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偉福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7106號、第20663號、第22118號、第22121號、第24391號、第24418號、第16745號及第2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鄭偉福(下稱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㈠關於刑法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交付賄賂之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亦民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僅係「從犯」修正為「幫助犯」等文字之修正,尚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其基於接續幫助之犯意,幫助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是其幫助交付賄賂及正犯交付賄賂之行為終了時點為95年7月7日,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2項,且將原條文第2項至第5項,依序移列為第3項至第6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適用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褫奪公權期間: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期間的規定,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則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的科刑規範事項的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㈣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103年6月4日則修正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為幫助交付賄賂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原判決誤載修正前,應予更正)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
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交付賄賂犯行,故就原判決事實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其所犯情節非輕,自不適於免除其刑。
㈢按103年6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95年11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板檢榮列95偵16745字第94478號函文上之原審95年11月2日收狀章在卷可稽,是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原審113年6月3日之審判期日已逾8年,然本案係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於98年5月22日經本院98年度板院輔刑能科緝字第464號發布通緝,至113年7月2日始緝獲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37頁及第45頁),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等個人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投資經營本
案賭場,期間長達2年,每期集資金額自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至2億1,100餘萬元不等,規模龐大,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歪風,為避免賭場遭查獲,復勾結轄區警員,按期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賄賂,金額實屬甚高,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形象,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僅屬幫助賄賂行為,尚非屬正犯,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及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原審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5月22日始對被告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各犯行並無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審贅載第14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之褫奪公權,因期間均未逾1年,其褫奪公權期間,自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刑;再衡以被告所犯分別為幫助交付賄賂及聚眾賭博案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3年10月至95年7月間,及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㈢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堪稱妥適。至被告雖其在追訴權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主動聯繫警方並入境接受司法審判,堪認犯罪態度良好為由,提起上訴,惟其犯後態度業已由原審審酌如上,縱將其在追訴權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主動聯繫警方並入境接受司法審判及未有犯罪所得部分,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95年11月1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後,即因逃亡而由原審法院於98年5月22日發布通緝,已如前述,迄於113年7月2日始緝獲到案,並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實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