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6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勛
張予瑄(原名黃馨葳)
黃雅芸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上訴卷25-36、116頁)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審理範圍如下表所示。檢察官起訴事實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結果 上訴人及上訴標的 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起訴對象:黃榮勛) 無事實 無罪 檢察官上訴 全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起訴對象:張予瑄) 無事實 無罪 檢察官上訴 全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起訴對象:黃雅芸) 無事實 無罪 檢察官上訴 全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起訴對象:黃榮勛)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刑之部分(不包括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被告三人之辯護人主張:從檢察官上訴書中看不出有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刑之部分上訴之意等語(上訴卷116頁)。然觀諸上訴書案由欄記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2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檢察官於114年8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認應提起上訴...等語(上訴卷25頁),內文記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上訴卷26頁),可知上訴書中係表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僅係漏載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上訴理由,經本院當庭確認後,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卷116頁),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刑之部分,仍屬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部分之上訴
一、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詳細斟酌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作成無從確信被告黃榮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結論;無從確信被告張予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結論;無從確信被告黃雅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結論,而分別諭知黃榮勛關於此部分、張予瑄、黃雅芸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銘勛於109年8月18日因腦中風住院,羅東醫院護理紀錄顯
示當時意識混亂、眼神呆滯、對答混亂、反覆睜眼閉眼等語,黃銘勛自無與黃榮勛一同前往辦理或經授權移轉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冬梅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563給黃榮勛之可能,黃榮勛竟於警局謊稱由黃銘勛陪同前往地政,足見黃榮勛未得同意或授權始會說謊。黃銘勛於108年12月12日只贈與黃榮勛冬梅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437、冬梅段建號65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冬梅段建號172號建物全部給黃榮勛,且當時只申請1份印鑑證明,顯係有意將冬梅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563留給告訴人黃敏慈,以保留與女兒之羈絆。又黃榮勛、黃雅芸、張予瑄於處理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下稱心園建物)時,都知要將黃銘勛授權之意思錄影,何以於移轉冬梅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563時未有錄影?足見黃榮勛於109年8月間係私自移轉冬梅土地應有部分。
張予瑄係趁黃銘勛於109年8月18日腦中風住院,未經授權,
於109年8月25日前往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下稱109年8月25日印鑑證明),爰聲請將109年8月25日委任書送鑑定,鑑定上面「黃銘勛」簽名是否為真。又原審勘驗不詳時間光碟影像內容顯示,黃銘勛只有簽立授權出售心園建物之授權書,並無授權張予瑄將109年8月25日印鑑證明交給黃榮勛移轉冬梅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563,張予瑄亦為黃榮瑄109年8月移轉冬梅土地之共同正犯。
黃雅芸對黃銘勛授權其提領存款之時間、用途(曾稱要放在
保險帳戶謀取高額利息)前後供述不一,又黃銘勛於111年6月2日進入急診時已經意識不清、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9分,無從正常表達,豈能授權黃雅芸?又豈會於急診時隨身攜帶印章、存摺至醫院並交付黃雅芸?足見黃雅芸趁黃銘勛重病之際擅將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70萬領出,構成偽造文書罪。
黃銘勛未曾以立遺囑、遺贈方式處分財產,亦未留下文字排
除黃敏慈之繼承權利,顯見黃銘勛係以沉默為安排,要將冬梅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563及270萬元留給黃敏慈,以期百年後能盡綿薄之力照顧女兒。檢察官認黃敏慈以上開至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有理,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將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上訴卷25-36頁)。
