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俊傑指定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俊傑與易東明為朋友,雙方疑似因打麻將有金錢糾紛,鄭俊傑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攀爬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頂樓加蓋房室之易東明居處(下稱本案房室)內,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室內易燃物品後引發火勢,燒燬本案房室內部裝潢及雜物等,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易東明之子發現本案房室有火光,通知警消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上址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遂。

二、案經易東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鄭俊傑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易東明之之前並未沒有因打麻將有金錢糾紛而不愉快,案發當天我並沒有攀爬進入本案房室內放火,本案房室監視器影像拍攝到之縱火者並非我等語;辯護人則辯以:監視器畫面影像模糊,難以辨識騎乘機車之人面貌特徵,且騎乘機車之人先後穿著不同,非同一人;案發當時縱火者係先以右手握樓梯橫桿,但被告右側肩臂無力,會先以左手攀爬;再者,案發當天晚上9時5分至9時16分,被告均在松江路全聯購物,不可能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趕至本案房室放火,且案發當晚被告要出國,11時55分抵達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時間上亦不可能先至本案房室放火;另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13年4月14日,始取得車號000–7973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且平日常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停放於路旁,案發當晚使用本案機車之人未必即為被告等語,經查:

㈠、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有於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24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0號出發,行經建國北路186巷、民生東路2段147巷11弄4號後,將機車停放於巷口,徒步前往松江路259巷23號,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該人出現於本案房室中並四處徘徊張望,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該人爬至與麻將間相鄰之樓梯屋頂平台,於晚間9時35分許,現場多次出現打火機點火聲音,且麻將間東面牆上方出現火光,於晚間9時36分許,該人從樓梯屋頂平台離開,此時麻將間大門下方亦出現火光,嗣該人沿錦州街242巷步行離去等情,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本案房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39至56、144至147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本件火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結果略以:

⒈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係接獲民眾報案,指出本案房室有火舌冒

出,抵達時,本案房室麻將間起火燃燒,燒損裝潢及雜物,經射水搶救,火勢迅速撲滅。而根據燃燒後之狀況,本案房室內部裝潢及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而本案房室屋頂鐵皮以靠東南側(即與23號3樓頂加麻將間相鄰位置)受燒變色較嚴重,擺放物品亦以靠東側(與23號3樓頂加麻將間相鄰位置)上半部受燒損較嚴重,顯示火勢是由本案房室往21號3樓頂加延燒。參以證人即報案者洪志宇於臺北市消防局調查時證稱:我當時人在家裡,剛開始有聽見外面人的喊叫、跑動聲音,在聽到劈哩啪啦聲響,我直接往頂樓查看,上去就看到23號前側火煙很大等語,而證人易子欽亦於調查時證稱:當時我人在家裡,是突然停電,然後就聽到劈哩啪啦聲響,我從我家窗戶往上看,就看到3樓頂加前側有火光,我就趕緊打119,火災前我都沒有上頂樓,阿嬤也沒上樓,父親易東明在我晚上6點多回家時就不在家等情,綜合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前開人等陳述,堪認本案房室為起火戶。

⒉又根據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23號3樓頂加晒衣場屋頂鐵皮

以靠南側(麻將間)、樓梯屋頂平台上方屋頂鐵皮以靠西侧(麻將間)受燒變色較嚴重,屋頂鐵皮、鐡皮下方椼架均以靠西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麻將間門板嚴重受燒失、碳化,殘存之門框以靠南側(麻將間)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勢是23號3樓頂加麻將間往晒衣場、廁所延燒,且自麻將間屋頂棚架殘存之鐵架以靠東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南面矮牆、椼架以靠東側受燒泥灰剝落、金屬受燒變色較嚴重,北面裝飾板以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殘存之鐵架以上半部靠東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電動麻將桌以靠東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顯示火勢是由麻將間東北側往四周擴大延燒。又自東面牆以上半部受燒變色、泥灰剝落較嚴重,牆面兩側殘存帳篷之立架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牆面上方木板以靠北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冷氣周圍之塑膠帆布完全燒熔、燒失,顯示火係靠麻將間東面牆北側上方一帶燃燒較最為劇烈,且參酌23號3樓頂加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當晚9時35分許,於麻將間東面牆上方出現火光,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火光變大,麻將間大門下方亦出現火光,可認麻將間東面牆北側上方一帶應為最先起火處。

