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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名祐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114年10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劉名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名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通訊軟體BAND以暱稱「AJF」帳號,張貼「新東西先試水溫,(飲料圖示)1:350,大量可優惠,(飛機圖示)@doss2767,新竹」之訊息,表示有毒品可出售,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買家,與劉名祐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doss2767、暱稱「雷神2.0」聯繫,議定由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約定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小北百貨前進行交易。劉名祐於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交付毒品咖啡包20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程序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處分權限,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加以法院介入審查適當性之條件,將原不得作為案件判斷依據之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上開條文第1項關於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有別於同條第2項「知而未聲明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苟當事人已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以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該等傳聞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且已就該證據加以調查,即無許當事人嗣後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與確實。此等同意傳聞證據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予以調查,即告確定,縱令上訴後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撤回其明示之同意,而復爭執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由警員何旻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0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業明示同意該職務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53頁),復經原審認為適當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參原審卷第72頁),徵諸前揭說明,上開職務報告當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於上訴後始改口爭執上開職務報告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件係合法之誘捕偵查:

⒈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又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則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承辦警員何旻祐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我在通

訊軟體上看到有疑似販賣毒品的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我換成Telegram,然後跟我約定毒品種類、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之後進行面交。」等語(參本院卷第219頁)。而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復記載略以:「警員何旻祐以手機設備連結進入BAND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有用戶暱稱『AJF』在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公開刊登廣告『新東西先試水溫 飲料(圖樣)1:350 大量可優惠 飛機(圖案)@doss2767 新竹』,依據查緝經驗判斷係指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判定此人正在網路向不特定公開成員販賣毒品。警方轉換Telegram加入廣告內帳號『@doss2767』,犯嫌以暱稱『雷神2.0』與警方佯裝之買家暱稱『澤倫司機』約定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地點,於113年8月19日晚間9時53分約定購買毒品種類為毒品咖啡包,價格1包300元,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57分確認交易毒品咖啡包數量共20包即6000元,於同年月21下午2時12分約定交易地點在竹北市小北百貨即新竹縣○○市○○街00號。復由警員喬裝毒品買家赴約交易,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42分許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要求警方往小北百貨右上方查看,並約定至小北百貨對面工地面交,警方與被告碰面後,被告主動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之際,經警方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現場查獲毒品咖啡包20包,當場逮捕被告。」等語(參偵卷第10頁)。俱核與扣案被告手機及警員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暱稱「AJF」用戶先於BAND刊登前揭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之訊息,警員再以Telegram加入該廣告內之帳號「@doss2767」,而開始接洽毒品咖啡包交易等情相合(參偵卷第17至26頁,被告之手機係經警方合法扣押而具證據能力,詳後敘),足徵證人何旻祐所為證述及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皆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⒊又依卷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警員利用Telegram與其

聯繫後,便陸續表示「你是大量的嗎」、「20~30」、「面交為主」、「300/包」、「如果是每天的喝的人可會慢一點上或是兩包上」、「swag」、「都吃質量的」、「上一批比較優」、「先20試試」、「20而已可以全現」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參偵卷第18至26頁),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方會在BAND上以暱稱「AJF」刊登前揭載有飲料圖示,及表示係新東西可先嘗試、大量可優惠、要求加入Telegram之文字,再於警員喬裝買家以Telegram與其聯繫後,旋為前開商議毒品咖啡包交易之對話內容,至屬灼然。而被告於現場經查扣有SWAG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有現場照片可稽(參偵卷第27頁),更足徵前揭被告刊登於BAND之訊息確指有毒品咖啡包可交易無訛。

⒋綜上,本件係由被告先於網路上張貼前揭有飲料圖示及新東

西可先嘗試、大量可優惠、要求加入Telegram等文字,表示可出售毒品咖啡包,有意購買者可與其聯繫,顯然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揭廣告,方佯裝有意購買毒品,而與被告進行聯繫,提供進行毒品交易之機會,藉此進行逮捕、偵辦,則本件警員當係進行「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自屬適法,所因而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辯稱本件係警員實施陷害教唆,所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憑採。

㈢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現行犯而經當場逮捕,並經警員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各定有明文。

