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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騰緯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49、30850、42459、5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古騰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古騰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古騰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

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6、1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BUI VAN THU(下稱裴文秋,本院另行審結)於下列時間、地點:

1.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等人之轉介,與代號A1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定出售毒品,A1即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時26分許駕車至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長榮名流社區地下停車場,並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A1。

2.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邱政威約定交易毒品,復於113年3月20日23時56分許,由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以5,0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邱政威。

3.被告、裴文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IEN」之越南人(下稱「HIE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拿取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LINE暱稱「緯仔」與DELA TORRE MICHAEL FRANCIS GARCIA(菲律賓籍,中文名:杜瑞,下稱杜瑞)約定交易毒品,復於113年1月19日18時許,由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前,以1,3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瑞,隨後被告自上開價金中抽取自己應得之報酬,並將其餘價金交付裴文秋,由裴文秋上繳予「HIEN」。

4.被告、裴文秋與「HIE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拿取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LINE暱稱「緯仔」與杜瑞約定交易毒品,復於113年3月2日11時許,由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前,以1,3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瑞,隨後被告自上開價金中抽取自己應得之報酬,並將其餘價金交付裴文秋,由裴文秋上繳予「HIEN」。

5.被告、裴文秋與「HIE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拿取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LINE暱稱「緯仔」與黃義城約定交易毒品,復於113年4月3日19時30分許,由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前,以2,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黃義城,隨後被告自上開價金中抽取自己應得之報酬,並將其餘價金交付裴文秋,由裴文秋上繳予「HIEN」。

6.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4月9日15時15分許,持法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物。㈡罪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件量刑因子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查:

1.被告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明裴文秋為其毒品交易之共犯,並配合警員以照片指認裴文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為憑(偵30850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亦係因古騰緯之陳述及指認而查獲裴文秋本案犯行,故依被告就共犯裴文秋之供述內容、偵查結果,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3、4、5部分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尚無從免除其刑。

2.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其第三級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峻」之男子,並提供明確之地點、交易資料等(見偵19649卷第27頁),更另指認謝明峻,警方因此循線向上溯源,查獲謝明峻於113年3月28日、4月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007、51711、51712號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等情,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明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2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14595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1-173頁)、本院114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頁)、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15-126頁)在卷可稽。謝明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被告之時間,雖係於本件犯罪事實1、2之112年12月24日、113年3月20日之後,然據被告提供予員警查緝之112年12月23日與「峻」間之WeChat對話語音譯文中有關詢價、出貨內容(見本院卷第171頁)與本件犯罪事實1.「112年12月24日」販賣時間,及犯罪事實2.「113年3月20日」販賣時間,均具有時間密接性,實可認被告犯罪事實1、2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暱稱「峻」即謝明峻。故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1、2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謝明峻之情形,應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考量本案情節,尚不能免除其刑。

3.至被告雖以:犯罪事實6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亦為謝明峻云云。然以前開謝明峻遭查緝扣案之毒品中並無第二級毒品,且前開判決、偵查內容均未曾提及謝明峻有何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難認被告犯罪事實6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謝明峻,遑論有何因其供述而有查獲之情。故被告犯罪事實6之部分,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適用,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按「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犯罪事實1至5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6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本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資不再贅述。

㈢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⑴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明知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竟為牟取私利,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仍為本件犯行,而被告本件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金額、重量雖非至鉅,然被告於本件即涉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員警搜索時,更扣得「帳冊」,經被告自承此為「毒品回帳」帳冊(見偵19649卷第31-34頁),可認本次販賣毒品已非毒友間之偶然、互通有無,而係有經常性、組織型交易之毒品中盤、小盤,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危險,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則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⑵被告雖主張:被告僅為少量販賣毒品,每次利得僅數百元,且於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共犯,已有悔意,並有固定工作,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云云。然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量被告此等非偶發性犯罪情狀,縱被告有固定工作,而此等因素再由刑法第57條為衡酌即為已足,整體衡量尚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以被告與共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模式、標的之價格,已難認定為「毒友間之單一、偶然販賣行為」,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至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情節相衡,並無何法重情輕之狀況,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予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實1、2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犯罪事實1、2部分量刑時漏未審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之被告供出上游謝明峻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有未足,而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與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2.至被告上訴理由雖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之酌減,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被告併執此為上訴,尚無可採。