⒊另起火處並未發現瓦斯爐具煮食情形,經清理起火處,未發

現有殘留之菸蒂痕跡、菸蒂裝置物(垃圾桶、菸灰缸)、其他線香、蚊香及未有可供蓄熱之著火物等物品,亦未發現有局部深層碳化之微小火源燃燒痕跡,且經檢視,北面牆之電源插座其配線被覆燒失、部分芯線熔斷,經檢視未發現有電器產品接續於插座之情形,電風扇、烤箱等電器產品之電源線均未接續電源使用,檢視冷氣機(有插電)僅外殼前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內部零組件仍保持完好,其電源線僅被覆受燒失,部分芯線熔斷,未發現短路熔痕,故排除爐火烹調、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又起火處附近塑膠瓶、紙箱、木板均以上半部受燒熔、燒失較嚴重,地面鋪設之地板以表層受燒熔較嚴重,清理後,未發現易燃性液體劇烈之燃燒痕跡,且經採集麻將間東側一帶燒燬物,經鑑定結果亦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惟經調閱23號3樓頂加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火災發生前有一男子於23號3樓頂加四處徘徊,並攀爬至與麻將間相鄰之樓梯屋頂平台,約3分鐘後麻將間東面前上方出現數次火光,直至火光明顯變大,該男子才從樓梯屋頂平台離開,故現場經排除爐火烹調、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經清理起火處未發現任何發火源,若無發火源時無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故綜合現場燃燒狀況、證物鑑定結果、相關人等陳述、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畫面,研判麻將間東面牆北側上方一帶為最先起火處,且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至起火燃燒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65頁至第149頁)。

㈢、是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及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本案房室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堪認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確有於案發時前往本案房室,該人進入本案房室後,曾攀爬至與麻將間相鄰之樓梯屋頂平台,並以打火機點火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

㈣、本案機車所有人為被告一節,有車輛詳細報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且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車前開本案房屋放火之人,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易東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鄭俊傑是同事,我

們很熟,鄭俊傑偶爾會到本案房室打麻將,因案發過程中鄭俊傑有將帽T拿掉,所以我一看就認出被告,且本案機車也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90至291頁);而被告自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晚間9時40分許至9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是其本人,亦不否認當晚曾騎車出現於錦州街附近(見偵卷第222頁,原審卷第39頁),且經檢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3、44、53頁),可知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房室之人雖於案發時有穿著外套、淺色褲子,然該人外套內之衣著顏色為藍色,核與與被告嗣後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上衣衣著及褲子顏色相符。由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房室放火之人一節,顯非無的放矢、臆測之詞。

⒉參以,觀諸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房室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知涉嫌縱火、騎乘車號本案機車之人從騎車前往本案房室至離開僅10幾分鐘,而被告坦承於案發後曾本案機車出沒本案房室附近,若案發前騎乘本案機車之人非為被告,被告焉可能於案發後之晚間9時40分許,馬上找到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並騎乘機車離去,顯見案發前騎乘本案機車機車前往本案房室縱火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監像畫面之人為被告本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從影像畫面可知,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的人衣服都不一樣,共有4個人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但只有有載行李箱的人是我,剩下部分我是租給綽號「小林」之人使用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機車的原車主是「小林」,「小林」打麻將輸錢,就用該機車抵債,但我將該機車回租給「小林」使用,「小林」只有晚間6時至翌日上午6時的上班期間會使用該機車,案發當時該機車應該是「小林」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84至第285頁),已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晚間9時40分許至9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是其本人一語顯然不符,是其所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證人即「小林」林萱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2、3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偶爾會跟被告打麻將,我確實曾經擁有本案機車,該機車是112年4月出廠,我買了半年多後,因我積欠被告麻將錢,所以扣掉我欠被告的債務,我將該機車賣給被告換錢,機車賣給被告的時間可參考車輛過戶日期,我將機車賣被告後,就沒碰過這台車了,我自己是向被告租用被告的另一輛車牌0000號的機車,且我向被告租該機車是全天使用,我一直跟被告租車至114年2月歸還後,就沒有再跟被告租車了等語(見偵卷第297至298頁),已明確否認本案機車過戶後仍有使用該機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小林」有使用該機車云云,已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該機車除其本人外,因騎車之人衣服都不同,可

