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崇舜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林哲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偉恆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王綱律師朱世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9號、第7809號、第8189號、第8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崇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徐偉恆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崇舜、徐偉恆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崇舜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偉恆聯繫,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大麻與徐偉恆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徐偉恆以Line與翁家泓聯繫,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大麻與翁家泓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崇舜、徐偉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至230頁、第237至241頁、第414至424頁;黃崇舜之辯護人為黃崇舜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偉恆警詢部分,並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爰不贅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黃崇舜、徐偉恆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㈠黃崇舜固不否認曾以Line與徐偉恆聯繫購買大麻之事,及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時間及地點與徐偉恆見面,並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大麻與徐偉恆,再由徐偉恆匯款至黃崇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崇舜中信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販賣意圖云云。黃崇舜之辯護人則辯謂:黃崇舜向上游購買的數量都是自己要施用的量加計徐偉恆要的數量,其係為徐偉恆代購,並未從中獲利云云。
㈡徐偉恆雖不否認曾以Line與翁家泓聯繫購買大麻之事,及分
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大麻與翁家泓,翁家泓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是轉讓第二級毒品,並無販賣意圖云云。徐偉恆之辯護人則辯謂:本案徐偉恆與翁家泓為朋友關係,係翁家泓先向徐偉恆詢問拿取大麻事宜,徐偉恆再向黃崇舜詢問並回報翁家泓,若徐偉恆有營利意圖,可直接向翁家泓約定價格及交付時間,其所為與一般販賣毒品的情況不同,且翁家泓亦知悉黃崇舜之姓名及帳戶,並未阻斷翁家泓直接向徐偉恆的上游購買大麻的管道,是徐偉恆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黃崇舜以Line暱稱「Ellis」與徐偉恆(暱稱「Ryan」)聯繫
購買大麻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時間及地點與徐偉恆見面,並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大麻與徐偉恆,再由徐偉恆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價格」欄所示金額至黃崇舜中信帳戶等事實,業據黃崇舜供承在卷(見偵8363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第306至307頁、本院卷第202頁、第426頁),核與徐偉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649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274至289頁),且有徐偉恆與黃崇舜間Line對話紀錄、黃崇舜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6649卷第40至46頁、原審卷第89頁、第93頁),堪可認定。另徐偉恆以Line暱稱「Ryan」與翁家泓(暱稱「Jerry Weng」)聯繫購買大麻事宜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時間及地點與翁家泓見面,並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大麻與翁家泓,再由翁家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3「價格」欄所示金額至徐偉恆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偉恆中信帳戶)、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價格」欄所示金額至黃崇舜中信帳戶等事實,業據徐偉恆供承在卷(見偵6649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176頁、第306頁、本院卷第202頁、第427頁),核與翁家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809號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266至274頁),且有徐偉恆與翁家泓間Line對話紀錄、黃崇舜中信帳戶及徐偉恆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861卷第9至13頁、偵6649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89頁、第115頁、第123頁),亦堪認定。