三、被告三人方面之辯解㈠黃榮勛辯稱:我於109年間有去辦理冬梅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
之563的移轉登記,是黃銘勛於109年8月20日前幾天拿印章要我去辦,109年8月25日印鑑證明是黃銘勛委託張予瑄去辦,黃銘勛當時意識很清楚。因黃銘勛108年生病,從高雄回宜蘭後都由我照顧,黃銘勛基於感念及希望我能繼續照顧母親張秀寬才將冬梅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我。108年12月間黃銘勛就已經和我一起去地政事務所,先將冬梅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437、冬梅段建號65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冬梅段建號172號建物全部先贈與給我等語(他卷173-174頁、訴卷193頁)。
㈡張予瑄辯稱:我有前往高雄○○○○○○○○申請109年8月25日印鑑
證明,是黃銘勛要賣掉心園建物及要移轉冬梅土地應有部分給黃榮勛,才委託我去辦印鑑證明等語(他卷201-203頁、訴卷194頁)。
㈢黃雅芸辯稱:我於111年6月13日有去提領轉匯黃銘勛郵局存
款270萬元,是黃銘勛在急診室觀察區等病床時交代我的,黃銘勛當時意識清醒,說要用來付醫藥費跟將錢給母親張秀寬當生活費,所以其中240萬元是轉帳給張秀寬,另外30萬是支付黃銘勛住院看護、身後事費用等語(他卷86-87、172-173頁、訴卷183-184頁)。㈣被告三人之辯護人同上辯詞為被告三人辯護,並補充:依被
告三人提供之黃銘勛生活照片可見黃銘勛於108年至111年5月間均有一起出遊、聚餐、社交,意識並無不清晰狀況。又依黃銘勛先後移轉冬梅土地暨建物、冬梅土地之價值均約落在210萬元左右,顯係考量贈與稅問題,黃銘勛係有意識之規劃財產移轉。另黃雅芸確將270萬元中之240萬元轉帳至張秀寬帳戶內,亦已提出支出30萬元左右之醫療費、喪葬費單據等語。
四、卷內證據無從證明黃榮勛、張予瑄、黃雅芸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之犯行㈠黃榮勛於109年間有去辦理黃銘勛名下冬梅土地應有部分3000
分之563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張予瑄有前往高雄○○○○○○○○申請109年8月25日印鑑證明,黃雅芸有於111年6月13日去提領轉匯黃銘勛郵局內存款2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並有冬梅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563移轉登記資料(他卷19-27頁)、109年8月25日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任書(他卷25頁、偵卷54-55頁)、111年6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暨交易明細(他卷8正反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屬實。
㈡黃銘勛於108年至111年6月13日間非處於無意識狀態,多係有
意識之狀態⒈檢察官以黃銘勛於109年8月17日腦中風後住院,於111年6月1
3日意識改變,於111年6月17日逝世,而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均未經黃銘勛同意或授權。
⒉惟觀諸羅東聖母醫院護理記錄,黃銘勛於109年8月17日腦中
風住院,然其住院期間,可由護理人員進行護理指導(他卷10-11頁)、可由家人陪同起身如廁所並可對答(他卷12頁)、可自訴無不適情況、可對抗阻力完成全關節活動(他卷13頁);又依羅東博愛醫院紀錄,黃銘勛於109年9月18日住院,期間可接受護理人員預防跌倒衛教(訴卷367頁)、可以請假外出(訴卷369、371頁)、於109年10月15日病情受控制出院(訴卷373頁);再依羅東聖母醫院護理記錄,黃銘勛於109年10月22日為復健住院,可接受護理人員衛教如何使用如廁輔具等(他卷40頁);另依羅東聖母急診病歷,黃銘勛於111年4月7日急診時意識清醒、叫喚可醒(訴卷251頁)、111年5月2日因作復健時嘔吐前往急診(訴卷257頁)、111年6月2日急診後,醫師認病情改善可出院(訴卷265頁)、111年6月3日因腹痛急診,於111年6月5日離開急診入住病房(訴卷267頁);末依羅東醫院護理記錄單,黃銘勛於1111年6月3日14時許可表示願意接受住院治療觀察、同日18時許可自訴腹痛有改善(訴卷501-502頁)、於111年6月13日8時有喪失意識約1分鐘,隨即回復意識(他卷4-5頁)。
再觀黃銘勛於109年10月9日至111年5月8日之生活照(訴卷139-187頁),黃銘勛均可頻繁與家人從事出遊、聚餐、跳舞、煮飯等活動。
⒊綜上,可知黃銘勛於109年9月17日至111年6月13日間,雖有
數次生病入院,但並無長期失去意識或意識不清狀況,多係處於有意識、能從事日常活動狀態,則檢察官主張因黃銘勛之身體狀況,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屬無據。
㈢被告三人辯稱其3人上開行為均經黃銘勛同意及授權均有所憑⒈據黃敏慈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黃銘勛跟母親離婚後,我105
、106年即遭黃銘勛從高雄家中趕出去,之後我跟黃銘勛聯繫,還找過他,但他都不跟我聯絡,也不理我等語(他卷14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黃銘勛111年6月17日過世前的三年,打電話給黃銘勛,他都沒有接我電話,我最後1次跟黃銘勛聯繫是我國中還高中等語(訴卷423-424、427頁),參以黃銘勛於104年11月17日確有寄發存證信函給黃敏慈之母要求母女二人應於104年11月20日遷出心園建物,有存證信函可稽(訴卷339頁)。可知黃銘勛於104年11月後即已充分表明無與黃敏慈共同生活、不願與黃敏慈聯繫之意,且黃敏慈自105年後亦未實際與黃銘勛共同生活,直到黃銘勛往生前不曾與黃銘勛成功聯絡過。
⒉次依羅東聖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他卷184頁),黃銘勛
於109年8月17日中風入院前,即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末期腎病、糖尿腎病變,在109年2月25日裝有Tenckhoff導管接受腹膜透析(洗腎),平日在羅東聖母醫院及游能俊診所追蹤看診等情,可知黃銘勛於109年前即罹患慢性疾病,至109年2月25日甚至需接受洗腎,其日常自有他人照護、幫忙需求。又黃銘勛既未與黃敏慈及其前配偶胡世芬生活,參以相關病歷都能看出黃銘勛每次住院、急診都由兄弟姊妹陪伴、關心(他卷188頁、訴卷502頁),堪認被告三人供陳黃銘勛自108年生病後回宜蘭係由弟弟黃榮勛、姐姐黃雅芸、妹妹張予瑄負責照顧等節(他卷85正反、86反-87、88正反、174頁)屬實。
⒊又依原審勘驗不詳時間之影片顯示(訴卷436-438、329頁)
