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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岳庭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岳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A1女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李岳庭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承認犯行,並非無意願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請考量上情及被告動機,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31頁、第23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岳庭與A1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A1女前於民國113年2月4日業已向李岳庭明確表示分手,詎李岳庭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跟蹤騷擾、妨害他人秘密、誹謗、妨害自由及意圖為損害A1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A1女意願,對A1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並散布A1女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指摘傳述A1女與其交往期間另結新歡、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A1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以此方式恐嚇A1女,足以危害於名譽安全,以及另將含有前開A1女個人資訊之訊息傳送予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之不特定人閱覽,而洩漏A1女之個人私密資料,足以生損害於A1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之諭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不僅坦承犯行,且已於114年12月24日當庭與告訴人A1女所委任之代理人達成和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A1女,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月24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則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被告不僅已自白犯罪,且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A1女,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自有未盡周延之處。

(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A1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佳,惟於本案僅因不滿其與A1女分手之原因,不思理性面對雙方感情糾葛,不僅散布A1女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又對A1女為跟蹤及騷擾,甚至誹謗、恐嚇A1女,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到嚴重侵害,對於其心理層面所承受之壓力及恐懼甚鉅,亦影響告訴人工常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惡性不輕,實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以及自始願據實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1女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研發工作,平均月收入約9萬元左右,但有房貸兩千四百萬元,一個月要繳納房貸9萬元,未婚,沒有扶養的人,目前用信貸在生活,信貸也要每個月還3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業如前述,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1女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賠償金,頗具悔意,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A1女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雙方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所成立和解筆錄之部分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A1女所受之損害,並應依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 跟蹤騷擾行為時間、方式 所犯法條 1 於113年2月至3月間,未經A1女同意,以攝影器材拍攝A1女僅穿著上衣及內褲之照片1張、僅著內褲裸露背部之照片1張、與「Zzz Zzz」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2張;於113年3月9日,傳送A1女僅著上衣及內褲裸露背部之照片予A1女;於113年3月27日,傳送其擅自拍攝之與「Zzz Zzz」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予A1女;於113年4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辦「台積zzz○○○的貼文」粉絲專頁,公開張貼「Zzz Zzz」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於113年4月6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申辦「zzzzzzzz000000」帳號,公開張貼「Zzz Zzz」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113年4月27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申辦「zzzzz*z」(後更改為「zzzzzzz00*zzzzz」)帳號,以A1女僅穿著上衣及內褲之照片作為大頭照,並向A1女提出追蹤申請;於113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A1女僅著內褲裸露背部之照片予A1女;於113年5月2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辦「Zzz