㈡黃崇舜、徐偉恆雖均辯稱係幫助施用大麻云云,惟: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⒉黃崇舜部分:
徐偉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跟黃崇舜聊天中知道他那邊有大麻可以拿,我跟他拿大麻的數量就是我跟黃崇舜說,然後金額部分是黃崇舜跟我說多少,我就給他多少,黃崇舜的毒品來源是一個叫「廷蔚」的人,但是我自己沒有「廷蔚」的聯絡方式,是我從黃崇舜傳給我的對話紀錄中得知的,也就是他字1744號卷第29頁的截圖,我自己沒有見過「廷蔚」等語(見原審卷275頁、第277至278頁、第283頁),稽諸黃崇舜與徐偉恆間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徐偉恆有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同年12月5日詢問黃崇舜何時向上游拿毒品,而黃崇舜待徐偉恆表明數量後,遂表示會向上游訂購毒品或代為詢問可購入最低數量,並於112年12月11日將其詢問毒品上游「廷蔚」之結果傳送予徐偉恆,嗣黃崇舜取得毒品後,即與徐偉恆聯繫交付毒品過程等情(見偵6649卷第42至45頁),然過程中均未見黃崇舜轉述自己如何向其毒品來源確認大麻品項、商討毒品交易實際價格等相關細節;又黃崇舜於112年12月11日將其詢問「廷蔚」購買毒品最低數量等訊息截圖後傳送予徐偉恆,並未見黃崇舜將其大麻來源之「廷蔚」聯絡方式告以徐偉恆知悉,徐偉恆根本無從自己聯繫上游「廷蔚」以獨自完成購買大麻之目的。則以徐偉恆與「廷蔚」並不認識,亦無聯繫方式,更未曾謀面,且始終不知「廷蔚」之聯繫方式等情觀之,黃崇舜顯係以己力單獨與其毒品來源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徐偉恆購買大麻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黃崇舜,並由黃崇舜遂行買賣大麻之交易行為,黃崇舜顯然獨占其與毒品來源間之交易網絡,以自己向毒品來源取得貨源後,再與徐偉恆完遂毒品買賣交易,於此毒品交易中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已阻斷徐偉恆與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徐偉恆進行毒品交易,黃崇舜顯係基於賣方之立場,接受買主徐偉恆提出之購毒要約,向其毒品來源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出售交易,並親自交付徐偉恆欲購買之大麻給徐偉恆,自己完成買賣交易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徐偉恆,至為明確。
⒊徐偉恆部分:
翁家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徐偉恆交易大麻的價格是徐偉恆告知的,我並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大麻究竟要用多少金額、多少單價來購買,也都是徐偉恆決定,我不知道徐偉恆到底有沒有付錢一起買大麻,徐偉恆說他有通路可以幫我拿到大麻,我也沒有看過他的毒品上游即黃崇舜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0頁、第273至274頁),顯見徐偉恆實已阻斷翁家泓與毒品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又依徐偉恆與翁家泓間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翁家泓先詢問徐偉恆是否可取得毒品,待徐偉恆確認後,遂告知欲取得之數量,嗣徐偉恆取得毒品後,即與翁家泓聯繫交付毒品過程等節(見偵6649卷第37至39頁),倘徐偉恆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而係欲與翁家泓立於共同出資或為其向黃崇舜購買毒品,衡情徐偉恆與翁家泓理應於訊息中討論各自應出資之金額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且待徐偉恆向毒品上游詢價後告知翁家泓,確認翁家泓是否接受,然觀諸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徐偉恆與翁家泓就合資或代購大麻之金額、合資購買有何價差利益等細節詳加討論,可見徐偉恆應係接受翁家泓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另行向毒品上游調取毒品,並指示翁家泓匯款至指定帳戶,其非單純為翁家泓與毒品上游轉達彼此交易訊息,自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或為降低成本合資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應認徐偉恆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
㈢被告2人復均否認有從中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
163至167頁),惟查: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
⒉徐偉恆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崇舜都是廚師,同業而認識等
語(見偵字6649號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黃崇舜認識蠻久的,他跟我哥哥是同屆同學,所以小時候就知道哥哥有這樣一個朋友,後來我們兩個開店,才重新交流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可見黃崇舜與徐偉恆雖自幼相識,然並非親故至交,亦無特殊情誼,核與黃崇舜自承:我與徐偉恆認識但不熟等語相符(見聲羈卷第18頁)。而毒品之取得不易,其等既無深厚交誼,若非有利可圖,黃崇舜實無甘冒查獲後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白白將毒品送交徐偉恆,衡情此舉當係有利可圖,是縱未確切查得黃崇舜本案販賣大麻賺取之實際差價若干,亦難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黃崇舜本案交付大麻與徐偉恆之目的係為變價獲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⒊經比對黃崇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與徐偉恆之價
