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友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范友誠(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並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68至6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且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明知上情,仍持有本案手槍,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參酌被告不僅單純持有,尚因與其胞弟范齊顯發生口角糾紛,遂持槍指向范齊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實屬明顯,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我國持有槍枝即已構成重罪,此為被告所明知,竟仍持槍並使用,恫嚇他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未斟酌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所為之量刑有疏漏未周之瑕疵,而有撤銷改判必要;且被告雖持有非制式手槍,然並未攜帶外出犯罪,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或刑事案件,非擁槍自重、持槍為非作歹之情形有別,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顯較輕微;另被告於案發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衡被告本案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實尚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對此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是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2至73頁)。經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槍管,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為我國立法嚴格禁止,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任意持有本案槍彈及組成零件,增加該等槍彈、組成零件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持有上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時間約有數10年之久,且被告有持如本案非制式手槍與他人發生爭執,並有遭人擊發等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3頁),致量刑失當云云。然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科刑證據,且於原審審理時調查等情,有原審11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2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93頁、第107至116頁)。而原判決雖僅於判決書敘載「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書第4頁),然上開科刑事實既經被告於原審主張、舉證,並經合法調查,實可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詳為斟酌被告此部分生活狀況,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漏未評價或量刑過重之情事。另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不足採。
㈡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審判長鄭富城於114年12月29日因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葉力旗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