Zzzzzzz」帳號,以A1女僅穿著上衣及內褲之照片作為大頭照,向A1女提出好友邀請;於113年5月2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辦暱稱「○○○」帳號(後更改為「Zzz Zzz」),以A1女僅著內褲裸露背部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向A1女提出好友邀請,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竊錄所得照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2 於113年2月15日傳送其自行書寫之事件時序表翻拍照片、要求A1女返還金錢之訊息予A1女母親,對A1女進行干擾。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3 於113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林岳庭」帳號傳送「跟大家分享一個很像夫妻的世界的故事:Z00 ZZZ有位林姓女工程師(簡稱C女),近期要轉到Z00的ZZZZ,並且之後要送去高雄廠。這位C女有個交往5年的男友(簡稱L男),其中新竹台南遠距離交往了3年,在2023年甚至有說好一同購入新市的房產(其中C女與家人積極籌畫室內設計,L男全權授予C女規畫的權力),之後要轉回新竹時也有再一同購入新竹的房產(L男出頭期,C女有要求一半產權)。後續證據對話等等會在第二波爆料公布。這位C女乍看之下個性單純,然而在2024年1月期間,居然劈腿同為Z00的男工程師(簡稱Y男)……」訊息予A1女。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4 於113年2月1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ZZZZ大小事」公開張貼「跟大家分享一個很像夫妻的世界的故事: Z00 Y部門有位林姓女工程師(簡稱C女),近期要轉到Z00,並且之後依合約要轉去高雄廠。 這位C女有個交往5年的男友(簡稱L男,一直都在新竹工作),其中新竹台南遠距離交往了3年,甚至在2023年4月時因有婚姻共識,共同挑選並購入VCA訂婚戒指,Harry Winston對戒與婚禮禮品禮金等等(女方挑選的東西都超貴qq)。之後在2023年9月,L男甚至購入台南新市的房產,欲供C女安家,並且L男積極找尋轉往台南的工作(其間C女與她的家人積極籌畫室內設計,L男全權授予C女規畫的權力,並且C女一毛錢都沒出)。在C女2023年11月確定要轉回新竹時,L男也再次購入新竹的房產(L男出頭期,C女有要求產權以及特別註記姓名)。所有證據皆有對話截圖存證,保證是事實。 這位C女乍看之下個性單純,然而在2024年1月期間,居然劈腿同為Z00的男工程師(簡稱Y男)。誇張的點在於,同部門的同事多少對此事略有耳聞,甚至還有同事目睹兩人牽手吃飯、一同領新鈔、Y男積極送飲料食物等等情況,卻在1/21時L男與C女協同同事們參觀台南房產時裝聾作啞,將L男矇在鼓底。 在2/2時,C女突然提出要與L男「分開一陣子」,L男當下不知所措,畢竟1/7,1/14都還與C女家人歡喜相聚,1/21也與C女同事們共進午餐,之後也正常訊息交流並未吵架衝突。L男當下坐高鐵趕往台南並盡力挽回這段感情,C女接受挽留並宣稱回新竹後會與L男重新開始。然而在2/3早上,L男才發現這位Y男與C女的鹹濕對話,期間在2/2晚間L男在新竹往台南的高鐵上時,C女甚至依舊與Y男進行鹹濕對話。當下L男詢問C女此事經過,C女痛哭並表示與Y男只有到牽手吃飯的程度,C女與Y男一開始就說好兩人間不會有結果,並會在離開台南時與其中斷聯絡。L男當下忍痛原諒C女,並送C女去上班(C女2/3上小夜班)。豈料C女一進公司便與Y男聊天傳訊息,其中對話不堪入目,並馬上主動相約Y男共進晚餐,期間同時提醒L男要幫忙倒垃圾。L男發現此事後氣不過,C女後來才承認原來在1/25~2/1期間,C女曾多次在Y男家過夜。C女原本宣稱之「只有牽手吃飯」的關係全是謊言。 如果單純男女朋友關係也就算了,唯獨C女與L男本有婚約,求婚戒指、對戒,結婚禮品等等早已購入近1年,並且C女也有要求L男在新竹之房產的特別註記。 後續C女的處理終究渣到何種地步,整理之後再發出來跟大家分享。」等語之文章,指摘傳述A1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另結新歡此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A1女之名譽。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5 於113年2月2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ZZZZ大小事」公開張貼「針對上篇提出的問題統一回應: 1.C女的朋友說早已劃清界線? 和Y男取得聯繫後得知,C女從一開始就和Y男雙方說好這段感情是「沒有結果的」,一旦C女2/19調回新竹就會切斷聯絡,不會讓L男知曉兩人關係(C女與Y男皆親口承認)。 在C女與Y男交往期間,L男在C女及C女家人邀請下,以工作人員身分協助C女姊姊婚禮事宜,包括開車去載C女及其家人從住家到宜蘭的婚宴會館。期間C女家人也時不時催L男與C女結婚。 2.C女的搖擺不定 發現劈腿後,在L男質問下,C女承認自己對Y男有好感,兩人發展到牽手關係。當下C女承認會與Y男斷掉聯繫,繼續和L男交往。 然而承諾重新開始當天,剛好輪C女值小夜班,C女一進辦公室後立刻主動約了Y男在公司餐廳吃飯,吃完後兩人依舊有說有笑。 當天晚上L男質問C女為什麼要這麼做,C女才承認其實並非只有牽手,與Y男早已過夜過,因為Y男實在太溫柔了,他難以放棄,並且求L男原諒。 後來C女仍會傳訊息跟L男聊天,之後又突然電話告知給L男告知自己決定與Y、L男兩人皆退回朋友關係,請L男跟Y男公平競爭(? 題外話1: C女在提出「分開一陣子」的需求後,L男問C女要怎麼處理新竹房產,C女表示:之後還是有可能去住,我還是會幫忙付房貸,但之後賣掉房產時照比例分潤給我,我就當投資(? 題外話2: 當C女決定要跟著老闆去高雄時,C女所有同事與L男都感到錯愕,因為C女明顯對老闆很厭惡,回家也常跟L男抱怨老闆的暴躁與無理(雖然感覺C女老闆其實對她不錯…) 現在看來,也許C女早早就決定要與Y男長期發展了吧…… 題外話3: C女的如意算盤 C女2/2是跟L男說要”分開一陣子”,而不是分手。 時間線上來看,C女僅剩2/2、2/3、2/6三天能與Y男共度良宵(2/4~2/5期間C女家人來台南遊玩,2/7下班C女直接回新竹,2/10~15C女有約L男一起來台南收行李),C女應該是想跟Y男遠距離談戀愛看看,失敗的話還有L男接盤…」等語,並張貼其自行製作之事件時序表,指摘傳述A1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另結新歡此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A1女之名譽。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6 於113年3月9日,在其申辦之社群網站FACEBOOK「台積zzz○○○」粉絲專頁(使用A1背影照片作為大頭照)張貼「跟大家分享一個很像夫妻的世界的故事: Z00 Y部門有位林姓女工程師(簡稱C女),2024年2/19剛轉到Z00 RDPC,並且之後依合約要轉去高雄廠。 