格,雖與徐偉恆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與翁家泓之價格,單價相同,而翁家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跟朋友喝酒時遇到徐偉恆,他將大麻拿出來讓我們施用,我才知道他那邊有大麻可以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顯見其等認識不深,然若徐偉恆無利可圖,徐偉恆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花費時間及體力代為聯繫,並親自為翁家泓取貨,再送交予翁家泓之理,且徐偉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知之甚稔,當可認定徐偉恆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是縱未確切查得徐偉恆本案販賣大麻之實際差價若干,亦難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徐偉恆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大麻與翁家泓係為變價獲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㈣被告2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黃崇舜之辯護人固辯稱:黃崇舜為徐偉恆代購的單價是相同
的,且除了徐偉恆要的大麻數量外,都會加計自己要的量向上手調貨,而無販賣意圖,僅係以代購身分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惟依卷附黃崇舜與徐偉恆間Line對話紀錄,僅可見徐偉恆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確有向黃崇舜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待黃崇舜通知已有毒品存貨時,始約定交付毒品及價金事宜,並無黃崇舜向其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之相關證據資料,是黃崇舜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營利意圖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徐偉恆辯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徐偉恆均係被動經翁家
泓請託代為購買大麻,始傳送訊息詢問黃崇舜,並連同自己所需的部分一併購買,而附表三編號3部分,徐偉恆因自己欲購買之數量太少遭黃崇舜上游「廷蔚」拒絕,原有意向翁家泓取得其尚未用罄的大麻供自己施用,後續經黃崇舜來電告訴可協助湊足最低量後,即與翁家泓共同合資,可見徐偉恆僅係為翁家泓出面代購或與翁家泓共同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惟:
⑴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翁家泓於111年12月4日傳送「想跟你拿貨的話要多久前跟你
說比較好啊?」予徐偉恆,徐偉恆回以「你這次要多少」,翁家泓稱「5,可以嗎?」,徐偉恆則以「好,我幫你問一下」回覆,嗣徐偉恆於同年12月16日告知翁家泓「貨到囉」,其等便約定由翁家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拿取該編號所示大麻等情,有徐偉恆與翁家泓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6649卷第37頁)。倘徐偉恆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而係欲與翁家泓共同出資或為其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衡情徐偉恆與翁家泓立應於訊息中討論各自應出資之金額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翁家泓亦應提出其可接受之合理價格,待徐偉恆向毒品上游詢價後告知翁家泓,然觀諸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徐偉恆與翁家泓就合資或代購大麻之金額、數量、合資購買有何價差利益等細節詳加討論,甚至於翁家泓於同年月11日再次確認可否取得所欲數量之大麻時,徐偉恆則以待毒品上游取得後再通知,再於同年月16日告知翁家泓已自毒品上游處取得大麻(見偵6649卷第37頁),可見徐偉恆應係受翁家泓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另行向毒品上游調取毒品交付之,並直接向翁家泓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其係以己力單獨將毒品交付給買主、收取價金而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②至徐偉恆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邱文宇,欲證明
徐偉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售與翁家泓之單價與向黃崇舜購入之金額相同,惟黃崇舜被訴111年12月16日販賣10公克大麻與徐偉恆部分,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認定(詳後述),況檢察官亦未執徐偉恆中信帳戶內111年12月19日轉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紀錄為徐偉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證據,是縱邱文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交易紀錄所載帳戶為其所有,且係為返還借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亦難憑此為有利徐偉恆之認定,附此敘明。⑵附表三編號2部分:
觀諸徐偉恆於112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3日分別與黃崇舜、翁家泓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861卷第9至13頁、偵6649卷第37至46頁):
①徐偉恆於112年9月24日與翁家泓間:
翁家泓:yo Ryan 問一下你那叫的到貨嗎?(晚間6時37
分)徐偉恆:我正要去取貨,順便幫你問一下(晚間10時24
分)徐偉恆:叫得到不過這次剛到,所以可能要等下次,我可
以先幫你訂(晚間11時0分)②徐偉恆於112年9月24日與黃崇舜間:
徐偉恆:哥今天去找你拿方便嗎?(下午4時35分)黃崇舜:(ok圖案,下午4時35分)徐偉恆:哥忙完了嗎?(晚間10時21分)黃崇舜:你到了嗎(語音通話,晚間10時27至29分)徐偉恆:到囉(晚間10時35分)黃崇舜:等我一下(晚間10時36分)③徐偉恆於112年9月25日與翁家泓間:
翁家泓:好我先想一下要多少④徐偉恆於112年9月26日與翁家泓間:
徐偉恆:沒問題(上午9時41分)翁家泓:直接拿10好了,上次10好像也沒用很久,再麻煩
你幫忙感恩(上午9時59分至10時32分)徐偉恆:行,沒問題(下午3時31分)⑤徐偉恆於112年10月19日與黃崇舜間:
徐偉恆:哥,下次什麼時候取貨(晚間10時36分)黃崇舜:你要多少哩,我差不多要叫了(晚間10時39分)徐偉恆:這次多一點,15(晚間10時37分)黃崇舜:這麼屌,好我叫(晚間10時44分)徐偉恆:剛好朋友也想那一點,跟他分(晚間10時45分)⑥徐偉恆於112年10月20日與黃崇舜間
黃崇舜:來了跟你說(凌晨12時8分)徐偉恆:哥你叫了嗎(晚間10時19分)黃崇舜:叫了怎麼了~(晚間10時31分)徐偉恆:沒事沒事,我有個朋友突然說不要,我再自己找
人分(晚間10時43分)⑦徐偉恆於112年10月25日與黃崇舜間
黃崇舜:(語音通話,晚間7時26分)
(語音通話,晚間7時52分)⑧徐偉恆於112年1月25日與翁家泓間
徐偉恆:Jerry,再忙嗎,貨到囉(晚間7時27分)翁家泓:喔喔這麼快喔,那我洗個澡再跟你約時間~可能
週末比較方便(晚間8時32分至46分)徐偉恆:好,這次的有名字,黑松露,聽說很厲害喔(晚
間8時49分)翁家泓:這麼屌,那我先期待一下(晚間9時9分)徐偉恆:但是價格貴一點點,15喔(晚間9時40分)翁家泓:沒事(晚間9時58分)⑨徐偉恆於112年10月27日與黃崇舜間:
徐偉恆:哥今天找你拿可嗎,你待會幾點營業(下午4時
3分)黃崇舜:(ok圖,下午4時3分)徐偉恆:好待會過去找你(下午5時14分),快到囉
(電話:取消,下午5時20分)(電話:無回應,下午5時21分)黃崇舜:等我一下喔(下午5時26分),有試嗎(晚間9時
10分)徐偉恆:還沒哈哈待會來試(晚間9時11分)黃崇舜:不要飛走喔(晚間10時31分)⑩徐偉恆於112年10月27日與翁家泓間:
翁家泓:拍謝問一下如果今天或明天找你拿大概什麼時候
比較方便?(上午8時26分)徐偉恆:晚上,我現在作息跟上班族一樣(上午9時24分
至25分)翁家泓:讚喔那我下班跟你確認時間~本來想找Tim哥喝一
杯順便拿貨,但他又消失了丂丂(上午9時26分至27分)徐偉恆:對啊,我也有密他,真的消失了(上午9時27分)翁家泓:好扯(上午9時27分)徐偉恆:估計明天會出現(上午9時27分)翁家泓:上星期也放鳥(上午9時27分)徐偉恆:Jerry,你要不要先幫Tim哥拿,我這周日出國不
在台灣,不知道Tim哥會不會在週日出現(下午3時52分至53分)翁家泓:欸?他也有訂484(下午3時53分)徐偉恆:有喔有喔,你10,他5(下午3時53分)翁家泓:沒事啦你放心出國,回來再給就好(下午5時53
分)徐偉恆:也行(了解圖,下午3時53分)(以下略)翁家泓:對了,今天要跟你拿的話,我要到9點後,你方
便嗎?(下午3時59分)徐偉恆:可以喔(下午3時59分)翁家泓:那我行程結束跟你說,你再給我地址~(下午4
時)徐偉恆:那我晚點再傳匯款帳號給你(下午4時)⑪徐偉恆於112年10月28日與翁家泓間:
翁家泓:品質有夠好,你再傳帳戶給我徐偉恆:有濃齁,我昨天也是高到一個不行⑫徐偉恆於112年10月29日與黃崇舜間:
黃崇舜:(傳送帳號,晚間9時13分)徐偉恆:收到收到(晚間9時22分)黃崇舜:好了再跟我說,感謝(晚間9時24分)徐偉恆:先過去15囉~剩下的我催一下我朋友(晚間9時2
6分)黃崇舜:感謝(晚間10時11分)⑬徐偉恆於112年10月29日與翁家泓間
徐偉恆:(傳送帳號)匯完款再跟我說一聲翁家泓:(匯款截圖)徐偉恆:行~謝啦⑭徐偉恆於112年11月2日與黃崇舜間:
黃崇舜:你朋友的還沒來喔(下午5時54分)徐偉恆:好,(ok圖)我催(晚間10時52分)⑮徐偉恆於112年11月3日與黃崇舜間:
徐偉恆:剩下的過去囉(中午12時39分)依上開對話紀錄,未見翁家泓與其討論合資購買有何價差利益,又徐偉恆雖辯稱係連同自己所需數量後向黃崇舜購買,然其於112年10月20日向黃崇舜稱「我有個朋友突然說不要」,復於同年27日向翁家泓稱其等共同友人「Tim哥」亦有購買,數量為「你(即翁家泓)10,他(即『Tim哥』)5」,均與其前開所辯合資購買不符。另徐偉恆雖於112年10月29日提供黃崇舜中信帳戶供翁家泓匯入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金額,然翁家泓並不知悉黃崇舜即為徐偉恆之毒品上游,亦無從僅憑該匯款帳號獲知黃崇舜聯絡方式,是就翁家泓主觀認知而言,徐偉恆係立於賣家之地位出售毒品,其交易對象即為徐偉恆,而非徐偉恆之上游或藥頭甚明,至徐偉恆提供之「黃崇舜中信帳戶」僅係其指定匯入價金之帳戶,並非翁家泓交易之對象。復參酌徐偉恆均係自行單獨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翁家泓,顯見徐偉恆實已獨占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而就販賣大麻具有自主決定權,顯非單純為翁家泓與毒品上游轉達彼此交易之訊息,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及交付大麻,自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或為降低成本合資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應認徐偉恆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
⑶附表三編號3部分:
徐偉恆之辯護人雖辯稱:從徐偉恆與翁家泓間112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徐偉恆想跟翁家泓調貨,二人是毒友間互通有無而非販賣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觀諸徐偉恆分別與黃崇舜、翁家泓間之Line對話紀錄,徐偉恆雖於112年12月5日向黃崇舜表示欲拿數量「5」之毒品,黃崇舜因而傳送其與「廷蔚」間對話與徐偉恆,並表示最低數量為「50」,徐偉恆則稱「我湊湊看」,再於同年月14日傳送訊息詢問翁家泓「你那邊大概還有多少啊」、「那Jerry可以跟你調一些嗎?」,而翁家泓先回以「可以」,再詢問「那個老闆那沒貨了嗎?」,徐偉恆因而告以「有,但他本人還沒有要叫,然後那邊最低要50」、「我湊來湊去也不到」,嗣徐偉恆於同年月17日分別與黃崇舜、翁家泓進行語音通訊,復於同年月21日向黃崇舜稱「哥,明天去找你拿,可以嗎」,於同年月22日告知翁家泓「Jerry哥,貨到囉,這次1200*5,總共6000」等情,有徐偉恆分別與黃崇舜、翁家泓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861卷第12頁反面、偵6649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然依徐偉恆於112年12月14日與翁家泓聯繫過程,未見等確有達成由翁家泓先提供毒品予徐偉恆之約定,則徐偉恆辯稱:與翁家泓為毒友間之互通有無等語,已難信實。況依徐偉恆分別與黃崇舜、翁家泓聯繫過程,僅可知徐偉恆欲向黃崇舜購買毒品時,經黃崇舜以其毒品上游表示數量過低而拒絕,嗣徐偉恆通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數量大麻業已到貨,可進行後續交付毒品及價金,其等未曾就合資或代購大麻之金額、數量、合資購買有何價差利益等細節詳加討論,且翁家泓並不知悉徐偉恆之毒品來源者為何人乙節,已如前述,而與合資購毒情節不同。況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時間或毒品數量之需求,均由徐偉恆本人與翁家泓完成毒品交易,顯見徐偉恆自己即為翁家泓之毒品來源,並以一己之力完遂此次毒品交易。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徐偉恆之辯護人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翁家泓作證,欲證明徐偉恆未阻絕翁家泓與毒品上游接觸,亦未自行決定毒品價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因翁家泓業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66至274頁),翁家泓既已充分陳述別無重複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就同一證據再為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黃崇舜如附表二、徐偉恆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⒈黃崇舜部分:
黃崇舜雖主張其亦供出毒品來源王廷蔚,然王廷蔚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崇舜部分,雖經員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起訴,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自難認黃崇舜之毒品來源為王廷蔚,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徐偉恆部分:
徐偉恆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黃崇舜等語(見偵7809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而黃崇舜因此遭查獲,並於本案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黃崇舜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大麻予徐偉恆,至黃崇舜被訴於111年12月16日販賣大麻予徐偉恆部分則無從證明(理由詳後述),是比對黃崇舜所犯如附表二與徐偉恆所犯如附表三之犯罪時間序,徐偉恆僅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與黃崇舜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具時間序上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就徐偉恆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徐偉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徐偉恆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毒品與翁家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徐偉恆始終辯稱係幫助翁家泓施用或轉讓毒品等語,已詳前述,其未曾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自無自白犯罪之情。辯護人為徐偉恆辯護稱其所為供述仍屬自白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34頁),顯無足採信。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
⒈黃崇舜部分:
本案黃崇舜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分別為15公克、10公克,價額22,500元、12,000元,與一般實務常見微量、數百元至數千元之販賣毒品交易內容,已屬有別,更難認僅係偶然之犯罪;且審酌黃崇舜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尚屬壯年之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廳(見偵8363卷第6頁、本院卷第430頁),非無正當收入之來源,竟甘犯重罪,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已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且黃崇舜犯罪後始終未曾真誠面對己錯,縱經原審調查後為論罪科刑,仍未有所悔悟,相較於同為在一審時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後已然知所悔改之被告,在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因此本院審酌前述立法理由,認實不宜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使被告一方面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良善之犯罪後態度,一方面竟可獲得輕判之不當科刑;至黃崇舜前無犯罪紀錄、與徐偉恆間之交情、徐偉恆已有施用大麻之陋習等節,實均非黃崇舜非法販賣毒品之正當理由,或得據此主張所為情堪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並非可採。