,黃銘勛係基於自主意識簽立授權書給黃秋勳出賣心園建物給張予瑄,當時張予瑄、黃銘勛、黃榮勛、郭小玲在場;依張予瑄與黃秋勳LINE對話紀錄、印鑑證明申請書(訴卷331-336頁、偵卷54頁)顯示,張予瑄於109年8月間係為準備過戶心園建物、申請印鑑明而前往高雄;依張予瑄與代書張杏敏對話紀錄(訴卷107-111頁)顯示,張予瑄有找張杏敏詢問貸款及準備過戶心園建物之資料。可知黃銘勛於109年8月後確有將心園建物移轉張予瑄之意,斯時黃銘勛正在住院(109年8月17日至109年9月18日),自需委託他人辦理過戶相關文件(包含印鑑證明),衡以張予瑄倘未受黃銘勛委託辦理過戶房屋必備包含印鑑證明在內之文件,豈會在LINE上直接對黃秋勳表示:我這次下去是要辦理過戶三哥房子的事情等語(訴卷332頁)?且對張杏敏代書表示:我正在拿印鑑證明等語(訴卷108頁)?而將自己私自辦理印鑑證明之犯行公告周知!故張予瑄辯稱其受黃銘勛委託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109年8月25日印鑑證明,自非無憑。
⒋再觀諸黃銘勛於108年12月將冬梅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437
、冬梅段建號65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冬梅段建號172號建物贈與給黃榮勛之土地登記資料,所附係黃銘勛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且經核定贈與價值為2,147,627元,有108年11月29日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108年12月24日免稅證明書可證(他卷49、50頁、偵卷90頁),可知黃銘勛於108年12月間係基於自主決定將土地建物贈與黃榮勛。又黃榮勛於109年9月3日辦理黃銘勛名下冬梅土地應有部3000分之567之贈與移轉登記時,經核定贈與價值為2,114,614元,有109年9月3日免稅證明書可證(他卷27頁),而108、109年間法律明定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元,倘上開兩次移轉非經過精密計算,何以兩次移轉價值均剛好落在免繳納贈與稅之上限內?佐以黃銘勛於108年後由黃榮勛等兄弟姊妹照顧、黃榮勛本為冬梅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共有人之一(兩次移轉契約書上均記載連前持分共...等語,他卷23、47頁),則黃榮勛及其辯護人稱:黃銘勛感念黃榮勛之照顧及期待黃榮勛繼續照顧張秀寬,始規劃名下財產於108年、109年陸續分次轉移等語,實非全然無憑。況黃銘勛於109年10月、11月間將心園建物出售給黃子庭時,係由黃銘勛親自與黃子庭之母親溝通聯繫、親自前往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109年10月14日印鑑證明,業據黃子庭、黃琬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卷439-448頁),並有黃琬喻與黃銘勛對話紀錄(他卷147-161頁)、心園建物移轉登記資料所附109年10月14日印鑑證明(他卷35頁)為憑,足見黃銘勛非不知如何管理自己財產之人,倘真遭黃榮勛侵奪冬梅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576,豈會不於109年9月至111年6月期間有所反應?更徵黃榮勛上開所辯與實情相符。
⒌另依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單(訴卷260、501-50
3頁、他卷4-7頁)顯示,黃銘勛於111年6月3日10時51分因腹痛前往急診,並未昏迷,又於同日14時許可自行表示願意接受住院治療觀察、同日18時許可自訴腹痛有改善,且111年6月5日3時許尚有暫無不適之主訴,直到111年6月13日始有失去意識1分鐘後回復意識狀況,可知黃銘勛於111年6月3日至111年6月13日間並未完全失去意識不能溝通。又依護理記錄單111年6月3日19時許記載,病患姊姊表示現在找不到看護,自己也有乳癌需要人照顧,晚點會來急診等語(訴卷502頁),足徵黃雅芸稱其有去急診室觀察區探往、照顧黃銘勛亦屬有憑。再依111年6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暨交易明細(他卷8正反頁)、匯款申請書(訴卷499頁)、看護費用收據、喪葬規費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佈施功德費感謝狀(訴卷137-138頁),可知黃雅芸於111年6月13日10時37分領取黃銘勛郵局帳戶存款270萬元時,係立刻於同日10時39分將240萬轉帳至張秀寬郵局帳戶,且黃銘勛於111年6月間不含住院期間之花費,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即達257,274元。倘黃雅芸係未經黃銘勛同意及授權而擅自提領轉匯郵局存款,理應全部侵吞入己或藏匿,豈有匯到張秀寬帳戶之理?另黃銘勛於111年6月間無論急診、住院均有花費,其又因身體原因無法前往提領,自有委託姊姊領取存款支應需求。是綜衡上情,黃雅芸及辯護人稱黃雅芸有受到黃銘勛委託提領轉匯存款270萬元等語,也非無憑。
⒍綜上小結,被告三人辯稱黃榮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張予瑄
辦理印鑑證明、黃雅芸提領轉匯郵局存款,皆經黃銘勛同意及授權,均屬有憑。
㈣原審認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並無違誤,檢察官雖再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三人有罪,惟:
⒈羅東聖母醫院109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25日護理記錄,固載
黃銘勛意識混亂、眼神呆滯、對答混亂、反覆睜眼閉眼等語,然109年8月20日18時46分前,黃銘勛之意識評估實為清醒、且能自訴無不適情形(他卷10-13頁)。故黃榮勛稱其係於109年8月20日前受黃銘勛指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即非無可能之事。又黃榮勛雖於112年2月27日警詢中稱109年與黃銘勛一同前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黃榮勛於112年4月10日偵查中已更正陳述應係108年土地移轉登記與黃銘勛共同前往、109年土地移轉登記係自行辦理(他卷84-85頁、偵卷173-174頁),而112年與108、109年間相距數年,黃榮勛突被問及土地移轉之事誤為混淆陳述,尚與常情無違。再依印鑑證申請書所載(偵卷90頁),黃銘勛於108年11月29日係申請5份印鑑證明,並非只申請1份印鑑證明。另依前開所述,黃銘勛、被告三人只有在委託外人時始曾錄音錄影,渠等兄弟姐妹間之委託則未曾錄音錄影,參以黃銘勛受兄弟姊妹照顧,本有諸多財產上任務需委託兄弟姊妹處理,倘事事均要錄音錄影,反有違常情,況錄音錄影僅係保全證據來證明事實存在之方式之一,若已能依客觀事證推認事實存在,縱無錄音錄影亦不能遽認黃榮勛未經黃銘勛同意或授權擅自移轉土地。是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主張或推論,仍無從證明黃榮勛於109年間有未經同意或授權移轉冬梅土地應有部分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⒉張予瑄係受黃銘勛委託於109年8月25日前往申請印鑑證明,