這位C女有個交往5年的男友(簡稱L男,一直都在新竹工作),其中新竹台南遠距離交往了3年,甚至在2023年4月時因有婚姻共識,共同挑選並購入VCA訂婚戒指,Harry Winston對戒與婚禮禮品禮金等等(女方挑選的東西都超貴qq)。之後在2023年9月,L男甚至購入台南新市的房產,欲供C女安家,並且L男積極找尋轉往台南的工作(其間C女與她的家人積極籌畫室內設計,L男全權授予C女規畫的權力,並且C女一毛錢都沒出)。在C女11月確定要轉回新竹時,L男也再次購入新竹的房產(L男出頭期,C女有要求產權以及特別註記姓名)。所有證據皆有對話截圖存證,保證是事實。 這位C女乍看之下個性單純,然而在2024年1月期間,居然劈腿同為Z00的男工程師(簡稱Y男)。誇張的點在於,同部門的同事多少對此事略有耳聞,甚至還有同事目睹兩人牽手吃飯、一同領新鈔、Y男積極送飲料食物等等情況,卻在1/21時L男與C女協同同事們參觀台南房產時裝聾作啞,將L男矇在鼓底。 在2/2時,C女突然提出要與L男「分開一陣子」,L男當下不知所措,畢竟1/7,1/14都還與C女家人歡喜相聚,1/21也與C女同事們共進午餐,之後也正常訊息交流並未吵架衝突。L男當下坐高鐵趕往台南並盡力挽回這段感情,C女接受挽留並宣稱回新竹後會與L男重新開始。然而在2/3早上,L男才發現這位Y男與C女的鹹濕對話,期間在2/2晚間L男在新竹往台南的高鐵上時,C女甚至依舊與Y男進行鹹濕對話。當下L男詢問C女此事經過,C女痛哭並表示與Y男只有到牽手吃飯的程度,C女與Y男一開始就說好兩人間不會有結果,並會在離開台南時與其中斷聯絡。L男當下忍痛原諒C女,並送C女去上班(C女2/3上小夜班)。豈料C女一進公司便與Y男聊天傳訊息,其中對話不堪入目,並馬上主動相約Y男共進晚餐,期間同時提醒L男要幫忙倒垃圾。L男發現此事後氣不過,C女後來才承認原來在1/25~2/1期間,C女曾多次在Y男家過夜。C女原本宣稱之「只有牽手吃飯」的關係全是謊言。 如果單純男女朋友關係也就算了,唯獨C女與L男本有婚約,求婚戒指、對戒,結婚禮品等等早已購入近1年,並且C女也有要求L男在新竹之房產的特別註記。 後續C女的處理終究渣到何種地步,整理之後再發出來跟大家分享。」指摘傳述A1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另結新歡此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A1女之名譽。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7 於113年3月9日,在其申辦之社群網站FACEBOOK「台積zzz○○○」粉絲專頁(使用A1女背影照片作為大頭照)張貼「跟大家分享一下~這些是當初我購買的結婚相關的禮品,就算沒結成婚好了,這些還是我喜歡的東西,我肯定會想辦法帶走的~」等語之文章及精品照片,以此嘲弄A1女。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8 於113年3月10日,在其申辦之社群網站FACEBOOK「台積zzz○○○」粉絲專頁(使用A1背影照片作為大頭照)張貼其自行製作之事件時序表,指摘傳述A1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另結新歡此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A1女之名譽。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9 於113年4月4日,寄電子郵件向A1女恫稱:會上李御豪節目、找記者報導A1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另結新歡等語,恐嚇以此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加害A1女名譽,致A1女心生恐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0 於113年4月6日,傳送訊息向A1女恫稱:要我上傳裸照嗎等語,恐嚇以散布A1女裸照方式加害A1女名譽,致A1女心生恐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1 於113年4月6日,在其申辦之社群網站INSTAGRAM「zzzzzzzz000000」帳號(使用A1背影照片作為大頭照)張貼「IG忘了PO~當初前男友一廂情願說要結婚時買的戰利品,之後也帶走啦^^」等語之文章及精品照片,以此嘲弄A1女。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2 於113年2月27日至113年4月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辦「○○○」(按:A1姓名)帳號,以A1女照片作為大頭照,並以「紀錄一下我的劈腿故事」文字作為簡介,傳述A1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另結新歡此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A1女之名譽,並陸續公開揭露A1女姓名、任職單位、學歷、臉部照片、所使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A1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1女,又以此帳號不斷向A1女提出好友申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13 於113年3月2日至113年5月2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辦「○○○」帳號(後更改為「Zzz Zzz」),張貼其製作之寄載有A1女公務帳號、工號諧音文字之照片,並公開揭露A1女之任職單位、學歷、居住地等足資識別A1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1女,又以此帳號不斷向A1女提出好友申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14 於113年4月6日至在其申辦之社群網站INSTAGRAM「zzzzzzzz000000」帳號(使用A1背影照片作為大頭照),公開揭露A1女姓名、公務帳號、工號、面部照片,所使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A1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1女,又以此帳號向A1女提出好友申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件】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元。給付方法為:除已於民國(下同)114 年12月29日前給付60萬元,以及另於115年1月25日已給付1萬元外,其餘11萬元,自115 年2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付違約金8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