見還有其他人使用云云,然觀諸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騎乘機車之人的身型、衣著,除上衣部分有變更外,其他並無明顯變化,且外套本可輕易褪去更換,故尚難僅因上身衣物不同,即認案發當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非同一人。再者,本件警方係調取本案房室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本案機車之行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來返線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7、51至56頁,原審卷第71、77頁),被告既於112年12月8日後取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倘非被告允許,他人應無法擅自使用該車輛,被告雖一再辯稱有其他人使用該機車,然其自始均未提出其他使用人之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否認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房室縱火之人為被告本人,亦不足採。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本案機車投保強制責任險相關資料為

佐(見本院卷第133頁),主張被告係自113年4月14日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惟本案機車係於112年12月8日辦理過戶,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應認本案機車自112年12月8日過戶後即為被告所有、持用中無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僅足認被告就本案機車投保強制責任險一節,要與被告何時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無涉,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提出機捷乘車證明,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晚11時5分至桃園機場香港航空報到櫃台辦理登機,是日係從機捷三重站搭乘桃園機捷,同日10時55分許抵達桃園第二航廈,從行天宮搭乘計程車至三重站費時約17分鐘,三重站至桃園機捷約4、50分鐘,依此推認案發時被告並未在本案房室云云。查被告於案發當晚11時5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香港航空櫃台辦理登機等情,有香港航空香港航空字第12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7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機捷乘車證明,無從證明持該悠遊卡搭乘機捷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已難認定被告確係自機捷三重站搭乘桃園機捷前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況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確係依前述方式前往桃園機場,惟依員警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6至5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7分許即離開本案房室,並騎乘機車離開,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樓下,雖依辯護人提出自行天宮至機捷三重站之行車預估時間約17分鐘,然該路程時間尚可能因被告行車時是否處於交通尖峰或離峰時段、行車當時之交通路況順暢度、被告行車及步行速度等而有減縮之可能,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機捷乘車證明顯示,該班次機場係於10時55分抵達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依此推估被告仍有可能搭上晚間10時14分許之機場捷運普通車班次,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抵達新北產業園區站,轉搭10時25分許之直達車,而於同日10時55分許抵達桃園機捷第二航廈站,並於同日22時5分至航空公司櫃台報到。是以,縱使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5分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香港航空報到櫃台,惟此與被告於案發時間為本案行為並不衝突,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火災鑑定未調查本案房室之電線設置年限、有無超過負載、接觸不良情事,也未具體說明排除本件為電線走火之理由,且洪志宇、易子欽均表示於案發時有聽聞劈哩啪啦之聲響,而現場電動麻將桌亦嚴重燒燬,故本件仍無法排除電器走火為起火原因云云。然證人即本件火災鑑識人員楊峯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現場燃燒現象研判,麻將間東面牆上半部變色及泥灰剝落現象,反應出此位置燃燒現象較劇烈,而矮牆上塑膠帆布燒失後及殘存木頭也是以面東面牆上方受燒狀況比較嚴重,而現場搶救時也發現23號3樓頂加麻將間火勢最嚴重,且依現場人員陳述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大約是於晚間9時35分許,麻將間東面牆上方出現火光,後面火光逐漸變大,因此研判該處為起火處。