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自無再將109年8月25日委任書送請鑑定必要。另本院已綜合黃銘勛、黃榮勛兩次移轉土地價值、黃銘勛事後未曾有追討土地之行為、黃銘勛確受黃榮勛之照顧,認定應有黃銘勛贈與不動產予黃榮勛之事實存在,參以張予瑄109年8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之份數達10份(偵卷54頁),則張予瑄稱其亦受委託辦理印鑑證明供黃榮勛辦理移轉冬梅土地,實非無據。是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主張或推論,無從證明張予瑄於109年8月25日有未經同意或授權辦理印鑑證明,或有未經同意轉交印鑑證明給黃榮勛之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⒊黃雅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係於黃銘勛111年6月間在
急診等病床期間受黃銘勛委託,且黃雅芸確有前往急診室觀察區探望黃銘勛業如前述,自不能以黃雅芸不能準確說明時間而為不利其之認定。又關於領錢之用途,黃雅芸雖於偵查中稱黃銘勛提及錢放在活存沒利息,希望將錢放到保險的帳戶等語,然該段完整陳述係:該保險帳戶跟媽媽是共用的,黃銘勛希望媽媽也能過的寬裕一點等語(他卷173頁),故黃雅芸警偵審中對於領錢之用途係要照顧張秀寬及支付黃銘勛住院費用乙節,實無先後供述不一致之處。另觀羅東聖母醫院病歷,黃銘勛111年6月2日雖因昏迷前往急診,但當日16時54分即出院(訴卷261-265頁),且前已一再敘及黃銘勛111年6月3日非因昏迷而急診,則黃銘勛有攜帶個人重要物品一同前往,尚不足為奇,故檢察官主張黃銘勛於111年6月3日至6月5日在急診觀察區時無意識,且黃銘勛急診時不可能攜帶印鑑、存摺等情,均不可採。是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主張或推論,無從證明黃雅芸於111年6月13日有未經同意或授權提領轉匯黃銘勛郵局存款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⒋檢察官再稱黃銘勛有意以沉默為意思表示,將冬梅土地應有
部分及270萬元留給黃敏慈等語,惟此顯與黃銘勛生前明示不願意與黃敏慈共同生活、不願提供房產供黃敏慈居住、不願意與黃敏慈聯繫之意思相違背,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三人有上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原審及本院逐一
調查分析後,均未能獲被告三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既均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參、檢察官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上訴
一、原審以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審酌黃榮勛未經黃銘勛繼承人同意,即冒用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生損害於繼承人及監理機關,所為實應非難,兼衡黃榮勛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女兒,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所量刑度,與黃榮勛之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主張黃榮勛於黃銘勛死後三天拿走汽車,情節重大應從重量刑等語(訴卷170頁)。惟黃榮勛何時並以何種方式冒用黃銘勛名義辦理汽車過戶之犯罪手段,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檢察官上訴後,黃榮勛之量刑基礎未有變動,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變動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黃榮勛所量刑度過輕,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勛
黃雅芸張予瑄(原名黃馨葳)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銘勛署押壹枚沒收。
黃榮勛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黃雅芸、張予瑄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榮勛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某時,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上,偽造黃銘勛之署押1枚,並盜蓋黃銘勛之印章,而偽造黃銘勛之印文1枚,偽以表示黃銘勛本人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黃淳翊,復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交付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銘勛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敏慈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420頁至第4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榮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220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7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17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2年4月18日北監宜站字第1120083319號函檢附過戶登記書(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12月1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123061號函檢附過戶資料(見他卷第54頁至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榮勛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榮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榮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黃榮勛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而盜蓋被害人黃銘勛印文、
