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展榮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5號、第112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展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孫仲田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展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二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前開各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3月、10年5月、3月,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民國115年6月10日審理程序時就施用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5頁)。是關於被告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孫仲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孫仲田於警詢時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乙節,證述綦詳(見偵7195卷第73至7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情,則證稱「這麼久我有點忘記,當時的價錢不一定,那時候價格1克是多少錢,這有點久,我不太清楚了」等話(見原審卷二第199頁),顯不一致。本院審酌孫仲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456至46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孫仲田見面,並收受孫仲田所匯出之2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孫仲田是要還我錢,我是去他的店裡買東西吃並與他聊天,不是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461頁)。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孫仲田之證述及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其他補強證述,且無任何證述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SEAN」之人真實姓名為被告,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暱稱為「阿展、KEN」,並非「SEAN」,檢察官起訴之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孫仲田說詞反覆,且就本案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均與其於112年8月30日第4次警詢所述內容不符,就運送方式亦前後陳述不一,實不能排除孫仲田係為求減刑之寬典,而攀咬被告;再者,孫仲田指稱其另案判決(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惟編號5至9之時間點係111年9至10月,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交易時間為111年11月15日、12月6日之前,顯見孫仲田所述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乙節不實在,孫仲田係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而生嫌隙,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同年12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收受孫仲田以其郵局帳戶匯出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27,000元,被告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前往孫仲田住處與其見面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偵7195卷第26頁、第186頁、本院卷第99頁、第461頁),核與證人孫仲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7195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二第198至200頁),且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偵7195卷第85至89頁、第91至93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孫仲田:
⒈孫仲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朋友「阿傑」介
紹他的毒品上游即被告給我認識,目的是為了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是向被告借錢,「阿傑」提供被告的LINE給我後,我自己與被告聯繫交易,我在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分別匯款20,000元、27,000元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都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是在我匯款後才去拿毒品,交易的時間大概是匯款1至3小時後,被告將毒品送到我的住處,我買到的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買的數量比較多,必須先匯錢給被告,被告才能幫忙拿毒品,以匯款向被告買毒品的方式就只有這兩次,我與被告間除了購買交易毒品外並沒有其他金錢關係;購買的價格是每包(1公克)2,5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111年11月15日是購買6至7包,共20,000元,而同年12月6日則是購買10包,共27,000元等語(見偵7195卷第74至75頁、第40至41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02頁),是其就與被告認識之過程、約定毒品交易之方式、內容、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與各該匯款紀錄相符。且被告於孫仲田前開2次匯款後,分別於隔日上午(即111年11月16日上午)、當日稍晚(即111年12月6日晚間稍晚)均曾騎乘機車前往與孫仲田見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195卷第26頁、第186頁),亦與孫仲田證稱匯款數小時被告前往與其見面等語相符,則孫仲田證述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非虛。至被告雖辯稱係為確認孫仲田還款情形始前往見面云云(有關雙方間非借款關係乙節,詳㈡之⒋所述),然孫仲田係以LINE訊息及通話與被告聯繫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195卷186頁、原審卷二第47頁),倘孫仲田本案2筆匯款係為清償借款,以現金網路銀行普及且自動櫃員機隨處林立,款項是否入帳、金流是否確實移轉,可即時透過電子終端設備輕易查核,實無必要於孫仲田匯款後立即前往與其見面確認款項,是以孫仲田證稱被告前往其住處之目的即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較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孫仲田於112年7月26日第3次警詢始指
述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除先前所證述的「想修復」外,尚有LINE暱稱「Sean」之人,然其該次筆錄稱「Sean」係以LALAMOVE運送毒品至孫仲田住處,嗣於同年8月30日第4次警詢中卻改稱「Sean」係親自騎機車前往孫仲田住處交付毒品等內容,顯見孫仲田就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證述不一,難以採信,且本案極有可能是警方事先提示孫仲田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指認照片後,孫仲田才拼湊並誣指被告為毒品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464至465頁)。惟:
