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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之內容已明確包括告訴人程○○、邱○○(下合稱告訴人)之姓名,及其等與被告配偶程子立之親屬關係,而屬個人資料。因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而程子立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財產糾紛,亦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被告卻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上將程子立罹病原因歸咎於程子立與告訴人間之私怨,造成告訴人為網路公眾所指責,業已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自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無疑。原審未查而認定被告無罪,實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揭櫫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需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此規定列於總則章,自適用於所有個資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換言之,個資之蒐集、處理、利用並非漫無限制,而須有特定目的,且應在該目的之範圍內,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始稱適法。又非公務機關(即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蒐集或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特種個資以外之其他個資(下稱一般個資),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法定情形之一;而非公務機關對一般個資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僅於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例外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行(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與程子立(於114年2月12日死亡)為配偶關係,程子立

與程○欽為兄弟,程○○係程○欽女兒,邱○○則為程○○配偶;程子立前向告訴人及程○欽等人提告詐欺、背信等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114頁、第11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第30869號、第36031號、第4028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83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又被告基於與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知悉告訴人姓名,堪認此

個人資料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而親友姓名之蒐集及後續利用,其目的本可能包含社交互動、情感抒發、生活紀錄及經驗分享等面向,且亦不以正面敘事評價為限。蓋若於日常生活中對親友行為具名批判,即認超出蒐集姓名之特定目的,毋寧將箝制一般意見之溝通表達,而不當擴大侵害個人資料行為之刑罰必要性。而原判決已就本案被告發表之言論係在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等情,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

㈢再者,姓名係用以特定個人之最基本方式。綜觀被告臉書所

張貼文章之全文意旨,係在說明程子立罹癌過程,並基於自身經驗提出對病因之主觀分析,而於第十點意見方提及程子立家族糾紛與相關人物姓名,並於文末呼籲倘身體不適應及早就醫等情,是由該貼文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內容重點應係疾病預防與治療之反思,並認為程子立與家族成員間之糾紛亦為其病因之一,而非蓄意以利用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損害其等其他法益。從而,縱認被告張貼文章之行為客觀上可能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然該等影響,係被告整體敘事與評論行為所生結果,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始張貼上開貼文,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違法對個人資料利用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因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緣被告不滿其配偶程子立與告訴人程○○、邱○○(下稱告訴人2人)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件(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第30869號、第36031號、第36246號、第40282號,以下合稱前案)經偵辦後認嫌疑不足或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內,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粉絲專頁「李文博士(李敖長女)Dr. Hedy Lee」上,發布貼文指出「最痛心的是被自己的大哥程○欽和家人:蕭○○,程○○,邱○○,程○恬,程○得詐欺我們房產和其爸媽的遺產」(下稱本案言論),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足以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程子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Facebook粉絲專頁「李文博士(李敖長女)Dr. Hedy Lee」所載之本案言論、前案糾紛新聞報導連結截圖照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言論內容的撰寫以及發出都是程子立所為,不是我發出的;況且同名同姓的人那麼多,內容也沒有額外提及除了姓名以外的其他資訊,尚不足以特定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應該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讓程子立使用我的Facebook粉絲專頁「李文博士(李敖長女)Dr. Hedy Lee」發布貼文,除了記錄程子立的遺言外,也是為了要喚醒社會大眾對於大腸癌的重視,因為程子立就是罹患大腸癌病逝的,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而張貼本案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Facebook粉絲專頁「李文博士(李敖長女)Dr.