⒉徐偉恆部分:
徐偉恆販賣大麻予翁家泓部分,亦非少量,其中附表二編號2更達10公克、15,000元,而與一般常見施用毒品之人互通有無之數百元,乃至於數千元,已有不同,復亦難認僅係偶然之犯罪,且衡以毒品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上開徐偉恆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其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惡性非微。且徐偉恆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而未面對己非,縱經原審調查後為論罪科刑,亦未知所悔悟,絲毫未見其有悔改之心,況徐偉恆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均已大幅降低,是以其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因此,本院參酌上述立法理由及前揭各情,認徐偉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亦無足憑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等犯罪之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即有未恰;且就徐偉恆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於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已為有期徒刑3年4月,原審於各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更有違誤。
㈡被告2人上訴均否認犯行,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斷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然其等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危害社會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2人無視禁令而分別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大麻,實為不該,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知自省;兼衡黃崇舜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無須撫養親屬、案發時及現在均經營餐廳、月收入約15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0頁);而徐偉恆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撫養親屬,案發時從事廚師工作、現行從事室內設計相關工程專案、月薪約4萬5千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販售之對象相同,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被告2人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自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黃崇舜所持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徐偉恆所持有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其等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經黃崇舜、徐偉恆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黃崇舜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徐偉恆所犯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詳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係供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黃崇舜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火鍋店對面統一超商外,以現金交易方式,以1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徐偉恆。因認黃崇舜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參、公訴人認黃崇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黃崇舜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徐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徐偉恆與翁家泓間Line對話紀錄、徐偉恆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黃崇舜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111年12月16日沒有與徐偉恆見面,當日也沒有賣大麻給徐偉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謂:徐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給付及代購方式證述不一,且其與徐偉恆間Line對話紀錄最早是在112年7月3日,而徐偉恆自承在105年間即有施用大麻,是徐偉恆取得大麻來源不只有黃崇舜,另證人高子凡對於徐偉恆每次交易大麻日期並不清楚,卻能清楚回答徐偉恆於111年12月間有以14,000元向黃崇舜購買大麻,考量高子凡與徐偉恆為伴侶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實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