而現場麻將間中的電器產品有烤箱、電風扇、電動麻將桌、冷氣機,但烤箱、電風扇及電動麻將桌都沒有插電使用的情形,冷氣機雖有插電,但沒有使用情形,且冷氣機外殼雖部分燒損嚴重,但內部零件完好,代表冷氣機外部受燒比較嚴重,內部比較完好,且冷氣機電源線只有被覆燒失,內部銅線有熔斷但沒有短路熔痕,至於電線是否有老舊或被覆裂化之情形雖於勘查時看不出來,但就燃燒後之現象沒有短路熔痕痕跡,因此可以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另依據現場燃燒現象是靠麻將間東面牆上半部燃燒較為劇烈,而火勢具有一定高度,且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火光位置是在東面牆上半部位置,如果是麻將桌起火,則與該位置不符合,故也排除這此部分電器因素。而起火原因是在起火處位置才去尋找原因,而依據我的實務經驗,會產生劈哩啪啦聲響有兩種可能,一種可能是通電時發生問題,也就是電線短路,另一種則是在通電情形下受到火勢波及,但如果沒有通電,是不會有劈哩啪啦的聲響。而本件起火處的冷氣電源線雖有熔斷但沒有短路痕跡,依我們的調查專業,沒有熔痕就沒有起火的可能,只有受燒損狀況,而證人會聽見劈哩啪啦的聲響,有可能是火災發生過程先起火,電器再受到干擾,有可能會聽到類似電線走火劈哩啪啦的聲音,但因本件起火處並無熔痕痕跡,故可以研判當時可能是火災發生後電線受到波及所致。此外,本件於勘查過程中發現東面牆物品受燒損很嚴重,再調閱監視錄錄影畫面,可見案發前有一名男子在23號3樓頂加徘徊張望,該男子有爬上屋頂平台與麻將間相臨位置,約莫過3分鐘後,該男子所攀爬之東面牆上方就出現火光,等火光明顯變大時,該男子才離開,而該監視錄影畫面是有聲音,有聽見疑似打火機點火聲音,因此綜合判斷認為本件是人為縱火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堪認本案房室起火之原因並非電器走火,而證人易子欽、洪志宇之所以聽聞劈哩啪啦之聲響,應係火災發生後,電器受到火勢燒灼後所致,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㈧、被告雖辯稱:並無因打麻將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不愉快等語,辯護人亦辯謂:被告與易東明為朋友,被告並無縱火動機云云,然被告確為縱火之人,業經認定如前,酌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跟易東明真的很熟,之前去他家打麻將,前年輸了新臺幣(下同)20幾萬,去年輸了10幾萬,我月收入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見被告非無可能因前往告訴人住打麻將輸掉相當於自己10個月薪資之金額而不滿,故本件被告恐係因麻將債務而心生不滿,始至本案房室縱火,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放火犯行洵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房室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對於此情知之甚詳,其以打火機將本案房室內之物品引燃後,火勢延燒致使本案房室之內部裝潢及雜物均遭燒燬,惟本案住宅主要構成之重要部分均未燒燬,房屋本身亦未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住戶及時發現通報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室為住宅公寓,且兩側尚有眾多房屋緊鄰,而其行為時間係於晚間9時30分許,已係於一般人在家休息之時間,其為洩憤進入本案房室,並以打火機點燃屋內易燃雜物後逕行離去,放任火勢延燒,已對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應嚴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結果、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從事清潔隊,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目前無業、身體無重大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62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之火災證物,僅屬本案放火犯行之證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屬違禁物,復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打火機價值低微且取得甚易,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難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僅因單純金錢糾紛即放火,造成告訴人及同居家屬、相鄰房屋住戶生命、身體危險甚鉅,犯後復多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無適用刑法第57、59條酌減之餘地,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房室縱火之人確為被告本人,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洵屬無理由。

⒉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於該罪之法定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已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亦無理由。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