕車前往桃園○○,載張士璟等人離開;其在士林駕車行駛時,未與張士璟等人保持聯繫,並無呂明峰所述其將告訴人所在位置告知張士璟之情形等語(見原訴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再張士璟、莫謦銘、呂明峰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期間,B車未在現場,此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證人呂明峰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不知張士璟在駕駛A車期間,究係與何人通話,其與莫謦銘、張士璟強行奪取告訴人所攜系爭背包期間,未看到被告劉育瑋等情(見偵7507卷第297頁、第299頁),要難僅以證人呂明峰前揭所述,逕認被告劉育瑋有將告訴人所在位置通知張士璟,或有參與張士璟等人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情事。

(三)至於被告劉育瑋雖曾稱張士璟向其表示要去打架,雇其駕車前往現場接應等詞(見偵7507卷第85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劉育瑋於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因張士璟允諾給付車資,遂依張士璟之指示駕車至指定地點;而莫謦銘、呂明峰係搭乘張士璟所駕A車抵達○○區之案發現場,被告劉育瑋駕駛B車前往○○區與張士璟會合後,即因現場車流量大,與A車走散,未親見或參與張士璟、莫謦銘、呂明峰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過程,嗣張士璟係在完成本案犯行後,始通知被告劉育瑋至桃園○○會合,自難謂被告劉育瑋就張士璟、莫謦銘、呂明峰所為本案犯行確有提供助力。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育瑋就張士璟、莫謦銘、呂明峰所為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就本案犯行之實行有提供助力;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劉育瑋應負傷害之共犯罪責,即非有據。是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育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育瑋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莫謦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扣案物 數量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