伍、經查:
一、徐偉恆有無於111年12月16日向黃崇舜購買大麻乙節,其於警詢中證稱:印象中我與黃崇舜交易3次,正確時間我記不起來,不過翁家泓要購買時,我都會跟他一起合買毒品,也是從那時候開始向綽號「Ellis」(即黃崇舜)購買,第一次是在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至4時,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的火鍋店對面的便利商店外交易,購買10公克大麻,金額約12,000元,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6649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幫翁家泓買大麻,再把大麻拿給他,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上8點有拿5公克大麻給翁家泓,翁家泓自己把錢匯到黃崇舜的帳戶內等語(見偵6649卷第4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向黃崇舜購買10公克的大麻,金額是12,000元,因為5公克的大麻大約是6,000元上下,這次購買的量,一部分是我自己要用,一部分是要給翁家泓的,至於如何付款的部分,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認警詢時所述一手交錢一手交大麻是否屬實,如果是現金交易的話,我們的交易模式就是這樣,但我真的想不起來當時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可見其就如何給付價金予黃崇舜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衡諸徐偉恆自述僅向黃崇舜購買3次,其等間交易次數並非頻繁,就交付價金此等重要情節,應無誤認或記憶混淆之可能,是徐偉恆證述有於111年12月16日向黃崇舜購買大麻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復觀諸徐偉恆於111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與翁家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翁家泓於111年12月4日起即向徐偉恆表明購買大麻之意,而徐偉恆則向翁家泓表明需向毒品上游聯繫,再於同年月16日向翁家泓表明已取得大麻,並與翁家泓相約交付大麻等節(見偵6649卷第37頁),而翁家泓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匯款7,000元至徐偉恆中信帳戶,作為購買大麻價金乙情,經翁家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且有徐偉恆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頁),固可認徐偉恆向他人取得大麻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販賣與翁家泓。惟徐偉恆與黃崇舜最早出現討論購買大麻事宜之時間點為112年7月3日,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6649卷第40頁),顯然與徐偉恆如附表三編號1販賣大麻與翁家泓之時間點有所落差,尚難憑徐偉恆與黃崇舜間之Line對話紀錄補強徐偉恆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至高子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與徐偉恆自111年間就住一起,我們是伴侶,並有設置公基金的抽屜,當作我們生活上的開銷,我記得他在111年12月有向我提過要向黃崇舜買大麻,金額是14,000元,他購買後,也有向我提到他確實已經以14,000元的金額向黃崇舜購入大麻等語明確,然其就該公基金內存放金額、何以未要求徐偉恆先行以自己帳戶匯款、徐偉恆與黃崇舜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等節,或未針對問題回答、或為不知悉,甚至證述:未親眼見徐偉恆與黃崇舜交易大麻過程,而其等間交易金額有1克1,200元、1,400元、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31頁),高子凡既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無法確認徐偉恆與黃崇舜間各次交易細節,何以唯獨肯認徐偉恆確有於111年12月16日拿取公基金內14,000元向黃崇舜購買大麻,則衡以高子凡與徐偉恆為同居伴侶,關係匪淺,徐偉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舉高子凡為證人等節,足認高子凡上開證述應係迴護徐偉恆之詞,不足採信。