⒉被告利用Telegram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定進行毒品咖啡包交

易後,於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攜帶毒品咖啡包20包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小北百貨進行交易,而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時經警員當場查獲,自已著手犯行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現行犯,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稽(參偵卷第10、11、27頁),並經證人及警員何旻祐、鄭富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19至244頁)。警員於依法逮捕被告後,即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有警員鄭富鴻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徵(參偵卷第13至15頁),且經證人鄭富鴻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233至244頁)。被告既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現行犯,經警員依法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警員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就扣案之手機進行查看: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同意警員查看手機內容,係遭警員逼問手機

密碼,事後才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從頭到尾都碰不到手機,其也未自願接受採尿,之後才補簽名云云。然查,證人鄭富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第32、33頁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是由我製作,忘了是誰讓被告簽名的,但都是被告本人簽名的。我們一定都會徵得被告同意才查看手機,因為被告手機都有密碼,如果被告沒有同意我們不會查看。我先詢問被告,被告口頭同意告知密碼後,我同時進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拿給被告簽名。我是回到警局後才查看被告手機內容,否則無法列印出來並核對內容,被告同意並簽名,才會告知我們手機密碼,我們才能夠進去查看手機內容。如果被告不同意我們看手機內容,我們無法依附帶搜索規定強行解開密碼,只能夠請檢察官送去刑事警察局等專業單位進行破解。」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233至244頁),雖就細節上與證人何旻祐所為證述略有出入(參本院卷第219至231頁),然因證人何旻祐後證稱本件應係由證人鄭富鴻負責,其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略有模糊等語(參本院卷第239頁)。是自應以實際負責此部分同意書簽立之證人鄭富鴻所證述情節為可採。又觀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中載有被告經扣案2支手機之密碼,被告亦有簽名表示同意(參偵卷第33頁),警員因此得以查看被告手機內容,進而將與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予以擷圖(參偵卷第17至26頁),足認係被告同意警員就扣案手機內容進行查看,並告知手機密碼後,警員方得進行上開偵查作為,甚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其並未同意查看手機,警員係事後才讓其補簽同意書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採信。況附表編號2、3之手機2支既屬證物而業經警員實施附帶搜索並扣押,為防止被告湮滅罪證,警員自無可能再讓被告接觸該等手機,是被告所辯無法接觸手機云云,本屬當然之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參諸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關於該案件中所依據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亦未曾見被告有抗辯係遭違反意願進行採尿之舉,而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與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既皆係在被告為本件毒品交易遭查獲逮捕後,由證人鄭富鴻負責取得被告同意而簽立,益徵均係獲被告同意後所製作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推稱採尿及就扣案手機查看內容皆未獲其同意,係事後方補簽同意書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所為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雖辯稱警詢中警員未讓其保持緘默,以職權、官威硬要

說其有罪,其皆係看著警員螢幕上繕打內容進行回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警員先依規定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上相關權利及罪名,並於告知後詢問被告是否均已瞭解,被告為肯定之答覆,而警員於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未有威逼、強迫被告回答問題之態度,被告於陳述時表情、態度及語調均很自然,身體未受拘束,仍可自行飲用飲料,被告之精神狀況亦可理解警員之提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答如流,並係連續錄音、錄影而未中斷,筆錄記載復與勘驗中所見被告回答相符,被告坦承係因欲出售毒品咖啡包,而在BANF以「AJF」之暱稱刊登前揭廣告後,以Telegram帳號@doss2767與警員洽談進行毒品交易,就販賣毒品犯行予以坦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14至135頁),顯未見有被告所稱遭警員硬說有罪,或施以威嚇、壓迫之情。且在本院勘驗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係看著警員螢幕回答問題,警員甚且多次與被告確認選字(參本院卷第128、1

29、132頁),又依據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進行確認(參本院卷第131頁),被告甚且在警員詢問時,出言就價金究係8000元或5000元進行反駁(參本院卷第134頁),而證人何旻祐復結稱筆錄製作過程中皆係依據被告意思記載,未施以不正訊問,有連續錄音錄影,被告前方並無電腦螢幕,並非事先繕打筆錄後再讓被告照著唸出等情甚明(參本院卷第225、226、230、231頁),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識而在警詢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自白當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並無疑問。

