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元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即其子宋○其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揭露其來自大陸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駕駛橡皮艇方式橫渡臺灣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駕駛橡皮艇方式橫渡臺灣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