3.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上開犯罪事實1、2經撤銷所處之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企圖擴大毒品之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量及被告於販賣流程中參與分擔之角色等犯罪情節、素行、自陳高職肄業,已婚,與父母、姊姊同住,需扶養父親,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然有另遭強制扣新之情形,每月實際僅取得約2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16頁)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駁回上訴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3、4、5、6量

刑部分)

1.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刑,又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他人的身體健康有害,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與他人分工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3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其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量刑,雖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輕重失衡,而有過輕之嫌,然因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就被告量刑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另⑵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尚無不當;故本件就犯罪事實3至6之量刑部分,均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意旨固另以:本件員警於偵查之初,僅知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並無有關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懷疑,直至本件進行搜索時,被告主動提出附表編號5所示帳冊,方知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犯罪事實3至5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⑴本件偵查初始係因被告經檢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帳冊,經員警翻閱帳冊、比對被告持用手機後,始查獲被告前揭犯罪事實3至5部分確實時間、地點等情,業經本件承辦員警即徐聖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202頁),並有A1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等(見偵19649卷第123-147頁)在卷可稽。徐聖評更證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係扣得帳冊後,察覺其記載數字單位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單價不符,而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佣金價格較為相符,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有幫越南人當小蜜蜂販賣第二級毒品,但並沒有確實告知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價金等重要犯罪事實內容,員警雖懷疑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多次聯絡被告回來自首、投案,被告均拒不到場,方對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進行搜索比對,被告手機中有不特定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訊息、被告與杜瑞、黃義城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方會查悉犯罪事實3至5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2頁)。經與被告113年4月10日筆錄、113年6月12日筆錄、黃義城113年5月31日筆錄相互勾稽,被告於113年4月9日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帳冊而詢問帳冊內容時,僅告以「這些都是我幫一個越南人跑毒品(俗稱小蜜蜂)賺的錢,我都有記載在這本帳冊。其中1000=1500,前面的1000是指對方的安非他命1包(成本價1000元),1500等於對方叫我跟藥腳收的金額」(見偵19649卷第31-33頁),被告供述內容並無特定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等可資憑查,期間無任何被告警詢筆錄,嗣於113年5月31日經員警通知黃義城到案說明,指認被告為毒品上游(見他4418卷第15-168頁),而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員警即可詢問本件犯罪事實3至5之特定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是可認本件犯罪事實3至5,為員警依據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取得手機、帳冊後,自行比對,經通知黃義城到案說明、指認後,已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杜瑞(2次)、黃義城(1次)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僅屬「自白」,難認為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之自首。

⑵被告辯護人雖以:本件扣案帳冊為被告主動提出,其內

記載已可認定犯罪事實,應屬自首云云。然扣案帳冊並非被告主動提出乙節,業經徐聖評證述明確,且有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9649卷第135-147頁)顯示帳冊原始所在位置,而非被告持有交付。徐聖評雖無法確實記憶該帳冊實際所在位置,然以其經手偵查案件之數量、本件搜索時間迄今已久等節相參,難以員警無法記憶帳冊所在,即認員警證述不可採。況且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3號搜索票(見偵19649卷第123頁)於應扣押物欄已記載「販毒所用帳冊」為主要扣押物品,員警持此搜索票為搜索,對於帳冊之搜扣,為主要目的,佐以帳冊所在位置並非隱密(見偵19649卷第139頁),縱未經被告告知,搜索扣得帳冊,應有其必然性。何況僅以帳冊記載內容,並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等主要犯罪事實,實難以此逕認被告業已告知「特定犯罪事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故辯護人以:被告提出帳冊,即屬自首云云,顯有誤會。

3.至被告上訴以:犯罪事實3至6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故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自首、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件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經被告請求而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黑/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8包 驗前總淨重17.17公克,經抽取1包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約1.03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9649卷第297至298頁鑑定結果編號二) 2 太空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驗前淨重1.8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9649卷第297至298頁鑑定結果編號一) 3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淨重0.01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9649卷第297至298頁鑑定結果編號1) 4 大麻1包(乾燥植物) 驗前淨重0.06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9649卷第297至298頁鑑定結果編號2) 5 帳冊1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