偽造被害人黃銘勛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黃榮勛係以一遞交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偽造私文書
向承辦公務員申請過戶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榮勛未經被害人黃銘勛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黃敏慈同意,冒用被害人黃銘勛名義,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私文書,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銘勛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黃榮勛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女兒,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榮勛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被害人黃銘勛之署押1枚(見他卷第18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榮勛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已交予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榮勛於109年8月20日,盜用被害人黃銘勛之印章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3/3000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以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109年9月3日,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土地贈與予被告黃榮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銘勛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張予瑄於109年8月25日,偽造被害人黃銘勛之署名及盜用被害人黃銘勛之印文於委任書(印鑑類)之委任人欄上,用以偽造不實之被害人黃銘勛委任被告張予瑄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並持向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被害人黃銘勛之印鑑證明10份交付予被告張予瑄,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銘勛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黃雅芸於111年6月13日,盜用被害人黃銘勛之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用以偽造不實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向宜蘭冬山郵局提領被害人黃銘勛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使冬山郵局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予被告黃雅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銘勛及冬山郵局對提領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黃榮勛、張予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雅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榮勛、張予瑄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雅芸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羅東聖母醫院護理記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害人親自簽名之和解筆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榮勛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持被害人黃銘勛之印章、印鑑證明辦理7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109年8月20日前幾天,被害人黃銘勛在聖母醫院跟我說叫我去辦土地移轉登記,他當時意識清楚,被害人黃銘勛的印章是他自己交給我的,印鑑證明是被害人黃銘勛委託被告張予瑄去辦的等語;被告張予瑄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持被害人黃銘勛之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害人黃銘勛於109年8月25日前幾天說想要賣掉高雄的房子,才委託我去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是被害人黃銘勛親自簽名、蓋章,其他都是我寫的,上面的日期是我辦理當天寫的;被告黃雅芸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三所示時、地,持被害人黃銘勛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27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黃銘勛拿他的存摺跟印章給我,讓我去辦理,他是於111年6月4日在急診室交代我的,他當時意識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榮勛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持被害人黃銘勛之印章、印鑑證明辦理7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3/3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予瑄