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偵訊錄音錄影,檢察官有重新為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並在確認被告了解其權利後,提示先前之警詢筆錄,確認是否依據被告意思記載,被告當時並未抗辯警詢中警員有違反任意性而不正訊問之情,之後檢察官復就本件案情進行訊問,檢察官之態度平和、語氣和緩,未有不耐或催促被告回答之語調,亦未壓迫被告回答,並就案情涉及之法律概念,例如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偵審中自白之減刑各節均予以説明,經被告確認毒品交易之經過後,被告表示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52至157頁),是被告於偵訊中所為自白亦具有任意性,甚為明確。

⒊另本院再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之錄音為勘驗

,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完成人別訊問後,說明起訴要旨及罪名,向被告為權利告知,法官訊問知語氣平和,未對被告施壓或要求如何回答,被告在辯護人陪同下,自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參本院卷第157至162頁),而在原審審理程序中,審判長亦有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以一問一答方式確認被告是否承認起訴事實,態度、語氣均屬平和,被告自行表示承認起訴犯罪事實,且未主張先前其供述有何違反任意性或違法取證之情,並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亦有勘驗筆錄可徵(參本院卷第162至170頁),亦可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係出於自由意識表示願坦承起訴犯罪事實。

⒋從而,被告抗辯其先前並未自白,且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

皆違反其任意性云云,顯然無稽,殊無可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所為自白,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具有任意性,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至9、50至52頁、原審卷第51、77至8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及警員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3至28、33頁),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348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附卷可佐(參偵卷第76至8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其係以20包5

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嗣後欲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參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中亦坦認有與警員談妥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出售2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參本院卷第112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此方式賺取價差之意,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於購入毒品後捨不得直接丟掉,所以才想說用變賣的,當下有點貪財等語(參原審卷第78頁),益徵被告欲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以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其有在BAND上以「AJF」

暱稱張貼前揭訊息,但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又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之手機並非其所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皆明確供承刊登前揭訊息就是欲將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出售,有上開各勘驗筆錄可徵,且警員在執行任務發現前揭訊息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商議交易20包毒品咖啡包,並攜帶20包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現場,而經警員當場查獲,有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現場照片可徵(參偵卷第17至27頁),復經證人何旻祐、鄭富鴻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當係為出售毒品才刊登前揭訊息無訛,況若被告無輸毒品咖啡包之意,更無依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定內容攜帶20包毒品咖啡包前往現場之必要,被告於上訴後方改口翻稱無販賣毒品意思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附表所示各物品既均係在警員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並簽名、按捺指印加以確認,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參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又未否認附表編號3至6之物品為其所有(參本院卷第113頁),其僅就扣案毒品咖啡包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推稱非其所有云云,不過欲撇清自身刑責,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㈠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

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警員實施誘捕偵查,僅得論以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自白本件犯行(參偵卷第6至9、50至52頁、原審卷第51、77至80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訊問是否承認犯罪事實時,被告保持緘默(參本院卷第82頁),嗣爭執其並未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85、86頁),再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參本院卷第110、111、114、151、207、213頁),被告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本件犯行為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係為貪圖販賣毒品可獲價差之利益,即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其為本件犯行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刑罰過苛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撤銷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否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當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以外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不得非法販賣,竟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上網刊登出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欲販賣予喬裝顧客之警員以牟利,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足見其法紀觀念之淡薄,幸經警實施誘捕偵當場查獲而不遂,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翻詞否認犯行,非但主張其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遭警員陷害教唆云云,甚且一再爭執其先前自白之任意性,足認其絲毫不知自省,就其所為全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包,純度不高,價金為6000元,暨衡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爸媽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亦留有無法完全析離之毒品,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扣案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手機難認與本案有關,附表編號4至6之物則係被告另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所載檢驗結果略以:「編號6、7:淡紫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8.1030公克,淨重5.4530公克,取樣0.1157公克,餘重5.3373公克,鑑驗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6.6%,純質淨重0.3599公克」等語(偵卷第77頁)。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檢驗結果略以:「編號1-20:淡紫色粉末20袋。實稱毛重79.5720公克,淨重53.1420公克,取樣0.0659公克,餘重53.0761公克,檢出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語(偵卷第80頁)。 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院安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3頁)。 2 IPHONE S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7頁)。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7頁)。 4 安非他命1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院安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9頁)。 5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7頁)。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