四、黃崇舜雖於113年5月23日羈押訊問時自白: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以12,000元價格販賣10公克大麻予徐偉恆乙節,沒有意見,我有販賣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徐偉恆、高子凡就此部分證述內容既有前開瑕疵可指,且卷內徐偉恆分別與黃崇舜、翁家泓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難以認定黃崇舜有於111年12月16日販賣大麻與徐偉恆,是黃崇舜先前自白並無充分補強,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黃崇舜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崇舜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定黃崇舜有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販賣大麻與徐偉恆,為黃崇舜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徐偉恆就毒品來源僅有黃崇舜,其向黃崇舜購入大麻均係因翁家泓欲購入,方向黃崇舜購買其與翁家泓所欲購入之大麻總量等節,始終證述一致,而徐偉恆於111年12月16日販賣大麻與翁家泓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參以徐偉恆與黃崇舜素無恩怨,並無設詞陷害黃崇舜之動機與可能,況黃崇舜於偵查時羈押庭中,亦就其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穗鍋物」火鍋店對面之統一超商竹樺門市外,以12,000元販賣10公克大麻與徐偉恆乙節坦承不諱,黃崇舜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顯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之不實答辯,自不足採等語。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芊伃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崇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黃崇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3 附表三編號1 徐偉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4 附表三編號2 徐偉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5 附表三編號3 徐偉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
編號 販賣時間 買方 數量(公克) 交易方式 販賣地點 價格(新臺幣) 1 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 徐偉恆 重量15公克之大麻 黃崇舜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Ellis」與徐偉恆(暱稱「Ryan」)聯繫交易大麻事宜,黃崇舜嗣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穗鍋物」火鍋店對面之統一超商竹樺門市外,交付重量15公克之大麻與徐偉恆,徐偉恆遂於112年11月3日匯款7,500元至黃崇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新竹縣○○市○○街000號「穗鍋物」火鍋店對面之統一超商竹樺門市外 22,500元 2 112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 徐偉恆 重量10公克之大麻 黃崇舜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Ellis」與徐偉恆(暱稱「Ryan」)聯繫交易大麻事宜,黃崇舜嗣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穗鍋物」火鍋店對面之統一超商竹樺門市外,交付重量10公克之大麻與徐偉恆,徐偉恆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12,000元至黃崇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新竹縣○○市○○街000號「穗鍋物」火鍋店對面之統一超商竹樺門市外 12,000元附表三:
編號 販賣時間 買方 數量(公克) 交易方式 販賣地點 價格(新臺幣) 1 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 翁家泓 重量5公克之大麻 徐偉恆於111年12月4日以Line暱稱「Ryan」與翁家泓(暱稱「Jerry Weng」)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徐偉恆嗣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外,交付重量5公克之大麻與翁家泓,翁家泓遂於111年12月17日匯款7,000元至徐偉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新竹縣○○市○○○街000號外 7,000元 2 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 翁家泓 重量10公克之大麻 徐偉恆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Ryan」與翁家泓(暱稱「Jerry Weng」)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徐偉恆嗣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外,交付重量10公克之大麻與翁家泓,翁家泓遂於112年10月29日匯款15,000元至黃崇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新竹縣○○市○○○街000號外 15,000元 3 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 翁家泓 重量5公克之大麻 徐偉恆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Ryan」與翁家泓(暱稱「Jerry Weng」)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徐偉恆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外,交付重量5公克之大麻與翁家泓,翁家泓則於112年12月23日先匯款6,000元至徐偉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新竹縣○○市○○○街000號外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