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鎮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徐鎮華確犯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信安不論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對於其與被告之間金錢上來往之原因、積欠情形,後續連繫之過程、用以他物,亦即本案扣案毒品作為抵償債務之約定、約見面之時間、地點過程,以及抵償多少費用等重要情節,均已詳實以告,且證人於警詢時亦針對警方所提出、詢問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通話紀錄截圖、IP位置查詢結果、被告與證人間本案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客觀證據,均供陳在卷,若非證人確有該等毒品交易之經歷,實難以對於整個毒品交易過程與細節為如此多的陳述,堪認證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較有可信性。證人於審理時泛稱遭不明警察、法官或不明之人要求必須依照既定指示回答問題,卻又稱:檢察官沒有要求其依指示回答問題等語,顯示實際上證人自始並無受到任何脅迫,或其他非出於己願之情狀下為證述。相較之下,其於審理時之證述顯較為不可採信。另監視器畫面既已證明被告與證人於案發當日確有見面,應已補強證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因此,證人固於審理時為與先前陳述內容不同之證述,然其於審理時多次表達在意被告之感受,且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有偽證之問題後明顯感到不安,無法排除其係在審理前與被告有所聯繫,經被告因故要求方為與偵查中全然出入之證述。原審逕採證人於審理時之不實證述,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網路封包IP對象一覽表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固確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區春日路698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與證人見面等情。然證人就當日見面之經過,於偵訊時先指稱:被告因積欠維修費,遂在該處交付安非他命1包用以抵償債務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前往維修車輛,因被告無法支付費用,其隨即離開等情,是其對於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抵債之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已有瑕疵。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能辨識被告與證人確於該時間、地點會面,且接觸時間不到1分鐘,無從自畫面中察見被告有何交付毒品之動作,尚不足作為被告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安之補強證據。而施用毒品者指證其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減免其刑之利害關係,其真實性仍有待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若指證本身已具重大瑕疵,自難僅憑該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本案尚無從僅以證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1.證人陳信安於警詢證稱:我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就是要跟被告催討他之前在我這邊保養維修他車輛的費用,我催的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出頭,被告叫我到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的停車場,他到了就跟我說他說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叫副駕駛座的女子先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抵帳,剩下的欠款之後再給,但是之後就沒有給我錢了,毒品交易有成功,但是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這1包安非他命抵多少費用,我們都不知道這樣1 包安非他命他要賣我多少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9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84至187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113年4月26日,我與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跟他要修車費用,他約我到那個地方,我跟他要1萬2,000多元,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先抵帳,但是抵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他太太還有拿8,000多元給我。依過往經驗,那包安非他命及8,000元,就算抵1萬2,000元的修車費;被告太太開車來店裡,修完車給我8,000元。那次修車用約3,000元至4,000元,但是他拿8,000元給我,我應該要退錢,但因為常常修車來都沒有付錢,所以他拿8,000元給我,我就收下等語(桃檢113年度他字第3056號卷二第545頁)。雖可見證人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有被告積欠其車輛維修保養費用,連繫見面後以毒品作為抵償債務等情,惟細繹其所陳,雖稱被告欲以毒品抵債,然亦一再表示被告是見面後才說以安非他命抵帳,其不知道抵多少錢、被告沒有說要賣多少錢,顯見雙方事前就安非他命交易並無共識,就交易之數量、對價亦未曾真正合意,被告與證人究竟係以何等金額完成毒品交易已非明確。審以安非他命乃量少價昂之第二級毒品,殊難想像交易雙方有何在未明確約定交易細節,被告即隨意持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抵償不詳金額債務之可能。況此舉除自陷查緝風險,證人陳信安當場亦可能拒絕以毒品抵債,或雙方因對價格認定不同,衍生後續債務清算糾紛,益見此等交易過程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於警詢先稱被告欠款為1萬初頭,以1包安非他命抵債,之後就沒有再給付餘款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欠款為1萬2,000元,除以1包安非他命抵債,被告太太後續有給伊8,000元等語,就該欠款清償情形之證述,前後有所不符;被告太太所給付之8,000元,究竟多少錢是清償以毒品抵債後之欠款差額,多少錢是清償新增之修車債務,證人所述並非明確,依其所陳情節,其與被告太太當場甚至未就此金錢往來細節為任何釐清,此等對於修車債權金額、具體欠款餘額毫不在意之態度,亦與常理不合。是以證人對於前述修車債權之抵債、清償狀況等節證述模糊觀之,被告是否確有因車輛保養維修而積欠證人款項,進而有後續持毒品抵債之情,已有可疑。且其等以毒品抵債,卻未曾就抵債金額有所共識或約定,亦有違常。證人雖指稱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然其所述既有前開瑕疵,已難盡信。
2.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修車應該給付多少修車款項,我忘記了,都是電腦計算。被告一開始來有說要欠一下,後來還是慢慢有把全部給我,但多久、分幾次給完我忘了。113年4 月26日在桃園區春日路上的停車場見面沒有發生什麼事,他說他沒有辦法給我錢,被告沒有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419頁),可見證人於原審時已改稱被告已分次清償修車債務,並無以交付毒品抵債之情形。則其先前關於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尚非無疑。另證人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與員警一問一答,員警語氣平和,且有電腦繕打聲音,經員警將所詢文書提示予證人觀看後,證人才為證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在卷(本院卷第72至75頁),且依勘驗過程,未聽聞有何員警指示證人作答之情,由此固堪認證人於原審證稱:警察有給伊一些暗示,叫伊說這些陳述;伊也只能照著辦,但老實說伊覺得很可怕;只能說出跟第一次講的雷同的話,但事情應該不是這樣云云,非屬實情。然證人就其前後證述不一所為解釋,縱非可採,因其證述反覆之原因多端,仍尚不足反論其於警詢、偵查所證即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較有可信,惟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之不利指證,自其陳述情節觀之,已非無瑕疵,業如前述,且其嗣後復改稱無毒品交易之情,自更難遽認其先前所述為真。