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持如偵卷第55頁所示之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被告黃雅芸於公訴意旨三所示時、地,持被害人黃銘勛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2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並有70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9至第28頁)、高雄○○○○○○○○113年3月1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152600號函檢附申請書(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111年6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卷第8頁)、中華郵政櫃員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以被害人黃銘勛於109年8月17日因急性中風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於111年6月13日意識改變,嗣於111年6月17日逝世,故認定被告3人未經被害人黃銘勛之同意而辦理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事項,然觀被害人黃銘勛於羅東聖母醫院之就診紀錄,被害人黃銘勛於109年8月17日18時17分進入羅東聖母醫院時,尚可正常應答,於當日21時50分尚告知被害人黃銘勛如有頭暈情形要按鈴,並教導漸進式下床活動(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35頁),足徵被害人黃銘勛於斯時意識尚為清楚;於110年5月12日10時2分許進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時,被害人黃銘勛尚能自訴其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於111年4月7日13時57分進入急診,家人表示當時被害人黃銘勛講話到一半頭暈昏過去,入診時意識清醒(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於111年6月3日14時47分醫師尚向被害人黃銘勛表示需住院治療,被害人黃銘勛表示可以接受,於同日18時9分,被害人黃銘勛尚向護理師表示腹痛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02頁),於111年6月13日8時意識改變,意識喪失約1分鐘,於同日8時47分許意識已恢復(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害人黃銘勛雖於109年8月17日經診斷為急性中風、於111年6月13日8時意識改變,惟觀諸上開紀錄,可知被害人黃銘勛其後意識仍為清晰,而可正常表達自身身體狀況,是被告3人陳稱其等辦理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事項,均取得被害人黃銘勛之同意,尚非無稽。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害人黃銘勛簽署如本院卷第329頁所示授權書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436頁至第437頁),畫面中被害人黃銘勛所簽署之書面格式確與上開授權書相符,且所述內容亦與上開授權書所授權販售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相符,是可認上開授權書確為被害人黃銘勛所親簽;復參以被告張予瑄受被害人黃銘勛委任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見偵卷第55頁),其筆順、字跡確為相似,是被告張予瑄所稱上開委任書為被害人黃銘勛所親簽,應非子虛。再衡以個人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應屬個人私人保管之物,非經本人授權難以取得,而被告黃榮勛既能齊備708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害人黃銘勛之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資料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見他卷第19頁至第28頁),上開資料自有可能係經被害人黃銘勛所提供,且以被害人黃銘勛前於108年12月確已將708號土地437/3000之共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榮勛(見他卷第41頁至第52頁)之情,亦可徵被告黃榮勛所稱被害人黃銘勛曾同意其持相關資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尚屬可信。再觀現行持存摺、印章提款,尚需該帳戶之存摺密碼方能提領帳戶內款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一般而言,提款密碼應僅有帳戶持有人或受其授權之人知悉,參以被告黃雅芸得持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尚能提供密碼以順利領取郵局帳戶內之270萬元之情,足可推知應係被害人黃銘勛告知被告黃雅芸郵局帳戶之密碼,委託被告黃雅芸代為領取款項甚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辦理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事項時,被害人黃銘勛已急性中風、意識不清之情,認被告3人未獲被害人黃銘勛之授權,然被害人黃銘勛既然於其後意識狀況均有恢復,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害人黃銘勛非無可能自行委任被告3人辦理上開事項;而公訴意旨雖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5月16日高少家宗家敦103婚46字第1130007401號函檢附和解筆錄上被害人黃銘勛之簽名(見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認如偵卷第55頁所示委任書上之簽名為被告張予瑄所偽簽,然被害人黃銘勛係於104年1月5日簽署該份筆錄,其後身體狀況已有改變,筆跡力度亦可能有所差距,且觀上開2份書面,其簽名配置、筆跡運行亦有相似之處,是難以此遽為被告張予瑄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勛、張予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雅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