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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昌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文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稱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晚上9時22分許交付予警方扣押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係不詳男子於108年4月15日晚上6時許,自行放置於其所工作之「心車坊」內,並稱係其胞兄蘇文隆所有物品云云,然倘若本案槍彈即係蘇文隆持之作案(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之槍彈(下稱另案槍彈),實無可能以此輕率方式為之,顯見此段情節應係幽靈抗辯,是本案槍彈應早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即已持有。再者,被告為使蘇文隆獲得交保或有利判決,亦有交付其非法持有之本案槍彈,謊稱為另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因此,原審以本案槍彈透過鑑定即可確認是否為另案槍彈,被告並無甘冒風險而交付警方扣押之理,因而認定被告係自不詳男子之人取得本案槍彈後,誤認係另案槍彈,旋及交付警方查扣,並無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並量處適當刑度等語。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被告前因與陳宛嘉存有金錢糾紛,而與胞兄蘇文隆等人於107

年8月21日至陳宛嘉住處討債,並與陳宛嘉及其男友余佑任發生衝突。後於107年8月29日,陳宛嘉、余佑任邀約被告在基隆進行談判,蘇文隆乃邀同陳佳陽,並輾轉邀約許泓彬(原名許育樹)等人(參與人員詳如附表二),與被告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心車坊」集合。陳佳陽即提供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即另案槍彈)分別予蘇文隆與許泓彬持有,隨後眾人分乘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前往談判地點。余佑任與陳宛嘉抵達現場後察覺對方疑似攜帶槍械,隨即駕駛如附表二所示車輛逃離。被告一方旋即分別駕駛如附表二所示車輛追擊余佑任與陳宛嘉,並在國道3號南下1.5公里至8.5公里(基隆隧道至汐止隧道)區間,由許泓彬與蘇文隆在高速行駛下,接續朝被害人車輛開槍射擊,造成車輛損壞,嗣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刑確定等節,經本院核閱另案卷證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參酌蘇文隆於另案第一審證稱:當天開的槍是陳佳陽提供

的,我進去心車坊辦公室看到槍時,在場的人有陳佳陽和許泓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卷【下稱另案第一審卷】二第416頁、第422至423頁);而許泓彬於另案第一審證稱:陳佳陽在辦公室拿槍出來的時候,我只能確定被告在心車坊,但大家走來走去,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在辦公室內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二第474至475頁),是被告於陳佳陽交付另案槍彈予蘇文隆與許泓彬時是否在場,即有可議。又被告並非實際持有另案槍彈之人,於許泓彬與蘇文隆開槍射擊被害人車輛時被告亦與其等分坐不同車輛,另衡酌許泓彬於經員警命其指認犯案槍枝照片時,即未曾指認被告所交付之扣案槍枝為另案持以射擊之槍枝,且觀諸許泓彬所指認之槍枝型式與本案槍枝外觀即有不同,亦有許泓彬指認槍枝紀錄表及照片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321至323頁),是被告是否實際知悉另案槍彈之型制,即有疑議。

㈢再者,槍枝之同一性縱無法單純以槍枝之「尺寸(含各部位

比例)」、「形狀」等外觀事項加以比對,然倘送交鑑定,經由撞針孔及來復線等特徵之辨識,即可輕易辨明是否屬於同一槍枝,本案槍彈亦因此經鑑定非為另案槍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76582號函可參(見另案第一審卷四第3頁)。而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經法官認定因其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殺人未遂重罪,且有其餘共犯尚未到案,另案槍彈亦未扣案,復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而認有滅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8年4月2日,被告經法官認雖仍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有被告108年2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押票、同年4月2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4號裁定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53至62頁、第1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押字第15號卷【下稱108聲押15卷】第175至189頁)。從而,倘被告於交付本案槍彈時即已知悉該槍枝非另案所使用,衡情實無貿然於被釋放後主動將本案槍彈交付警方,徒生因提出不實證據,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命再執行羈押,甚且將另行增加其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罪之高度風險,就此實與一般事理顯然有悖。

㈣檢察官雖稱被告明知本案槍彈與另案無關,然為使蘇文隆獲

得交保或得到有利判決,仍可能鋌而走險將本案槍彈交付警方等情。然縱令被告與蘇文隆為兄弟而具有特殊親誼關係,惟觀諸另案訊問筆錄可徵,蘇文隆並非僅因另案槍彈未經查獲始遭羈押(見108聲押15卷第157至162頁)。又交付可經輕易查明與另案無關之槍枝予承辦員警,除無助釐清案情,反將因有滅證或串證之行為,而使法院認有繼續羈押蘇文隆之原因及必要性,此應屬具通常智識、教育程度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遑論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是被告亦應知悉持有槍彈之嚴重性。基此,被告辯稱係因其不知本案槍彈與另案無關,方於發現不詳男子將所稱與蘇文隆有關之本案槍枝放置於心車坊後,旋即交付警方等情,應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因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槍彈並非另案槍彈乙事,存有疑

義,自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