⑴孫仲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先製作警詢筆錄,然後警方才
提示我的郵局帳戶,警方回去查證後是被告,才拿照片給我指認,我看到照片時就指認是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稽諸被告前開第3次、第4次警詢過程,確為孫仲田先指述向「Sean」購買毒品,且係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至販毒者所有中國信託的帳戶,員警方提示孫仲田所有郵局帳戶供孫仲田確認是否為111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6日之匯款紀錄,再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由孫仲田指認等情,有孫仲田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7195卷第67至78頁),又孫仲田所有郵局帳戶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交易明細,僅有2筆匯出款項紀錄,均顯示匯入行庫代碼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並無任何顯見被告名字之資料,有孫仲田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7195卷第91頁),顯見孫仲田指認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際,係依憑其親身交易經驗。
⑵孫仲田固未於警詢之初即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且第3次、第4次警詢中所述關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又有所出入。然孫仲田係因另案販賣毒品罪嫌遭檢警偵查,在此情形下,供出毒品來源雖可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惟其亦可能因個人情誼、擔心遭報復等考量而有所猶豫,則孫仲田在遭查獲之初並未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先證稱以匯款方式付款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復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避重就輕,嗣經警查得交易紀錄之客觀證據,而已鎖定被告可能犯案後,始決定指證被告有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孫仲田就辯護人質疑其就交易方式所陳不一致之處,已說明:因為之前也有另一個藥頭是用LALAMOVE,我有時會有點搞亂,他們的代號是一樣的,也是用「Sean」,那時被告就有改成「Ken」、「阿展」,而我能確認被告就是我交易的對象是因為金錢是匯給被告,我是跟被告拿毒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參以一般毒品吸食者之毒品來源並非單一,故毒品吸食者反覆持續向不同販賣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日常生活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會發生混淆,而孫仲田經提示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即對具體相關案情為明確之證述,且所證述匯款後被告即前往其住處乙情,亦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已詳前述,益徵孫仲田並非虛構。
⑶至孫仲田於112年8月30日製作第4次警詢筆錄前,詢問承辦員
警其可否釋放出所等語,然員警告以其應自行向檢察官反應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足見係孫仲田主動詢問釋放之可能性,而非員警利誘其為不實陳述,是辯護人僅憑孫仲田有交保之動機而認其攀咬被告為毒品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464至465頁),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孫仲日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單價與總價所陳不
符、孫仲田另案販賣毒品之時間與本案不符,顯屬不實云云。惟:
⑴有關本案毒品價格及數量部分,孫仲田於警詢時業已證述:
是以每包(1公克)2,5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195卷第74至75頁),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約5至10次,價錢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0頁),而購買毒品之人因長期施用而有固定多次購買之需求,本難以明確分辨並記憶各次購買之數量、金額,況人的記憶亦會隨時間久遠而記憶漸趨模糊,然孫仲田已明確說明購買之單價範圍,復參酌客觀金流紀錄,回答本案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略數量乙節,難謂其證述有何重大瑕疵。
⑵本案被告販賣予孫仲田之時間為11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
日,已如前述,而孫仲田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經承審法官認定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1年9月至12月間」,販賣予吳駿璿之時間為111年11月4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3日(即另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販賣予李明哲之時間為111年9月16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8日(即另案判決附表編號5至9)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至202頁),然孫仲田另案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3日販賣毒品予吳駿璿(即另案附表編號2、3),均分別係在其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11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日後,辯護人僅憑另案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前,遽認孫仲田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55頁),尚嫌速斷。又孫仲田雖證述:本案向被告購買的毒品有部分是幫李明哲、吳駿璿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然孫仲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明哲、吳駿璿一事,除另案被訴之各次外,並不排除尚有其他次數,且依孫仲田所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5至10次,是亦非無可能係將他次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與李明哲、吳駿璿,尚難僅因未查獲孫仲田立即將本案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或無償轉讓與李明哲、吳駿璿,即認孫仲田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不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孫仲田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債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蔡尚岳到庭作證,蔡尚岳證
