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謦銘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07、1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莫謦銘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莫謦銘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在案發後丟棄犯案車輛及槍械,有滅證之事實;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因一般人均有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且除母親及姑姑莫菁菁外,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併審酌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認定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所處刑度非輕,復否認犯加重強盜罪,客觀上足認其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與共犯於白天時間,在道路公然為本案犯行,非僅使告訴人林辰郁受有損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