3.再參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54頁),雖可見被告、證人陳信安分別於113年4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7時5分許駕駛車輛進入本案停車場,證人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走至被告車輛駕駛座處與被告會合,二人見面不到1分鐘,證人即離開,被告並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駕車駛離本案停車場,然無法自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看出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是該監視器畫面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於案發當日確有見面,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警詢時警方所提出、詢問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通話紀錄截圖、IP位置查詢結果等件,亦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有聯繫、見面之情形,無從佐認證人所指毒品交易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對被告之不利指證既有瑕疵,卷內復乏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佐據,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判處被告無罪,容有未洽,而提起上訴,惟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依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鎮華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鎮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鎮華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日,因修車積欠修車廠老闆陳信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經陳信安催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與陳信安相約在桃園區春日路698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交付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以抵償所積欠之修車費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信安之證述、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日雖有與證人陳信安在本案停車場見面,然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信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與證人
陳信安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553至575、653至656頁,本院卷第95至102頁),核與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3至198頁,他卷二第543至546頁,本院卷第146至152頁),並有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54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59至60頁)、被告通訊監察網路封包IP對象一覽表(見他卷二第283至329頁)、證人陳信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5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信安前後證述不一,且無證據得以補強渠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信安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於113年4月26日下午
3時41分許至4時11分許、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至5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聯繫被告催討其積欠約1萬2,000多元之修車費用,被告即要求渠至本案停車場,渠即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本案停車場與被告見面,並催討上開修車費用,但被告稱其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即拿1包安非他命予渠抵上開部分修車費用,然被告並未告知要抵多少修車費用,之後被告太太還有拿8,000多元予渠,則依渠經驗,上開安非他命及8,000元,應是抵上開修車費用1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98頁,他卷二第543至546頁);然渠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渠於113年4月26日在本案停車場,有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要修車費用,但被告稱其無法支付費用,且當日A車卡在本案停車場,其有幫被告修理,但修理後被告稱還是無法支付費用,渠即離開本案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可見證人陳信安前後證述不一,則渠關於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即需補強證據以佐證。
⒊然觀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54頁),雖
可見被告、證人陳信安分別於113年4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7時5分許駕駛A車、B車進入本案停車場,並先後停放於本案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嗣證人陳信安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走至A車駕駛座處與被告會合,二人見面不到1分鐘,證人陳信安即離開A車駕駛座處,並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駕駛A車駛離本案停車場,然無法自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看出被告與證人陳信安見面後,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信安,是該監視器畫面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信安於案發當日確有見面,尚不足作為被告確有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信安之補強證據。從而,難以證人陳信安於偵訊時曾有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依證人陳信安所述,就被告有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情,渠前於113年7月1日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與渠於114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