稱:被告是我之前全絨公司的員工,他在111年5、6月左右到職,他在同年9月間有向公司借過9至10萬元,因為我們是有點像房仲公司,所以還錢的部分就是直接從發給被告的土地開發獎金裡扣,當時被告已經有成交一些案子,只是還在跑程序,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他,他當時跟我提到有一位孫姓友人之前有借過他錢,他來跟我借錢說要償還之前的人情,我那時有問被告,不管是幫忙或是怎樣都好,你要跟你借錢的人要有個憑據,被告向我拿錢後,有跟我說他已經把錢拿給他朋友,但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交錢,所以實際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把錢給孫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4頁),僅能證明被告向蔡尚岳預支薪資獎金,蔡尚岳並未親身經歷被告該筆薪資獎金實際用途過程,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孫仲田曾有借款予被告,已與蔡尚岳前開證述「孫姓友人之前有借過他錢」等語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孫仲田向我借錢,我就跟老闆(即蔡尚岳)支應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亦與蔡尚岳前述所稱被告預支薪資獎金之金額迥異;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阿傑」介紹孫仲田與我認識後,大約2至3星期後,在第2次或第3次見面時,即111年9月我就當場借8萬元給孫仲田,但我覺得金額不大,且「阿傑」幫孫仲田擔保,就沒有讓孫仲田簽本票、借據等語(見偵7195卷第185頁、本院卷第422至423頁、第462至463頁),被告與孫仲田本無信賴基礎,僅憑友人介紹、擔保,即可直接借款予孫仲田,不簽立借據、本票作為日後追討還款之依據,已與常情有違。
⑵又關於孫仲田還款方式等節,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偵訊時先
供稱:孫仲田只跟我借過這次錢,他只還了6萬元,11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日的匯款都是他的還款,111年12月6日那次孫仲田本來說要匯款4萬元,但又用LINE跟我說只能先匯27,000元,剩下的13,000元要我去現場拿,我到場後,孫仲田說他沒有錢,可否用身體來賠,他就被我打了,我後來問「阿傑」孫仲田是否為同志,「阿傑」說是,我就跟「阿傑」說剩下的錢我不要了,請孫仲田不要來吵我等語(見偵7195卷第185至186頁),嗣檢察官再確認被告與孫仲田約定還款情形,被告再供稱:約定1週還款1次,每次還款2萬元,1個月清償完畢,可是孫仲田在第3個禮拜說要直接還完,直接還我4萬元等語(見偵7195卷第188頁),復供述:孫仲田大概從111年11月9日開始還款,第1次還款是在孫仲田工作的便當店附近交現金,該次清償1萬元,第2次還款是111年11月15日2萬元,第3次孫仲田說有拖到,錢不夠要晚點還,所以才延到111年12月6日,這次本來應該要清償4萬元,在這次之前他另有給我1萬元現金等語(見偵7195卷第188頁),則被告就孫仲田在111年12月6日究竟係第3次或第4次清償,該次孫仲田究竟係主動要求提前清償或是遲延清償要求展延期限,在同日偵訊所述內容已不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於111年9月即當場將8萬元借予孫仲田,依其於上開偵訊時所述「孫仲田在第3個禮拜說要直接還完,直接還我4萬元」,孫仲田應於111年10月間即稱要償還4萬元,顯與被告於同日偵訊稱「這次(即111年12月6日)本來應該要清償4萬元」不符,被告顯係臨訟杜撰,要無足採。
⒌被告另以:與孫仲田曾有嫌隙,孫仲田曾要求以性行為抵債
而遭被告毆打等語置辯,並於上訴後提出孫仲田另案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20頁)。觀諸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孫仲田雖陳稱與男網友施用毒品助興為性愛行為等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指述孫仲田性向乙節為真,然孫仲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大概知道我是同志,我們有聊到,但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偵7195卷第276頁),是被告縱知悉孫仲田性向,亦難憑此遽認其等確有因性愛抵債而生嫌隙乙事。況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本案2筆匯款紀錄,並告知匯款人為孫仲田後,詢問其等間有無仇恨或糾紛等情,被告未曾供稱孫仲田提議以發生親密關係抵債,後經拒絕而遭被告毆打,僅辯稱該等款項為孫仲田償還借款等語(見偵7195卷第22至27頁),然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其因放棄向孫仲田追討剩餘欠款,應屬於重要且在本案中對其有利之事項,且被告既非同志,以性愛抵債乙事亦屬讓人印象深刻之特殊事件,其竟未於警詢中說明,更徵被告所辯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㈢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如前述,被告確有前述以20,000元、27,000元價格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仲田等事實,而毒品之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查獲後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白白將毒品送交孫仲田,衡情此舉當係有利可圖,是縱未確切查得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之實際差價若干,亦難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孫仲田之目的係為變價獲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孫仲田之證述、孫仲田郵局帳戶及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孫仲田唯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均非可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營利之動機、目的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方式等犯罪手段,以及其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3月、10年5月,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即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買方 數量(公克) 交易方式 備註 販賣地點 價格(新臺幣) 1 111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 孫仲田 重量6至7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孫仲田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孫仲田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匯款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0元至吳展榮所申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吳展榮收受上開款項之數小時後(即翌【16】日上午),即至左列孫仲田住處,將重量6至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孫仲田,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孫仲田住處 20,000元 2 111年12月6日晚間某時許 孫仲田 重量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孫仲田於111年12月6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孫仲田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匯款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7,000元至吳展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吳展榮收受上開款項之數小時後,即至左列孫仲田住處,將重量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孫仲田,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孫仲田住處 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