Hedy Lee」,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公開發出包含本案言論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並有Facebook粉絲專頁「李文博士(李敖長女)Dr. Hedy Lee」發布本案貼文之截圖附卷可佐(見3425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貼文係被告發布於Facebook粉絲專頁「李文博士(李敖長女)Dr. Hedy Lee」:

1、觀諸本案貼文之內容,除被告與程子立相識相戀之往事記載於「我們的故事」項下外,另有一標題為「以下是我們分析的幾個病原」,其內容除包含第10點之本案言論外,亦兼含「1.Genetics-基因,不一定是父母,是家族(沒有人抽菸)」「3.壓力大至少有3年因為-Covid的時候大陸的公司關閉了」「6.以前在廈門會時常去應酬喝酒」(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足見本案貼文之「以下是我們分析的幾個病原」標題項下,係以條列方式記載發文者認為程子立罹患大腸癌之可能原因,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條列各點是我認為造成程子立生病的原因等語,大致相符(見3425號偵查卷第114頁)。

2、被告雖辯稱本案貼文係程子立所發布云云,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本案貼文是我發布的等語(見3425號偵查卷第114頁),且證人程子立在同次詢問中證稱:「(問:

剛才被告表示臉書內容是你請他打的,有何意見?)是,因為被告沒有介入此事,他完全不知情」等語(見3425號偵查卷第114頁),亦可佐證本案貼文係被告參考程子立之意見繕打後,發布於「李文博士(李敖長女)Dr. Hedy Lee」Facebook粉絲專頁。況且,被告於114年2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仍供稱:本案貼文是程子立的遺願叫我發布出來的等語,並確認係自行按下發送鍵(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直至114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在先供稱:程子立的遺言我點擊發出等語後,立即改稱:是程子立點擊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係於本案經起訴後,在本院確認其對公訴意旨之不爭執事項時,始否認先前歷次供述內容,空言辯稱本案貼文係程子立利用其「李文博士(李敖長女)Dr. Hedy Lee」Facebook粉絲專頁發布云云,依此情觀之,被告上開辯詞實難認可信。

3、復參酌本案貼文內容中,發文者認為程子立罹患大腸癌之可能原因包含「7.『我』被新光醫院的楊圳隆醫師亂開膽結石手術,(花了很多錢"冤枉"開刀2次,住院一個多禮拜,身上被cut了4個洞。現在連戴胸罩都不舒服,不賠禮道歉)讓他自責沒有把關,照顧『我』好(花了很多自付的醫療費錢)」、「5.時常擔心,心疼『我』維權的時候被下三濫欺負,跟蹤,辱罵,恐慌,造謠,侮辱,汙衊,抹黑,造謠,挑釁,挑戰公權力,妨礙自由,門口時常會有奇怪的人出沒」等情(見3425號偵查卷第96頁),而其中穿戴女性內衣、發生醫療糾紛、為他人「維權」等情均係被告本人而非程子立之經歷,此並有程子立手寫聲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供述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85頁),故堪認本案貼文中「我」係指被告,而「他」係指程子立,益徵包含本案言論之本案貼文係被告以第一人稱之角度撰寫,並發布於自己所申辦、持有之「李文博士(李敖長女)Dr. Hedy Lee」Facebook粉絲專頁。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包含自然人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應無疑問。被告辯稱因本案言論未提及除告訴人2人姓名以外之其他個人資訊,故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尚有誤會。又同條第4、5款規定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是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告將告訴人2人之姓名公開發布在其所申辦之Facebook粉絲專頁,依上開定義屬於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疑。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客觀上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主觀上是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下分別論述之。

㈣、被告客觀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法務部立法說明略以:「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惟為兼顧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如該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且相對於蒐集者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得為蒐集或處理,仍應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款規定事由者,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爰參考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增訂第7款之規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明定一般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受目的原則之限制。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係基於被告在「李文博士(李敖長女)Dr. Hedy

Lee」Facebook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本案言論,揭露告訴人2人之姓名,並指摘告訴人2人「詐欺我們的房產和爸媽的遺產」等事實。惟查:

⑴、被告為告訴人程○○之嬸嬸,而告訴人邱○○為程○○之配偶,此

經告訴人程○○陳明在卷(見3425號偵查卷第51頁)。被告因親屬關係得知告訴人2人之姓名,應認個人資料係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且其取得個人資料之目的,即為辨識人別,在一般生活溝通、發表言論指涉告訴人2人時使用。又姓名為特定人別之最基本資訊,如在發表言論評論他人或抒發心情時均受法律限制不得提及特定當事人之姓名,討論將無從聚焦於某特定事件,不利於意見之形成及傳播,顯屬言論自由之重大侵害,故難認當事人對於禁止處理或利用自己姓名之個人資料,具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從而,被告蒐集告訴人2人姓名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係屬合法蒐集個人資料。

⑵、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法律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綜觀被告上開貼文之意旨,係因程子立罹癌,故發文回顧兩人間相識相戀之過程,及以條列方式列舉其主觀上認為程子立罹癌之可能原因,觀其撰寫內容,皆係被告與程子立共同經歷之事件。被告本於上開事件,以程子立罹癌之可能原因為題,在自己所申辦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上進行主觀評論及抒發心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

⑶、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之姓名公開發表本案言論,

誣指告訴人2人有詐欺行為,應屬違法云云。惟查,程子立與告訴人2人間,確曾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7樓之1房屋之租賃、買賣事宜發生糾紛,程子立因此對告訴人2人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2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案不起訴之理由係程子立對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提出前揭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事實為實體之認定等情,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3425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

程子立因而在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不起訴是你們檢察官的心證界定,不是我內心的想法等語(見3425號偵查卷第115頁),足見程子立在被告發表本案貼文後之本案偵查過程中,對前案之偵查結果仍感不服。依上所述,被告係本於程子立所經歷之事件發表本案言論,闡述其仍認為告訴人2人有前案程子立告訴之詐欺行為,且程子立罹癌與此有關之個人意見。本院認上開言論內容並非全然虛構,而係依據相當事實所為之評論,且當事人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不服而批評立場對立之當事人本屬常態,國家不應以偵查已終結為由,禁止當事人發表一切與檢察官偵查結果相違背之言論。又因利用他人姓名為評論他人行為之基本前提,已如前述,縱然因此言論造成告訴人不快或認為影響其等之名譽,亦不應全面禁止利用他人姓名為批評之言論。從而,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解釋為包含合法蒐集他人姓名之個人資料後,依姓名此個人資料之特性,發表言論指涉特定當事人並合理評論之情形。被告基於發表言論指涉告訴人2人之目的,利用其合法蒐集告訴人2人姓名之個人資料,應認係在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㈤、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1、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所稱「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發布本案貼文是因為程子立當時生病了,我很難過,決定在Facebook抒發自己的心情等語(見3425號偵查卷第114頁),且本案貼文中確實有回顧被告與程子立相識相戀之過程,堪認被告發布本案貼文之動機,確係因程子立罹癌而欲紀錄、抒發當下之心情,並提出自己主觀推測程子立罹癌之可能原因。被告所列舉之原因多係其與程子立經歷之人生低潮事件,其在行文間縱然對該等事件相關之人多有怨懟,但自上下文義關聯觀之,應僅係感嘆程子立之人生際遇而抒發情感,難認係基於利用網際網路上之讀者公審本案貼文中當事人之意圖而為之。復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Facebook貼文在揭露大家的事情的時候,都是連名帶姓的公布,不是特別針對告訴人,因為這就是我的風格等語(見3425號偵查卷第114頁),此與本案貼文下方之內容「假如大家不相信我講的話,可以問振興醫院的胃腸病,矯形,創傷外科學的葉淳主任級醫師。(現在轉到榮總腫瘤內科的鄧豪偉和有empathy的王煥昇醫師」中,皆係直接記載相關人士姓名之情況相符,足見被告僅係以姓名作為描述、紀錄具體事件之手段,其利用本案貼文中當事人姓名之主觀意圖,即在評論該等當事人之行為。故不得僅因本案言論係指涉告訴人2人之負面事件,即遽謂被告主觀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利用其等姓名之個人資料。

3、再者,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係基於相當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且其利用告訴人2人姓名之個人資料發表該等言論之行為,本於合乎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亦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在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個人資料利用行為。則被告主觀上基於批評告訴人2人行為之目的,而利用其等姓名之個人資料時,縱然知悉本案言論可能造成讀者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仍不得認被告批評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發布本案言論並揭露告訴人2人之姓名,惟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主觀上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